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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工作不能自醉于司法自身内部的自我评价,必须重视民众的感受度,但恰恰在这个问题上有很多的争论。当代中国司法的改革,如何让民众参与到这个过程中,同样涉及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认同度应如何予以确认的问题。笔者认为习近平同志所指出的“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实际已提出讨论这个问题具有极强的现实价值。
但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司法系统的运行充斥着普通非专业民众难以理解的法言法语和推断技术,专业的价值选择和论证,司法运作的系统与社会系统如何有效的沟通,形成共识以实现认同并非易事。而笔者在与实务界的访谈中,发现部分司法系统的工作人员对“司法公正社会认同”理念仍存有质疑。其中有两个代表性观点,其一,认为个案审判中总有一方输或赢,输的一方必然会给出负面评价,并在其生活圈子进行传播,因此受其影响,社会对司法公正的整体认同有时不会客观,不能成为评判其工作成效的依据;其二,认为司法审判只要是依法判决,形式正当即是公正的,不需要用社会认同来证明自己。
无疑,在认识上这两个疑问不解决,我们的讨论就无法进行下去。先来分析第一种观点。第一种观点看似比较符合事实,但笔者认为其实具有武断性,主张这种观点者既对参加社会认同的主体缺乏了解,也对所运用的方法缺乏认识,只是从其工作的表面对事情进行一种简单猜想做判断。尽管有时的确存在有部分诉讼当事人因利益受损而扭曲对司法工作的评价,但社会认同并不能简化为当事人的认同,具体结果需要大数据来予以证明,而这个大数据中,案件当事人只是其中一个元素,广大的社会民众、社会行政系统、社会企业系统、社会非营利组织系统、社会新闻媒体系统、国家立法、监督系统、律师等法律共同体系统等,都是重要的元素,进入大数据的统计来做出评价。因此,以为社会对司法公正的整体认同有时不会客观,不能成为评判其工作成效的依据的观点实际隐含着的是单一性的思维,把某一个元素做了过分夸张的分析。进行司法公正认同的社会主体是多元的,同时评价方法也很重要,评价方法必须强调要具有科学性、专业性、综合性等,评价要对司法行为、司法过程等总体状况起到平衡作用。另外,司法公正的社会认同还有评价标准问题,评价的标准必须具有社会的高度认可性,而不是人云亦云,当然这个问题我们在后面要做深入分析。
第二种观点实际提出对司法公正社会认同命题本身的质疑。但这有一个很重要的理论问题需要解决,即法院的司法审判权依靠国家法律取得合法授权的同时,是否其审判的正当性可以被认为不证自明。有人也许说,那当然不是,我们有司法自控系统,司法自控系统的专业性,可以在保证司法独立的基础上实现司法公正。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看到人们更多的仅根据从理论到理论的逻辑框架去构建一个对外隔绝的司法自控系统,以排斥一切外在因素对司法的影响,实现司法对自身的监督和制约。
这种逻辑分析看似合理地捍卫了司法独立性,其实却掩盖了司法独立需要满足的一个基本前提,即法官裁判在合法性基础上的科学理性问题。而现实中,法院内部的监督机制有时也会存在不当运行,影响法官裁判在合法性基础上科学理性的实现。而法官作为自然人,有的可能专业修养或职业道德缺失,有的可能法律知识或逻辑能力存在不足,又加上市场经济发展所伴随的“物欲主义”影响,使有的法官在这个封闭系统运行中出现惰性、臆断、滥权等消极表现。法官裁判远非一定会保证司法公正,或审判的正当性可以不证自明。有句名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会滥用权力。绝对的权利会造成绝对的权力滥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司法公正不能通过司法自身予以证明,司法公正社会认同这个命题是真命题,而非假命题。
