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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自然人作为债务人且出现支付不能情形时,我国现有法律对此时的债务履行相关规则的规定在实践中明显捉襟见肘,对此时的债务履行进行类型化分析寻求解决之道,确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确有必要。
关键词:自然人 支付不能 参与分配 债权保全 破产
债权的实现是债之目的所在,保证债权实现是债权制度的核心,但当债务人支付不能时为保证债权人团体的公平受偿,法律当有特殊的规则。
一、自然人支付不能的界定
(一)支付不能与履行不能的区别
履行不能是指依一般社会观念,债务人的履行已属不能,包括物理上的不能、法律上的不能和经济上的不能。按照发生时间,分为自始履行不能和嗣后履行不能。支付不能与履行不能是不同范畴中的概念,履行不能并不必然带来支付不能的后果,尤其在金钱之债的场合,理论上没有履行不能一说。因而履行不能是针对第一性的合同义务而言的,债务人支付不能是针对终局责任即第二性的义务而言的,且此终局责任需为财产性的,即本身为财产或可转化为财产。
(二)自然人支付不能的具体衡量标准
支付不能应在个案中视具体情形而断,但仍需得有一般性的标准。笔者认为自然人支付不能的标准是债务人的全部个人资产不足清偿所有到期债务。具体如下:自然人债务人的人格即为其本身,因而其个人全部资产就是所有债务的一般担保;仅针对到期债务的不能清偿;支付不能的原因在所不问。
二 我国现行法对自然人支付不能时债务履行规则的设计及在此基础上的债务履行类型化分析
(一)我国现行法的规定
现有法律中仅在程序法中有所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适用的若干意见》296条、297条、298条、29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88条作出了规定。
(二)以履行对象为标准的类型化分析
1.数个债权人单个起诉或者单独申请强制执行,均未申请参与分配。依据执行优先原则,债务清偿依据强制执行申请的先后,但属于债务人的强制执行标的外的财产,因其无涉参与分配,债务人清偿行为在我国法上仅得依一般债务履行判断。其他债务人可否以有害债权提起撤销诉讼在理论上存有争议。2.债务人选择对参与分配中的一人或多人为自主清偿。依照参与分配制度,对于强制执行标的范围内的财产债务人对其中单个或部分债权人为清偿的无效。根据《民诉意见》第298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按比例清偿。对于强制执行标的范围内的财产,债务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不得随意处分。债务人被采取强制执行的财产通常被法院依法采取冻结、划拨等措施,其自由处分已不现实。若债务人是以强制执行范围以外的财产对个别债权人为清偿,这里需讨论的是同一个问题即撤销权的效力是否及于合法债权的清偿。3.债务人选择对参与分配外之债权人为清偿。债务人选择对参与分配外之债权人清偿的,同第二点的分析。
(三)对参与分配制度的评析
国外参与分配制度的首要目的在于"使各债权人能够利用同一执行程序获得清偿,以节省执行时间和执行费用,其次才是保证各债权人公平受偿,或者说使各债权人公平分担债务人迟延或不能清偿的风险和损失。"而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利用强制执行解决破产问题,造成了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是强制执行和破产偿债之间的变态体。1.我国法上参与分配制度的特征:主体资格的确定上,《民诉意见》第298条较第297条更为严格,在主体中添加了"应有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和理由"的要求。依据体系解释的方法,应认为主体以第298条的规定为准;客体为参与分配申请人加入前原强制执行的标的范围;期间为执行程序开始后至被执行人财产被清偿完。2.参与分配制度的瑕疵。主体限制过于苛严;客体范围过于狭窄,仅限原执行标的;配套制度缺失,缺少申报债权的通知公告程序,对于作为参与分配债权人的共同一般担保的分配财产的维护不足。
三解决路径
解决此问题有两种制度设计方案,完善现有参与分配制度或者确立自然人破产制度,二者殊途同归,故本文认为与其修修补补,且与修修补补之中必有某处无法自圆之困境,不如就此确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确立自然人破产的立法目的一方面是为均衡保护债权人利益;另一方面使债务人摆脱陷入无休止诉讼的境地。
(一)自然人破产原因
笔者认为自然人破产原因同本文第一部分的"支付不能"的标准,不再赘述。仍需指出的是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我国并未建立相应的个人财产登记备案制度,因而根据社会实际对自然人支付不能的证明责任应偏向加诸于债务人一侧,本文认为在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需附明个人资产状况详单。债权人只需证明基本的事实即可,对此债务人可以依法反证自己并未陷入支付不能。
(二)确认债权
在法定期间内到法院或者指定管理人处申报债权,法院应就此作出公告,避免了参与分配制度在公平价值追求上的事实缺失。债权人、债务人均可针对具体情况对有异议的债权提起确认之诉。
(三)简易分配程序
破产财产是行使了取回权及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后的债务人财产,是作为普通债权的一般担保,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债务人所欠税款,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满足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四)保障措施
