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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实践证明,建立行贿犯罪查询系统,开展公开查询,是运用法律和经济手段防范职务犯罪特别是贿赂犯罪的有效办法。然而,行贿档案查询制度也表现出一定的局限性,亟需进一步完善。本文试图就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制度设计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探讨性的提出了一些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行贿犯罪档案;制度设计;对策;建议
一、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设计理念
2006年3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颁布的《关于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暂行规定》中明确提到“为了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遏制和防范职务犯罪,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打击商业贿赂违法犯罪行为,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决定建立行贿犯罪档案系统,并对外受理查询。当时规定行贿犯罪档案的录入的范围为:1997年刑法修订实施以来,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判的发生在建设、金融、医药卫生、教育和政府采购领域的个人行贿、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的档案。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制度设计的目的是把采用贿赂手段从事不正当竞争的人员依法曝光,为社会各行各业进行相关查询搭建资源平台,以使行贿者付出应有的代价、承担应有的风险,使诚实守信、依法办事、依法经营者得到保护;健全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充实社会信用体系的内容,实现信用体系与司法工作的有机结合。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自2006年1月开展以来,取得了显著进展,受到国内外高度关注和肯定。三年来共受理查询57311次,涉及被查询单位60505家,个人48741人。其中有254个单位和224名个人分别受到相关部门的处置。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对防控职务犯罪和商业贿赂发挥了积极的警示和威慑效应,有力促进了市场经济秩序的规范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中共中央2908年颁布的《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明确指出,建立和完善商业贿赂犯罪档案查询系统,把是否存在不正当交易行为尤其是行贿行为作为市场准人和退出的重要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央部署要求,认真总结三年来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情况,认为取消行业领域限制的时机已经成熟。2009年9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规定》颁布实施。新规定取消原来录入和查询范围的限制,由建设、金融、医药卫生、教育、政府采购等五个领域扩大到所有领域。取消限制加大了贿赂犯罪成本,发挥更强的警示和震慑犯罪的作用。此次新规定对查询范围进行修改,是检察机关建立防控贿赂犯罪长效机制的有益探索,体现出检察机关运用非刑罚手段,推进反腐败斗争的现代法治理念要求;也有利于健全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充实社会信用体系的内容,实现信用体系与司法工作的有机结合。同时,这一系统成本低,使行贿犯罪行为付出代价,客观上也是对守法经营者的弘扬和保护,以促进市场竞争的规范有序,彰显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
此外,新规定对国家公职人员有更强的警示作用,使之远离贿赂行为,廉洁从政。还可以促进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与行政执法、行业监管的优势互补和力量整合,形成遏制和防范权钱交易、以权谋私等贿赂犯罪的合力,进一步推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二、制度的实践操作
凡进行行贿档案查询的,由查询申请单位、个人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负责受理,由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部门负责承办。向检察机关提出查询申请时,单位应当出具书面申请和单位证明,个人应当出具书面申请和有效身份证件。检察机关应当对受理的查询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受理后三日内书面告知查询结果;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对方并说明原因。检察机关对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申请查询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以下内容:
(一)行贿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和犯罪数额;
(二)判决的时间和结果;
