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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要树立法治理念,不断健全证人保障机制
随着轻缓刑事政策的贯彻、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等工作的不断推进,在今后一段时间内,司法机关可能会更多地考虑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届时证人面临犯罪嫌疑人及其他人员干扰的可能性也会加大。
对检察机关来说,必须借鉴一些国家和地区成熟的实践经验,结合实际来完善我国的证人保障机制。
一要真正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强化公权力对证人的保护。
二要在理念上扩大证人保护的外延,对于警察作证、专家作证、特殊证人(如污点证人、举报人等)如何保护等专门问题一一作出具体规范,从而逐步建立起一整套证人的人权保护制度。
三要充分运用检察权,会同侦查机关,尽可能地加强证人保护工作,严格审查监督证人保护措施。对应当保护的证人,果断启动保护机制、坚决贯彻保护机制。
四要会同审判机关,在庭审前主动实行证人身份的暂时性保密制度和单独备案送审制、证人的等级保护制度。在庭审中,充分运用多媒体等科技手段、逐步弥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与直面当事人所造成的恐慌之间的矛盾。
五要加强与媒介之间的沟通,在法制宣传普及工作中倡导、强化检察机关对证人人权的保障工作,从而共同为证人保护打造文明的司法平台。
二、要完善保护措施,切实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
(一)应当建立证人身份的暂时性保密制度和单独备案送审制、建立等级保护制度,对证人人身权实现预防性保护
《刑事诉讼法》第49条和第85条规定了证人有人身安全受保护的权利以及在侦查阶段要求司法机关对其身份保密的权利。但实践中,侦查机关除对特殊的证人(如特情人员、狱侦、具名的举报人等)有专门保护措施以外,对绝大部分证人缺乏相应的保护意识和措施。对此,应当建立证人身份暂时性保密制度和证人身份单独备案送审制——即侦查机关在制作笔录或法律文书时,应当先征询证人是否需要司法机关为其保密身份,如需保密,则对证人的名称以代号记录,不记载证人的真实姓名、年龄、住所、工作单位和身份证号等能识别证人真实身份的信息,并对证人的真实身份资料单独记录直接移送审判机关审查、归档。其间,办案部门可以不向司法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或个人披露证人的身份信息。
由于现行法律要求法庭在开庭时核对证人的真实身份及其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因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仍可对该证人证言提出抗辩,并不影响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鉴于维护司法权的正常运行以及司法成本等客观限制,该制度在适用之初,应建立证人等级保护制度,优先关注部分案件的重要证人:
第一,在涉黑犯罪、恐怖势力犯罪、毒品犯罪、重大的经济犯罪以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恶性犯罪中,对于需要保护的证人,应当尽全力予以周密的保密。
第二,在其他案件尤其是团伙作案尚有同案犯未到案时,对于有固定的职业和工作环境的证人(如固定线路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售票员、驾驶员等),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对争议案件有必要出庭作证或质证的证人,在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同时赋予证人作证方式的选择权。
(二)身份应予保密却不慎暴露的证人,应采取相关预防性补救措施予以“二次保护”
一方面,对于职务犯罪侦查案件可以根据证人的自身请求,由案件承办人根据情况决定向特定证人发出预先告知性保护通知,明确检察机关自身对证人的保护职责、告知证人人身安全保护联系人等,使证人事先能有所防范,并增强其信心与安全感。同时,证人在受到威胁或者侵害时也能及时通知联系人,负责证人人身安全的联系人应当立即通知证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必要时可根据证人的申请采取24小时贴身保护措施等。对已有迹象表明对证人造成或正在预谋造成侵害的人,经审查可签发《警告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其责任,告知其证人保护机制业已启动并严令其不得以威胁、报复、故意惊扰等方式扰乱证人住宅安全和生活安宁、侵害证人一切合法权益;必要时禁止其在一定时间内进入保护对象的住宅、居所、工作地点等;最后载明其违反规定后应负的法律责任等。该警告通知书通过预先告知的方式,对加害人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以减少打击报复证人的情况出现。
另一方面,对于公安机关侦查后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中要注意对公安机关证人保护措施的监督,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于应予身份保密的证人没有采取保密措施的,可通过《检察建议书》等形式建议公安机关及时采取保密措施。二是对于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故意或明显失职导致关键证人身份暴露且人身可能遭受威胁的,可以通过《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公安机关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三是必要时,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部门还可以通知反渎职侵权检察部门介入,调查公安机关相关责任人的渎职行为。