确立自然人破产,必须针对有害破产程序的行为进行规制,借鉴《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但对于债务人在破产前一定时期的所为可撤销行为的制度设计应短于企业法人。
(五)免责与否
对于破产免责与否,前提是主体是否还存续。早期的破产法普遍实行不免责主义,其理论依据是民法的责任自负和私权神圣原则。现代破产法普遍实行破产免责。参照各国立法例,有破产当然免责主义和许可免责主义。比较二者,最大的区别是许可免责主义可以克服当然免责主义对债务人监督不力的弊端,许可免责主义制度下法院的司法权威性对一些试图通过破产免责逃避债务的破产人起到威慑作用。从立法例上看破产免责主要是针对诚实债务人的,法律推定债务人为诚实者,该推定根据债务人异议可推翻。综上,我国立法宜承认许可的自然人破产免责。
参考文献:
[1]付翠英:《破产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12月版。
[2]李飞:《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7月版。
[3]胡珍玉:《论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4]韩长印,朱春和:《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立法》,载《当代法学》,2000年第一期。
[5]朱良好:《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立法》,载《山东法学》第四期。
[6]李飞:《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7月版。
[7]王欣新:《破产原因理论与实务研究》,载《天津法学》2010年第一期。
[8]徐飞,任世存:《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的若干思考》,载《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8卷第四期。
[9]刘勇:《试论我国立法应允许自然人破产的必要性及其制度设计》,载《法学》1999年第八期。
[10]汪世虎,李刚:《自然人破产能力研究》,载《现代法学》第21卷第6期。
[11]肖建国:《我国强制执行平等与优先原则论纲》,载《法律科学》1996年第二期。
作者简介:1.程艳如(1987-),女,汉族,河南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2010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2.侯晶晶(1985-),女,汉族,山东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国际法专业2010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
关键词:自然人 支付不能 参与分配 债权保全 破产
债权的实现是债之目的所在,保证债权实现是债权制度的核心,但当债务人支付不能时为保证债权人团体的公平受偿,法律当有特殊的规则。
一、自然人支付不能的界定
(一)支付不能与履行不能的区别
履行不能是指依一般社会观念,债务人的履行已属不能,包括物理上的不能、法律上的不能和经济上的不能。按照发生时间,分为自始履行不能和嗣后履行不能。支付不能与履行不能是不同范畴中的概念,履行不能并不必然带来支付不能的后果,尤其在金钱之债的场合,理论上没有履行不能一说。因而履行不能是针对第一性的合同义务而言的,债务人支付不能是针对终局责任即第二性的义务而言的,且此终局责任需为财产性的,即本身为财产或可转化为财产。
(二)自然人支付不能的具体衡量标准
支付不能应在个案中视具体情形而断,但仍需得有一般性的标准。笔者认为自然人支付不能的标准是债务人的全部个人资产不足清偿所有到期债务。具体如下:自然人债务人的人格即为其本身,因而其个人全部资产就是所有债务的一般担保;仅针对到期债务的不能清偿;支付不能的原因在所不问。
二 我国现行法对自然人支付不能时债务履行规则的设计及在此基础上的债务履行类型化分析
(一)我国现行法的规定
现有法律中仅在程序法中有所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适用的若干意见》296条、297条、298条、29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88条作出了规定。
(二)以履行对象为标准的类型化分析
1.数个债权人单个起诉或者单独申请强制执行,均未申请参与分配。依据执行优先原则,债务清偿依据强制执行申请的先后,但属于债务人的强制执行标的外的财产,因其无涉参与分配,债务人清偿行为在我国法上仅得依一般债务履行判断。其他债务人可否以有害债权提起撤销诉讼在理论上存有争议。2.债务人选择对参与分配中的一人或多人为自主清偿。依照参与分配制度,对于强制执行标的范围内的财产债务人对其中单个或部分债权人为清偿的无效。根据《民诉意见》第298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按比例清偿。对于强制执行标的范围内的财产,债务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不得随意处分。债务人被采取强制执行的财产通常被法院依法采取冻结、划拨等措施,其自由处分已不现实。若债务人是以强制执行范围以外的财产对个别债权人为清偿,这里需讨论的是同一个问题即撤销权的效力是否及于合法债权的清偿。3.债务人选择对参与分配外之债权人为清偿。债务人选择对参与分配外之债权人清偿的,同第二点的分析。
(三)对参与分配制度的评析
