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供补强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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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口供问题,主要体现的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受到控诉和审判时应该被如何对待的问题,一定程度上能够体现出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的文明程度。因此,口供补强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主要论述了口供补强的重要意义以及口供补强规则的具体适用,包括补强范围,补强证据的证据能力,以及补强程度这三项内容。
  关键词:刑事诉讼;口供;证据补强
  补强证据规则是指对某些特定证据,由于其证明力不够,必须补充其他证据方能定案的规则。补强规则属于证明力规则的范畴,其规范的对象是证据的证明力而非证据资格。补强证据规则产生的背景:“一是某些证据本身的证明力较弱,以此定案法官难以达到内心确信;二是保护被告人人权的需要,如果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定罪,极易导致对被告人的伤害;三是规范法官的认证行为的需要,避免同案不同判的案例过多的出现,有利于认证的统一,可以防止法官在简单明显问题上的态意和擅断。”
  一、口供补强的意义
  口供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对于全面分析研究案情,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准确地处理案件,不枉不纵,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缩短办案周期,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在证据裁判主义要求依据充分证据定案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交待是案件定案证据中的基本的甚至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在无口供的情况下,法官实际上并不认为证据具有充分性,所以,实践中有罪认定上口供的不可或缺性,凸显了口供在定案中的定位和作用,其产生的结果是口供中心主义。整个案件的调查,以口供的收集为中心,以此展开对其他证据的搜寻,口供成为发现和印证其他证据的必要手段,甚至以口供的内容对案件事实形成预断。
  二、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
  补强规则的构成要件包括补强范围,补强证据的证据能力,以及补强程度即补强证据的证明力这三项内容。因此研究补强法则的适用,必须要从这三个方面进行具体考察。
  (一)补强的范围
  补强的范围需要从两个层面予以讨论:从时间上来看,口供可分为法庭内和法庭外口供,对二者是否均需要补强还是只补强法庭外口供的问题,是一个层面;另一个层面则从待证事实的角度出发,研究在什么范围内需要补强证据的问题。
  1.法庭内自白和法庭外自白
  英美法国家将自白区别为法庭内自白和法庭外自白。一般来说,英美证据法中的自白规则往往只适用于法庭审判之外的其他诉讼环节,即只有法庭审理程序之外的自白才属于单独的证据方法,从而产生任意性审查和自白补强的要求。相反,如果被告人在法庭审判的过程中主动作有罪的陈述,对于具有当事人诉讼地位的被告人的自白就可以直接认定完全出于任意,该自白可以直接被视为完全的犯罪构成事实的证明原因,无须再进行补强,法官可以直接开始量刑的程序。
  从理论上说,法庭审理程序之内被告人自白受到非任意性强制的可能性较低,而在侦查程序中,被告人受强制的机会明显大于审判程序,故从保障被告人自白的真实性角度上分析,庭内自白确实显然更符合证据规则的一般要求。但是,自白是否因为是在庭内作出的,就一定具真实性呢?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来看,未必乐观,我们常常看到被告在审判时的供述亦常常不一致。因此,为担保自白之真实性,防止误判发生,不论在审判庭内或审判庭外作出的自白,均须有补强证据。
  2.在什么范围内需要补强证据
  补强范围如何体现了法律在犯罪控制价值和人权保障价值上的抉择。如果要求对全部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都要求补强,无异于忽略了自白证据的证据价值,不利于追诉犯罪;如果仅仅要求补强证据证明自白的真实性即可,那么,又有可能于防止误判、保障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不利。在利弊权衡中,只强调控制犯罪对社会的意义或只强调被告人的权益而忽视社会一般安全需要都是“失度”。因此,将补强的范围限定为“犯罪客观方面之主要事实”较为适宜。对于有犯罪结果的,要对犯罪行为和结果事实同时进行补强;对行为犯和未遂犯只须补强犯罪行为的存在即可;对主观方面的要件(故意或过失、目的、动机等)无需补强。因为犯罪的主观方面以被告的内心状态为探讨对象,口供以外没有其他证据存在是非常平常的事情,如果要求犯罪的主观方面也必须有补强证据显然过于苛刻。另外,从国外的规定和实践来看,被告人与犯罪人的同一一般不需要其它证据补强,但是笔者认为被告的同一性是补强范围中极其重要的一个方面。没有了被告人与犯罪人的同一,所有关于犯罪事实的证据都不过是没有指向的证据,司法裁断的准确性存在极大的隐患,正如我们在佘祥林案件中所看到的警示一样。因此,就我国的情况而言,被告人与犯罪人的同一性问题也应该纳入补强的范围。在一定条件下,被告人供认其实施了犯罪行为,即便没有能够直接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的证据,也可以认定被告人犯罪。
  (二)补强证据的证据能力
  补强证据的证据能力必须具备以下要素:首先是关联性。补强证据的内容必须与口供内容具有关联性。并且补强证据的内容必须与口供的内容一致,如人物、事件、时间、地点等犯罪构成要件的重要部分必须一致,补强证据才能担保口供的真实性,但是如果与非重要部分内容不一致,并不影响其证据能力。其次是独立性。所谓独立性是指佐证证据必须来源于并非需要由其支持的证人证言。作为口供的佐证证据,必须独立于被佐证的口供。英国的判例曾指出,用来佐证的证据是“一些具体的细节支持而倾向于证实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或准确性的证据。为实现佐证的目的,它必须是采的和可信的,而且还必须来源于与需要佐证的证人证言独立的资源。再次是可信性。补强证据对自白真实性的保障,补强证据本身的品质是关键,因此可信性也是因素之一。我国刑诉法并没有关于补强证据能力的相关规定,实践中具体操作也不尽统一。很显然,补强证据的能力,首先必须具备一般意义上作为证据的证据能力。这是证据法上对所有证据的要求,补强证据当然也不能例外。
  (三)补强程度
  关于补强的程度,是指补强证据在什么程度上有证明力,可以说讨论的是补强证据对案件某个事实有没有单独的、充分的证明力。对于补强证据的证明力,应当始终保持清醒的态度,既不过分要求补强证据必须具备完善的证明职能,也不轻易忽略补强证据与犯罪主要事实之间的联系。应该明确,补强证据属于补充证据的性质,用以补强口供的可信性,并非要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全部事实,只要能够佐证自白的内容并非虚构和保障供述内容的真实性即已充分。依据通说,我国的证据制度是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但是只要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未作机械限制,实际上证据的证明力的判断是由法官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自由裁量的,因此,补强证据同自白结合后,对于补强证据的证据价值的判断属于自由心证的问题。裁判者应当将补强证据与自白结合起来,进行综合考量,原则上口供与其他补强证据的证明作用之和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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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毛建平:“论口供补强规则”,《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9月5期。
  作者简介:王立思,法学硕士,陕西省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素芹,法学硕士,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助理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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