(三)要给予证人必要的经济补偿,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一方面,增加作证补偿。如对证人占用工作时间至司法机关作证的,给予类似“误工费”的补偿;对交通不便的证人至司法机关作证的,给予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
另一方面,减少作证损失。司法机关应在尊重证人关于作证地点安排、时间选择的前提下,尽量到证人所在的住处或单位进行询问,以减少证人因作证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同时,也可采取通过出具文书、电话联系或者陪同接送等方式,使证人所在单位负责人理解、支持和配合司法工作,不得扣发因作证而误工的证人的正常收入。
(四)要通过检察建议等形式来弘扬正气,表彰先进典型
一方面,对于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证言的证人,办案人员应在收集和复核证据的同时,对其配合司法机关的作证行为予以口头褒扬。
另一方面,对于指控犯罪起到关键性作用的,或者面对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时挺身而出、见义勇为、协助擒获犯罪嫌疑人的证人,办案人员应发送《检察建议书》至案发所在行政区域的政法委等相关部门,由有关部门经审查后对其书面表扬,并且给予一定的经济奖励(《检察建议书》应载明证人基本情况、主要案情及证人在案件中的表现、作用,以及建议事项)。
(五)要采取多种途径,为证人提供服务
一方面,开设“证人热线”。《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了证人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权利,但实践中当证人有情况需联系承办人时,却不知如何联系哪个承办人或者不知找哪个办案部门。为此,办案部门可以尝试开设“证人热线”,并保持24小时有人接听;同时应在询问证人时给予证人《检民联系卡》,卡上记载承办人的联系方式,同时告知证人权利义务,让证人感受到司法机关对其角色的高度尊重,从而提高其作证的积极性。
另一方面,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证人服务处”,服务内容:一是由检察机关聘请持心理辅导师资格的专业人士(包括有此资质的检察官),为保证起诉独立,不讨论证据问题,只为证人作证前尤其是出庭作证提供心理辅导方面的帮助。如对作证怀有恐慌的证人耐心告知权利、解释司法程序、诉讼过程和可能发生的各种情况、如何应对紧张情绪等,缓解其心理压力。二是给予证人适当的协助,使证人享有必要的权利以及对于儿童、老年人和残疾人作证提供特殊的保护。三是管理证人保密工作,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等。
随着轻缓刑事政策的贯彻、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等工作的不断推进,在今后一段时间内,司法机关可能会更多地考虑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届时证人面临犯罪嫌疑人及其他人员干扰的可能性也会加大。
对检察机关来说,必须借鉴一些国家和地区成熟的实践经验,结合实际来完善我国的证人保障机制。
一要真正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强化公权力对证人的保护。
二要在理念上扩大证人保护的外延,对于警察作证、专家作证、特殊证人(如污点证人、举报人等)如何保护等专门问题一一作出具体规范,从而逐步建立起一整套证人的人权保护制度。
三要充分运用检察权,会同侦查机关,尽可能地加强证人保护工作,严格审查监督证人保护措施。对应当保护的证人,果断启动保护机制、坚决贯彻保护机制。
四要会同审判机关,在庭审前主动实行证人身份的暂时性保密制度和单独备案送审制、证人的等级保护制度。在庭审中,充分运用多媒体等科技手段、逐步弥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与直面当事人所造成的恐慌之间的矛盾。
五要加强与媒介之间的沟通,在法制宣传普及工作中倡导、强化检察机关对证人人权的保障工作,从而共同为证人保护打造文明的司法平台。
二、要完善保护措施,切实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
(一)应当建立证人身份的暂时性保密制度和单独备案送审制、建立等级保护制度,对证人人身权实现预防性保护
《刑事诉讼法》第49条和第85条规定了证人有人身安全受保护的权利以及在侦查阶段要求司法机关对其身份保密的权利。但实践中,侦查机关除对特殊的证人(如特情人员、狱侦、具名的举报人等)有专门保护措施以外,对绝大部分证人缺乏相应的保护意识和措施。对此,应当建立证人身份暂时性保密制度和证人身份单独备案送审制——即侦查机关在制作笔录或法律文书时,应当先征询证人是否需要司法机关为其保密身份,如需保密,则对证人的名称以代号记录,不记载证人的真实姓名、年龄、住所、工作单位和身份证号等能识别证人真实身份的信息,并对证人的真实身份资料单独记录直接移送审判机关审查、归档。其间,办案部门可以不向司法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或个人披露证人的身份信息。
由于现行法律要求法庭在开庭时核对证人的真实身份及其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因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仍可对该证人证言提出抗辩,并不影响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鉴于维护司法权的正常运行以及司法成本等客观限制,该制度在适用之初,应建立证人等级保护制度,优先关注部分案件的重要证人:
第一,在涉黑犯罪、恐怖势力犯罪、毒品犯罪、重大的经济犯罪以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恶性犯罪中,对于需要保护的证人,应当尽全力予以周密的保密。
第二,在其他案件尤其是团伙作案尚有同案犯未到案时,对于有固定的职业和工作环境的证人(如固定线路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售票员、驾驶员等),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对争议案件有必要出庭作证或质证的证人,在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同时赋予证人作证方式的选择权。
(二)身份应予保密却不慎暴露的证人,应采取相关预防性补救措施予以“二次保护”
一方面,对于职务犯罪侦查案件可以根据证人的自身请求,由案件承办人根据情况决定向特定证人发出预先告知性保护通知,明确检察机关自身对证人的保护职责、告知证人人身安全保护联系人等,使证人事先能有所防范,并增强其信心与安全感。同时,证人在受到威胁或者侵害时也能及时通知联系人,负责证人人身安全的联系人应当立即通知证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必要时可根据证人的申请采取24小时贴身保护措施等。对已有迹象表明对证人造成或正在预谋造成侵害的人,经审查可签发《警告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其责任,告知其证人保护机制业已启动并严令其不得以威胁、报复、故意惊扰等方式扰乱证人住宅安全和生活安宁、侵害证人一切合法权益;必要时禁止其在一定时间内进入保护对象的住宅、居所、工作地点等;最后载明其违反规定后应负的法律责任等。该警告通知书通过预先告知的方式,对加害人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以减少打击报复证人的情况出现。
另一方面,对于公安机关侦查后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中要注意对公安机关证人保护措施的监督,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于应予身份保密的证人没有采取保密措施的,可通过《检察建议书》等形式建议公安机关及时采取保密措施。二是对于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故意或明显失职导致关键证人身份暴露且人身可能遭受威胁的,可以通过《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公安机关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三是必要时,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部门还可以通知反渎职侵权检察部门介入,调查公安机关相关责任人的渎职行为。
(三)要给予证人必要的经济补偿,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一方面,增加作证补偿。如对证人占用工作时间至司法机关作证的,给予类似“误工费”的补偿;对交通不便的证人至司法机关作证的,给予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
另一方面,减少作证损失。司法机关应在尊重证人关于作证地点安排、时间选择的前提下,尽量到证人所在的住处或单位进行询问,以减少证人因作证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同时,也可采取通过出具文书、电话联系或者陪同接送等方式,使证人所在单位负责人理解、支持和配合司法工作,不得扣发因作证而误工的证人的正常收入。
(四)要通过检察建议等形式来弘扬正气,表彰先进典型
一方面,对于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证言的证人,办案人员应在收集和复核证据的同时,对其配合司法机关的作证行为予以口头褒扬。
另一方面,对于指控犯罪起到关键性作用的,或者面对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时挺身而出、见义勇为、协助擒获犯罪嫌疑人的证人,办案人员应发送《检察建议书》至案发所在行政区域的政法委等相关部门,由有关部门经审查后对其书面表扬,并且给予一定的经济奖励(《检察建议书》应载明证人基本情况、主要案情及证人在案件中的表现、作用,以及建议事项)。
(五)要采取多种途径,为证人提供服务
一方面,开设“证人热线”。《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了证人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权利,但实践中当证人有情况需联系承办人时,却不知如何联系哪个承办人或者不知找哪个办案部门。为此,办案部门可以尝试开设“证人热线”,并保持24小时有人接听;同时应在询问证人时给予证人《检民联系卡》,卡上记载承办人的联系方式,同时告知证人权利义务,让证人感受到司法机关对其角色的高度尊重,从而提高其作证的积极性。
另一方面,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证人服务处”,服务内容:一是由检察机关聘请持心理辅导师资格的专业人士(包括有此资质的检察官),为保证起诉独立,不讨论证据问题,只为证人作证前尤其是出庭作证提供心理辅导方面的帮助。如对作证怀有恐慌的证人耐心告知权利、解释司法程序、诉讼过程和可能发生的各种情况、如何应对紧张情绪等,缓解其心理压力。二是给予证人适当的协助,使证人享有必要的权利以及对于儿童、老年人和残疾人作证提供特殊的保护。三是管理证人保密工作,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