(三)共同实施行贿犯罪中的被查询对象的相关内容。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检察机关提供的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提供查询的检察机关请求复核。受理复核的检察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反馈复核结果。检察机关不干预、不参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查询结果的处置。
三、罗湖区检察院近年来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情况
2006年罗湖区检察院按照高检院的要求,省院、市院的部署,购买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软件,派笔者到省院参加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操作学习班。笔者来后严格按照《关于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暂行规定》对案件领域、性质的要求,搜集了我院立案侦查并经法院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共3起,录入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库。
2006年底我院初步建立行贿犯罪查询档案库。2007年5月我院首次受理某企业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申请,预防部门工作人员高效的完成查询工作,及时出具了查询结果告知函,为企业到外省竞标创造了条件。此次查询是深圳市检察系统受理的首例查询申请,自此我院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正式开始对外接受查询。2007年当年共受理查询申请5起,分别是企业参与云南昆明以及重庆工程招投标所需;2008年受理查询申请5起,除个别增加新的企业外,还是2007年来申请查询的企业。2009年9月1日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规定》开始实施。新规定取消原来录入和查询范围的限制,由建设、金融、医药卫生、教育、政府采购等五个领域扩大到所有领域。按照高检院这一要求部署,我院将档案文件里所有涉及行贿的立案案件查找出来后录入行贿犯罪档案库。此次修改,可以加大贿赂犯罪成本,发挥更强的警示和震慑犯罪的作用。
截至目前我院录人的15条行贿犯罪案件信息,都是充分利用我院的司法资料,对1997年以来立案侦查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处理的全部行贿犯罪记录的总括,主要集中在建筑以及政府采购方面,除一起是单位行贿外,其余全部是个人行贿案件。与此同时2009年申请查询的数量突飞猛增到20宗,比2007、2008年增加了三倍,申请的企业数量也有所增加。
四、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对非罪行贿行为的打击不力。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查询工作管理规定(暂行)》第六条中明确要求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受贿犯罪的相对行贿行为、人民检察院作出撤案和不起诉处理但有证据认定的行贿行为,不得录人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提供对外查询。但事实上,随着近几年各地经济走上快车道,行贿受贿的行为逐年增多了,对社会风气的危害极大,特别是在商业领域的行贿犯罪日益猖獗,在整个社会来说行贿从过去的生产经营、建筑工程、金融证券、商品流通、房地产等经济热点领域,向医药卫生、文化教育等多领域多行业渗透极大的危害了社会市场经济体制的成功运行。
但行贿案件数量却增加不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开的一组统计数字显示:2009年1月至6月,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查办 商业贿赂案件6277件6842人,涉案总金额人民币9.18亿余元。这其中,涉嫌受贿犯罪4849件,占到立案总数的77.25%;行贿罪1197件。占19.07%。从逻辑关系来看,有受贿必有行贿,可在这组对偶犯罪中,受贿犯罪与行贿犯罪查处率,却显得悬殊。究其原因,是我国司法实践以打击受贿为主,为了获得受贿案件的定案而把行贿犯罪嫌疑人作为证人对待,并没有作犯罪处理,最后很多行贿人因为具有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案件多作了不起诉或撤诉处理。这样一来,很多事实上实施了行贿行为的人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行贿案件的数量就没有与行贿行为数量的增长成正比。
这种社会价值在行贿上的颠覆,产生的负面效果一是在不少人看来行贿并不可耻;二是对人们预期心理的威慑力很弱,即人们预期知道自己行贿后也没有太大法律上的危险或触犯法律的“成本”不大。由于行贿犯罪档案库对这样一类“行贿行为”并不录入和提供查询,这样一来,行贿档案查询对威慑商业贿赂的力度就被无形中削弱。
2.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情况不公布不利于群众知晓信服。不论是2006年行贿档案的初次“局部试水”,还是现如今的全面推开,最高检目的非常明确,就是要通过对向公众公开商业贿赂的实际情况,来加大当事人贿赂犯罪的成本,从而对商业贿赂形成更为强大的威慑。也就是说,在最高检看来,通过对三年来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情况的认真总结,证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确实起到了威慑当初设定的五个领域商业贿赂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对商业领域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范围进行“扩容”。
但是,对于最高检来说似乎理所当然的行贿犯罪档案有效性,对于公众来说并非一个不证自明的结论。这也不难理解,既然最高检也只有在认真总结三年来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基础上,才作出修改《工作规定》的决定,不掌握三年来实施情况的公众自然也就没有深信不疑的理由。对于行贿档案查询是否有效,从一开始就伴随着争议,直至如今修改后的《工作规定》开始实施。在没有实证证据的前提下,对行贿档案查询是否切实有效的结论,我们都无从得出。
