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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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海上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它的根源在于损失补偿原则。本文主要通过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论述,例如它的行使要件、行使名义、行使范围和行使对象,以期使人们能更好地认识和了解这一权利及它的作用与功能。当然,代位求偿权制度最早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这些国家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规定相对比较完善,在立足于自身的同时,我们应该注重吸收和借鉴它们的优点,这样,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功能才能更加有效地发挥。
  关键词 海上保险 代位求偿权 行使 完善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海上保险代位制度中的热点之一。本文通过论述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本理论,以期人们能更好地了解这一权利。同时,关于这一权利的一些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上我国一直有着很大的分歧,鉴于这一制度最早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因此,我们可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一些做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相关规定,从而对理论和实践能起到更好的指导作用。
  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概述
  (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
  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学界有不同表述,一个普遍可以接受的表述是: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利。
  代位求偿制度的建立可追溯到18世纪末期。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9条规定:“(1)不论是整个标的物的全损还是货物可分割部分的全损,保险人在赔付全部损失后,有权取得被保险人在该已获得赔付的标的上的任何权益,并取得被保险人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在保险标的上的权利和救济;(2)除前款规定外,保险人赔付部分损失的,保险人并不取得该项保险标的或其存余部分的所有权。该法条的两款中所称保险人取得的“自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事故发生之时起被保险人在该保险标的上的一切权利和救济”,就是本文所讨论的代位求偿权。
  各大陆法系国家的现代立法已普遍接受了代位求偿制度。如德国《保险合同法》第67条,法国、瑞士等国家的保险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我国1995年实施的《保险法》第44条至第47条建立了我国完整的财产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海商法》第252条就海上保险代位求偿问题亦做了相应规定。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1、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要件
  第一,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赔偿请求权。代位求偿权是来自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如果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无赔偿请求权或因第三人的抗辩,被保险人不能取得对第三人的权利,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就无“位”可代。
  第二,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这是海上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实质要件,只有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保险人的代位权才能由期待权转化为既得权。
  2、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形使对象
  一般而言,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可以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任意第三人,然而,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法律对此做了例外规定:
  一是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行使。因为如果允许行使的话,被保险人的损失最终还是会由自己承担,这样便违反了补偿原则。
  二是不得对“姊妹船”行使。这里的“姊妹船”是指同属一个船东的两条或数条船,在海上保险实务中一般规定姊妹船之间的碰撞或救助不构成法律责任,就是说,受害船舶对加害船舶不享有赔偿请求权,那么保险人也就不具有代位求偿权。
  3、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形使范围
  第一,足额保险下,保险人只能以赔偿金额为限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二,不足额保险下,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按比例行使代位求偿权,即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按照比例分摊代位求偿之所得。
  二、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有关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保险法》,《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其中,前两部法律主要规定保险代位权的实体权利,而后者是从程序法的角度对之加以规定。另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的相關规定也适用于代位求偿诉讼的程序方面。因此,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的法律适用,实体法首先适用《海商法》,没规定再适用《保险法》;在程序法上,首先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没有规定的再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通过以上几部法律的规定,我国关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制度体系已基本建立。实践中,各海事法院也受理了一些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案件。但是,我国保险业较之西方国家还不够发达,经验也不足,因此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制制度建设方面还只是处于起步阶段,概括起来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法律规定不尽完善
  为便于更好的理解代位求偿权制度,需要借助于清偿代位权理论。然而,在我国民法中,还没有关于清偿代位权的系统规定,只是在少数几部法律中分散的规定了几种清偿代位的情形。
  首先,在《民法通则》在这样一部重要的法律中,我们没有找到“清偿代位”这个词,只能找到一款属于清偿代位的规定,即第89条第1款规定,“(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其次,1999年通过的《合同法》是我国统一合同立法的重大成果,其内容的先进性也获得了国内理论界的普遍好评。然而遗憾的是,我国《合同法》根本没有提到清偿代位权,甚至连一种清偿代位的情形都没有规定。
