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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危害社会、触犯刑法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①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群体,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人们的广泛重视和研究的问题之一。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在量刑时应如何根据个案情况,依据青少年的身心特点,灵活把握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司法体系,实现刑罚的预防与惩罚的目的,是一个现实而重大的课题。笔者作为基层法院工作人员,就本院2010年至2013年四年度审结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量刑情况进行整理、分析,借此探析未成年人犯罪量刑的相关问题。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情况
1.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总数
笔者所在基层法院刑事案件审判分为刑事审判第一庭和刑事审判第二庭,所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都由刑事审判第二庭审理,本院近四年度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如下表:
统计表明,未成年人犯罪已经不再是人们印象中的偶发案件,笔者所在法院辖区每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接近百件,人数一百多人。其中,2010年度14到16周岁的15人,16到18周岁的100人;2011年度14到16周岁的17人,16到18周岁的128人;2012年度14到16周岁的11人,16到18周岁的116人;2013年度14到16周岁的13人,16到18周岁的101人。
2.未成年人犯罪罪名分布
统计表明,未成年人犯罪的罪名相对集中,主要集中在抢劫、盗窃、故意伤害、强奸、贩卖毒品和寻衅滋事等六项罪名,就犯罪类型而言,未成年人犯罪以暴力型、涉毒型、财产型、淫欲型为主。从犯罪的手段、组织形式来看,未成年人犯罪智能化、低龄化、暴力化、团伙化的趋势也越来越明显,经统计,四年来,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占犯罪总数的80%,且多数为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受成年人罪犯影响较大。
3.未成人犯罪量刑分布
统计表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占85%左右。但缓刑适用率仅分别为9.56%、4.13%、5.51%、7.89%。管制或单处罚金的仅为每年1至2人。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为盗窃罪2人、抢劫罪5人、强奸罪1人、强迫卖淫罪1人。
二、未成年人犯罪量刑存在的问题
从以上三表和其他相关统计信息,笔者所在基层法院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量刑存在以下几点问题。
1.非监禁刑适用率较低、种类单一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处缓刑、单处罚金或管制较少且以适用缓刑为主。笔者所在法院辖区外来务工人口较多,大部分未成年人犯罪均为外来务工人员的未成年人子女。社区帮教及社会监管较为困难,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将审前社会调查寄往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司法局,当地司法局大都因无法对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而出具无法进行社区矫正帮教的报告。而法院所在地的司法局又因被告人为外来务工人员子女,流动性较大,无法进行社区矫正帮教,限制了缓刑的适用。而不选择管制或单处罚金刑则是因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中有相应的量刑依据,但是大多数未成年人没有自己独立财产或未成年人的财产难以确定和查清,而未成年人家属因务工或不在本地或自身经济情况等问题,法院通常对未成年人被告人单处罚金刑的适用非常谨慎。对于管制的适用,依据法律规定,适用管制的罪犯应交由公安机关管束和群众监督改造,然而实际执行中却缺乏相应组织机构保障。监管制度严重缺乏,导致管制刑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受到重视,对不需要监禁的未成年罪犯,法院更愿意对其适用缓刑。
2.量刑情节众多,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
量刑情节分为两种,即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虽然审判人员在对法定量刑情节程度的把握有所差异,但是对法定情节的认可是没有争议的。对于酌定量刑情节则因不同的审判人员的不同认识有较大差异。一方面,不同的审判人员对于酌定情节的事实把握有所不同。如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危害结果、成长环境和一贯表现等,这些事实能否作为量刑情节为审判人员采纳取决于审判人员的生活阅历、审判经验和社会环境。另一方面,即使某种事实能够普遍的被审判人员认可作为酌定情节,但该情节在具体案件中从轻或减轻幅度则难以统一。从2010年10月1日起全国法院全面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于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外的其他之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然而,该量刑规范化系统规定的幅度还是过大。故此,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需要考虑的情节过多且无法统一量刑标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3.尚未建立科学的未成年犯人身危险程度评价机制
