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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非诉讼性质的预防性司法制度,公证的职能日益广泛它不仅有助于预防纠纷,也通过提供真实、合法的证据促进纠纷解决。在房屋继承中公证的作用尤其凸显,不但能够顺利及时的达到继承人的继承目的,还能通过公证的方式促进亲属问的和谐,维护社会的稳定,取得很好的社会效果。
一、房屋继承公证的概述
房屋继承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继承人的申请,对继承人提供的与申请法定继承房屋有关的所有资料进行审查,以确定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的房屋产权、确定申请人的资格及范围等一系列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从而为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作出的证明活动。继承公证解决的是被继承人的亲属之间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确定、继承人的范围和资格及如何分配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系列问题。继承权的实现有诉讼继承和公证继承两种。
二、房屋继承公证的价值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房屋成为不少家庭最重要的财产之一。又因房屋所有权观念的转变,房屋的价值多年来一直持续上升,因此房屋在成为一个家庭中必备财产的同时,也成了被继承人价值较大的遗产。公证继承不但让继承人顺利实现继承权、公平合理的分配遗产,还能使继承人及时、便利、省时、省力完成继承活动。故公证活动在不动产继承包括房屋继承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所以,在能够实现财产继承的两种途径中,公证继承的比例远远大于诉讼继承已成为一个不争的客观事实。通过多年来法律及相关业务指导部门对公证继承制度地不断完善,公证人员的专业化操作水平也在不断提高,公证继承活动越来越受到相关业务部门(如金融机构、房产管出局、土地管理局、证券公司、工商局等)及继承人的重视和认可,已成为公证处重中之重的核心业务。公证处也有能力和条件将继承公证活动做得越来越专业,使公证继承越做越好、越走越远,真正体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公证为民服务宗旨,在创建和谐社会、组建和睦家庭的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三、继承公证实务中房屋产权的认定
(一)房改房的产权认定
房改房又称为公有住房,是指根据国家现行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单位将原公房通过优惠的形式出售给已经承租或使用该房屋的职工,职工对其享有部分产权或全部产权的居住用房。根据职工购买公房的时间、价格及拥有权利范围不同,房改房可分为市场价房、成本价房和标准价房。职工以市场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自由进入市场;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五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享受标准价购买的住房职工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在上述不同阶段购买的房改房对职工来说有享有有限产权的,有享有完全产权的;对于夫妻之间来说有属于夫妻双方的,有属于夫妻一方的。
1、生存一方用自己的工龄结合死亡配偶的工龄享受房改政策而取得房屋完全产权且登记在生存一方名下的房屋产权的认定。此种情形下,在公证实务中,我们认为应转变审查方式,既要核查不动产登记簿和购房资金来源,即房改档案中房改相关手续及房款实际出资人,查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属事项和记载时间;又要明确告知继承人上述复函的规定,向全部法定继承人调查核实购房款的资金来源,再进一步查明死亡一方的遗产是否继承完毕,如继承完毕且生存方是用自己的财产购买的房屋,产权属于生存方个人所有;如未继承,且生存方是用夫妻共同积蓄购买的,该房屋产权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2、房改房登记所有人与实际出资人和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产权的认定。此情形下,作为公证员应本着以调解为首要原则,先将《物权法》对房屋产权的规定及房改政策的特殊性明确告知全体继承人和房屋实际出资人,让其清楚房屋产权的法律规定,实际出资并使用并不必然拥有房屋所有权,促使继承人和实际出资人尽量达成遗产处理协议,再通过公证程序变更房屋所有权人;如不能达成共识,鉴于公证受理的前提条件是针对无争议的事实所做出的证明活动,只能建议继承人通过诉讼方式先确定房屋的产权。
3、夫妻一方死亡,生存方再婚后享受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齡优惠后所购公房的产权的认定。此种房屋产权的认定争议最大,也是继承公证中最复杂的一类情况。此种情形下对该房屋产权的定仍应根据最高法上述复函的精神,查明购房款的出资来源来认定房屋的产权归属。如死亡一方的遗产未继承,购房款是生存方与前配偶的共同积蓄,此房屋的产权应属于生存方与前配偶共同所有;如死亡一方的遺产已继承完毕,购房款是生存方的个人财产或是生存方与现配偶的婚后共同财产,只是在房改时享受了死亡一方的工龄优惠,这种优惠只能是一种政策性补贴,而不能视为出资,该房屋的产权应属于生存方的个人财产或生存方与现配偶的共同财产;如死亡一方的遗产未继承,购房时生存方用了自己、前配偶和现配偶的三方共同积蓄,此时该房屋的产权应属三方共同所有。
