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共同侵权行为“共同性”的界定采取了双重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难于操作。本文试从对《侵权责任法》相关法条的解析,浅析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是“有意思联络(共同过错)”的主观共同侵权行为,确定共同侵权行为在多数人侵权行为体系内的地位,厘清了共同侵权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明确了共同侵权行为的内涵与责任承担。
关键词 共同侵权 意思联络 连带责任 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
人类社会“群居杂处”,各类损害的发生时常并非由一人所致,而是因多人的参与所引发,此类损害的发生频率、规模及程度亦随之增加,并渐趋成为侵权法规范的重要问题。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侵权法上当侵害人为数人的情况下,法律基于数个侵权人之间的共同联系,责令他们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从而保护受害人民事权益的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文对共同侵权行为做出了概括性的规定。然而,这一条文并没有明确数人之间基于何种共同关系才构成共同侵权。
一、《侵权责任法》对共同侵权行为“共同性”的规定
1、《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法条中虽未具体“共同”二字的涵义,但通过体系结构分析可以得出,此条是对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作出了规定。
2、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的体系连接中“共同性”的作用
《侵权责任法》第八、九、十条分别规定“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教唆、帮助的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这是广义共同侵权的三种类型,第十一、十二条则对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作出规定,“分别实施”意味着各行为人的行为均为独立的侵权行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其逻辑结论必然是:第十一、十二条系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规定。将多数人侵权分为两大基本类型: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共同性”起到了的定分止争的作用。
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共同侵权“共同性”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9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人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第三条明确了共同侵权行为的涵义,将共同侵权行为界定为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或者虽无共同故意或过失,但行为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行为。采纳了“意思关联共同与行为关联共同的兼指说”。
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共同侵权的“共同性”规定不合理处
《解释》第三条规定是将一部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纳入了狭义的共同侵权范畴,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二者之间的区别。上述司法解释没有澄清共同侵权的概念。一般认为,由于共同侵权行为人具有共同的过错,所以它不同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和并发的数个单独侵权。所谓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指数个行为人事先并无共同的过错,而因为行为偶然结合致同一受害人同一损害。无意思联络的共同行为人通常并没有任何身份关系和其他联系,彼此之间甚至互不相识,因而不可能认识到他人的行为性质和后果,尤其是各行为人不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与他人的行为发生结合并造成对受害人的同—损害,所以无意思联络的数个行为人彼此间主观上没有共同的预见性。所以,在无意思聯络数人侵权时,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责任,而不能适用连带责任。
然而,无意思联络的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是以各人的损害部分能单独确定为前提的。若各人的损害部分不能单独确定就使上述规则在运用中发生困难。有的人认为,“数人主观上无意思联络,仅因行为偶合导致损害后果发生,若各人的加害部分无法单独确定则应以共同侵权论,各人对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泽鉴先生认为,“若个人之加害部分得予确定时,则个人应仅就其部分负责;至若个人加害部分无法确定时,则为保护被害人,有特别使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之必要。”
通过对《侵权责任法》体系结构解释分析,可以得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意思共同。正是由于共同行为人主观上的这种共同的故意或者共同的过失才使数个行为人的行为结合在一起,造成了同一的损害后果。正是这种过错的共同性才使数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这体现了“自己责任原则”。在我国当下的社会经济条件基础之上,“优先保护受害人”的理念固然是共同侵权形为成立首要考虑的目标,但不能就此使行为人的行动自由受到不合理的限制。共同侵权行为“共同性”采主观说,确定了共同侵权行为在侵权行为体系中的地位,即共同侵权行为属于多数人侵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适用特殊的责任规则,其既可以由一般侵权行为构成也可由特殊侵权行为构成,还可以在一个共同侵权行为中既存在一般的侵权行为也存在特殊的侵权行为。区分一般共同侵权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将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及不真正连带责任作为法律后果分别适用于共同侵权行为、并发的侵权行为和独立的侵权行为,建立起了内在和谐一致的共同侵权行为规范体系,使各项具体的规范内容整合为一个有机的整体才能准确指引发生在社会化大生产中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分担,即充分保护受害者的权益又兼顾行为人的行动自由。
参考文献:
[1]程啸.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评论与展望[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188,189.
