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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商品经济社会的不断成熟和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非法经营罪”应予取消,与当年的“投机倒把罪”一样成为历史的遗物。
案例:从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案发为止,上海兴东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共同经营者方骏与李颖娟(方骏母亲)为十多位客户进行了多起银行卡的POS机套现,共计2000多万元,其中信用卡套现41万余元。
2012年10月,方骏与李颖娟以“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指控“采用虚构交易的方法为信用卡持卡人套现并收取手续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两高”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225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若要将其定以“非法经营罪”,那么需要符合上述条件。被告究竟有无信用卡套现?是否虚构交易?有没有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过现金?情节严重与否?寥寥数十字,成了法庭上双方争辩的缘由。
借记卡套现同属信用卡套现?
辩护人查阅所有证据后发现,被告利用P0s机套现的违法行为主要是套现借记卡,而非信用卡。在讯问中,方峻与李颖娟也再三确认,“公司安装了3台POS机,其中兴业银行的POS机是拉信用卡的,光大银行、民生银行是拉借记卡贷款的”。
在这次案件中,只有1人进行了信用卡套现,共计41万余元,其余2000多万元的套现都属于借记卡套现。辩护人表示,被告只是为借记卡持卡人套现了他本人从银行贷来的装修贷款而已,罪不当此。
然而,公诉人认为商业银行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功能的电子支付卡都是信用卡,无论是用储蓄卡还是借记卡套现,都应当视为信用卡套现。
借记卡套现究竟算不算是信用卡套现,法庭上双方一时争执不下。
被告没有虚构交易、没有直接支付过现金
辩护人查阅了公安机关所有的讯问被告笔录和本案十余个被讯问人的笔录,发现被告既无虚构交易也没有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过现金。
一般而言,虚构交易行为流程通常是先签订虚假的装修合同,再虚开进行交易的发票。按照银行发放装修贷款的规定,没有装修合同和装修发票,银行不能放款。在该案件中,被告并没有签订虚假的装修合同,也没有虚开交易发票,仅仅让银行卡持卡人用POS机拉卡。如果诉其虚构交易,于理不合。
那么,被告有没有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过现金呢?在各次套现中,持卡人都是通过银行或者网上那个银行直接转账到户,没有所谓的“直接支付现金”行为。
银联评价:正常,未发现风险
近年来,许多银行为了拓展贷款业务,一方面鼓励商家安装可套现的POS机,另一方面鼓励借记卡持有人申请贷款。与此同时,信用卡套现现象日趋猖獗。早在2008年5月,银监会就针对这一问题下发过风险提示通知,对于防范信用卡套现提出了一些要求,如严禁将POS机具布放在个人名下,对商户交易行为进行不定期抽查等等。
然而,因为相关法律法规缺位,银行卡的套现问题花样百出,纷争不断。
在该案件中,套现行为人大多是缺乏流动资金的中小企业主,在以产权房申请装修贷款后被介绍到套现处,也就是本案的上海兴东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据悉,该公司的3台POS机都是被银行积极推销而安装的,而在安装之前,银行都对该公司做过风险调查。
《兴业银行上海分行特约商户入网审批表》中,拓展人员意见一栏写明:“该商户经营正常,操作流程规范,且经营状况良好”,对其风险评级为“低风险客户”,并审核了中国银联可疑商户名单后判断:正常,未发现风险,而且也顺利通过了风险商户分行收单业务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审批。
兴业银行不仅审核了该公司的风险资质,而且积极鼓励使用POS机进行交易。在《兴业银行特约商户协议书》上明确表示,如果在3个月内未使用POS机交易,银行有权终止协议并收回设备。同时,协议规定在使用POS机交易时,必须经过银行实时授权并核准。
从2011年6月该公司开始为他人套现,不仅每一笔套现都是得到银行实时同意的,而且直到2010年10月13日已套现1700多万元——中国银联,作为中国最高等级的银行卡管理专业机构,对该公司的评价依旧是:正常,未发现风险。
“两高”司法解释第7条对于“情节严重”做出规定: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辩护人认为,被告为信用卡持卡人套现仅41万余元,不足100万元的下限,而且被告的行为至今没有造成任何金融机构的经济损失,即不构成司法解释所说的“情节严重”。
