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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发著报端的胥敬祥、佘祥林案件暴露出在面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中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时,我国检察机关监督查处机制的不完善,因为在这两起案件中检察机关尽管知道在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中有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侦查行为,但其却没有通过有效的措施来防止错案的发生。这两起案件的发生,应当引起我们对我国现行的检察机关对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监督查处机制的思考。刑讯逼供不仅是我国司法中的一个顽症,其还困扰着全世界的同行们。如何有效的遏止刑讯逼供行为对司法的毒害,我国检察机关在遏止刑讯逼供的工程中应该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应当引起我们广大司法实务者的重视。
要完善我国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中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查处机制,我们应当对刑讯逼供有所了解。
刑讯逼供不仅中国是中国的难题,也是世界上其他国家的难题;刑讯逼供不仅存在于现代中国,更大兴于古代中国。在中国古代,当权者尽管知道刑讯逼供的危害性,但同时也认为,适当的刑讯逼供却能够获取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口供,有助于案件的侦破,因此对刑讯的对象、刑讯的手段等用法律做出了相应的的规定,如我国著名的《唐律疏义》中就有相应的内容。在当代,司法人员在办案中偏爱口供,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实践的大多数情况下,确实存在侦查人员没有口供不结案,检察人员没有口供不起诉,审判人员没有口供不判案等情况。但同时大家又都知道口供不可靠,办案时过分依赖口供很容易出问题,可是又都千方百计去获取口供。似乎手中没有口供,心里就觉得不踏实。离不开,忘不了,说不要,又舍不得。这就是“口供情节”。 司法人员的“口供情节”不可避免地导致刑讯逼供的泛滥。
所谓刑讯逼供是指侦查机关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精神或肉体的强制性暴力行为。由此可见,刑讯逼供有如下三个特点:1、刑讯逼供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为目的;2、刑讯逼供发生于侦查机关完全控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阶段;3刑讯逼供以精神或肉体的强制暴力为手段。基于此,刑讯逼供的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其有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的错误供述,其是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最野蛮的践踏,严重危害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合法性。尽管如此,我们不得不承认刑讯逼供有时候确实能够给司法实践带来“好处”:1、在使用刑讯逼供后,我们有可能很快的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并破获案件,打击犯罪;2、对于有些犯罪,要能够破获案件,我们只有依靠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而要获得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我们只有通过刑讯的手段,如受贿罪,受贿行为大多数只发生在受贿人和行贿人之间,属于一种“天知、地知、你知、我知”的情况,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刑讯逼供似乎就成为了唯一有效的破案手段。正是基于这样的情况,现在就形成了这样的一种局面:在宏观上,每个司法者都知道刑讯逼供的危害性,但在实际操作中,刑讯逼供又时时刻刻存在。
在对侦查活动中存在的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如何有效监督和查处的问题上,我们检察机关扮演的是什么样的角色呢?从我国现有法律的授权情况和司法实际情况来看,我们检察机关在监督和查处侦查活动中的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活动上,其扮演的是一名事前事后监督均无力、手中握有仅是一把锋利程度较低的钝剑的角色。
首先,按照我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265条、383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在审查起诉时以审查证据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此为事后监督;也可以提前介入重大案件的侦查,此为事前监督,从而通过两种监督方式来排除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的存在。可我国检察机关无论是以审查证据合法性事后监督、还是以在案件侦查阶段以提前介入这样的事前监督为手段都体现出了监督不力,也体现不出监督的效果。监督不力可以通过以下的数字做一番管窥,以某基层检察院2004-2005年工作为例,审查起诉科未发现一起存在刑讯逼供行为的违法案件;侦查监督科共受理提请批准逮捕案件257件,提前介入的为19件,仅占总数的7.4%。事后监督的数量是零,事前监督的比例仅为7.4%,这两组数字是说明监督不力,还是说明不存在刑讯逼供这样的违法侦查行为,笔者认为应当属于前者。体现不出监督的效果还是以胥敬祥、佘祥林案件为例。胥敬祥、佘祥林案件毫无疑问应当属于重大的案件,这样重大的案件中应该将刑讯逼供严格拒之门外,可结果是该案的侦查环节中依然存在严重的刑讯逼供的迹象。这恰恰说明了我们检察机关的监督机制没有显现出任何效果,因为胥敬祥、佘祥林还是依然被依法逮捕、依法提起公诉。
