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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刑法因果关系是刑法学领域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但其同时也是个包含的具体问题多且又极难达成共识的话题。在刑法因果关系所关涉的问题中,刑法因果关系的刑法学地位应从其所能发挥的作用或所具有的意义去加以考察;刑法因果关系的“孤立简化法则”应从维系因果关系的哲学本性和避免所谓刑法偶然因果关系论的实践危害予以全面而深入的践行;刑法因果关系应在环境犯罪的场合以“正反法则”来补强“孤立简化法则”。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孤立简化法则;环境犯罪
一、研究因果关系的意义
因果关系对于定罪具有重要意义。在结果犯的场合,无因果关系则无刑事责任。那么,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对此,我国学者提出否认因果关系是构成要件的观点。我认为,行为与结果是一种事实特征,而因果关系是两者之间一种性质上的联系。因此,确实不应将因果关系与行为、结果相并列作为构成要件。当然,这丝毫也不能否定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
关于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一般认为只有在结果犯的情况下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在其他场合则无考察因果关系之必要。但也存在一种过分夸大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的倾向,将因果关系视为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因紊。尤其是不仅将因果关系与定罪相联系,而且与量刑相联系,存在着刑法因果关系夸大化之宾。我认为,这种观点是建立在将犯罪结果理解为对社会关系的侵害,一切犯罪都存在犯罪结果的基础之上的,由此推论出因果关系是一切犯罪构成的条件。如果把犯罪结果理解为行为结果,将行为犯与结果犯加以区分,就会解决上述问题。因此,我认为应将因果关系限制在结果犯的构成上。只有在正确意义上理解犯罪结果,才能防止因果关系的泛化。
二、刑法因果关系论的研究对象
关于刑法因果关系论的研究对象,在我国刑法学理论上,历来存在争议。格斯的话告诉我们,在整个客观世界中,各种现象都是普遍联系、相互制约的,从而形成一个错综复杂、相互联系的“网”。在这个“网”中,任何一个现象都既是前一个现象的结果,同时又是后一个现象的原因。因此,要研究某两个现象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必须采用“孤立原则”,把它们从普遍的联系中抽出来专门地加以考察,只有在这时,才能具体地确定某一个现象是原因,另一个现象是结果。同样道理,刑法中的原因和结果这两个现象也是交织在世界的普遍联系之中的,因此,要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也必须采用“孤立原则”,从世界的普遍联系中抽出两个现象专门地加以研究。但是,到底应从世界的普遍联系中抽出哪两个现象加以研究,却是一个很值得研究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必然因果关系说
这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内在必然的联系,因此,刑法因果关系论的研究对象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没有偶然因果关系。如果某人的行为在事件发生的具体条件下,不是必然不可避免地要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时候,那么,尽管这个人的行为表面上与所发生的危害结果之间有着某种联系,也不能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就不能使行为人对这一结果负刑事责任。
2.行为说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人所实施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这就是说刑法因果关系应从世界的普遍联系中抽出“人的行为”和“危害结果”这两个现象专门地加以研究。有学者对行为说的观点提出了批评,指出:不加任何分析地把人的行为一律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来研究,法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围,包括对社会有害的行为,势必把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扩大化是无限地扩大了刑。因为人的行为既也包括对社会有益的行为。但是,从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上说,不应当把人的对社会有益的行为,也作为可能导致负担刑事责任的原因来研究。
3.危害行为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犯这就是说刑法因果关系就当从世界的普遍联系中抽出“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这两个现象专门地加以研究。危害行为说是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主要观点。其理由是我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的包括的就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因此,刑法因果关系当然是研究这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有学者指出,将人的危害行为作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原因来研究,较之将人的行为作为原因,在研究的范围上作了一些限制,但仍然显得广泛,未能反映出刑法因果关系的特点。因为危害行为的内涵是很广泛的,从轻微的违反社会道德的行为到严重的犯罪行为,都可以包括在危害社会的行为之中。如果把一般的不道德行为、轻微的违法行为等都包括在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围之中,同样会扩大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引起不良的后果。
4.条件说
這种观点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的条件关系时,前者是后者发生的原因;在数个行为导致一个结果的情况下,如果除去一个行为结果将发生,除去全部行为结果将不发生,则全部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这种观点是在介绍国外有关条件说的基础上表明自己的立场的,基本主张和国外所说的条件说一致。条件说主张,一切行为只要在逻辑上是发生结果的条件,就是发生结果的原因,因此,一切条件都具有同等价值,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
5.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区分说
这种学说认为,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关系,属于事实因果关系的范畴,在英美法中,是根据“but-for”公式加以判断的,而在大陆法中,是根据条件和原因两分说加以判断的。但是,刑法因果关系不仅是一个事实问题,更为重要的是一个法律问题。其判断应当在事实关系的基础上,从刑法的角度加以考察。这种学说进一步指出,我国传统刑法学理论在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指导之下,对于事实因果关系进行了深入的研究,然而没有从价值层面上研究法律因果关系,因而使因果关系理论纠缠在必然性与偶然性这样一些哲学问题的争论上,造成了相当的混乱。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8页
[2]储怀植著:《刑事一体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7页以下
[3]王作富著:《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8页
