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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检察技术部门对技术性证据的审查,无论是侦察监督价段还是在公诉价段,它的审查从其性质上看都具有国家诉讼监督的特点,这主要是由于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的特点决定的。
关键词检察技术司法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175-01
在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体制中,检察技术部门实际上己经行使了代表国家对技术性鉴定证据的审查和监督的权力,这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的性质是密不可分的,是检察权的具体体现,也是检察机关实现国家法律监督权的重要保障。从它的工作内容和性质上看,它和公诉权一样,符合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特点,因此应当说,检察技术对技术性鉴定证据的审查也是行使检察监督权的重要形式。
我们说目前所存在的公、检、法、社会鉴定机构,它们所服务的内容、范围以及在诉讼中所处的地位是不尽相同的。和其它司法鉴定和对技术性证据的鉴定和审查相比,检察技术部门对技术性证据的审查,无论是侦察监督价段还是在公诉价段,它的审查从其性质上看都具有国家诉讼监督的特点,这主要是由于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的特点决定的。从诉讼流程的角度讲,无论哪个机关出具的鉴定文书,都有可能被检察技术部门审查,这与我国的诉讼制度设计有很大的关系。虽然目前并没有哪个法律规定检察技术部门是代表国家对技术性证据进行审查,也没有法律说检察技术对诉讼中技术性证据审查是一种独立的检察权形式,但是它的这种审查在实际工作中已经起到了国家监督的作用,如果选择一个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对技术性鉴定结论审查监督的权力,那么检察技术部门将是最佳的选择。
从目前检察技术工作的情况上看,检察技术工作对技术性证据的审查和监督贯穿于检察诉讼监督工作的各个环节,并且它的这种审查监督不代表任何部门和个人的利益,而是站在国家诉讼的高度对技术性证据进行审查监督,具备诉讼监督的特点,另外由于审查内容以及其监督对象的特殊性,再加上其极强的专业性。因此它成为一个独立的检察业务部门顺理成章。在检察机关内部,检察技术部门是一个比较特殊的业务科室,由于其职能的原因,目前很多人习惯的把它看成一个服务性的科室,但很少有人认真的究探它的性质。目前对检察技术工作的定位有多种意见。一种观点是说,这是一种审查协助部门,是为检察权中的侦察监督、公诉、刑罚执行监督等工作提供证据审查服务的一个综合性部门。第二种观点认为它是检察机关的一个综合服务机构,是科技强检的职能部门。第三种观点认为,它是检察机关中代表国家行使对技术性鉴定证据审查监督权力的专门的检察监督部门,它行使的是一种独立的检察权形式。因此,它应该是检察机关的业务检察部门。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前两种观点没有抓住检察技术工作的实质,没有把检察技术的工作性质反映出来,没有从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以及诉讼法理的高度来认识检察技术工作的性质。
第一、检察技术工作审查对象是特定的。检察技术的审查对象是诉讼中的技术性鉴定证据,审查技术性鉴定证据不仅需要法律素质,而且更重要的是需要专业素质。这就需要审查技术证据的人不仅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而且还需要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
第二、检察技术工作涉及面的特殊性。检察技术部门主要的任务:一是对自侦案件中的技术性证据进行鉴定。二是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中的技术性证据进行文证审查,必要时对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作出的鉴定进行重新鉴定,对民行抗诉、申诉、刑罚执行监督中的技术性证据进行审查或重新鉴定。
