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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获得通过,其中证据部分改革幅度之大、力度之强颇受法律界关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此次新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这标志着我国程序合法性审查时代的到来,人权保障时代的开启。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证明责任问题并没有在法律中得以明确规定。究竟什么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证明责任究竟应该由哪方承担,本文将对这些问题做部分思考。
【关键词】刑诉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明责任
2012年3月14日上午10时,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草案)》,此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
新的刑事诉讼法在立法价值上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体现在第49、53、54、55、56条,笔者认为这是刑事诉讼法的一大进步,标志着我国程序合法性审查时代的到来,人权保障时代的开启。
要了解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就要先清楚什么是非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是指法律规定的享有调查取证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采用违法的方法获取的证据材料。从广义上讲,非法证据泛指采用违法的方法所收集的一切言词和实物证据材料。但笔者认为这样的定义太过宽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非法证据应仅仅限于取证程序违法情况,因为别的的情况应属于诉讼法或证据法的其他领域。各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包括三种情况:非法口供排除规则、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和“毒树之果”。其中最典型的表现就是通过刑讯逼供和变相刑讯逼供得来的口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湖北佘祥林案、云南杜培武案、河北赵作海案等等都是非法证据的典型案例。
其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早具雏形。在《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中都有可以看到对非法证据的禁止性规定。原《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第2条:“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与1988年加入的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中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属酷刑逼供做出的陈述为证据,但这类陈述可引作对被控施用酷刑逼供者起诉的证据。”等等。由此可见,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早就初步确立。
刑诉修正案在立法上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我国法制的需求和进步。但是,刑诉修正案并没有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所有的法律问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还有待发展和完善。
我国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上存在非法证据排除范围不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存在不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缺乏配套制度等问题。其中,非法证据的证明是诉讼证明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在我国,涉及追诉方违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序性辩护申请长期处于受压制状态,辩方被要求承担极高的证明责任。例如,法庭上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的被告会以受到刑讯逼供为由在法庭上翻供,但是对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由谁来证明,证明达到什么样的标准,法律都没有规定。基于刑事辩护意见被采纳情况的实证研究证明,程序性辩护在司法实践中几无立足之地。其中基于刑讯逼供的辩护意见被采纳率仅为8.7%,而且即使是采纳了发生刑讯逼供的辩护意见,也只是在某种意义上认定该供述笔录在真实性(证明力)上存在瑕疵,并非从程序正义角度取消供述笔录的证明资格。而关于非法证据的证明,司法实践中,辩护方举证证明和法院调查查明分别占了50%和33.3%。而法院要求控诉方举证并最终认定确实存在刑讯逼供的仅有16.7%。可见,非法证据的证明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表明刑事诉讼在发展,而刑事诉讼至今未明确非法证据存在与否该由谁来承担证明责任这一问题。笔者认为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应该在于控方,即证明责任倒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要求证据要“查证属实”,这一高标准对于控方来说是合理的,但是对于辩方来说却是苛刻的。虽然证据法上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显然,刑事诉讼中控方享有绝对的资源优势,控辩双方很难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对抗。证明责任基于举证责任,诉讼中举证能力较强的一方应承担较多的证明责任,反正,证明责任就较小。一般而言,为了追诉犯罪,控方被赋予巨大的权利,而辩方则受大量限制,因此基于公平公正的考虑,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应该在于控方。
从根本上讲,刑事诉讼中,由控方承担非法证据的疑点证明责任来证明国家行为的合法性是追求国家理性、司法理性的必然结果。
因此笔者认为,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证明责任问题,可规定:控方应当承担非法证据证明的疑点证明责任,而辩方,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需提出存在“合理疑点”即可。
参考文献:
[1]房保国.刑事证据潜规则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
[2]黄维智.刑事证明责任研究——穿梭于实体与程序之间[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3]李玉华.刑事证明标准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
[4]郑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
[5]林喜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话语解魅与制度构筑[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8 .
