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微信商标一案对我国商标注册制度的完善有着非常重大的作用,其不仅仅是“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的完善和创新,更对我国商标注册中采用的延迟公开方法提出了合理怀疑。这也需要我国尽快改善商标查询系统,解决商标延迟公开的问题。
关键词:微信;商标;创新
一、“微信”案案情简介
2010年11月12日,创博亚太(山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创博亚太公司)申请注册第8840949号“微信”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等服务上。该申请日期比腾讯公司2011年1月21日首次推出即时通讯服务应用程序“微信”早了两个多月,比腾讯2011年1月24日在第38类提出“微信”商标注册申请更早。第8840949号“微信”商标于2011年8月27日通过初步审定,予以公告。在法定异议期内,自然人张某以第8840949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为由,向商标局提出异议。2013年3月19日,商标局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7726号”裁定书,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微信”商标并指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等项目上,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创博亚太公司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于2013年4月7日向商评委申请复审。2014年10月22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4]第67139号”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创博亚太公司对商评委裁定不服,于2014年11月3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11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开开庭审,并当庭判决维持商评委的裁定。创博亚太公司当庭表示将上诉。
二“不良影响”的认定标准
笔者认为,认定“不良影响”,不应当以标志或者标志的构成要素为考察对象。因为任何标志都是客体,是中立的,不管是同“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还是该案中的“微信”商标,都可以使用,其本身不可能“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只有将该标志使用在特定商品或服务上的行为,才可能“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因此,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时,不以根本不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标志或标志的要素本身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考察该标志使用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三、该案中是否存在公共利益
要回答微信商标案一审判决中,“公共利益”是否下出了一个荒谬的蛋,还真不是件容易的事情。首先得看微信案中是否存在公共利益回答這个问题,又不得不先回答一个更为一般性的问题:商标法保护的法益中是否包含公共利益?如果包含,该公共利益是什么?对此,各路大家从不同角度做出了解读,本文不敢妄加评论。但是,按照笔者一贯主张的解释论和立法论相结合的研究方法,本文认为,这个问题的答案不能靠神奇的猜测和丰富的想象,而必须从我国商标法规定本身寻找答案。笔者得承认,“公共利益”很多情况下确实模棱两可。正是因为如此,在我国,它才曾经长久地被任性地滥用,才被诸多深受其害者主张坚决抛弃。然而,“公共利益”在更多情况下还是有血有肉的,可以让我们感受到其体温触摸到其躯体的。就比如在商标法领域,笔者还难以想象,尽管消费者和生产者、经营者的利益属于“其他一群人”的利益,但这个属于“不特定的人”的“其他一群人”的利益,如果还没有资格冠以“公共利益”的名称的话,究竟还有什么人的利益称得上是“公共利益”!
四、本案情形适用“不良影响”条款的正当性
(1)混淆庞大消费者群体或者干扰社会经济秩序侵害的是公益。作为绝对禁止商标注册或使用的原因,“不良影响”位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情形,与“民族歧视”、“欺骗公众”等其他八种情形(包括外国地名)并列,因此,“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业标识的使用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可能造成损害的情形则应该由商标法中的相对禁用条款来予以调整,这是因为,虽然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造成的损害也会产生“不良影响”,但这种不良影响无关公益,只能适用相对禁用条款(如侵害在先权利)。本案中,“微信”的使用涉及的是混淆庞大消费者群体或者干扰社会经济秩序,而非单纯地抵触腾讯公司个体企业的权益,因此属于公益而非私益,具有适用“不良影响”的前提。
(2)广大微信用户作为公共利益的受益主体,应当是该法律关系以及社会事实的利益个体所组成的开放性共同体,微信用户个体实质上与该法律事实有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关联性。而个人的利益是指以个人生活的名义提出的,直接涉及个人的生活或从个人的生活出发而产生的请求、需求和欲望。网络微信用户将微信大量运用于生活学习娱乐交流过程中,微信软件的订阅号、公众号可以使广大微信用户共享文化知识和新闻,而微信软件的微派桌游助手、微信游戏、微信红包等各项娱乐功能的开通,给广大用户带来极大的娱乐。更不需要说微信本身的交流功能以及目前的快捷支付功能。整个微信软件在这短短几年的时间内,给广大微信用户带来了深刻的生活变化,甚至是给整个社会带来了巨大的变化。
而“微信”商标被创博亚太注册以后,会直接割断广大微信用户与腾讯公司微信软件之间的联系,腾讯公司需要重新修复两者之间的联系,比如将“微信”替换为“微聊”,然后依次“微信公众号”变成“微聊公众号”,“微信红包”改成“微聊红包”……虽然联系是可修复的,但创博亚太与“微信”之间的联系是没有建立的,一个没有建立的联系去冲击一个已经形成的联系纽带,必然是对公共利益带来影响的。
五、结语
在微信商标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共同关注的一个很重要的出发点在于,核准或不核准注册微信商标是否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主体竞争秩序,是否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共秩序。商标异议期间的商标并不同于商标持有人所持有的商标,二者也应该是有区别的,这也是为什么蓝色风暴商标案、微信商标案两案判决不同的原因。
参考文献:
[1]芮松艳.“商标行政案件审理情况综合分析”.《中华商标》,2010年第2期.