第三、检察技术审查具有诉讼监督审查的特性。检察技术由于其工作涉及面的特殊性,也容易造成一种错觉,让人很习惯的认为它们是检察机关的一个技术性的服务机构,是依附于其它检察诉讼部门而存在的。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停留在形式上的认识,没有抓住检察技术工作的实质,没有认识到这种审查的实质是国家对诉讼的监督,没有从检察监督的高度来认识检察技术的工作性质。大家知道,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主要是一种诉讼监督,它监督权的实现主要是通过参与诉讼活动,依法实行监督。而检察技术部门对技术性证据的监督也符合检察诉讼监督的特点,渗透到检察诉讼监督工作的各个环节。
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体制是在建国以来的司法实践中,各部门根据自己的工作需要而自然形成的部门分设的体制。其实回顾一下检察技术的发展历史,我们就很清楚的看到我们对检察技术工作的性质认识的曲折过程。从最初的没有技术部门,到因工作需要成立刑事技术部门,再到后来的检察技术。从单纯的审查技术到鉴定技术再到现在的审查和鉴定技侦服务并举的工作局面,一方面反映了检察机关的机构设置变化,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检察技术工作发展的客观需要。但是,由于我们对检察技术工作的认识没有上升到检察权的高度,检察机关的技术部门没能正确理解自己的职能,只是低头作鉴定,而没有抬头作监督。致使检察机关在司法鉴定这一个重要的诉讼因素的监督上明显理论缺位。应该说没有司法鉴定监督的检察权是不完善的检察权。目前的司法鉴定所出现的混乱局面与检察机关在技术证据监督上的缺位有直接关系。其实这个问题也同时暴露了我国司法鉴定立法的不完整性。
检察机关设立技术部门是对案件侦查和审查的需要,主要负责在诉讼中对所涉及的诉讼证据进行审查和监督,代表国家行使对技术鉴定的监督权力,防止该权力滥用。当然这种审查监督不是凌驾于其它鉴定机构之上的监督,而是和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一样,是通过参与诉讼,按照一定的程序,依法进行监督,这样就理顺了各机关鉴定的关系,同时也加强了对技术性证据的监督。从而确保在诉讼中对技术性证据的合理采信。
因此,目前的检察技术部门不仅能够促进检察院的技术工作更好的作好自身的定位,开展对司法鉴定的监督工作,理顺鉴定关系,同时也是对检察监督权的一种完善,促进司法鉴定法规的统一正确的行使,确保鉴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不仅是对检察权完善是一种贡献,也是对我国诉讼制度完善是一种贡献。
关键词检察技术司法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175-01
在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体制中,检察技术部门实际上己经行使了代表国家对技术性鉴定证据的审查和监督的权力,这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的性质是密不可分的,是检察权的具体体现,也是检察机关实现国家法律监督权的重要保障。从它的工作内容和性质上看,它和公诉权一样,符合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特点,因此应当说,检察技术对技术性鉴定证据的审查也是行使检察监督权的重要形式。
我们说目前所存在的公、检、法、社会鉴定机构,它们所服务的内容、范围以及在诉讼中所处的地位是不尽相同的。和其它司法鉴定和对技术性证据的鉴定和审查相比,检察技术部门对技术性证据的审查,无论是侦察监督价段还是在公诉价段,它的审查从其性质上看都具有国家诉讼监督的特点,这主要是由于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的特点决定的。从诉讼流程的角度讲,无论哪个机关出具的鉴定文书,都有可能被检察技术部门审查,这与我国的诉讼制度设计有很大的关系。虽然目前并没有哪个法律规定检察技术部门是代表国家对技术性证据进行审查,也没有法律说检察技术对诉讼中技术性证据审查是一种独立的检察权形式,但是它的这种审查在实际工作中已经起到了国家监督的作用,如果选择一个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对技术性鉴定结论审查监督的权力,那么检察技术部门将是最佳的选择。