其次,我国检察机关掌握的对刑讯逼供违法侦查活动处罚的措施之剑的锋利程度太低,很难有效的打击到刑讯逼供者。规则中规定的应对刑讯逼供行为的措施有五:1、重新取证;2、提出意见,让其自行纠正;3、发纠违通知书;4、向上级报告;5、移交本院侦查部门,由检察长决定是否立案。上述的五种措施,第1种和第2种让其自行纠正,检察机关有的仅仅是一种建议处罚权,也即是真正的处罚权是掌握在侦查机关的手中;第3种发纠违通知书算是一种处罚,但这种处罚措施没有从法律的角度去评价,所以偏向行政化,而偏向行政化的处罚措施显然没有法律化处罚措施具有力度;第4种和第5种处罚措施因为环节太复杂进而影响了处罚的力度,因为太复杂的环节必然会将处罚过程拉长,从而更容易受到人为因素的干扰。由此可见,检察机关拥有的对侦查活动中存在的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应对措施很多,但真正能够体现处罚力度的却几乎没有。
最后,在关于应当由谁承担侦查机关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活动的举证责任上,检察机关观念落后,这直接影响了对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活动的查处和处罚。在认定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检察机关现在通行的做法是让犯罪嫌疑人自行举证,一旦犯罪嫌疑人自己举不出证据,则检察机关就认为侦查机关并不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自然也就不会对这些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查处了。而这一弊端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与江苏省司法厅于2008年4月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有体现,该意见中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有线索或证据表明存在非法取得证据的可能的,检察机关应当对取得证据的合法性予以有效证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大家可能会认为,这条规定不是规定是公诉机关承担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吗?但我认为,大家不应当忽视一个帽子,正是这个帽子的存在,让被告人承担了部分举证责任。)
检察机关现行的应对侦查活动中的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活动的监督和处罚机制存在较大的缺陷,并不能够很好的遏止侦查活动中的刑讯逼供难题。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活动的事前监督,将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检察机关实施事前监督的主要根据是《规则》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纠正”。为了检察机关能够更好的履行事前监督的职能,笔者认为对该条规定必须做以下三方面的修改:1、变“可以”为“必须”,并删除“根据需要”。首先,我国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样的规定表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因此在履行对侦查机关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活动的监督职能是检察机关必须的一项宪法规定的义务。其次,在重大案件中一旦出现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其造成的影响也将是十分重大的,如果赋予检察机关在重大案件上事前监督的自由裁量权,必然会对某些重大案件监督不到,不利于遏止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的发生。2、细化重大的标准。如果不明确重大的标准,将会导致出现何谓重大案件的分歧,因此同样会造成检察机关事前监督不力的后果。在此,笔者认为此处重大的标准可以借鉴构成逮捕的标准。3、赋予检察机关对一般案件事前监督的自由裁量权。我国的现状是不仅在重大案件中有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在一般案件中也会存在;同时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不仅会对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造成影响,也会对一般案件重的犯罪嫌疑人产生影响。因此我们不仅要打击重大案件中的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还要打击一般案件中的违法侦查行为,但由于各方面条件的限制及诉讼成本的考虑,笔者认为赋予检察机关在一般案件中事前监督的自由裁量权,不仅能较好的分配司法资源,还能比较好的打击一般案件中的违法侦查行为。
第二,进一步强化检察机关对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活动的查处权,同时在处罚相关责任人的方式上要变间接处罚为直接处罚、变处罚行政化为处罚法律化。首先,强化检察机关的查处权和转变处罚方式是相辅相成的,即要通过强化检察机关的查处权来进一步落实和深化新的处罚方式,同时要通过转变现有的处罚方式来强化检察机关对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活动的查处权;其次,在处理强化查处权和转变处罚方式的关系时,又应当抓住问题的关键,即应当以转变处罚方式来强化查处权。为什么这样讲?因为强化检察机关对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活动的查处权是务虚的,即检察机关只要多做几次查处就可以了,但要真正遏止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活动,还得进一步依靠转变处罚方式,只有检察机关真正拥有了对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活动的有实效的处罚方式才会给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活动真正的打击。