3.地区间未实现联网互查。目前广东地区的查询还仅限于查询广东地区的行贿犯罪记录,不能对全国其他地区选择查询,不利于在全国范围内对行贿犯罪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和遏制。
五、对策和建议
1.扩大行贿档案的录入范围。行贿档案录入的范围应当扩大到以下几种情形:一是经法院生效裁判确认构成行贿罪的单位和个人;二是经检察机关认定构成行贿犯罪依法不起诉的单位和个人;三是经法院生效裁判确认有行贿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检察机关可以以检察建议等形式向有关单位或者重点建设工程等进行信息披露和预警提示。
2.对三年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情况进行公布。公开是澄清疑虑最好的方式,而且公开地回应公众的质疑,可以让一项举措的所有可能存在的漏洞提前暴露于阳光之下,有利于制度的完善和推广。既然三年来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情况总结。是最高检据以修改《工作规定》的重要依据,那么向社会公布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情况,不仅有助于消除公众对制度有效性的疑虑,而且也会让公众相信制度和参与制度建设。
法治建设不可能一蹴而就,而要靠一点一滴的努力和进步,这就更需要公众参与其中。有学者曾断言,“一定程度上说,对行贿罪的宽纵程度足以成为衡量法治水准的一个指标”,那么,若要提高我们社会的法治水准,就要有更为有力的数据和例证来让公众相信行贿档案查询的有效性,并自觉地使用查询系统而且将查询的结果用于支配自己的行为,这样才会真正加大行贿的成本。
3.完善相关程序推广应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建立和应用,是具有司法监督属性的犯罪防范手段,所录入的行贿犯罪数据,是客观真实的记录,具有不可删除或变更性。检察机关通过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的引领,使社会各个方面都能高度重视对不良信息的监测。加强对不法行为的监管和及时纠正,共同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健康发展。
目前来笔者所在检察机关申请查询的企业都是因为要参加相关的招投标程序,招标方要求投标方出具所在辖区检察机关提供的无行贿犯罪记录的证明,而且目前要求出具该项证明的地区仅仅限于云南、重庆、江苏,暂时没有其他地区的招标方要求投标方提供此项证明。所以应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其他程序措施,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推广,例如可在全国范围内将无行贿犯罪记录作为行政审批、招标投标、资金拨付、行政执法、司法处罚等的必经程序,为有关部门提供翔实可靠的实证,以利在全国范围内推广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这一措施。从各个环节防范、遏制贿赂犯罪。检察机关也将充分利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定期分析贿赂犯罪的态势,加强犯罪预警。
[关键词]行贿犯罪档案;制度设计;对策;建议
一、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设计理念
2006年3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颁布的《关于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暂行规定》中明确提到“为了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遏制和防范职务犯罪,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打击商业贿赂违法犯罪行为,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决定建立行贿犯罪档案系统,并对外受理查询。当时规定行贿犯罪档案的录入的范围为:1997年刑法修订实施以来,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判的发生在建设、金融、医药卫生、教育和政府采购领域的个人行贿、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的档案。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制度设计的目的是把采用贿赂手段从事不正当竞争的人员依法曝光,为社会各行各业进行相关查询搭建资源平台,以使行贿者付出应有的代价、承担应有的风险,使诚实守信、依法办事、依法经营者得到保护;健全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充实社会信用体系的内容,实现信用体系与司法工作的有机结合。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自2006年1月开展以来,取得了显著进展,受到国内外高度关注和肯定。三年来共受理查询57311次,涉及被查询单位60505家,个人48741人。其中有254个单位和224名个人分别受到相关部门的处置。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对防控职务犯罪和商业贿赂发挥了积极的警示和威慑效应,有力促进了市场经济秩序的规范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中共中央2908年颁布的《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明确指出,建立和完善商业贿赂犯罪档案查询系统,把是否存在不正当交易行为尤其是行贿行为作为市场准人和退出的重要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央部署要求,认真总结三年来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情况,认为取消行业领域限制的时机已经成熟。2009年9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规定》颁布实施。新规定取消原来录入和查询范围的限制,由建设、金融、医药卫生、教育、政府采购等五个领域扩大到所有领域。取消限制加大了贿赂犯罪成本,发挥更强的警示和震慑犯罪的作用。此次新规定对查询范围进行修改,是检察机关建立防控贿赂犯罪长效机制的有益探索,体现出检察机关运用非刑罚手段,推进反腐败斗争的现代法治理念要求;也有利于健全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充实社会信用体系的内容,实现信用体系与司法工作的有机结合。同时,这一系统成本低,使行贿犯罪行为付出代价,客观上也是对守法经营者的弘扬和保护,以促进市场竞争的规范有序,彰显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