从目前检察技术工作的情况上看,检察技术工作对技术性证据的审查和监督贯穿于检察诉讼监督工作的各个环节,并且它的这种审查监督不代表任何部门和个人的利益,而是站在国家诉讼的高度对技术性证据进行审查监督,具备诉讼监督的特点,另外由于审查内容以及其监督对象的特殊性,再加上其极强的专业性。因此它成为一个独立的检察业务部门顺理成章。在检察机关内部,检察技术部门是一个比较特殊的业务科室,由于其职能的原因,目前很多人习惯的把它看成一个服务性的科室,但很少有人认真的究探它的性质。目前对检察技术工作的定位有多种意见。一种观点是说,这是一种审查协助部门,是为检察权中的侦察监督、公诉、刑罚执行监督等工作提供证据审查服务的一个综合性部门。第二种观点认为它是检察机关的一个综合服务机构,是科技强检的职能部门。第三种观点认为,它是检察机关中代表国家行使对技术性鉴定证据审查监督权力的专门的检察监督部门,它行使的是一种独立的检察权形式。因此,它应该是检察机关的业务检察部门。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前两种观点没有抓住检察技术工作的实质,没有把检察技术的工作性质反映出来,没有从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以及诉讼法理的高度来认识检察技术工作的性质。
第一、检察技术工作审查对象是特定的。检察技术的审查对象是诉讼中的技术性鉴定证据,审查技术性鉴定证据不仅需要法律素质,而且更重要的是需要专业素质。这就需要审查技术证据的人不仅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而且还需要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
第二、检察技术工作涉及面的特殊性。检察技术部门主要的任务:一是对自侦案件中的技术性证据进行鉴定。二是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中的技术性证据进行文证审查,必要时对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作出的鉴定进行重新鉴定,对民行抗诉、申诉、刑罚执行监督中的技术性证据进行审查或重新鉴定。
第三、检察技术审查具有诉讼监督审查的特性。检察技术由于其工作涉及面的特殊性,也容易造成一种错觉,让人很习惯的认为它们是检察机关的一个技术性的服务机构,是依附于其它检察诉讼部门而存在的。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停留在形式上的认识,没有抓住检察技术工作的实质,没有认识到这种审查的实质是国家对诉讼的监督,没有从检察监督的高度来认识检察技术的工作性质。大家知道,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主要是一种诉讼监督,它监督权的实现主要是通过参与诉讼活动,依法实行监督。而检察技术部门对技术性证据的监督也符合检察诉讼监督的特点,渗透到检察诉讼监督工作的各个环节。
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体制是在建国以来的司法实践中,各部门根据自己的工作需要而自然形成的部门分设的体制。其实回顾一下检察技术的发展历史,我们就很清楚的看到我们对检察技术工作的性质认识的曲折过程。从最初的没有技术部门,到因工作需要成立刑事技术部门,再到后来的检察技术。从单纯的审查技术到鉴定技术再到现在的审查和鉴定技侦服务并举的工作局面,一方面反映了检察机关的机构设置变化,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检察技术工作发展的客观需要。但是,由于我们对检察技术工作的认识没有上升到检察权的高度,检察机关的技术部门没能正确理解自己的职能,只是低头作鉴定,而没有抬头作监督。致使检察机关在司法鉴定这一个重要的诉讼因素的监督上明显理论缺位。应该说没有司法鉴定监督的检察权是不完善的检察权。目前的司法鉴定所出现的混乱局面与检察机关在技术证据监督上的缺位有直接关系。其实这个问题也同时暴露了我国司法鉴定立法的不完整性。
检察机关设立技术部门是对案件侦查和审查的需要,主要负责在诉讼中对所涉及的诉讼证据进行审查和监督,代表国家行使对技术鉴定的监督权力,防止该权力滥用。当然这种审查监督不是凌驾于其它鉴定机构之上的监督,而是和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一样,是通过参与诉讼,按照一定的程序,依法进行监督,这样就理顺了各机关鉴定的关系,同时也加强了对技术性证据的监督。从而确保在诉讼中对技术性证据的合理采信。
因此,目前的检察技术部门不仅能够促进检察院的技术工作更好的作好自身的定位,开展对司法鉴定的监督工作,理顺鉴定关系,同时也是对检察监督权的一种完善,促进司法鉴定法规的统一正确的行使,确保鉴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不仅是对检察权完善是一种贡献,也是对我国诉讼制度完善是一种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