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人身危险程度的评价因素上因审判人员的认识不一造成了对未成年犯罪量刑的差异。对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其人身危险程度直接影响着对其如何定罪量刑,包括是否适用非监禁刑。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罪犯人身危险性的具体表现基本上已经形成一些共识。例如,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生活环境、家庭环境、经历、性格、悔罪表现等。但是,我国目前尚未建立科学、系统的人身危险程度评价机制。现阶段,法院审判人员对于未成年罪犯的了解主要来源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证据材料,该部分材料又因公安机关的侧重点在于罪犯所犯罪行的证据搜集而残缺不全。审判人员只能发函寻求未成年人所在基层组织、学校等配合。而未成年人所在基层组织、学校经常以人手不足或以外出务工、无法调查为由不能配合法院出具该未成年人日常表现、家庭环境等情况证明,即使出具了证明,往往也存在内容不详尽、事实缺乏依据或调查对象过于狭窄等问题。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审判人员对未成年犯人身危险性的客观判断。对人身危险性的判断没有统一的规范,法官与法官之间对人身危险程度认识上的差异,就会出现同类案件量刑失衡的情况。 三、未成年人犯罪量刑的完善
1.尽快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刑法
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专门有一篇章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诉讼程序,所以专门的未成年人刑法也应尽快制定。相较而言,世界很多国家都专门制定了未成年人刑法或者在刑法典中设立专门的篇章。鉴于我国司法实践对未成年人犯罪量刑存在的不规范、不统一的问题,以及未成年人犯罪情况的变化和相应法律体系的建立,应尽快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刑法或者在现行刑法中增设专门篇章,规定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的相关法律、制度②。
(1)对未成年人的法定刑进行合理设置,包括但不限于有期徒刑的起刑点、最高刑以及刑期幅度等。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有期徒刑的起刑和最高刑应当重新设置,且对刑期幅度也应作出合理划分。对于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未成年犯,应灵活运用免于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单处罚金刑等处罚方式。
(2)制定较为完善且操作性强的量刑规范。应规定明确的量刑幅度、犯罪情节,可以列明哪些属于情节严重、哪些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等,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犯罪中所起作用、犯罪地位等情节认定,对于从犯减轻处罚可突破成年人罪犯的减轻幅度,在法定刑以下两个量刑幅度量刑。笔者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这么一个案件,一名未成年被告人被几名成年罪犯强奸后强迫卖淫,在被害的日子里,未成年被告人为逃离这个犯罪团伙,答应帮助主犯的要求诱骗一名被害人来到主犯的出租屋后离开,最终导致该被害人也被犯罪团伙强奸后强迫卖淫。该未成年犯最终被认定为犯强迫卖淫罪,因其为从犯且系未成年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刑罚。笔者认为,虽然该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已经是在现行法律规定下予以最大幅度的减轻处罚了,但该量刑仍为偏重。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量刑应规定可在法定刑以下两个量刑幅度内量刑。
2.建立健全社会参与制度
未成年犯羁押容易交叉感染,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的未成年犯经过公安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再到法院审理判决完后,被告人的剩余刑期不满三个月,就在看守所执行。司法实践中经常能看到第一次羁押后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刚出看守所就与同监室成年犯罪分子走在一起再次犯罪。上文也详细分析了法官对于未成年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的顾虑和障碍。笔者认为,要突破这些障碍应当以专门法律规范的方式确立、细化相关社会组织和部门对未成年犯的监督改造义务,同时,倡导有能力的社会团体、群众组织、企业共同参与对未成年人帮扶教养,实现司法过程的社会参与,解决司法资源短缺的问题。
(1)加强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社会组织的作用。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作为政府批准成立的以组织老同志关心、教育下一代的工作为目的的群众工作组织,要充分发挥关工委在未成人犯罪案件审理的积极作用,如庭前可以委托关工委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平时表现、犯罪原因分析、及社会危害性等进行调查,充分发挥老同志的社会作用,让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能更加充分的考量未成年犯人身危险性。庭审时,可以邀请关工委人员参与庭审,起到更好的教育未成年犯的作用,让其感受社会的关注、温暖,减少未成年犯破罐子破摔的叛逆情绪。判后,还可以组织关工委同志到未成年犯服刑地看望,往往能起到很好的效果。
(2)邀请企业参与帮扶教育。针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的障碍,笔者所在法院研究拟与企业合作建立未成年人帮扶教育基地,选择有能力的企业建立一个帮教基地,法院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犯,在考验期内可以在帮教基地中执行,学习劳动技能、并参与劳动同工同酬,法院还可以定期派员到帮教基地进行监管教育,弥补未成人被判处刑罚后无人监管和效果不佳的缺憾,使其不再受社会歧视,而且还能就业、返校、救济等,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帮教,还有效克服了司法实践中资源不足的问题,减轻了政府投入又节约司法成本,还能有效解决未成年犯从新犯罪与司法资源短缺之间的矛盾,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经济效果的统一。
注释:
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案件。
