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司法解释是维护未成年人权益的重要举措和法制建设的重大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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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2006年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即法释[2006]1号,简称《解释》)的颁布是维护未成年人权益的重要举措和法制建设的重大突破,它兼顾到到了一些特殊群体的特殊保护和法律实施中的社会公正,保证了适用法律的统一,维护了刑法的严肃性,推动了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未成年人;司法解释;重大突破
  [中田分类号]C913.5 [文献标识码]A
  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一项维护未成年人权益的重要举措和法制建设的重大突破。它是在总结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吸收法学理论界研究未成年人犯罪丰硕成果的基础之上制定的。因此,在这一部最新司法解释之中,对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一些问题的规定更为明确和具体,更便于司法实践和具体操作。其最大的特点是把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区别开来,无论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认定还是量刑都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从轻的原则,充分体现了全社会对未成年人加大保护力度,将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更进一步具体化和法制化,明确了对于未成年人行为的定罪和犯罪后从轻处理的细化标准,作出了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法种类的特别规定。最新司法解释的问世,能够使案件的审判和执行工作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促进他们身心的健康成长。从某种意义上说,它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的实体法建设上迈出了关键一步,从而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下具有里程碑意义。
  最新司法解释公布后,既不乏赞许之声,也引起了一些批评和指责。读了这些批评和指责之后,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未超出相关法律的规定,相反地,最新司法解释却是实现了对未成年人保护和维护了法制的统一。
  
  一、在一个法治社会之中,法制需要有一个完整的。系统的法律体系为支撑,才能够兼顾到对一些特殊群体的特殊保护和法律实施中的社会公正
  
  任何一部法律在一个法制社会,都不应当孤立地实施,而应该是彼此相互衔接、相辅相成的。在我国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专门设立了“司法保护”一章,这一章明文规定了“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专门设立了“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一章,这一章明文规定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显而易见,司法机关应当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落实到司法实践中去。因此,对未成年人案件在犯罪认定日寸,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特点以及他(她)们正处在成良之中的实际状况,这样才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兼顾到《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实施,以达到《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予以司法保护的立法目的和《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明文规定的刑罚从轻减轻的精神。因此,最新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其认定犯罪时予以特殊的关怀和照顾,无疑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最新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所作的明确规定,便于统一适用法律,维护刑法的严肃性
  