[6]黄璐.浅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问题[J].旅游与法,2011:10.
[7]宋士月,俞泽迪.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困境与出路[J].湛江师范学院学报,2011.10,32(5).
【关键词】刑诉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明责任
2012年3月14日上午10时,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草案)》,此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
新的刑事诉讼法在立法价值上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体现在第49、53、54、55、56条,笔者认为这是刑事诉讼法的一大进步,标志着我国程序合法性审查时代的到来,人权保障时代的开启。
要了解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就要先清楚什么是非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是指法律规定的享有调查取证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采用违法的方法获取的证据材料。从广义上讲,非法证据泛指采用违法的方法所收集的一切言词和实物证据材料。但笔者认为这样的定义太过宽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非法证据应仅仅限于取证程序违法情况,因为别的的情况应属于诉讼法或证据法的其他领域。各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包括三种情况:非法口供排除规则、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和“毒树之果”。其中最典型的表现就是通过刑讯逼供和变相刑讯逼供得来的口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湖北佘祥林案、云南杜培武案、河北赵作海案等等都是非法证据的典型案例。
其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早具雏形。在《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中都有可以看到对非法证据的禁止性规定。原《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第2条:“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与1988年加入的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中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属酷刑逼供做出的陈述为证据,但这类陈述可引作对被控施用酷刑逼供者起诉的证据。”等等。由此可见,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早就初步确立。
刑诉修正案在立法上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我国法制的需求和进步。但是,刑诉修正案并没有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所有的法律问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还有待发展和完善。
我国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上存在非法证据排除范围不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存在不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缺乏配套制度等问题。其中,非法证据的证明是诉讼证明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在我国,涉及追诉方违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序性辩护申请长期处于受压制状态,辩方被要求承担极高的证明责任。例如,法庭上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的被告会以受到刑讯逼供为由在法庭上翻供,但是对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由谁来证明,证明达到什么样的标准,法律都没有规定。基于刑事辩护意见被采纳情况的实证研究证明,程序性辩护在司法实践中几无立足之地。其中基于刑讯逼供的辩护意见被采纳率仅为8.7%,而且即使是采纳了发生刑讯逼供的辩护意见,也只是在某种意义上认定该供述笔录在真实性(证明力)上存在瑕疵,并非从程序正义角度取消供述笔录的证明资格。而关于非法证据的证明,司法实践中,辩护方举证证明和法院调查查明分别占了50%和33.3%。而法院要求控诉方举证并最终认定确实存在刑讯逼供的仅有16.7%。可见,非法证据的证明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表明刑事诉讼在发展,而刑事诉讼至今未明确非法证据存在与否该由谁来承担证明责任这一问题。笔者认为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应该在于控方,即证明责任倒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要求证据要“查证属实”,这一高标准对于控方来说是合理的,但是对于辩方来说却是苛刻的。虽然证据法上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显然,刑事诉讼中控方享有绝对的资源优势,控辩双方很难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对抗。证明责任基于举证责任,诉讼中举证能力较强的一方应承担较多的证明责任,反正,证明责任就较小。一般而言,为了追诉犯罪,控方被赋予巨大的权利,而辩方则受大量限制,因此基于公平公正的考虑,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应该在于控方。
从根本上讲,刑事诉讼中,由控方承担非法证据的疑点证明责任来证明国家行为的合法性是追求国家理性、司法理性的必然结果。
因此笔者认为,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证明责任问题,可规定:控方应当承担非法证据证明的疑点证明责任,而辩方,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需提出存在“合理疑点”即可。
参考文献:
[1]房保国.刑事证据潜规则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
[2]黄维智.刑事证明责任研究——穿梭于实体与程序之间[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3]李玉华.刑事证明标准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
[4]郑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
[5]林喜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话语解魅与制度构筑[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8 .
[6]黄璐.浅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问题[J].旅游与法,2011:10.
[7]宋士月,俞泽迪.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困境与出路[J].湛江师范学院学报,2011.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