那么将现有的处罚方式转变为什么样的直接的、法律化的处罚方式?笔者认为,此处的直接的、法律化的处罚方式具体是指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一旦发现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检察机关立即否定侦查机关通过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获得的证据的法律效力,并且不再实施二次侦查。笔者做此设想的主要依据是:1、现行方式存在缺陷,且面对缺陷,检察机关没有有效的应对方法,进而不利于切实遏止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的发生。现行的处罚方式是一旦发现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检察机关立即发纠正通知,并要求做二次侦查。该方式的缺陷就在于:(1)侦查机关可能对纠正通知不予理会或进行纠缠;(2)侦查人员对二次侦查可能存有抵触情绪。面对缺陷(1),由于检察机关没有直接处罚权,纠正通知很可能会不了了之;对于缺陷(2),如果由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由于相关专业知识的不足及物质条件的限制,很可能将案件办成夹生饭。2、直接的、法律化的处罚方式能够有效避免上述尴尬局面,而且符合法律的原则。首先,既然检察机关一不能够直接给予违法侦查人员以处罚,又由于自身条件的限制不能够很好的开展二次侦查,那么检察机关就应当在出现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后,直接否定通过违法侦查行为取得的证据,进而否定违法侦查人员的工作能力,而这必定会对该人员的工作前途产生影响,从而达到职业道德处罚的效果。维护自己的职业能力影响力是每个人本能的反应,通过这样的方式,笔者认为,为了自己的工作前途,侦查人员应该会对违法侦查行为对自己造成的后果进行考虑。其次,如果在出现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活动后,从程序公正基本原则的要求出发,也应当对通过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获得的证据进行法律化的处罚,并不应当进行二次侦查。程序公正基本原则要求司法人员在进行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应当保持绝对的公正性,而不能够带有一点瑕疵,这一点对于刑事诉讼显得犹为重要。刑事诉讼是国家运用国家暴力机器与个人进行对抗,双方力量对比严重失调。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不以程序公正来严格要求国家司法机关,就极有可能出现国家司法机关滥用权力、使人民群众处于一种忐忑不安或人人自危的环境中的严重危害后果。如果允许国家司法机关在出现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活动后,还能够以二次侦查的方式来进行补救,就有可能出现上述的危害后果。
第三,检察机关在认定侦查活动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活动时应当转变观念,即由现在的让犯罪嫌疑人举证证明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存在转为由侦查机关自己证明在侦查活动中不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活动。首先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都发生在案件侦查阶段中的羁押期内,在此期间内,侦查机关完全控制着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即使犯罪嫌疑人聘请了律师,律师也只在某一时间段内,而不可能一天24小时的在犯罪嫌疑人左右,而律师不在的时间内,侦查机关能够一天24小时的控制着犯罪嫌疑人。在这样的情况下,相对于侦查机关而言,犯罪嫌疑人明显的处在一种弱势、且是一种得不到任何有效的救助的弱势境地,因此,一旦发生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活动,如果还让犯罪嫌疑人承担证明这些行为存在的举证责任不符合公平的法律原则,而且在被羁押期间,犯罪嫌疑人还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况,即一旦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精神上的刑讯逼供行为,如控制犯罪嫌疑人的睡眠时间,犯罪嫌疑人如何举证?因此,要求犯罪嫌疑人完全承担存在刑讯逼供行为的举证责任,既不符合现代法治的法理要求,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其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要求,其中一条就是合法性,而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所作出的供述属于证据的一种,因此,侦查机关要使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能够成为指控其犯罪成立的证据,侦查机关就必须证明该供述具有合法性,即侦查机关必须证明其并不是通过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由此可见,由侦查机关完全承担侦查行为中不存在刑讯逼供行为的举证责任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这一点上,英国人做的就比较先进。在此,笔者想通过一个关于供述自愿性的例子来说明。这个例子由两个案例组成。在第一个案例中,一个叫怀特被指控谋杀一位知名人士。公诉方寻求在审判法官面前用怀特的供述证明其有罪,而怀特的辩护律师则要求法庭调查供述是否是自愿作出的,如果不是,就不应当宣读。法庭认为这是不太靠谱的抗辩,因为被告人并没有提出其供述是受到威胁、引诱之后作出的。所以法庭最终采纳了怀特的供述,判处怀特死刑。后来到了1783年的R v. Warickshall案,“自愿性”原则才最终成为一项确定的法律排除规则。在该案中,法庭认为,公诉方必须证明供述系自愿作出的。通过这个例子,我认为,必须吸收世界上先进的做法,从而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