我们可以对司法实践做具体分析证明上述观点。在实践中诉讼争论集中于案件的事实、法律的适用诸方面。案件事实的争论涉及的是案件证据的认定,这种争论在大陆法系存在认定是意见由法官一方确定,在有的地方就出现错判,影响司法公正。在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公众陪审团参加庭审并对事实进行认定,公众来自生活中的经验及其理性的辨析为认定事实筑起一道公正之门。而当法律事实已明确,法官在法律适用上,必须阐明根据,说明法理,以解释并回应公众的合理质疑,其论证做到合法有据、语言明确、推理清晰。如果法官只是一意孤行,缺少对公众意见的有效摄入和回应,缺乏科学而严谨的法律思维和推理,这种妄判的风险就很大。而作为代表公平与正义的法官职业要求法官遵守职业道德并忠实于肩上的国徽及心中的宪法。法官的这种义务来源于法官接受职务时的受托和承诺,并有义务接受民众对他的监督。总之,解决社会上的诉讼争论,客观上要求司法对体制外的各种意见进行收集、整合与回应,利用向所有人平等开放的机会,赋予每个公民一个可以挑战偏颇司法权力的机会,并通过这种特殊方式,确保法官做出理性裁判,最终实现司法公正。司法民意作为实现司法公正的客观性维度由此确立其意义,成为司法制度得以确保自身合法性的依据。
由此看来,法律实践不能也无法避开社会认同。而已出现的如立法后评估、依法行政评估、法治评估等,也是将群众的满意度作为重要的评估工作之一。在法治的国家,无论立法、执法或司法,都必须要应对社会评判,社会大众是法律的服务对象,他们对法律实施有效性有着决定性的话语权。司法系统同样需要正视社会的认同,司法的权威性并非因为你是司法本身而自然而生,确立司法的权威性必须得到民众的支持和认可。[占云发:《司法因公众认同而权威》,http://old.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712/26/280128.shtml,2015-02-08。] 可见,“司法公正的社会认同”不仅是一个真命题,而且是研究者应当着力深入思考的一个议题。
但司法公正的社会认同体现着司法系统与社会系统的关系,从现有的研究状态来讲,由于过去人们主要只从司法系统进行思考,没有把二者有机相联系,现有的研究成果不多。其实,进一步要讨论何为司法公正社会认同的内涵,何为司法公正社会认同研究的价值,何为司法公正社会认同的标准及其何为司法公正社会认同的历史类型等。
(李瑜青,华东理工大学法律社会学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社会学研究会副会长。)
组稿:蒋晓伟
但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司法系统的运行充斥着普通非专业民众难以理解的法言法语和推断技术,专业的价值选择和论证,司法运作的系统与社会系统如何有效的沟通,形成共识以实现认同并非易事。而笔者在与实务界的访谈中,发现部分司法系统的工作人员对“司法公正社会认同”理念仍存有质疑。其中有两个代表性观点,其一,认为个案审判中总有一方输或赢,输的一方必然会给出负面评价,并在其生活圈子进行传播,因此受其影响,社会对司法公正的整体认同有时不会客观,不能成为评判其工作成效的依据;其二,认为司法审判只要是依法判决,形式正当即是公正的,不需要用社会认同来证明自己。
无疑,在认识上这两个疑问不解决,我们的讨论就无法进行下去。先来分析第一种观点。第一种观点看似比较符合事实,但笔者认为其实具有武断性,主张这种观点者既对参加社会认同的主体缺乏了解,也对所运用的方法缺乏认识,只是从其工作的表面对事情进行一种简单猜想做判断。尽管有时的确存在有部分诉讼当事人因利益受损而扭曲对司法工作的评价,但社会认同并不能简化为当事人的认同,具体结果需要大数据来予以证明,而这个大数据中,案件当事人只是其中一个元素,广大的社会民众、社会行政系统、社会企业系统、社会非营利组织系统、社会新闻媒体系统、国家立法、监督系统、律师等法律共同体系统等,都是重要的元素,进入大数据的统计来做出评价。因此,以为社会对司法公正的整体认同有时不会客观,不能成为评判其工作成效的依据的观点实际隐含着的是单一性的思维,把某一个元素做了过分夸张的分析。进行司法公正认同的社会主体是多元的,同时评价方法也很重要,评价方法必须强调要具有科学性、专业性、综合性等,评价要对司法行为、司法过程等总体状况起到平衡作用。另外,司法公正的社会认同还有评价标准问题,评价的标准必须具有社会的高度认可性,而不是人云亦云,当然这个问题我们在后面要做深入分析。
