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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委托,向常委会作关于《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6年5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省人大农业和资源环境保护委员会提请的《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省级有关部门和部分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征求意见,同时赴建德、淳安、桐乡等地进行调研。7月6日,召开省有关部门座谈会听取意见。根据委员和各地、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草案作了多次研究、修改,并与农资环委作了沟通。7月1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蚕种应当进行家蚕微粒子病母蛾检疫,检疫不合格的蚕种应当予以销毁。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应当明确检疫不合格蚕种的监督销毁主体,加强蚕种检疫工作的管理。为此,建议增加规定:“蚕种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出具检疫报告,并将检疫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销毁。”(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二、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不合格蚕种,并对不合格蚕种进行列举规定。不少地方提出,该款对不合格蚕种的认定不够全面和准确,实践中也不利于监督管理部门和蚕种使用者识别,操作性不强。为此,建议将该款规定修改为:“销售的蚕种应当附具检验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和蚕种标识。”“蚕种标识应当注明生产者名称或者姓名、生产地址、品种名称、生产日期、批次、执行标准、卵量等内容。”“禁止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禁止使用虚假的蚕种标识。”(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三、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使用低于质量标准的蚕种。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应当对“特殊情况”予以明确,并保证蚕种使用者的知情权,相关部门还应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为此,建议将该条修改为:“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需要使用低于质量标准蚕种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蚕种经营者应当向使用者说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和服务。”(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
此外,草案修改稿还对草案的条文顺序进行了相应调整,对文字表述进行了一些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切合浙江实际,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我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委托,向常委会作关于《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6年5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省人大农业和资源环境保护委员会提请的《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省级有关部门和部分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征求意见,同时赴建德、淳安、桐乡等地进行调研。7月6日,召开省有关部门座谈会听取意见。根据委员和各地、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草案作了多次研究、修改,并与农资环委作了沟通。7月1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蚕种应当进行家蚕微粒子病母蛾检疫,检疫不合格的蚕种应当予以销毁。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应当明确检疫不合格蚕种的监督销毁主体,加强蚕种检疫工作的管理。为此,建议增加规定:“蚕种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出具检疫报告,并将检疫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销毁。”(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二、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不合格蚕种,并对不合格蚕种进行列举规定。不少地方提出,该款对不合格蚕种的认定不够全面和准确,实践中也不利于监督管理部门和蚕种使用者识别,操作性不强。为此,建议将该款规定修改为:“销售的蚕种应当附具检验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和蚕种标识。”“蚕种标识应当注明生产者名称或者姓名、生产地址、品种名称、生产日期、批次、执行标准、卵量等内容。”“禁止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禁止使用虚假的蚕种标识。”(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三、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使用低于质量标准的蚕种。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应当对“特殊情况”予以明确,并保证蚕种使用者的知情权,相关部门还应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为此,建议将该条修改为:“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需要使用低于质量标准蚕种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蚕种经营者应当向使用者说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和服务。”(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
此外,草案修改稿还对草案的条文顺序进行了相应调整,对文字表述进行了一些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切合浙江实际,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