国外参与分配制度的首要目的在于"使各债权人能够利用同一执行程序获得清偿,以节省执行时间和执行费用,其次才是保证各债权人公平受偿,或者说使各债权人公平分担债务人迟延或不能清偿的风险和损失。"而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利用强制执行解决破产问题,造成了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是强制执行和破产偿债之间的变态体。1.我国法上参与分配制度的特征:主体资格的确定上,《民诉意见》第298条较第297条更为严格,在主体中添加了"应有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和理由"的要求。依据体系解释的方法,应认为主体以第298条的规定为准;客体为参与分配申请人加入前原强制执行的标的范围;期间为执行程序开始后至被执行人财产被清偿完。2.参与分配制度的瑕疵。主体限制过于苛严;客体范围过于狭窄,仅限原执行标的;配套制度缺失,缺少申报债权的通知公告程序,对于作为参与分配债权人的共同一般担保的分配财产的维护不足。
三解决路径
解决此问题有两种制度设计方案,完善现有参与分配制度或者确立自然人破产制度,二者殊途同归,故本文认为与其修修补补,且与修修补补之中必有某处无法自圆之困境,不如就此确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确立自然人破产的立法目的一方面是为均衡保护债权人利益;另一方面使债务人摆脱陷入无休止诉讼的境地。
(一)自然人破产原因
笔者认为自然人破产原因同本文第一部分的"支付不能"的标准,不再赘述。仍需指出的是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我国并未建立相应的个人财产登记备案制度,因而根据社会实际对自然人支付不能的证明责任应偏向加诸于债务人一侧,本文认为在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需附明个人资产状况详单。债权人只需证明基本的事实即可,对此债务人可以依法反证自己并未陷入支付不能。
(二)确认债权
在法定期间内到法院或者指定管理人处申报债权,法院应就此作出公告,避免了参与分配制度在公平价值追求上的事实缺失。债权人、债务人均可针对具体情况对有异议的债权提起确认之诉。
(三)简易分配程序
破产财产是行使了取回权及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后的债务人财产,是作为普通债权的一般担保,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债务人所欠税款,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满足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四)保障措施
确立自然人破产,必须针对有害破产程序的行为进行规制,借鉴《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但对于债务人在破产前一定时期的所为可撤销行为的制度设计应短于企业法人。
(五)免责与否
对于破产免责与否,前提是主体是否还存续。早期的破产法普遍实行不免责主义,其理论依据是民法的责任自负和私权神圣原则。现代破产法普遍实行破产免责。参照各国立法例,有破产当然免责主义和许可免责主义。比较二者,最大的区别是许可免责主义可以克服当然免责主义对债务人监督不力的弊端,许可免责主义制度下法院的司法权威性对一些试图通过破产免责逃避债务的破产人起到威慑作用。从立法例上看破产免责主要是针对诚实债务人的,法律推定债务人为诚实者,该推定根据债务人异议可推翻。综上,我国立法宜承认许可的自然人破产免责。
参考文献:
[1]付翠英:《破产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12月版。
[2]李飞:《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7月版。
[3]胡珍玉:《论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4]韩长印,朱春和:《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立法》,载《当代法学》,2000年第一期。
[5]朱良好:《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立法》,载《山东法学》第四期。
[6]李飞:《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7月版。
[7]王欣新:《破产原因理论与实务研究》,载《天津法学》2010年第一期。
[8]徐飞,任世存:《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的若干思考》,载《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8卷第四期。
[9]刘勇:《试论我国立法应允许自然人破产的必要性及其制度设计》,载《法学》1999年第八期。
[10]汪世虎,李刚:《自然人破产能力研究》,载《现代法学》第21卷第6期。
[11]肖建国:《我国强制执行平等与优先原则论纲》,载《法律科学》1996年第二期。
作者简介:1.程艳如(1987-),女,汉族,河南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2010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2.侯晶晶(1985-),女,汉族,山东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国际法专业2010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