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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一直以来都是学术界争议的焦点。在实际的审判过程中,也有法院将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人允许其参与到诉讼中去。但从法律角度来说,检察机关有权参与诉讼过程无可争议,但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究竟以何身份参与诉讼过程还有待考究。本文将从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具体作用来论述其参与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希望为此问题的解决在学术论点上发表一些自己的浅薄之见。
关键词: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起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中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检察机关可以参与到公益诉讼中去。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1]
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中去必须具备一个前提条件:"没有适格主体"或"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且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仅限于"环境污染"和"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在这里我们可以肯定的是检查机关有权参与到公益诉讼的案件中去,但是,检察机关以什么身份参与民事诉讼中去呢?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当然是以原告的身份。但是,检察机关是以"起诉人","公益起诉人","诉讼人","公益诉讼人"等等名称中的哪一个名称参与到公益诉讼中去呢?
"起诉人"与"公益起诉人";"诉讼人"与"公益诉讼人"很好区分,只不过是多了公益二字。案件适用主体不同。在普通私益诉讼中,诉讼人往往是特定的受害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但无一例外,该受害人一定是确定的特定人。而在公益诉讼中,诉讼人不是受害人,而是为了不特定的多数受害人维权的机关或者组织,并不是受害者本人,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公益诉讼案件仅限于"污染环境""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中发生损害所提起的诉讼。由此,在诉讼领域上,公益诉讼案件适用的范围小,普通私益诉讼适用的范围大。所以,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地位只能是"公益诉讼人"或者"公益起诉人"。但此两者又如何区分呢?
"公益诉讼人"中的诉讼人与普通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人仅在适用案件的范围上有所不同,而在诉讼人的权利和义务方面应当是相同的,即"公益诉讼人"中的诉讼主体应当享有民事诉讼主体享有诉讼权利,同时承担诉讼义务。但若检查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人参与诉讼中,检察机关也应当享有普通诉讼主体所具有的上诉权,抗诉权等权利。但是上诉权与抗诉权是受害人对自己的诉讼权益维权时享有的向人民法院上诉,抗诉的权利。再从诉讼标的上来讲,普通诉讼程序中,对方当事人对诉讼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从而主张自己的权利。
由此,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诉讼地位毋容置疑,但作为"公益诉讼人"的身份显然有别于普通私益诉讼中诉讼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以"公益诉讼人"的身份参与到诉讼中去,检察机关的诉讼权利与普通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有明显不同,其权利受到多方的限制,且检察机关在诉讼中行使权力的目的不能违背公众的意志,从而确保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得到更好的贯彻。
检察机关以起诉人的身份参与到公益诉讼中去,似乎更能以一个相对客观的状态,最大化地为受害者争取法律上的救济。在司法实践中,对环境污染造成损失和侵犯消费者权益的食品,药品安全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时,适格主体取证困难,且无法计算实际的损害后果。而侵权相对方往往是大型企业或单位,适格主体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明显趋于劣势。检察机关作为起诉人的身份参与到工益诉讼中去,一是可以更好的以原告身份向侵权相对人主张损害事实所产生的不利影响。二是可以稳固原告方在法庭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避免侵权相对方欺凌受害者的现象发生。
检察机关以公益起诉人的身份参与到诉讼的案件中去,其权利的享有应当与实际受害者的权利加以区分。检察机关在诉讼关系中无需确认实际损害后果,仅需确认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实际发生。具体的损害赔偿可以由受害者本人或单位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损害赔偿。对侵权行为的确认既是检察机关行驶法律监督职能在诉讼过程中的体现,也是其在诉讼中的实际诉讼地位的反映,由于其不具有实际受害者的身份,但其应当为实际受害者的诉讼权利提供保障。因此,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以"公益起诉人"的身份参与其中更为恰当。
由于检察机关在诉讼中与受害人的诉求不同,其对侵权人提起的公益诉讼应在受害者本人向侵权行为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诉讼之前,检察机关不作为诉讼人而是以公益诉讼中起诉人的身份向侵权方确认侵权行为的实际发生,既为后续的受害者本人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提供法律依据,又充分彰显了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法律监督职能。因此,检察机关应当以"公益起诉人"的身份参与到公益诉讼中去。
参考文献
[1]公益诉讼与我们同行——记东方公益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成立[J]. 郑定. 中国律师. 2003(10)
[2]试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J]. 王桂五. 政法論坛. 1989(03)
[3]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浅探[J]. 陈桂明. 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1987(02)
作者简介
刘萍(1992.11),女,汉族,河南唐河人,西北政法大学2018级硕士研究生,法硕法学专业,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关键词: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起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中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检察机关可以参与到公益诉讼中去。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1]
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中去必须具备一个前提条件:"没有适格主体"或"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且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仅限于"环境污染"和"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在这里我们可以肯定的是检查机关有权参与到公益诉讼的案件中去,但是,检察机关以什么身份参与民事诉讼中去呢?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当然是以原告的身份。但是,检察机关是以"起诉人","公益起诉人","诉讼人","公益诉讼人"等等名称中的哪一个名称参与到公益诉讼中去呢?