非法经营罪应予取消
这次案件中,两名当事人方骏与李颖娟被指控“采用虚构交易的方法为信用卡持卡人套现并收取手续费”而涉嫌“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是个口袋罪,任何行为都有可能被装进去,任何人都可能被判刑,因此自该罪名产生以来就受到众多的非议和质疑。1997年修改刑法时,曾被非议无数的“投机倒把罪”被废止,但又换成了包罗万象的“非法经营罪”。
不可否认,这些年来,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已经将“非法经营罪”作为最愿意解释的罪名之一,任由法官作解释,这项罪名正不断拓展领域。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多次对非法经营罪的罪状进行明确定义,对被告使用刑法时,如果不能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把没有明确的非法经营行为简单认定为犯罪,就会让无辜者蒙受冤屈。
罪刑法定是刑法上一个很重要的原则,指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仅仅是有此规定,而且是意义明确的规定——就不能定罪处刑。
在该案件中,被告的行为实质上是将银行卡持有人申请的装修贷款通过银行实时授权而在POS机上套现。即便这种行为也被归类于信用卡套现,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现行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这种通过银行转账的套现行为是犯罪行为,那么就不应该对其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13条规定,只有危害社会的行为才是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并没有给任何一家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不存在社会危害性,自然不該认定为犯罪行为。
对比经济发达国家的成文刑法,根本找不到类似于“非法经营罪”这样一个罪名。相比而言,中国成文法的条文数量明显过少,高度概括的罪名很有可能导致罪状内容的高度发展,最终造成根本没有达到犯罪程度的行为也被当作犯罪而受到严惩。
随着商品经济社会的不断成熟和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非法经营罪”应予取消,与当年的“投机倒把罪”一样成为历史的遗物。
案例:从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案发为止,上海兴东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共同经营者方骏与李颖娟(方骏母亲)为十多位客户进行了多起银行卡的POS机套现,共计2000多万元,其中信用卡套现41万余元。
2012年10月,方骏与李颖娟以“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指控“采用虚构交易的方法为信用卡持卡人套现并收取手续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两高”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225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若要将其定以“非法经营罪”,那么需要符合上述条件。被告究竟有无信用卡套现?是否虚构交易?有没有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过现金?情节严重与否?寥寥数十字,成了法庭上双方争辩的缘由。
借记卡套现同属信用卡套现?
辩护人查阅所有证据后发现,被告利用P0s机套现的违法行为主要是套现借记卡,而非信用卡。在讯问中,方峻与李颖娟也再三确认,“公司安装了3台POS机,其中兴业银行的POS机是拉信用卡的,光大银行、民生银行是拉借记卡贷款的”。
在这次案件中,只有1人进行了信用卡套现,共计41万余元,其余2000多万元的套现都属于借记卡套现。辩护人表示,被告只是为借记卡持卡人套现了他本人从银行贷来的装修贷款而已,罪不当此。
然而,公诉人认为商业银行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功能的电子支付卡都是信用卡,无论是用储蓄卡还是借记卡套现,都应当视为信用卡套现。
借记卡套现究竟算不算是信用卡套现,法庭上双方一时争执不下。
被告没有虚构交易、没有直接支付过现金
辩护人查阅了公安机关所有的讯问被告笔录和本案十余个被讯问人的笔录,发现被告既无虚构交易也没有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过现金。