  再次,真正对清偿代位权规定较多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如其中第31条、第57条、第72条的规定。然而,同《海商法》和《保险法》一样,《担保法》也只是民法的特别法,其中关于清偿代位权的规定,对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体系建立来说还没有什么现实意义。
  (二)法律规定之间相互冲突   1、关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问题
  《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该规定有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视为一种债权让与之嫌。《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 ,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3条有类似的规定。如前所述,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的法定转移,《保险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更接近于将代位求偿权视为法定的代位权。
  2、关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问题
  我国有关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的法律有《海商法》、《保险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其中《保险法》第45条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应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也如此规定。但《海商法》第254条第2款却规定:“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烦人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退还给被保险人。”如此规定给人一种认识:保险人的代位权范围不受赔偿金额限制。
  (三)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问题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和其他民事权利的行使一样,都受到法律规定期限的约束,就我国现行立法而言,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尚属空白。
  《海商法》第257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诉讼时效是1年,由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诉讼时效和保险合同时效不一致,而《海商法》没有规定保险代位追偿时效。我国《海商法》264条规定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保险赔偿的诉讼时效为2年,却没有规定保险人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追偿的诉讼时效。
  三、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立法完善建议
  (一)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在前文论述中我们已经有所了解,关于代位求偿权的相关法律规定都不尽完备,尤其是作为一部重要的民事法律的《民法通则》,只是稍稍提了一下清偿代位,对于清偿代位的概念、法律效力、构成要件等只字不提。
  因此建议,将来再修订《民法通则》或是制定《民法典》时,应当在其中增设关于清偿代位的一般规定。在立法体例上,可参考台湾地区的做法,即一方面列举一些清偿代位的情形另一方面用一条概括性的规定,以此来界定清偿代位的成立要件、法律效力等一般问题。
  (二)法律规定之间相互冲突的解决办法
  1、关于解决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问题
  由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的法定转移,《保险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更接近于将代位求偿权视为法定的代位权。因此建议修改一下《海商法》的规定,将《海商法》第252条修改为:“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这样能保证三部法律的统一,以免在适用中出现问题。
  2、关于解决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问题
  由于《保险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都一致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应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且这种规定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说的通,因此建议《海商法》中有关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的规定应被修改或删掉,以保持和其他两部法的统一,从而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
  (三)解决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问题
  一是修改我国现行《海商法》和《保险法》,增设有关保险代位求偿时效的规定。虽然我国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5条第1款规定,允许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当事人名义之请求而不必另行起诉第三人,在客观效果上有利于保护保险人代位求偿之诉的诉讼时效,但该条款的作用发挥的非常有限,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中就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做出特别规定。
  二是在立法中明确被保险人在未获得保险赔付期间负有向责任方及第三方索赔的义务。之所以对被保险人设定义务,是因为,一方面被保险人是保险事故发生的知情人,通常拥有保险事故发生时的第一手资料;另一方面被保险人通常又是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人,有保险标的的权利凭证以及相关证据资料,因而向保险事故责任人索赔比较易行。在时效期间内不影响保险人赔付后及时向第三人追偿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负有在时效期间必须向保险事故责任人提出索赔的义务,以便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纠纷解决后能及时向第三人追偿。在实际操作中,可以在保险合同中写入加重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义务的有关条款。
  三是借鉴国外保险业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这里可借鉴英国的一些做法,即在货物保险单中规定“红色条款”;在船舶保险单规定“周密保全条款”。所谓的“红色条款 ”,即保险人在保单上加印套红色条款,以提醒被保险人注意保全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所谓的“周密保全条款 ”,是指依据该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可指定鉴定人,从而对货物、船舶損失进行鉴定,并采取其它救济措施以保护其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由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这一问题研究最先起于英美法国家,且其发展已经比较成熟,我们应当借鉴和汲取他们的一些做法和规定,完善我国的相关规定,以此更好的保护和均衡好各方的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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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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