此外,新规定对国家公职人员有更强的警示作用,使之远离贿赂行为,廉洁从政。还可以促进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与行政执法、行业监管的优势互补和力量整合,形成遏制和防范权钱交易、以权谋私等贿赂犯罪的合力,进一步推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二、制度的实践操作
凡进行行贿档案查询的,由查询申请单位、个人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负责受理,由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部门负责承办。向检察机关提出查询申请时,单位应当出具书面申请和单位证明,个人应当出具书面申请和有效身份证件。检察机关应当对受理的查询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受理后三日内书面告知查询结果;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对方并说明原因。检察机关对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申请查询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以下内容:
(一)行贿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和犯罪数额;
(二)判决的时间和结果;
(三)共同实施行贿犯罪中的被查询对象的相关内容。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检察机关提供的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提供查询的检察机关请求复核。受理复核的检察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反馈复核结果。检察机关不干预、不参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查询结果的处置。
三、罗湖区检察院近年来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情况
2006年罗湖区检察院按照高检院的要求,省院、市院的部署,购买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软件,派笔者到省院参加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操作学习班。笔者来后严格按照《关于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暂行规定》对案件领域、性质的要求,搜集了我院立案侦查并经法院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共3起,录入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库。
2006年底我院初步建立行贿犯罪查询档案库。2007年5月我院首次受理某企业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申请,预防部门工作人员高效的完成查询工作,及时出具了查询结果告知函,为企业到外省竞标创造了条件。此次查询是深圳市检察系统受理的首例查询申请,自此我院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正式开始对外接受查询。2007年当年共受理查询申请5起,分别是企业参与云南昆明以及重庆工程招投标所需;2008年受理查询申请5起,除个别增加新的企业外,还是2007年来申请查询的企业。2009年9月1日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规定》开始实施。新规定取消原来录入和查询范围的限制,由建设、金融、医药卫生、教育、政府采购等五个领域扩大到所有领域。按照高检院这一要求部署,我院将档案文件里所有涉及行贿的立案案件查找出来后录入行贿犯罪档案库。此次修改,可以加大贿赂犯罪成本,发挥更强的警示和震慑犯罪的作用。
截至目前我院录人的15条行贿犯罪案件信息,都是充分利用我院的司法资料,对1997年以来立案侦查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处理的全部行贿犯罪记录的总括,主要集中在建筑以及政府采购方面,除一起是单位行贿外,其余全部是个人行贿案件。与此同时2009年申请查询的数量突飞猛增到20宗,比2007、2008年增加了三倍,申请的企业数量也有所增加。
四、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对非罪行贿行为的打击不力。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查询工作管理规定(暂行)》第六条中明确要求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受贿犯罪的相对行贿行为、人民检察院作出撤案和不起诉处理但有证据认定的行贿行为,不得录人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提供对外查询。但事实上,随着近几年各地经济走上快车道,行贿受贿的行为逐年增多了,对社会风气的危害极大,特别是在商业领域的行贿犯罪日益猖獗,在整个社会来说行贿从过去的生产经营、建筑工程、金融证券、商品流通、房地产等经济热点领域,向医药卫生、文化教育等多领域多行业渗透极大的危害了社会市场经济体制的成功运行。
