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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英案在最高法院死刑复核期间引发了一场持续的舆论关注,甚至连新华社的“中国网事”都介入报道,引起金融界、法学界和社会学界的广泛讨论,许多网站组织的网民投票也反映出一些倾向性问题。我以为,这绝对不是一件偶发的事件,反映的不仅仅是社会各界对涉案时才26岁的东阳年轻女子吴英生死命运的关心,或许更多的,还是反映了人们对我国转型时期经济发展、社会治理、司法理念和刑事政策运用的现实忧虑。
就案论案似无多大意义,吴英案既然在法律程序中,自当由法院独立审查、依法裁判,但理念和政策思想问题,却还是值得很好加以反思。
在我看来,“刑事优先”、“先刑后民”、“重刑威慑”的观念在我国依然还是根深蒂固的。当某些有害社会的行为出现后,不少人习惯性地首先想到动用警力和刑事手段,甚至主张适用重刑、极刑,似乎这样才能实现正义。岂知在“群情激奋”、“杀一儆百”、“严厉惩处”的口号下,最易模糊道德与法律、违法与犯罪的界限,惩罚也容易跨出边界,最终形成对公民(特别是特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适当的惩罚,难以获得民众的认可,更达不到科学治理的目标。
事实上,在整个社会治理体系中,刑罚的作用还是有限的,学术界基于对惩罚功能的深入分析,一直都强调刑事手段的运用要保持谦抑,只有在作为“最后手段”时方可动用。这是基于充分保障人权、建立法治社会和有效控制司法权扩张的综合考量。所以,不能在一知半解甚至曲解法意的基础上,去轻易动用刑罚。刑法的谦抑,就是强调刑罚手段的运用在总体上要保持谦和、紧缩和节减,只有在“不得已”情况下才使用,绝对不可“优先”。刑事介入需顾及各种社会情状,必须分析事件成因及社会变迁中制度、机制滞后的因素,不能在法律界限模糊或者存在过多争议的情况下匆忙做出结论、使用重刑,更不宜动用死刑,不能把社会制度、体制中的固有弊端和责任过多地推向个人。
应该看到,经济性危害行为对社会的损害本来就具有潜在和间接的特点,由于交织着复杂的社会关系,甚至案件的“被害人”自身存在严重罪错,通常也不太容易形成像杀人、抢劫、强奸等那样的普遍“公愤”。有些经济犯罪“新形式”,或许正是改革不到位、不深入、不彻底的“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不可能通过重刑去加以遏制,更难以用死刑去予以消灭,需要通过深化改革、完善制度等“社会改革”的方式去解决。这也正是某些影响性案件不断出现,司法裁决与民众感受却出现巨大反差的缘由。
我一向认为,在刑民分界明晰、犯罪确实构成的前提下,某些不法经济行为的成因往往也比传统的危害治安行为要复杂很多。成因的日趋多元、综合,致使不法经济行为中的个体责任也会明显减弱。虽然,我们不能以现实社会中此类行为的成因多元、复杂去排除个人的责任,但在具体处置时,必然考虑那些来自于社会制度、管理体制、分配方式、经济政策之类的因素。毕竟,在综合了上述因素后所形成的裁决,才更符合实事求是和科学司法的原则。况且,实证研究表明,惩罚轻重与不法经济行为发生率的高低,原本就不存在绝对的反比关系。这或许正是造成以往司法上“加大打击力度”,但某些经济大案依然时有出现并长期被认为“打击不力”的原因。
在这样的状态下,如果不改变社会治理方式和司法政策,不加速推进社会体系、金融体制及相关资源分配、公平竞争机制和环境建设,依旧寄希望于通过一味加重惩罚、司法“严打”的方法去抗制经济领域中不法行为的滋生、蔓延,恐怕就会成了一种乌托邦式的幻想。改革进程中出现的问题,最终都必须通过深化改革去解决,制裁不法行为,仅仅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其作用不可无限放大。
(作者为《世纪》杂志社社长)
就案论案似无多大意义,吴英案既然在法律程序中,自当由法院独立审查、依法裁判,但理念和政策思想问题,却还是值得很好加以反思。
在我看来,“刑事优先”、“先刑后民”、“重刑威慑”的观念在我国依然还是根深蒂固的。当某些有害社会的行为出现后,不少人习惯性地首先想到动用警力和刑事手段,甚至主张适用重刑、极刑,似乎这样才能实现正义。岂知在“群情激奋”、“杀一儆百”、“严厉惩处”的口号下,最易模糊道德与法律、违法与犯罪的界限,惩罚也容易跨出边界,最终形成对公民(特别是特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适当的惩罚,难以获得民众的认可,更达不到科学治理的目标。
事实上,在整个社会治理体系中,刑罚的作用还是有限的,学术界基于对惩罚功能的深入分析,一直都强调刑事手段的运用要保持谦抑,只有在作为“最后手段”时方可动用。这是基于充分保障人权、建立法治社会和有效控制司法权扩张的综合考量。所以,不能在一知半解甚至曲解法意的基础上,去轻易动用刑罚。刑法的谦抑,就是强调刑罚手段的运用在总体上要保持谦和、紧缩和节减,只有在“不得已”情况下才使用,绝对不可“优先”。刑事介入需顾及各种社会情状,必须分析事件成因及社会变迁中制度、机制滞后的因素,不能在法律界限模糊或者存在过多争议的情况下匆忙做出结论、使用重刑,更不宜动用死刑,不能把社会制度、体制中的固有弊端和责任过多地推向个人。
应该看到,经济性危害行为对社会的损害本来就具有潜在和间接的特点,由于交织着复杂的社会关系,甚至案件的“被害人”自身存在严重罪错,通常也不太容易形成像杀人、抢劫、强奸等那样的普遍“公愤”。有些经济犯罪“新形式”,或许正是改革不到位、不深入、不彻底的“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不可能通过重刑去加以遏制,更难以用死刑去予以消灭,需要通过深化改革、完善制度等“社会改革”的方式去解决。这也正是某些影响性案件不断出现,司法裁决与民众感受却出现巨大反差的缘由。
我一向认为,在刑民分界明晰、犯罪确实构成的前提下,某些不法经济行为的成因往往也比传统的危害治安行为要复杂很多。成因的日趋多元、综合,致使不法经济行为中的个体责任也会明显减弱。虽然,我们不能以现实社会中此类行为的成因多元、复杂去排除个人的责任,但在具体处置时,必然考虑那些来自于社会制度、管理体制、分配方式、经济政策之类的因素。毕竟,在综合了上述因素后所形成的裁决,才更符合实事求是和科学司法的原则。况且,实证研究表明,惩罚轻重与不法经济行为发生率的高低,原本就不存在绝对的反比关系。这或许正是造成以往司法上“加大打击力度”,但某些经济大案依然时有出现并长期被认为“打击不力”的原因。
在这样的状态下,如果不改变社会治理方式和司法政策,不加速推进社会体系、金融体制及相关资源分配、公平竞争机制和环境建设,依旧寄希望于通过一味加重惩罚、司法“严打”的方法去抗制经济领域中不法行为的滋生、蔓延,恐怕就会成了一种乌托邦式的幻想。改革进程中出现的问题,最终都必须通过深化改革去解决,制裁不法行为,仅仅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其作用不可无限放大。
(作者为《世纪》杂志社社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