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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刑法学界对没收财产刑的实质内容长期缺乏清晰认识,这源于对其所剥夺的“财产”未能有深入研究。在法律上,财产的本质是财产性权利,财产是物的上位概念。我国刑法规定的没收财产刑,实质是对犯罪人的私有财产权的剥夺,而非仅仅是对特定之物的剥夺。只有深入了解到这一点,才能理解没收财产刑超出了刑罚的正当化根基范围,因而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摈弃。
关键词:私有财产权;没收财产刑;刑罚
对于没收财产的存废之争由来已久,存或者废结论本身并不是研究的目的,只是我们在对没收财产刑进行价值思考和衡量的必然结果,笔者将从没收财产刑的“重刑效应”、“必要性”、“刑罚效益”、“异化作用”等角度进行探讨。
一、没收财产刑的概述
从世界范围看,目前各国刑事立法一般都用一定的篇幅对没收财产刑作了规定,但受经济体制、政治制度、刑法理念的影响,各国的没收财产制度表现出巨大差异。一般来说,供犯罪行为使用或欲供犯罪行为使用之物以及犯罪所生之利益或财产是刑事没收的对象。由此可见,没收财产刑在各国刑法体系中的地位及其具体规定的内容各不相同。正因为如此,各国理论上对没收财产刑的研究,总是受立法的影响,将各种类型的没收财产刑分开而论,学者们一般根据没收财物的范围是否为特定物品,将没收财产刑分为一般没收和特别没收。笔者认为,无论何种类型的没收财产刑,既然都以一定的财产为处分对象,它们也存在某些共同特征,因此理论上对没收财产刑下一个科学合理、兼容并蓄的概念,并对其进行统一的论述就显得很有必要。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刑法中的没收财产刑就是以剥夺犯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或与犯罪相关的特定财产为内容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刑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没收财产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的一定财产为其本质特征
这种财产权益的剥夺,正是对犯罪行为否定评价的征表,体现出一定的惩罚性。没收的适用一般都针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对于那些没有触犯刑律而仅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通常适用行政处罚措施或民事制裁即可。这一点可以由没收财产刑的宣告必须在刑事判决中作出得到明证,即便是违禁品的没收也是如此,而且不少国家都将没收财产刑作为附加刑,既然是刑罚的一种,自然只能适用于犯罪人。
2.没收财产刑具有强制性与法定性
具体说来,没收财产刑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没收财物的种类以及财物的归属都由刑法做出规定,并且只有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法院才能判决没收。这一特点使没收与行政处罚措施划清了界限。雖然行政处罚中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与刑法中的特别没收从表面上看具有诸多相似之处,甚至可以说存在一种相互衔接对应关系,但是由于二者适用的主体不同,所依据的法律也截然不同。
二、现阶段我国没收财产刑存在的问题
1.没收财产的范围过于笼统、模糊
我国刑法对哪些财产不得没收没有规定凸只有在刑法第59条规定了“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凸在判处没收财产时,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从该条规定来看,没收财产的范围限于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只要为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哪些财产可没收,哪些财产不可没收勿需考虑凸该规定过于笼统,而且语意模糊,保留“必须的生活费用”,一般理解是保留他们生活所需要的最低的费用支出,像日常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只是生活所需财产,很难说是“费用”,因而都可以没收。当然这可能不是立法者的原意,其原意可能是要为犯罪分子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生活所必需的财产。
2.没收财产适用的范围过宽
一般认为,对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只有对那些依靠其财产作为犯罪的物质基础而又特别严重的犯罪才有必要规定没收财产,因为没收财产的主要目的是剥夺其再犯所赖以依靠的物质基础,像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在危害国家安全罪一章中,仅规定了背叛罪可适用没收财产凸其他大多数贪利性犯罪,用罚金就可达到惩治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没有必要再规定没收财产的适用。
3.从适用方式来看,许多罪己规定了并处罚金的,并无必要再选科没收财产
罚金与没收财产选科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立法者认为没收财产比罚金严重,更能达到惩治罚犯的目的,而担心只适用罚金有时会显得“太轻’,达不到惩治罪犯、预防犯罪的目的。
三、完善没收财产刑的适用
(1)应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不得没收的财产的范围。没收部分财产的数额当前并没有明确标准可供参照,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系列难以言说、也难以解决的难题。没收部分财产与没收全部财产之间的界限、没收部分财产数额的多寡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确定。应当对“家属应有的财产”应予以明确,“家属应有的财产”应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指犯罪分子和家属共同所有、共同购置、共同使用的财产中家属应得的一份;另一部分是指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或者没有其他生活来源,而原来依靠犯罪分子赡养、扶养、抚养的家属,在没收犯罪分子个人财产时,必须给这些家属留下必要的财产。
(2)在适用方式上,以得并制与必并制为主,将复合制限制在极少量的犯罪中凸具体而言,对于罚金与没收财产选科的,只有在那些刑罚最高一格规定有应当并处没收财产的条文中,选科制方可作为其下格的刑罚适用方法。
(3)完善民事债权优先偿还制度。刑法第60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这个制度的出发点当然是非常好的,但仍然存在一些悬而未决的问题:“没收财产以前”,是指“生效判决确定没收财产”以前,还是“执行没收财产”以前不明确。从字面上来看,应当是指“执行没收财产”以前,这就存在一个问题,在被告人或者其家属得到可能被判处没收财产刑以前,有可能故意欠下高额债务。这些高额债务有些可能是赌气式“及时享乐型”的。对此法院应当审酌案情、秉承公序良俗进行确认。
参考文献:
[1]林山田著:《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83年8月版
[2]马登民、徐安住:《财产刑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1月版