[2][美]罗斯科·庞德著,廖德宇译.《法理学》(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关键词:微信;商标;创新
一、“微信”案案情简介
2010年11月12日,创博亚太(山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创博亚太公司)申请注册第8840949号“微信”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等服务上。该申请日期比腾讯公司2011年1月21日首次推出即时通讯服务应用程序“微信”早了两个多月,比腾讯2011年1月24日在第38类提出“微信”商标注册申请更早。第8840949号“微信”商标于2011年8月27日通过初步审定,予以公告。在法定异议期内,自然人张某以第8840949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为由,向商标局提出异议。2013年3月19日,商标局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7726号”裁定书,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微信”商标并指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等项目上,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创博亚太公司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于2013年4月7日向商评委申请复审。2014年10月22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4]第67139号”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创博亚太公司对商评委裁定不服,于2014年11月3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11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开开庭审,并当庭判决维持商评委的裁定。创博亚太公司当庭表示将上诉。
二“不良影响”的认定标准
笔者认为,认定“不良影响”,不应当以标志或者标志的构成要素为考察对象。因为任何标志都是客体,是中立的,不管是同“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还是该案中的“微信”商标,都可以使用,其本身不可能“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只有将该标志使用在特定商品或服务上的行为,才可能“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因此,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时,不以根本不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标志或标志的要素本身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考察该标志使用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三、该案中是否存在公共利益
要回答微信商标案一审判决中,“公共利益”是否下出了一个荒谬的蛋,还真不是件容易的事情。首先得看微信案中是否存在公共利益回答這个问题,又不得不先回答一个更为一般性的问题:商标法保护的法益中是否包含公共利益?如果包含,该公共利益是什么?对此,各路大家从不同角度做出了解读,本文不敢妄加评论。但是,按照笔者一贯主张的解释论和立法论相结合的研究方法,本文认为,这个问题的答案不能靠神奇的猜测和丰富的想象,而必须从我国商标法规定本身寻找答案。笔者得承认,“公共利益”很多情况下确实模棱两可。正是因为如此,在我国,它才曾经长久地被任性地滥用,才被诸多深受其害者主张坚决抛弃。然而,“公共利益”在更多情况下还是有血有肉的,可以让我们感受到其体温触摸到其躯体的。就比如在商标法领域,笔者还难以想象,尽管消费者和生产者、经营者的利益属于“其他一群人”的利益,但这个属于“不特定的人”的“其他一群人”的利益,如果还没有资格冠以“公共利益”的名称的话,究竟还有什么人的利益称得上是“公共利益”!
四、本案情形适用“不良影响”条款的正当性
(1)混淆庞大消费者群体或者干扰社会经济秩序侵害的是公益。作为绝对禁止商标注册或使用的原因,“不良影响”位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情形,与“民族歧视”、“欺骗公众”等其他八种情形(包括外国地名)并列,因此,“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业标识的使用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可能造成损害的情形则应该由商标法中的相对禁用条款来予以调整,这是因为,虽然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造成的损害也会产生“不良影响”,但这种不良影响无关公益,只能适用相对禁用条款(如侵害在先权利)。本案中,“微信”的使用涉及的是混淆庞大消费者群体或者干扰社会经济秩序,而非单纯地抵触腾讯公司个体企业的权益,因此属于公益而非私益,具有适用“不良影响”的前提。
(2)广大微信用户作为公共利益的受益主体,应当是该法律关系以及社会事实的利益个体所组成的开放性共同体,微信用户个体实质上与该法律事实有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关联性。而个人的利益是指以个人生活的名义提出的,直接涉及个人的生活或从个人的生活出发而产生的请求、需求和欲望。网络微信用户将微信大量运用于生活学习娱乐交流过程中,微信软件的订阅号、公众号可以使广大微信用户共享文化知识和新闻,而微信软件的微派桌游助手、微信游戏、微信红包等各项娱乐功能的开通,给广大用户带来极大的娱乐。更不需要说微信本身的交流功能以及目前的快捷支付功能。整个微信软件在这短短几年的时间内,给广大微信用户带来了深刻的生活变化,甚至是给整个社会带来了巨大的变化。
而“微信”商标被创博亚太注册以后,会直接割断广大微信用户与腾讯公司微信软件之间的联系,腾讯公司需要重新修复两者之间的联系,比如将“微信”替换为“微聊”,然后依次“微信公众号”变成“微聊公众号”,“微信红包”改成“微聊红包”……虽然联系是可修复的,但创博亚太与“微信”之间的联系是没有建立的,一个没有建立的联系去冲击一个已经形成的联系纽带,必然是对公共利益带来影响的。
五、结语
在微信商标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共同关注的一个很重要的出发点在于,核准或不核准注册微信商标是否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主体竞争秩序,是否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共秩序。商标异议期间的商标并不同于商标持有人所持有的商标,二者也应该是有区别的,这也是为什么蓝色风暴商标案、微信商标案两案判决不同的原因。
参考文献:
[1]芮松艳.“商标行政案件审理情况综合分析”.《中华商标》,2010年第2期.
[2][美]罗斯科·庞德著,廖德宇译.《法理学》(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