②刘行星.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量刑问题探析[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7):39
作者简介:
林镇中(1989~),男,福建泉州人,现为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干警,入职以来一直在刑事审判庭、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庭工作。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情况
1.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总数
笔者所在基层法院刑事案件审判分为刑事审判第一庭和刑事审判第二庭,所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都由刑事审判第二庭审理,本院近四年度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如下表:
统计表明,未成年人犯罪已经不再是人们印象中的偶发案件,笔者所在法院辖区每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接近百件,人数一百多人。其中,2010年度14到16周岁的15人,16到18周岁的100人;2011年度14到16周岁的17人,16到18周岁的128人;2012年度14到16周岁的11人,16到18周岁的116人;2013年度14到16周岁的13人,16到18周岁的101人。
2.未成年人犯罪罪名分布
统计表明,未成年人犯罪的罪名相对集中,主要集中在抢劫、盗窃、故意伤害、强奸、贩卖毒品和寻衅滋事等六项罪名,就犯罪类型而言,未成年人犯罪以暴力型、涉毒型、财产型、淫欲型为主。从犯罪的手段、组织形式来看,未成年人犯罪智能化、低龄化、暴力化、团伙化的趋势也越来越明显,经统计,四年来,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占犯罪总数的80%,且多数为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受成年人罪犯影响较大。
3.未成人犯罪量刑分布
统计表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占85%左右。但缓刑适用率仅分别为9.56%、4.13%、5.51%、7.89%。管制或单处罚金的仅为每年1至2人。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为盗窃罪2人、抢劫罪5人、强奸罪1人、强迫卖淫罪1人。
二、未成年人犯罪量刑存在的问题
从以上三表和其他相关统计信息,笔者所在基层法院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量刑存在以下几点问题。
1.非监禁刑适用率较低、种类单一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处缓刑、单处罚金或管制较少且以适用缓刑为主。笔者所在法院辖区外来务工人口较多,大部分未成年人犯罪均为外来务工人员的未成年人子女。社区帮教及社会监管较为困难,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将审前社会调查寄往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司法局,当地司法局大都因无法对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而出具无法进行社区矫正帮教的报告。而法院所在地的司法局又因被告人为外来务工人员子女,流动性较大,无法进行社区矫正帮教,限制了缓刑的适用。而不选择管制或单处罚金刑则是因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中有相应的量刑依据,但是大多数未成年人没有自己独立财产或未成年人的财产难以确定和查清,而未成年人家属因务工或不在本地或自身经济情况等问题,法院通常对未成年人被告人单处罚金刑的适用非常谨慎。对于管制的适用,依据法律规定,适用管制的罪犯应交由公安机关管束和群众监督改造,然而实际执行中却缺乏相应组织机构保障。监管制度严重缺乏,导致管制刑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受到重视,对不需要监禁的未成年罪犯,法院更愿意对其适用缓刑。
2.量刑情节众多,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
量刑情节分为两种,即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虽然审判人员在对法定量刑情节程度的把握有所差异,但是对法定情节的认可是没有争议的。对于酌定量刑情节则因不同的审判人员的不同认识有较大差异。一方面,不同的审判人员对于酌定情节的事实把握有所不同。如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危害结果、成长环境和一贯表现等,这些事实能否作为量刑情节为审判人员采纳取决于审判人员的生活阅历、审判经验和社会环境。另一方面,即使某种事实能够普遍的被审判人员认可作为酌定情节,但该情节在具体案件中从轻或减轻幅度则难以统一。从2010年10月1日起全国法院全面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于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外的其他之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然而,该量刑规范化系统规定的幅度还是过大。故此,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需要考虑的情节过多且无法统一量刑标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3.尚未建立科学的未成年犯人身危险程度评价机制
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人身危险程度的评价因素上因审判人员的认识不一造成了对未成年犯罪量刑的差异。对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其人身危险程度直接影响着对其如何定罪量刑,包括是否适用非监禁刑。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罪犯人身危险性的具体表现基本上已经形成一些共识。例如,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生活环境、家庭环境、经历、性格、悔罪表现等。但是,我国目前尚未建立科学、系统的人身危险程度评价机制。现阶段,法院审判人员对于未成年罪犯的了解主要来源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证据材料,该部分材料又因公安机关的侧重点在于罪犯所犯罪行的证据搜集而残缺不全。审判人员只能发函寻求未成年人所在基层组织、学校等配合。而未成年人所在基层组织、学校经常以人手不足或以外出务工、无法调查为由不能配合法院出具该未成年人日常表现、家庭环境等情况证明,即使出具了证明,往往也存在内容不详尽、事实缺乏依据或调查对象过于狭窄等问题。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审判人员对未成年犯人身危险性的客观判断。对人身危险性的判断没有统一的规范,法官与法官之间对人身危险程度认识上的差异,就会出现同类案件量刑失衡的情况。 三、未成年人犯罪量刑的完善