一般而言,虚构交易行为流程通常是先签订虚假的装修合同,再虚开进行交易的发票。按照银行发放装修贷款的规定,没有装修合同和装修发票,银行不能放款。在该案件中,被告并没有签订虚假的装修合同,也没有虚开交易发票,仅仅让银行卡持卡人用POS机拉卡。如果诉其虚构交易,于理不合。
那么,被告有没有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过现金呢?在各次套现中,持卡人都是通过银行或者网上那个银行直接转账到户,没有所谓的“直接支付现金”行为。
银联评价:正常,未发现风险
近年来,许多银行为了拓展贷款业务,一方面鼓励商家安装可套现的POS机,另一方面鼓励借记卡持有人申请贷款。与此同时,信用卡套现现象日趋猖獗。早在2008年5月,银监会就针对这一问题下发过风险提示通知,对于防范信用卡套现提出了一些要求,如严禁将POS机具布放在个人名下,对商户交易行为进行不定期抽查等等。
然而,因为相关法律法规缺位,银行卡的套现问题花样百出,纷争不断。
在该案件中,套现行为人大多是缺乏流动资金的中小企业主,在以产权房申请装修贷款后被介绍到套现处,也就是本案的上海兴东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据悉,该公司的3台POS机都是被银行积极推销而安装的,而在安装之前,银行都对该公司做过风险调查。
《兴业银行上海分行特约商户入网审批表》中,拓展人员意见一栏写明:“该商户经营正常,操作流程规范,且经营状况良好”,对其风险评级为“低风险客户”,并审核了中国银联可疑商户名单后判断:正常,未发现风险,而且也顺利通过了风险商户分行收单业务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审批。
兴业银行不仅审核了该公司的风险资质,而且积极鼓励使用POS机进行交易。在《兴业银行特约商户协议书》上明确表示,如果在3个月内未使用POS机交易,银行有权终止协议并收回设备。同时,协议规定在使用POS机交易时,必须经过银行实时授权并核准。
从2011年6月该公司开始为他人套现,不仅每一笔套现都是得到银行实时同意的,而且直到2010年10月13日已套现1700多万元——中国银联,作为中国最高等级的银行卡管理专业机构,对该公司的评价依旧是:正常,未发现风险。
“两高”司法解释第7条对于“情节严重”做出规定: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辩护人认为,被告为信用卡持卡人套现仅41万余元,不足100万元的下限,而且被告的行为至今没有造成任何金融机构的经济损失,即不构成司法解释所说的“情节严重”。
非法经营罪应予取消
这次案件中,两名当事人方骏与李颖娟被指控“采用虚构交易的方法为信用卡持卡人套现并收取手续费”而涉嫌“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是个口袋罪,任何行为都有可能被装进去,任何人都可能被判刑,因此自该罪名产生以来就受到众多的非议和质疑。1997年修改刑法时,曾被非议无数的“投机倒把罪”被废止,但又换成了包罗万象的“非法经营罪”。
不可否认,这些年来,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已经将“非法经营罪”作为最愿意解释的罪名之一,任由法官作解释,这项罪名正不断拓展领域。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多次对非法经营罪的罪状进行明确定义,对被告使用刑法时,如果不能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把没有明确的非法经营行为简单认定为犯罪,就会让无辜者蒙受冤屈。
罪刑法定是刑法上一个很重要的原则,指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仅仅是有此规定,而且是意义明确的规定——就不能定罪处刑。
在该案件中,被告的行为实质上是将银行卡持有人申请的装修贷款通过银行实时授权而在POS机上套现。即便这种行为也被归类于信用卡套现,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现行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这种通过银行转账的套现行为是犯罪行为,那么就不应该对其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13条规定,只有危害社会的行为才是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并没有给任何一家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不存在社会危害性,自然不該认定为犯罪行为。
对比经济发达国家的成文刑法,根本找不到类似于“非法经营罪”这样一个罪名。相比而言,中国成文法的条文数量明显过少,高度概括的罪名很有可能导致罪状内容的高度发展,最终造成根本没有达到犯罪程度的行为也被当作犯罪而受到严惩。
随着商品经济社会的不断成熟和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非法经营罪”应予取消,与当年的“投机倒把罪”一样成为历史的遗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