第二种观点实际提出对司法公正社会认同命题本身的质疑。但这有一个很重要的理论问题需要解决,即法院的司法审判权依靠国家法律取得合法授权的同时,是否其审判的正当性可以被认为不证自明。有人也许说,那当然不是,我们有司法自控系统,司法自控系统的专业性,可以在保证司法独立的基础上实现司法公正。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看到人们更多的仅根据从理论到理论的逻辑框架去构建一个对外隔绝的司法自控系统,以排斥一切外在因素对司法的影响,实现司法对自身的监督和制约。
这种逻辑分析看似合理地捍卫了司法独立性,其实却掩盖了司法独立需要满足的一个基本前提,即法官裁判在合法性基础上的科学理性问题。而现实中,法院内部的监督机制有时也会存在不当运行,影响法官裁判在合法性基础上科学理性的实现。而法官作为自然人,有的可能专业修养或职业道德缺失,有的可能法律知识或逻辑能力存在不足,又加上市场经济发展所伴随的“物欲主义”影响,使有的法官在这个封闭系统运行中出现惰性、臆断、滥权等消极表现。法官裁判远非一定会保证司法公正,或审判的正当性可以不证自明。有句名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会滥用权力。绝对的权利会造成绝对的权力滥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司法公正不能通过司法自身予以证明,司法公正社会认同这个命题是真命题,而非假命题。
我们可以对司法实践做具体分析证明上述观点。在实践中诉讼争论集中于案件的事实、法律的适用诸方面。案件事实的争论涉及的是案件证据的认定,这种争论在大陆法系存在认定是意见由法官一方确定,在有的地方就出现错判,影响司法公正。在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公众陪审团参加庭审并对事实进行认定,公众来自生活中的经验及其理性的辨析为认定事实筑起一道公正之门。而当法律事实已明确,法官在法律适用上,必须阐明根据,说明法理,以解释并回应公众的合理质疑,其论证做到合法有据、语言明确、推理清晰。如果法官只是一意孤行,缺少对公众意见的有效摄入和回应,缺乏科学而严谨的法律思维和推理,这种妄判的风险就很大。而作为代表公平与正义的法官职业要求法官遵守职业道德并忠实于肩上的国徽及心中的宪法。法官的这种义务来源于法官接受职务时的受托和承诺,并有义务接受民众对他的监督。总之,解决社会上的诉讼争论,客观上要求司法对体制外的各种意见进行收集、整合与回应,利用向所有人平等开放的机会,赋予每个公民一个可以挑战偏颇司法权力的机会,并通过这种特殊方式,确保法官做出理性裁判,最终实现司法公正。司法民意作为实现司法公正的客观性维度由此确立其意义,成为司法制度得以确保自身合法性的依据。
由此看来,法律实践不能也无法避开社会认同。而已出现的如立法后评估、依法行政评估、法治评估等,也是将群众的满意度作为重要的评估工作之一。在法治的国家,无论立法、执法或司法,都必须要应对社会评判,社会大众是法律的服务对象,他们对法律实施有效性有着决定性的话语权。司法系统同样需要正视社会的认同,司法的权威性并非因为你是司法本身而自然而生,确立司法的权威性必须得到民众的支持和认可。[占云发:《司法因公众认同而权威》,http://old.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712/26/280128.shtml,2015-02-08。] 可见,“司法公正的社会认同”不仅是一个真命题,而且是研究者应当着力深入思考的一个议题。
但司法公正的社会认同体现着司法系统与社会系统的关系,从现有的研究状态来讲,由于过去人们主要只从司法系统进行思考,没有把二者有机相联系,现有的研究成果不多。其实,进一步要讨论何为司法公正社会认同的内涵,何为司法公正社会认同研究的价值,何为司法公正社会认同的标准及其何为司法公正社会认同的历史类型等。
(李瑜青,华东理工大学法律社会学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社会学研究会副会长。)
组稿:蒋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