1.尽快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刑法
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专门有一篇章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诉讼程序,所以专门的未成年人刑法也应尽快制定。相较而言,世界很多国家都专门制定了未成年人刑法或者在刑法典中设立专门的篇章。鉴于我国司法实践对未成年人犯罪量刑存在的不规范、不统一的问题,以及未成年人犯罪情况的变化和相应法律体系的建立,应尽快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刑法或者在现行刑法中增设专门篇章,规定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的相关法律、制度②。
(1)对未成年人的法定刑进行合理设置,包括但不限于有期徒刑的起刑点、最高刑以及刑期幅度等。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有期徒刑的起刑和最高刑应当重新设置,且对刑期幅度也应作出合理划分。对于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未成年犯,应灵活运用免于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单处罚金刑等处罚方式。
(2)制定较为完善且操作性强的量刑规范。应规定明确的量刑幅度、犯罪情节,可以列明哪些属于情节严重、哪些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等,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犯罪中所起作用、犯罪地位等情节认定,对于从犯减轻处罚可突破成年人罪犯的减轻幅度,在法定刑以下两个量刑幅度量刑。笔者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这么一个案件,一名未成年被告人被几名成年罪犯强奸后强迫卖淫,在被害的日子里,未成年被告人为逃离这个犯罪团伙,答应帮助主犯的要求诱骗一名被害人来到主犯的出租屋后离开,最终导致该被害人也被犯罪团伙强奸后强迫卖淫。该未成年犯最终被认定为犯强迫卖淫罪,因其为从犯且系未成年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刑罚。笔者认为,虽然该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已经是在现行法律规定下予以最大幅度的减轻处罚了,但该量刑仍为偏重。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量刑应规定可在法定刑以下两个量刑幅度内量刑。
2.建立健全社会参与制度
未成年犯羁押容易交叉感染,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的未成年犯经过公安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再到法院审理判决完后,被告人的剩余刑期不满三个月,就在看守所执行。司法实践中经常能看到第一次羁押后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刚出看守所就与同监室成年犯罪分子走在一起再次犯罪。上文也详细分析了法官对于未成年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的顾虑和障碍。笔者认为,要突破这些障碍应当以专门法律规范的方式确立、细化相关社会组织和部门对未成年犯的监督改造义务,同时,倡导有能力的社会团体、群众组织、企业共同参与对未成年人帮扶教养,实现司法过程的社会参与,解决司法资源短缺的问题。
(1)加强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社会组织的作用。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作为政府批准成立的以组织老同志关心、教育下一代的工作为目的的群众工作组织,要充分发挥关工委在未成人犯罪案件审理的积极作用,如庭前可以委托关工委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平时表现、犯罪原因分析、及社会危害性等进行调查,充分发挥老同志的社会作用,让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能更加充分的考量未成年犯人身危险性。庭审时,可以邀请关工委人员参与庭审,起到更好的教育未成年犯的作用,让其感受社会的关注、温暖,减少未成年犯破罐子破摔的叛逆情绪。判后,还可以组织关工委同志到未成年犯服刑地看望,往往能起到很好的效果。
(2)邀请企业参与帮扶教育。针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的障碍,笔者所在法院研究拟与企业合作建立未成年人帮扶教育基地,选择有能力的企业建立一个帮教基地,法院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犯,在考验期内可以在帮教基地中执行,学习劳动技能、并参与劳动同工同酬,法院还可以定期派员到帮教基地进行监管教育,弥补未成人被判处刑罚后无人监管和效果不佳的缺憾,使其不再受社会歧视,而且还能就业、返校、救济等,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帮教,还有效克服了司法实践中资源不足的问题,减轻了政府投入又节约司法成本,还能有效解决未成年犯从新犯罪与司法资源短缺之间的矛盾,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经济效果的统一。
注释:
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案件。
②刘行星.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量刑问题探析[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7):39
作者简介:
林镇中(1989~),男,福建泉州人,现为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干警,入职以来一直在刑事审判庭、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庭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