目前我国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正在推行询问、讯问同步录像制度的开展,其目的就是为了规范办案程序,进而杜绝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活动的存在。这一创举性的制度极有可能成为今后侦查询问、讯问工作的新模式。在这样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如何通过审查询问、讯问录像来监督和查处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活动将成为一个新的课题,因为并不是有了询问、讯问录像,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活动就会摄于该项制度之威,自动销声匿迹。基于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对录像进行实质审查,即检察机关不应当要观看录像,还应当对录像的过程进行审查。如果检察机关仅对侦查机关移送的录像作观看性的审查,而不审查制作录像的过程,检察机关还是不能对违法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查处。因为该项制度还存在技术漏洞,并不能完全有效的遏止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活动。该项制度仅要求检察院自侦部门在询问、讯问时制作录像,而没有要求检察院自侦部门在控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阶段进行全程录像。询问、讯问阶段仅是检察院自侦部门控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阶段中的一部分,在询问、讯问阶段不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并不表示在检察院自侦部门控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阶段中不存在;同时,录像中还存在重新制作的可能。综上,为了有效的对违法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和审查,检察机关在面对该项新制度时,应当审慎的对侦查机关移送的录像作实质性审查。
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在如何有效遏止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活动中发挥自己的力量,同时我们检察机关也应当认识到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活动对刑事诉讼而言是一项顽症,到目前为止,世界上还没有一个国家发明出一劳永逸的方法来对付这个顽症。尽管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对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活动的监督和处罚机制还不是十分完善,但是,只要从无罪推定、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的角度出发,我们检察机关必定能有效的制止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活动,并将这些违法侦查活动对刑事诉讼的危害性降至最低。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浙江 淳安 311700)
要完善我国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中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查处机制,我们应当对刑讯逼供有所了解。
刑讯逼供不仅中国是中国的难题,也是世界上其他国家的难题;刑讯逼供不仅存在于现代中国,更大兴于古代中国。在中国古代,当权者尽管知道刑讯逼供的危害性,但同时也认为,适当的刑讯逼供却能够获取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口供,有助于案件的侦破,因此对刑讯的对象、刑讯的手段等用法律做出了相应的的规定,如我国著名的《唐律疏义》中就有相应的内容。在当代,司法人员在办案中偏爱口供,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实践的大多数情况下,确实存在侦查人员没有口供不结案,检察人员没有口供不起诉,审判人员没有口供不判案等情况。但同时大家又都知道口供不可靠,办案时过分依赖口供很容易出问题,可是又都千方百计去获取口供。似乎手中没有口供,心里就觉得不踏实。离不开,忘不了,说不要,又舍不得。这就是“口供情节”。 司法人员的“口供情节”不可避免地导致刑讯逼供的泛滥。
所谓刑讯逼供是指侦查机关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精神或肉体的强制性暴力行为。由此可见,刑讯逼供有如下三个特点:1、刑讯逼供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为目的;2、刑讯逼供发生于侦查机关完全控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阶段;3刑讯逼供以精神或肉体的强制暴力为手段。基于此,刑讯逼供的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其有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的错误供述,其是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最野蛮的践踏,严重危害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合法性。尽管如此,我们不得不承认刑讯逼供有时候确实能够给司法实践带来“好处”:1、在使用刑讯逼供后,我们有可能很快的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并破获案件,打击犯罪;2、对于有些犯罪,要能够破获案件,我们只有依靠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而要获得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我们只有通过刑讯的手段,如受贿罪,受贿行为大多数只发生在受贿人和行贿人之间,属于一种“天知、地知、你知、我知”的情况,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刑讯逼供似乎就成为了唯一有效的破案手段。正是基于这样的情况,现在就形成了这样的一种局面:在宏观上,每个司法者都知道刑讯逼供的危害性,但在实际操作中,刑讯逼供又时时刻刻存在。
