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我国立法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上存在着诸多不足,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作出不同的判决,影响公信力。文章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归纳分析,认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应从明确回购主体的资格、适当放宽回购情形、肯定股权回购约定条款的效力以及完善回购程序等方面做出完善。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回购条件;回购程序;回购限制
一、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的现有规定
2005年《公司法》第75条(现74条)确立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其中第一款规定了异议股东只有在三种情况下才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第二款规定了程序问题,即股东必须先与公司进行协商,若不能达成协议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该条款的理解不同,导致了司法实务中不同法院对股权回购相关问题认定的不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5条的规定,在发生争议后股东与公司间可通过协商一致回购股权。但该规定仍未解决当事人约定回购股权的效力问题。
二、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存在的問题
通过对五十个与本文相关的案件进行归纳分析,笔者认为我国股权回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回购主体资格不明确
对于回购主体,法律仅规定为“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法律对回购主体本身就有限制,而且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多状况,仅凭这一条规定难以解决问题。
(二)法定回购事由范围小
《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只能够在特定的三种情况下才能适用,明文列举的方式本身存在一定局限性,而且这三种具体规定也较为严格。从法律条文来看,要满足法定回购第一款的规定,必须同时满足公司要在五年内持续盈利、符合分配利润的条件和连续五年不分红三个条件。实务中很难同时达到这三个要求,而且很容易进行法律规避,一旦公司象征性的向股东分发少量利润,或者公司在五年内任一年分发了利润,那么条件就不成就。第二款中最常见的问题在于主要财产的认定。而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公司章程修改事项的范围规定较小,导致很多公司决议使公司进行重大变化,却不能适用本条款。
(三)约定回购的效力不明
越来越多的投资者在和公司签订《投资协议》时约定将来某条件成就时,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或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这就是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我国法律未规定约定股权回购条款的效力,实务中不同法院的认定也不同。
(四)股权回购程序不完善
目前《公司法》对回购程序仅规定股东要先与公司协商,若不能达成协议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理论和实践来看,完整的回购步骤为召开股东会、股东表达异议、股东和公司达成收购协议、履行收购协议。目前《公司法》对这些问题少有涉及,依然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三、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股权回购的主体资格
对于股东会缺席会议的股东的主体资格,通说认为如果该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其未在股东会议的决议上投反对票,那么只要及时表示了自己的反对意见,并做了相应的补救措施,就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笔者认为,可以适当放宽回购主体的资格,除了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外,将约定回购的主体也可列为回购主体。
(二)放宽股权回购的法定情形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对于该条严格的限制措施,为避免法律规避,将“连续”改为“累计”,进而放宽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行使条件,同时在认定公司是否分红时,要考虑股东持股比例和所有股东的应分配利润。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实践中最常见的问题是对于公司的主要财产的认定。实践当中判断公司是否转移主要财产主要是判断该转让是否会对公司造成根本性影响,单从转让资产的比例不能认定公司是否转让主要财产,这就需要对公司经营范围、营业收入、资产负债等内容进行综合性评价。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笔者认为可以适当扩大回购范围,将此条款改为当发生“重大事由”时可回购股权更为合适。因为股东加入公司时对公司具有一定的期待利益,当公司章程发生重大变化时很可能与股东之前的期待利益不符,此时,应当允许股东可以通过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来退出公司。
(三)肯定股权回购的约定条款效力
我国法律未对约定股权回购条款的效力进行规定,实践中法院的认定也不一致。笔者认为,不应完全否定约定协议的效力。首先,从法律规定上,根据《解释五》第5条的规定,其中虽未明确约定回购协议的效力,但实践中承认其效力。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中表明:“如该协议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的,应认定有效。”其次,股权回购协议的条件并不一定会危害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发生重大分歧或者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异议股东退出公司,反而可提高公司效率。
(四)规范股权回购的适用程序
目前我国对股权回购程序方面规定较少,笔者认为,首先,公司要依法或公司章程约定召开股东会,并告知会议内容和相应股东权利,股东要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其次,协议回购是诉讼回购的必要前置程序。公司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异议股东以书面形式做出回购决定,同时和股东就回购价格、回购时间等达成合意。
四、结束语
文章认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应从明确回购主体的资格、适当放宽回购情形、肯定股权回购约定条款的效力以及完善回购程序等方面做出完善。同时股权回购不仅是公司内部股东和公司之间的事项,还会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因此,需要在立法时增添债权人保护的相关程序,明确股权回购的限制条件,限制股权回购的资金,对公司股权回购进行监督和限制。
参考文献
[1] 申文君,许建兴.约定股权回购效力认定[J].兰州学刊,2018,(01):142-152.
[2] 陈景伟.论股东固有权的权利性质[J].法学论丛, 2017,(09):82-85.
[3] 范健,王建文.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5:242-244.
[4] 李静瑜.简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权[J].以案说法,2018,(01):94-96.
[5] 郭哲,符勇.论股东资格确认的法律规则[J].财经理论与实践,2018,(4):148-153.