[4]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上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374页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孤立简化法则;环境犯罪
一、研究因果关系的意义
因果关系对于定罪具有重要意义。在结果犯的场合,无因果关系则无刑事责任。那么,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对此,我国学者提出否认因果关系是构成要件的观点。我认为,行为与结果是一种事实特征,而因果关系是两者之间一种性质上的联系。因此,确实不应将因果关系与行为、结果相并列作为构成要件。当然,这丝毫也不能否定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
关于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一般认为只有在结果犯的情况下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在其他场合则无考察因果关系之必要。但也存在一种过分夸大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的倾向,将因果关系视为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因紊。尤其是不仅将因果关系与定罪相联系,而且与量刑相联系,存在着刑法因果关系夸大化之宾。我认为,这种观点是建立在将犯罪结果理解为对社会关系的侵害,一切犯罪都存在犯罪结果的基础之上的,由此推论出因果关系是一切犯罪构成的条件。如果把犯罪结果理解为行为结果,将行为犯与结果犯加以区分,就会解决上述问题。因此,我认为应将因果关系限制在结果犯的构成上。只有在正确意义上理解犯罪结果,才能防止因果关系的泛化。
二、刑法因果关系论的研究对象
关于刑法因果关系论的研究对象,在我国刑法学理论上,历来存在争议。格斯的话告诉我们,在整个客观世界中,各种现象都是普遍联系、相互制约的,从而形成一个错综复杂、相互联系的“网”。在这个“网”中,任何一个现象都既是前一个现象的结果,同时又是后一个现象的原因。因此,要研究某两个现象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必须采用“孤立原则”,把它们从普遍的联系中抽出来专门地加以考察,只有在这时,才能具体地确定某一个现象是原因,另一个现象是结果。同样道理,刑法中的原因和结果这两个现象也是交织在世界的普遍联系之中的,因此,要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也必须采用“孤立原则”,从世界的普遍联系中抽出两个现象专门地加以研究。但是,到底应从世界的普遍联系中抽出哪两个现象加以研究,却是一个很值得研究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必然因果关系说
这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内在必然的联系,因此,刑法因果关系论的研究对象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没有偶然因果关系。如果某人的行为在事件发生的具体条件下,不是必然不可避免地要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时候,那么,尽管这个人的行为表面上与所发生的危害结果之间有着某种联系,也不能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就不能使行为人对这一结果负刑事责任。
2.行为说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人所实施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这就是说刑法因果关系应从世界的普遍联系中抽出“人的行为”和“危害结果”这两个现象专门地加以研究。有学者对行为说的观点提出了批评,指出:不加任何分析地把人的行为一律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来研究,法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围,包括对社会有害的行为,势必把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扩大化是无限地扩大了刑。因为人的行为既也包括对社会有益的行为。但是,从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上说,不应当把人的对社会有益的行为,也作为可能导致负担刑事责任的原因来研究。
3.危害行为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犯这就是说刑法因果关系就当从世界的普遍联系中抽出“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这两个现象专门地加以研究。危害行为说是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主要观点。其理由是我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的包括的就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因此,刑法因果关系当然是研究这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有学者指出,将人的危害行为作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原因来研究,较之将人的行为作为原因,在研究的范围上作了一些限制,但仍然显得广泛,未能反映出刑法因果关系的特点。因为危害行为的内涵是很广泛的,从轻微的违反社会道德的行为到严重的犯罪行为,都可以包括在危害社会的行为之中。如果把一般的不道德行为、轻微的违法行为等都包括在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围之中,同样会扩大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引起不良的后果。
4.条件说
這种观点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的条件关系时,前者是后者发生的原因;在数个行为导致一个结果的情况下,如果除去一个行为结果将发生,除去全部行为结果将不发生,则全部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这种观点是在介绍国外有关条件说的基础上表明自己的立场的,基本主张和国外所说的条件说一致。条件说主张,一切行为只要在逻辑上是发生结果的条件,就是发生结果的原因,因此,一切条件都具有同等价值,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
5.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区分说
这种学说认为,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关系,属于事实因果关系的范畴,在英美法中,是根据“but-for”公式加以判断的,而在大陆法中,是根据条件和原因两分说加以判断的。但是,刑法因果关系不仅是一个事实问题,更为重要的是一个法律问题。其判断应当在事实关系的基础上,从刑法的角度加以考察。这种学说进一步指出,我国传统刑法学理论在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指导之下,对于事实因果关系进行了深入的研究,然而没有从价值层面上研究法律因果关系,因而使因果关系理论纠缠在必然性与偶然性这样一些哲学问题的争论上,造成了相当的混乱。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8页
[2]储怀植著:《刑事一体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7页以下
[3]王作富著:《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8页
[4]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上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374页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