[2]蓝承烈.连带侵权责任及其内部求偿权[J].法学与实践,1991(1).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解研究 (1)[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55.
关键词 共同侵权 意思联络 连带责任 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
人类社会“群居杂处”,各类损害的发生时常并非由一人所致,而是因多人的参与所引发,此类损害的发生频率、规模及程度亦随之增加,并渐趋成为侵权法规范的重要问题。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侵权法上当侵害人为数人的情况下,法律基于数个侵权人之间的共同联系,责令他们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从而保护受害人民事权益的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文对共同侵权行为做出了概括性的规定。然而,这一条文并没有明确数人之间基于何种共同关系才构成共同侵权。
一、《侵权责任法》对共同侵权行为“共同性”的规定
1、《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法条中虽未具体“共同”二字的涵义,但通过体系结构分析可以得出,此条是对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作出了规定。
2、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的体系连接中“共同性”的作用
《侵权责任法》第八、九、十条分别规定“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教唆、帮助的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这是广义共同侵权的三种类型,第十一、十二条则对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作出规定,“分别实施”意味着各行为人的行为均为独立的侵权行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其逻辑结论必然是:第十一、十二条系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规定。将多数人侵权分为两大基本类型: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共同性”起到了的定分止争的作用。
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共同侵权“共同性”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9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人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第三条明确了共同侵权行为的涵义,将共同侵权行为界定为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或者虽无共同故意或过失,但行为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行为。采纳了“意思关联共同与行为关联共同的兼指说”。
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共同侵权的“共同性”规定不合理处
《解释》第三条规定是将一部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纳入了狭义的共同侵权范畴,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二者之间的区别。上述司法解释没有澄清共同侵权的概念。一般认为,由于共同侵权行为人具有共同的过错,所以它不同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和并发的数个单独侵权。所谓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指数个行为人事先并无共同的过错,而因为行为偶然结合致同一受害人同一损害。无意思联络的共同行为人通常并没有任何身份关系和其他联系,彼此之间甚至互不相识,因而不可能认识到他人的行为性质和后果,尤其是各行为人不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与他人的行为发生结合并造成对受害人的同—损害,所以无意思联络的数个行为人彼此间主观上没有共同的预见性。所以,在无意思聯络数人侵权时,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责任,而不能适用连带责任。
然而,无意思联络的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是以各人的损害部分能单独确定为前提的。若各人的损害部分不能单独确定就使上述规则在运用中发生困难。有的人认为,“数人主观上无意思联络,仅因行为偶合导致损害后果发生,若各人的加害部分无法单独确定则应以共同侵权论,各人对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泽鉴先生认为,“若个人之加害部分得予确定时,则个人应仅就其部分负责;至若个人加害部分无法确定时,则为保护被害人,有特别使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之必要。”
通过对《侵权责任法》体系结构解释分析,可以得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意思共同。正是由于共同行为人主观上的这种共同的故意或者共同的过失才使数个行为人的行为结合在一起,造成了同一的损害后果。正是这种过错的共同性才使数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这体现了“自己责任原则”。在我国当下的社会经济条件基础之上,“优先保护受害人”的理念固然是共同侵权形为成立首要考虑的目标,但不能就此使行为人的行动自由受到不合理的限制。共同侵权行为“共同性”采主观说,确定了共同侵权行为在侵权行为体系中的地位,即共同侵权行为属于多数人侵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适用特殊的责任规则,其既可以由一般侵权行为构成也可由特殊侵权行为构成,还可以在一个共同侵权行为中既存在一般的侵权行为也存在特殊的侵权行为。区分一般共同侵权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将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及不真正连带责任作为法律后果分别适用于共同侵权行为、并发的侵权行为和独立的侵权行为,建立起了内在和谐一致的共同侵权行为规范体系,使各项具体的规范内容整合为一个有机的整体才能准确指引发生在社会化大生产中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分担,即充分保护受害者的权益又兼顾行为人的行动自由。
参考文献:
[1]程啸.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评论与展望[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188,189.
[2]蓝承烈.连带侵权责任及其内部求偿权[J].法学与实践,1991(1).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解研究 (1)[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