本文指导老师:申屠彩芳
作者简介:卢晗玉(1998.08-),女,汉族,陕西宝鸡人,本科,学生,研究方向:综合法学。
申屠彩芳(1977.06-),女,汉族,浙江东阳人硕士,副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回购条件;回购程序;回购限制
一、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的现有规定
2005年《公司法》第75条(现74条)确立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其中第一款规定了异议股东只有在三种情况下才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第二款规定了程序问题,即股东必须先与公司进行协商,若不能达成协议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该条款的理解不同,导致了司法实务中不同法院对股权回购相关问题认定的不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5条的规定,在发生争议后股东与公司间可通过协商一致回购股权。但该规定仍未解决当事人约定回购股权的效力问题。
二、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存在的問题
通过对五十个与本文相关的案件进行归纳分析,笔者认为我国股权回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回购主体资格不明确
对于回购主体,法律仅规定为“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法律对回购主体本身就有限制,而且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多状况,仅凭这一条规定难以解决问题。
(二)法定回购事由范围小
《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只能够在特定的三种情况下才能适用,明文列举的方式本身存在一定局限性,而且这三种具体规定也较为严格。从法律条文来看,要满足法定回购第一款的规定,必须同时满足公司要在五年内持续盈利、符合分配利润的条件和连续五年不分红三个条件。实务中很难同时达到这三个要求,而且很容易进行法律规避,一旦公司象征性的向股东分发少量利润,或者公司在五年内任一年分发了利润,那么条件就不成就。第二款中最常见的问题在于主要财产的认定。而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公司章程修改事项的范围规定较小,导致很多公司决议使公司进行重大变化,却不能适用本条款。
(三)约定回购的效力不明
越来越多的投资者在和公司签订《投资协议》时约定将来某条件成就时,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或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这就是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我国法律未规定约定股权回购条款的效力,实务中不同法院的认定也不同。
(四)股权回购程序不完善
目前《公司法》对回购程序仅规定股东要先与公司协商,若不能达成协议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理论和实践来看,完整的回购步骤为召开股东会、股东表达异议、股东和公司达成收购协议、履行收购协议。目前《公司法》对这些问题少有涉及,依然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三、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股权回购的主体资格
对于股东会缺席会议的股东的主体资格,通说认为如果该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其未在股东会议的决议上投反对票,那么只要及时表示了自己的反对意见,并做了相应的补救措施,就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笔者认为,可以适当放宽回购主体的资格,除了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外,将约定回购的主体也可列为回购主体。
(二)放宽股权回购的法定情形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对于该条严格的限制措施,为避免法律规避,将“连续”改为“累计”,进而放宽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行使条件,同时在认定公司是否分红时,要考虑股东持股比例和所有股东的应分配利润。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实践中最常见的问题是对于公司的主要财产的认定。实践当中判断公司是否转移主要财产主要是判断该转让是否会对公司造成根本性影响,单从转让资产的比例不能认定公司是否转让主要财产,这就需要对公司经营范围、营业收入、资产负债等内容进行综合性评价。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笔者认为可以适当扩大回购范围,将此条款改为当发生“重大事由”时可回购股权更为合适。因为股东加入公司时对公司具有一定的期待利益,当公司章程发生重大变化时很可能与股东之前的期待利益不符,此时,应当允许股东可以通过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来退出公司。
(三)肯定股权回购的约定条款效力
我国法律未对约定股权回购条款的效力进行规定,实践中法院的认定也不一致。笔者认为,不应完全否定约定协议的效力。首先,从法律规定上,根据《解释五》第5条的规定,其中虽未明确约定回购协议的效力,但实践中承认其效力。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中表明:“如该协议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的,应认定有效。”其次,股权回购协议的条件并不一定会危害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发生重大分歧或者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异议股东退出公司,反而可提高公司效率。
(四)规范股权回购的适用程序
目前我国对股权回购程序方面规定较少,笔者认为,首先,公司要依法或公司章程约定召开股东会,并告知会议内容和相应股东权利,股东要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其次,协议回购是诉讼回购的必要前置程序。公司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异议股东以书面形式做出回购决定,同时和股东就回购价格、回购时间等达成合意。
四、结束语
文章认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应从明确回购主体的资格、适当放宽回购情形、肯定股权回购约定条款的效力以及完善回购程序等方面做出完善。同时股权回购不仅是公司内部股东和公司之间的事项,还会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因此,需要在立法时增添债权人保护的相关程序,明确股权回购的限制条件,限制股权回购的资金,对公司股权回购进行监督和限制。
参考文献
[1] 申文君,许建兴.约定股权回购效力认定[J].兰州学刊,2018,(01):142-152.
[2] 陈景伟.论股东固有权的权利性质[J].法学论丛, 2017,(09):82-85.
[3] 范健,王建文.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5:242-244.
[4] 李静瑜.简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权[J].以案说法,2018,(01):94-96.
[5] 郭哲,符勇.论股东资格确认的法律规则[J].财经理论与实践,2018,(4):148-153.
本文指导老师:申屠彩芳
作者简介:卢晗玉(1998.08-),女,汉族,陕西宝鸡人,本科,学生,研究方向:综合法学。
申屠彩芳(1977.06-),女,汉族,浙江东阳人硕士,副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