"起诉人"与"公益起诉人";"诉讼人"与"公益诉讼人"很好区分,只不过是多了公益二字。案件适用主体不同。在普通私益诉讼中,诉讼人往往是特定的受害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但无一例外,该受害人一定是确定的特定人。而在公益诉讼中,诉讼人不是受害人,而是为了不特定的多数受害人维权的机关或者组织,并不是受害者本人,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公益诉讼案件仅限于"污染环境""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中发生损害所提起的诉讼。由此,在诉讼领域上,公益诉讼案件适用的范围小,普通私益诉讼适用的范围大。所以,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地位只能是"公益诉讼人"或者"公益起诉人"。但此两者又如何区分呢?
"公益诉讼人"中的诉讼人与普通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人仅在适用案件的范围上有所不同,而在诉讼人的权利和义务方面应当是相同的,即"公益诉讼人"中的诉讼主体应当享有民事诉讼主体享有诉讼权利,同时承担诉讼义务。但若检查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人参与诉讼中,检察机关也应当享有普通诉讼主体所具有的上诉权,抗诉权等权利。但是上诉权与抗诉权是受害人对自己的诉讼权益维权时享有的向人民法院上诉,抗诉的权利。再从诉讼标的上来讲,普通诉讼程序中,对方当事人对诉讼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从而主张自己的权利。
由此,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诉讼地位毋容置疑,但作为"公益诉讼人"的身份显然有别于普通私益诉讼中诉讼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以"公益诉讼人"的身份参与到诉讼中去,检察机关的诉讼权利与普通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有明显不同,其权利受到多方的限制,且检察机关在诉讼中行使权力的目的不能违背公众的意志,从而确保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得到更好的贯彻。
检察机关以起诉人的身份参与到公益诉讼中去,似乎更能以一个相对客观的状态,最大化地为受害者争取法律上的救济。在司法实践中,对环境污染造成损失和侵犯消费者权益的食品,药品安全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时,适格主体取证困难,且无法计算实际的损害后果。而侵权相对方往往是大型企业或单位,适格主体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明显趋于劣势。检察机关作为起诉人的身份参与到工益诉讼中去,一是可以更好的以原告身份向侵权相对人主张损害事实所产生的不利影响。二是可以稳固原告方在法庭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避免侵权相对方欺凌受害者的现象发生。
检察机关以公益起诉人的身份参与到诉讼的案件中去,其权利的享有应当与实际受害者的权利加以区分。检察机关在诉讼关系中无需确认实际损害后果,仅需确认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实际发生。具体的损害赔偿可以由受害者本人或单位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损害赔偿。对侵权行为的确认既是检察机关行驶法律监督职能在诉讼过程中的体现,也是其在诉讼中的实际诉讼地位的反映,由于其不具有实际受害者的身份,但其应当为实际受害者的诉讼权利提供保障。因此,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以"公益起诉人"的身份参与其中更为恰当。
由于检察机关在诉讼中与受害人的诉求不同,其对侵权人提起的公益诉讼应在受害者本人向侵权行为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诉讼之前,检察机关不作为诉讼人而是以公益诉讼中起诉人的身份向侵权方确认侵权行为的实际发生,既为后续的受害者本人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提供法律依据,又充分彰显了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法律监督职能。因此,检察机关应当以"公益起诉人"的身份参与到公益诉讼中去。
参考文献
[1]公益诉讼与我们同行——记东方公益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成立[J]. 郑定. 中国律师. 2003(10)
[2]试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J]. 王桂五. 政法論坛. 1989(03)
[3]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浅探[J]. 陈桂明. 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1987(02)
作者简介
刘萍(1992.11),女,汉族,河南唐河人,西北政法大学2018级硕士研究生,法硕法学专业,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