但行贿案件数量却增加不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开的一组统计数字显示:2009年1月至6月,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查办 商业贿赂案件6277件6842人,涉案总金额人民币9.18亿余元。这其中,涉嫌受贿犯罪4849件,占到立案总数的77.25%;行贿罪1197件。占19.07%。从逻辑关系来看,有受贿必有行贿,可在这组对偶犯罪中,受贿犯罪与行贿犯罪查处率,却显得悬殊。究其原因,是我国司法实践以打击受贿为主,为了获得受贿案件的定案而把行贿犯罪嫌疑人作为证人对待,并没有作犯罪处理,最后很多行贿人因为具有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案件多作了不起诉或撤诉处理。这样一来,很多事实上实施了行贿行为的人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行贿案件的数量就没有与行贿行为数量的增长成正比。
这种社会价值在行贿上的颠覆,产生的负面效果一是在不少人看来行贿并不可耻;二是对人们预期心理的威慑力很弱,即人们预期知道自己行贿后也没有太大法律上的危险或触犯法律的“成本”不大。由于行贿犯罪档案库对这样一类“行贿行为”并不录入和提供查询,这样一来,行贿档案查询对威慑商业贿赂的力度就被无形中削弱。
2.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情况不公布不利于群众知晓信服。不论是2006年行贿档案的初次“局部试水”,还是现如今的全面推开,最高检目的非常明确,就是要通过对向公众公开商业贿赂的实际情况,来加大当事人贿赂犯罪的成本,从而对商业贿赂形成更为强大的威慑。也就是说,在最高检看来,通过对三年来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情况的认真总结,证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确实起到了威慑当初设定的五个领域商业贿赂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对商业领域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范围进行“扩容”。
但是,对于最高检来说似乎理所当然的行贿犯罪档案有效性,对于公众来说并非一个不证自明的结论。这也不难理解,既然最高检也只有在认真总结三年来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基础上,才作出修改《工作规定》的决定,不掌握三年来实施情况的公众自然也就没有深信不疑的理由。对于行贿档案查询是否有效,从一开始就伴随着争议,直至如今修改后的《工作规定》开始实施。在没有实证证据的前提下,对行贿档案查询是否切实有效的结论,我们都无从得出。
3.地区间未实现联网互查。目前广东地区的查询还仅限于查询广东地区的行贿犯罪记录,不能对全国其他地区选择查询,不利于在全国范围内对行贿犯罪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和遏制。
五、对策和建议
1.扩大行贿档案的录入范围。行贿档案录入的范围应当扩大到以下几种情形:一是经法院生效裁判确认构成行贿罪的单位和个人;二是经检察机关认定构成行贿犯罪依法不起诉的单位和个人;三是经法院生效裁判确认有行贿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检察机关可以以检察建议等形式向有关单位或者重点建设工程等进行信息披露和预警提示。
2.对三年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情况进行公布。公开是澄清疑虑最好的方式,而且公开地回应公众的质疑,可以让一项举措的所有可能存在的漏洞提前暴露于阳光之下,有利于制度的完善和推广。既然三年来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情况总结。是最高检据以修改《工作规定》的重要依据,那么向社会公布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情况,不仅有助于消除公众对制度有效性的疑虑,而且也会让公众相信制度和参与制度建设。
法治建设不可能一蹴而就,而要靠一点一滴的努力和进步,这就更需要公众参与其中。有学者曾断言,“一定程度上说,对行贿罪的宽纵程度足以成为衡量法治水准的一个指标”,那么,若要提高我们社会的法治水准,就要有更为有力的数据和例证来让公众相信行贿档案查询的有效性,并自觉地使用查询系统而且将查询的结果用于支配自己的行为,这样才会真正加大行贿的成本。
3.完善相关程序推广应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建立和应用,是具有司法监督属性的犯罪防范手段,所录入的行贿犯罪数据,是客观真实的记录,具有不可删除或变更性。检察机关通过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的引领,使社会各个方面都能高度重视对不良信息的监测。加强对不法行为的监管和及时纠正,共同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健康发展。
目前来笔者所在检察机关申请查询的企业都是因为要参加相关的招投标程序,招标方要求投标方出具所在辖区检察机关提供的无行贿犯罪记录的证明,而且目前要求出具该项证明的地区仅仅限于云南、重庆、江苏,暂时没有其他地区的招标方要求投标方提供此项证明。所以应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其他程序措施,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推广,例如可在全国范围内将无行贿犯罪记录作为行政审批、招标投标、资金拨付、行政执法、司法处罚等的必经程序,为有关部门提供翔实可靠的实证,以利在全国范围内推广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这一措施。从各个环节防范、遏制贿赂犯罪。检察机关也将充分利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定期分析贿赂犯罪的态势,加强犯罪预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