在对侦查活动中存在的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如何有效监督和查处的问题上,我们检察机关扮演的是什么样的角色呢?从我国现有法律的授权情况和司法实际情况来看,我们检察机关在监督和查处侦查活动中的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活动上,其扮演的是一名事前事后监督均无力、手中握有仅是一把锋利程度较低的钝剑的角色。
首先,按照我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265条、383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在审查起诉时以审查证据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此为事后监督;也可以提前介入重大案件的侦查,此为事前监督,从而通过两种监督方式来排除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的存在。可我国检察机关无论是以审查证据合法性事后监督、还是以在案件侦查阶段以提前介入这样的事前监督为手段都体现出了监督不力,也体现不出监督的效果。监督不力可以通过以下的数字做一番管窥,以某基层检察院2004-2005年工作为例,审查起诉科未发现一起存在刑讯逼供行为的违法案件;侦查监督科共受理提请批准逮捕案件257件,提前介入的为19件,仅占总数的7.4%。事后监督的数量是零,事前监督的比例仅为7.4%,这两组数字是说明监督不力,还是说明不存在刑讯逼供这样的违法侦查行为,笔者认为应当属于前者。体现不出监督的效果还是以胥敬祥、佘祥林案件为例。胥敬祥、佘祥林案件毫无疑问应当属于重大的案件,这样重大的案件中应该将刑讯逼供严格拒之门外,可结果是该案的侦查环节中依然存在严重的刑讯逼供的迹象。这恰恰说明了我们检察机关的监督机制没有显现出任何效果,因为胥敬祥、佘祥林还是依然被依法逮捕、依法提起公诉。
其次,我国检察机关掌握的对刑讯逼供违法侦查活动处罚的措施之剑的锋利程度太低,很难有效的打击到刑讯逼供者。规则中规定的应对刑讯逼供行为的措施有五:1、重新取证;2、提出意见,让其自行纠正;3、发纠违通知书;4、向上级报告;5、移交本院侦查部门,由检察长决定是否立案。上述的五种措施,第1种和第2种让其自行纠正,检察机关有的仅仅是一种建议处罚权,也即是真正的处罚权是掌握在侦查机关的手中;第3种发纠违通知书算是一种处罚,但这种处罚措施没有从法律的角度去评价,所以偏向行政化,而偏向行政化的处罚措施显然没有法律化处罚措施具有力度;第4种和第5种处罚措施因为环节太复杂进而影响了处罚的力度,因为太复杂的环节必然会将处罚过程拉长,从而更容易受到人为因素的干扰。由此可见,检察机关拥有的对侦查活动中存在的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应对措施很多,但真正能够体现处罚力度的却几乎没有。
最后,在关于应当由谁承担侦查机关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活动的举证责任上,检察机关观念落后,这直接影响了对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活动的查处和处罚。在认定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检察机关现在通行的做法是让犯罪嫌疑人自行举证,一旦犯罪嫌疑人自己举不出证据,则检察机关就认为侦查机关并不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自然也就不会对这些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查处了。而这一弊端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与江苏省司法厅于2008年4月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有体现,该意见中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有线索或证据表明存在非法取得证据的可能的,检察机关应当对取得证据的合法性予以有效证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大家可能会认为,这条规定不是规定是公诉机关承担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吗?但我认为,大家不应当忽视一个帽子,正是这个帽子的存在,让被告人承担了部分举证责任。)
检察机关现行的应对侦查活动中的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活动的监督和处罚机制存在较大的缺陷,并不能够很好的遏止侦查活动中的刑讯逼供难题。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活动的事前监督,将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检察机关实施事前监督的主要根据是《规则》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纠正”。为了检察机关能够更好的履行事前监督的职能,笔者认为对该条规定必须做以下三方面的修改:1、变“可以”为“必须”,并删除“根据需要”。首先,我国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样的规定表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因此在履行对侦查机关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活动的监督职能是检察机关必须的一项宪法规定的义务。