  (一)无法查明未成年人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最新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这是一个新的规定条款。过去在司法实践中,查证和核实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年龄主要存在三个问题:一是农村普遍是以孩子出生的农历日期作为孩子生日,并以农历日期向公安机关申请上户登记,所以反映在户籍登记表上的日期多是农历,造成户籍登记表上的出生日期与真实出生日期不一致。二是由于我国长期实行严格的计划生育政策,一些父母特别是农村的父母往往将超生孩子的出生日期提前,有的提前一二年甚至更多时间,以减少缴纳超生子女的社会抚养费。三是由于经济条件所限,一些父母在生孩子时不到正规的妇产医院,而是找“接生婆”到家里接生,没有留下出生医学证明等文字方面的依据来确认真实的出生日期;有的虽是在正规医院出生,但医院对十多年前的出生资料没有妥善保存,难以查找。
  总之,在司法实践中查不清被告人年龄的情况非常多,特别是对于一些外来人员。无计划生育的子女长期不上户口,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不上户口的大有人在。还有些人为了早结婚、早工作故意虚报年龄。一旦未成年人被指控犯罪就容易使未成年人受到与其年龄不符的处罚,有了最新司法解释这一条规定,显然今后在这方面的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就非常强了。例如,《检察日报》2006年4月24日以《7小时之差改变少年命运》报道了日前,福建省长泰县检察院避免了一起刑期计算错误案件的发生,办案人员最终以7小时之差改变了少年张某的命运。
  提起公诉前,检察官发现,张某作案的时间是2005年11月15日凌晨2时,而其户籍证明的出生日期为1987年11月15日。张某是否还属未成年人?我国日历记载分公历和农历两种情况,如果按农历计算,他出生的公历日期应为1988年1月4日;假如登记的是公历时间,他出生的时间是在凌晨2时前还是后呢?为慎重起见,检察人员一方面发函至当地警方协助调查;另一方面,在依法向张某的父亲邮寄送达审查起诉期限告知书的同时,要求其提供医院出生证明。不久,当地警方调取的医院出生证明表明:张某的出生时间为1987年11月15日上午9时10分,与张某父亲提供的一致。据此,检察人员作出起诉决定:被告人张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法院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最新司法解释明确了未成年人强行“索要财物”不认为是犯罪;“以大欺小”以寻衅滋事罪处罚
  最新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害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最新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三)不满十八周岁做“家贼”可不按犯罪处理,还明确盗窃未遂、中止或情节轻微不认为是犯罪   最新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最新司法解释同时明确,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这一条司法解释,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这三种情形:一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二是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三是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
  (四)最新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量刑标准做出了明确规定
  最新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捅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最新司法解释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五)最新司法解释明确了未成年罪犯“应当”宣告缓刑,但需具有三种情形之一
  最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
  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时“可以”宣告缓刑的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最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量刑时“应当”宣告缓刑的情形,“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是初次犯罪;二是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是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六)最新司法解释明确了未成年罪犯可免予刑罚的六种情形
  最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六种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
  这六种情形:一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二是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三是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四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五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六是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例如,2005年11月1日凌晨1点多钟,17岁的王某和缪某碰到同样在北京打工的女孩小任。小任自称被赵某强奸,出于“仗义”,王某和缪某等几人手持木棒开始找到赵某,并跟踪至北京市崇文区前门东大街,随后几人拦下赵某,对其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赵某为轻伤。事发后,王某和缪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北京市崇文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和缪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二人均有自首情节,并且犯罪时未满18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规定,王某和缪某属于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据此作出免予刑事处罚、并当庭释放的判决。
  (七)最新司法解释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并明确规定对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一般不判无期徒刑
  最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这一条规定主要是结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与处理成年人案件有所区别。对于成年人犯罪的定罪量刑的标准依据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主要是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而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还要考虑犯罪动机、犯罪诱因。就是说未成年人犯罪造成的危害可能重于成年人,但是犯罪动机可能是好奇或者是逞强奸胜,并没有很大的主观恶意。对于这样的犯罪可能处以较轻刑罚就够了。但是如果按照刑法对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则很容易起到适得其反的效果。据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统计,最新司法解释出台后,仅自2006年1月23日至2月28日一个多月的时间里,在押未成年犯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缓刑等非监禁刑的增长率,比2005年同期增长190%。
  最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无期徒刑。”
  (八)最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
  最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已经成年的,对其减刑、假释可以适用上述规定。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九)最新司法解释明确了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监护人可以垫付
  最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
  最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500元人民币。对被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罪犯,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为垫付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十)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最新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关于这—条规定,新闻媒体展开热烈讨论,一般地说,在互联网上大多数对这—条规定持强烈反对的态度,认为这一规定将会导致对幼女权利保护不利的后果。
  应该说,最新司法解释整体上是建立在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减轻刑事政策基础之上的,充分考 虑了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在不违背刑法规定的前提下对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做出了区别于成年人的规定。具体到第六条的规定而言,也体现了这一精神。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我国刑法中是属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别大是大非和控制自己重大行为的能力。也就是说,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了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处于这一年龄阶段的人对自己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考虑到,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正处于成长发育期间,由其生理和心理特点所决定,其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仍然较弱,既有容易被影响、被引诱实施犯罪行为的一面,又有可塑性大,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的一面。对这一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适用刑罚往往可能对其将来的人生发展造成严重的消极影响,所以需要慎重。对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的行为予以非罪处理,正是基于以上考虑而做出的规定。危害后果,而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还要考虑犯罪动机、犯罪诱因。就是说未成年人犯罪造成的危害可能重于成年人,但是犯罪动机可能是好奇或者是逞强奸胜,并没有很大的主观恶意。对于这样的犯罪可能处以较轻刑罚就够了。但是如果按照刑法对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则很容易起到适得其反的效果。据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统计,最新司法解释出台后,仅自2006年1月23日至2月28日一个多月的时间里,在押未成年犯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缓刑等非监禁刑的增长率,比2005年同期增长190%。
  最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无期徒刑。”
  (八)最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
  最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已经成年的,对其减刑、假释可以适用上述规定。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九)最新司法解释明确了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监护人可以垫付
  最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
  最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500元人民币。对被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罪犯,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为垫付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十)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最新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关于这—条规定,新闻媒体展开热烈讨论,一般地说,在互联网上大多数对这—条规定持强烈反对的态度,认为这一规定将会导致对幼女权利保护不利的后果。
  应该说,最新司法解释整体上是建立在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减轻刑事政策基础之上的,充分考虑了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在不违背刑法规定的前提下对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做出了区别于成年人的规定。具体到第六条的规定而言,也体现了这一精神。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我国刑法中是属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别大是大非和控制自己重大行为的能力。也就是说,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了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处于这一年龄阶段的人对自己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考虑到,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正处于成长发育期间,由其生理和心理特点所决定,其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仍然较弱,既有容易被影响、被引诱实施犯罪行为的一面,又有可塑性大,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的一面。对这一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适用刑罚往往可能对其将来的人生发展造成严重的消极影响,所以需要慎重。对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的行为予以非罪处理,正是基于以上考虑而做出的规定。
  总之,最新司法解释将我国刑法中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具体化。这非常有利于全国各地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统一适用法律,维护刑法的严肃性和全国法制的统一。
  
  三、最新司法解释推动了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进一步完善
  
  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创建始于1984年上海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的建立,20多年来,我国司法界在广泛吸收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的科学理论和成功经验的同时,大胆探索创新所取得的成绩是有目共睹的,其中主要的成果集中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和参与未成年人犯罪综合治理方面,例如,形成了审理机构的专门化和特邀陪审员制度、社会调查制度、寓教于审制度、“司法一条龙”制度、综合治理制度等等。然而,对于有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的实体法则研究得不够,创新不多。现在的司法实践很难将年幼无知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定罪量刑有所区别,无法真正体现出对失足未成年人拉一把而不是推一厂的科学刑事政策。究其主要原因,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从事具体办案的基层公安司法机关不可能违背国家法律来处理案件,也不允许突破现行的法律规定进行所谓的“改革”和“探索”。针对现阶段法律不完备,立法又需要一个较长过程,而未成年人刑事实体法审理中又不能没有法律来明确和加以规范的现实,制定司法解释是切实可行的明智选择。
  由此可见,最新司法解释的出台,其意义不仅仅在于能够应对司法实践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燃眉之急,更重要的是它为未成年人刑事实体法的问世奠定了基础和开拓了思路,推动了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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