[3]阮齐林著:《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4]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版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关键词:私有财产权;没收财产刑;刑罚
对于没收财产的存废之争由来已久,存或者废结论本身并不是研究的目的,只是我们在对没收财产刑进行价值思考和衡量的必然结果,笔者将从没收财产刑的“重刑效应”、“必要性”、“刑罚效益”、“异化作用”等角度进行探讨。
一、没收财产刑的概述
从世界范围看,目前各国刑事立法一般都用一定的篇幅对没收财产刑作了规定,但受经济体制、政治制度、刑法理念的影响,各国的没收财产制度表现出巨大差异。一般来说,供犯罪行为使用或欲供犯罪行为使用之物以及犯罪所生之利益或财产是刑事没收的对象。由此可见,没收财产刑在各国刑法体系中的地位及其具体规定的内容各不相同。正因为如此,各国理论上对没收财产刑的研究,总是受立法的影响,将各种类型的没收财产刑分开而论,学者们一般根据没收财物的范围是否为特定物品,将没收财产刑分为一般没收和特别没收。笔者认为,无论何种类型的没收财产刑,既然都以一定的财产为处分对象,它们也存在某些共同特征,因此理论上对没收财产刑下一个科学合理、兼容并蓄的概念,并对其进行统一的论述就显得很有必要。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刑法中的没收财产刑就是以剥夺犯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或与犯罪相关的特定财产为内容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刑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没收财产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的一定财产为其本质特征
这种财产权益的剥夺,正是对犯罪行为否定评价的征表,体现出一定的惩罚性。没收的适用一般都针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对于那些没有触犯刑律而仅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通常适用行政处罚措施或民事制裁即可。这一点可以由没收财产刑的宣告必须在刑事判决中作出得到明证,即便是违禁品的没收也是如此,而且不少国家都将没收财产刑作为附加刑,既然是刑罚的一种,自然只能适用于犯罪人。
2.没收财产刑具有强制性与法定性
具体说来,没收财产刑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没收财物的种类以及财物的归属都由刑法做出规定,并且只有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法院才能判决没收。这一特点使没收与行政处罚措施划清了界限。雖然行政处罚中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与刑法中的特别没收从表面上看具有诸多相似之处,甚至可以说存在一种相互衔接对应关系,但是由于二者适用的主体不同,所依据的法律也截然不同。
二、现阶段我国没收财产刑存在的问题
1.没收财产的范围过于笼统、模糊
我国刑法对哪些财产不得没收没有规定凸只有在刑法第59条规定了“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凸在判处没收财产时,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从该条规定来看,没收财产的范围限于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只要为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哪些财产可没收,哪些财产不可没收勿需考虑凸该规定过于笼统,而且语意模糊,保留“必须的生活费用”,一般理解是保留他们生活所需要的最低的费用支出,像日常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只是生活所需财产,很难说是“费用”,因而都可以没收。当然这可能不是立法者的原意,其原意可能是要为犯罪分子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生活所必需的财产。
2.没收财产适用的范围过宽
一般认为,对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只有对那些依靠其财产作为犯罪的物质基础而又特别严重的犯罪才有必要规定没收财产,因为没收财产的主要目的是剥夺其再犯所赖以依靠的物质基础,像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在危害国家安全罪一章中,仅规定了背叛罪可适用没收财产凸其他大多数贪利性犯罪,用罚金就可达到惩治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没有必要再规定没收财产的适用。
3.从适用方式来看,许多罪己规定了并处罚金的,并无必要再选科没收财产
罚金与没收财产选科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立法者认为没收财产比罚金严重,更能达到惩治罚犯的目的,而担心只适用罚金有时会显得“太轻’,达不到惩治罪犯、预防犯罪的目的。
三、完善没收财产刑的适用
(1)应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不得没收的财产的范围。没收部分财产的数额当前并没有明确标准可供参照,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系列难以言说、也难以解决的难题。没收部分财产与没收全部财产之间的界限、没收部分财产数额的多寡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确定。应当对“家属应有的财产”应予以明确,“家属应有的财产”应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指犯罪分子和家属共同所有、共同购置、共同使用的财产中家属应得的一份;另一部分是指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或者没有其他生活来源,而原来依靠犯罪分子赡养、扶养、抚养的家属,在没收犯罪分子个人财产时,必须给这些家属留下必要的财产。
(2)在适用方式上,以得并制与必并制为主,将复合制限制在极少量的犯罪中凸具体而言,对于罚金与没收财产选科的,只有在那些刑罚最高一格规定有应当并处没收财产的条文中,选科制方可作为其下格的刑罚适用方法。
(3)完善民事债权优先偿还制度。刑法第60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这个制度的出发点当然是非常好的,但仍然存在一些悬而未决的问题:“没收财产以前”,是指“生效判决确定没收财产”以前,还是“执行没收财产”以前不明确。从字面上来看,应当是指“执行没收财产”以前,这就存在一个问题,在被告人或者其家属得到可能被判处没收财产刑以前,有可能故意欠下高额债务。这些高额债务有些可能是赌气式“及时享乐型”的。对此法院应当审酌案情、秉承公序良俗进行确认。
参考文献:
[1]林山田著:《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83年8月版
[2]马登民、徐安住:《财产刑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1月版
[3]阮齐林著:《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4]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版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