其次,在重大案件中一旦出现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其造成的影响也将是十分重大的,如果赋予检察机关在重大案件上事前监督的自由裁量权,必然会对某些重大案件监督不到,不利于遏止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的发生。2、细化重大的标准。如果不明确重大的标准,将会导致出现何谓重大案件的分歧,因此同样会造成检察机关事前监督不力的后果。在此,笔者认为此处重大的标准可以借鉴构成逮捕的标准。3、赋予检察机关对一般案件事前监督的自由裁量权。我国的现状是不仅在重大案件中有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在一般案件中也会存在;同时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不仅会对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造成影响,也会对一般案件重的犯罪嫌疑人产生影响。因此我们不仅要打击重大案件中的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还要打击一般案件中的违法侦查行为,但由于各方面条件的限制及诉讼成本的考虑,笔者认为赋予检察机关在一般案件中事前监督的自由裁量权,不仅能较好的分配司法资源,还能比较好的打击一般案件中的违法侦查行为。
第二,进一步强化检察机关对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活动的查处权,同时在处罚相关责任人的方式上要变间接处罚为直接处罚、变处罚行政化为处罚法律化。首先,强化检察机关的查处权和转变处罚方式是相辅相成的,即要通过强化检察机关的查处权来进一步落实和深化新的处罚方式,同时要通过转变现有的处罚方式来强化检察机关对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活动的查处权;其次,在处理强化查处权和转变处罚方式的关系时,又应当抓住问题的关键,即应当以转变处罚方式来强化查处权。为什么这样讲?因为强化检察机关对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活动的查处权是务虚的,即检察机关只要多做几次查处就可以了,但要真正遏止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活动,还得进一步依靠转变处罚方式,只有检察机关真正拥有了对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活动的有实效的处罚方式才会给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活动真正的打击。那么将现有的处罚方式转变为什么样的直接的、法律化的处罚方式?笔者认为,此处的直接的、法律化的处罚方式具体是指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一旦发现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检察机关立即否定侦查机关通过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获得的证据的法律效力,并且不再实施二次侦查。笔者做此设想的主要依据是:1、现行方式存在缺陷,且面对缺陷,检察机关没有有效的应对方法,进而不利于切实遏止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的发生。现行的处罚方式是一旦发现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检察机关立即发纠正通知,并要求做二次侦查。该方式的缺陷就在于:(1)侦查机关可能对纠正通知不予理会或进行纠缠;(2)侦查人员对二次侦查可能存有抵触情绪。面对缺陷(1),由于检察机关没有直接处罚权,纠正通知很可能会不了了之;对于缺陷(2),如果由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由于相关专业知识的不足及物质条件的限制,很可能将案件办成夹生饭。2、直接的、法律化的处罚方式能够有效避免上述尴尬局面,而且符合法律的原则。首先,既然检察机关一不能够直接给予违法侦查人员以处罚,又由于自身条件的限制不能够很好的开展二次侦查,那么检察机关就应当在出现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后,直接否定通过违法侦查行为取得的证据,进而否定违法侦查人员的工作能力,而这必定会对该人员的工作前途产生影响,从而达到职业道德处罚的效果。维护自己的职业能力影响力是每个人本能的反应,通过这样的方式,笔者认为,为了自己的工作前途,侦查人员应该会对违法侦查行为对自己造成的后果进行考虑。其次,如果在出现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活动后,从程序公正基本原则的要求出发,也应当对通过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获得的证据进行法律化的处罚,并不应当进行二次侦查。程序公正基本原则要求司法人员在进行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应当保持绝对的公正性,而不能够带有一点瑕疵,这一点对于刑事诉讼显得犹为重要。刑事诉讼是国家运用国家暴力机器与个人进行对抗,双方力量对比严重失调。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不以程序公正来严格要求国家司法机关,就极有可能出现国家司法机关滥用权力、使人民群众处于一种忐忑不安或人人自危的环境中的严重危害后果。如果允许国家司法机关在出现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活动后,还能够以二次侦查的方式来进行补救,就有可能出现上述的危害后果。
第三,检察机关在认定侦查活动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活动时应当转变观念,即由现在的让犯罪嫌疑人举证证明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存在转为由侦查机关自己证明在侦查活动中不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活动。首先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都发生在案件侦查阶段中的羁押期内,在此期间内,侦查机关完全控制着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即使犯罪嫌疑人聘请了律师,律师也只在某一时间段内,而不可能一天24小时的在犯罪嫌疑人左右,而律师不在的时间内,侦查机关能够一天24小时的控制着犯罪嫌疑人。在这样的情况下,相对于侦查机关而言,犯罪嫌疑人明显的处在一种弱势、且是一种得不到任何有效的救助的弱势境地,因此,一旦发生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活动,如果还让犯罪嫌疑人承担证明这些行为存在的举证责任不符合公平的法律原则,而且在被羁押期间,犯罪嫌疑人还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况,即一旦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精神上的刑讯逼供行为,如控制犯罪嫌疑人的睡眠时间,犯罪嫌疑人如何举证?因此,要求犯罪嫌疑人完全承担存在刑讯逼供行为的举证责任,既不符合现代法治的法理要求,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其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要求,其中一条就是合法性,而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所作出的供述属于证据的一种,因此,侦查机关要使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能够成为指控其犯罪成立的证据,侦查机关就必须证明该供述具有合法性,即侦查机关必须证明其并不是通过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由此可见,由侦查机关完全承担侦查行为中不存在刑讯逼供行为的举证责任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这一点上,英国人做的就比较先进。在此,笔者想通过一个关于供述自愿性的例子来说明。这个例子由两个案例组成。在第一个案例中,一个叫怀特被指控谋杀一位知名人士。公诉方寻求在审判法官面前用怀特的供述证明其有罪,而怀特的辩护律师则要求法庭调查供述是否是自愿作出的,如果不是,就不应当宣读。法庭认为这是不太靠谱的抗辩,因为被告人并没有提出其供述是受到威胁、引诱之后作出的。所以法庭最终采纳了怀特的供述,判处怀特死刑。后来到了1783年的R v. Warickshall案,“自愿性”原则才最终成为一项确定的法律排除规则。在该案中,法庭认为,公诉方必须证明供述系自愿作出的。通过这个例子,我认为,必须吸收世界上先进的做法,从而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
目前我国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正在推行询问、讯问同步录像制度的开展,其目的就是为了规范办案程序,进而杜绝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活动的存在。这一创举性的制度极有可能成为今后侦查询问、讯问工作的新模式。在这样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如何通过审查询问、讯问录像来监督和查处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活动将成为一个新的课题,因为并不是有了询问、讯问录像,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活动就会摄于该项制度之威,自动销声匿迹。基于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对录像进行实质审查,即检察机关不应当要观看录像,还应当对录像的过程进行审查。如果检察机关仅对侦查机关移送的录像作观看性的审查,而不审查制作录像的过程,检察机关还是不能对违法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查处。因为该项制度还存在技术漏洞,并不能完全有效的遏止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活动。该项制度仅要求检察院自侦部门在询问、讯问时制作录像,而没有要求检察院自侦部门在控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阶段进行全程录像。询问、讯问阶段仅是检察院自侦部门控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阶段中的一部分,在询问、讯问阶段不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并不表示在检察院自侦部门控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阶段中不存在;同时,录像中还存在重新制作的可能。综上,为了有效的对违法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和审查,检察机关在面对该项新制度时,应当审慎的对侦查机关移送的录像作实质性审查。
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在如何有效遏止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活动中发挥自己的力量,同时我们检察机关也应当认识到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活动对刑事诉讼而言是一项顽症,到目前为止,世界上还没有一个国家发明出一劳永逸的方法来对付这个顽症。尽管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对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活动的监督和处罚机制还不是十分完善,但是,只要从无罪推定、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的角度出发,我们检察机关必定能有效的制止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活动,并将这些违法侦查活动对刑事诉讼的危害性降至最低。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浙江 淳安 311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