(二)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婚后取得房屋产权的遗产认定
1、夫妻一方在婚前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支付了全部房款,房产证却是在婚后取得。按《物权法》规定,因法律行为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即以取得的产权证为准,该类房屋产权就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虽然符合《物权法》的规定,但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打破了民法上所讲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这一基本原则(法定除外)。而现在所讨论的情况不属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例外情况,不应单纯依据《物权法》之规定,将此情形下所取得的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应利用利益均衡的思维,即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进行考量,以求各方利益的平衡,认定为婚前出资一方个人财产,从而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实现。
2、婚前按揭贷款购买的房屋,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婚后取得产权且登记在婚前签订合同一方名下,此类房屋产权的归属。此类情形,因公证员的地位和职能作用,不像法官一样可以对房屋产权进行确认,在当事人无法按照上述规定达成一致意见时,根据公证受理案件的条件,公证程序无法启动或无法正常进行完毕,只能待法院对该类房屋的权属做出确认后,继承公证程序才能继续进行。仅从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上来看是这样,但从最终解决问题的角度上来说,在公证实务中笔者认为此时的公证员虽不是法官,不能直接确认房屋的产权,但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公证员作为法律执业人员,在掌握了此类房屋相应法律规定及相应解释时,为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的问题,完全可以作为一个中立的法律执业者的角色,充分发挥公证为民的服务作用,给当事人讲解法律,分析法律规定和诉讼的可能结果,让当事人明诉讼的全部程序及可能产生的诉讼费用,给予当事人全面、合法、合理的引导,协助继承人尽可能对作为遗产的房屋的分割达成协议,再根据相应部门的要求通过公证程序为继承人实现继承提供公证服务。这样可以大大促进纠纷的解决,将家庭矛盾尽可能消灭在萌芽状态,真正体现法制为民、依法服务、节省当事人的人力、物力、财力、精力,取得多方和谐共赢。
一、房屋继承公证的概述
房屋继承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继承人的申请,对继承人提供的与申请法定继承房屋有关的所有资料进行审查,以确定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的房屋产权、确定申请人的资格及范围等一系列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从而为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作出的证明活动。继承公证解决的是被继承人的亲属之间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确定、继承人的范围和资格及如何分配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系列问题。继承权的实现有诉讼继承和公证继承两种。
二、房屋继承公证的价值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房屋成为不少家庭最重要的财产之一。又因房屋所有权观念的转变,房屋的价值多年来一直持续上升,因此房屋在成为一个家庭中必备财产的同时,也成了被继承人价值较大的遗产。公证继承不但让继承人顺利实现继承权、公平合理的分配遗产,还能使继承人及时、便利、省时、省力完成继承活动。故公证活动在不动产继承包括房屋继承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所以,在能够实现财产继承的两种途径中,公证继承的比例远远大于诉讼继承已成为一个不争的客观事实。通过多年来法律及相关业务指导部门对公证继承制度地不断完善,公证人员的专业化操作水平也在不断提高,公证继承活动越来越受到相关业务部门(如金融机构、房产管出局、土地管理局、证券公司、工商局等)及继承人的重视和认可,已成为公证处重中之重的核心业务。公证处也有能力和条件将继承公证活动做得越来越专业,使公证继承越做越好、越走越远,真正体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公证为民服务宗旨,在创建和谐社会、组建和睦家庭的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三、继承公证实务中房屋产权的认定
(一)房改房的产权认定
房改房又称为公有住房,是指根据国家现行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单位将原公房通过优惠的形式出售给已经承租或使用该房屋的职工,职工对其享有部分产权或全部产权的居住用房。根据职工购买公房的时间、价格及拥有权利范围不同,房改房可分为市场价房、成本价房和标准价房。职工以市场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自由进入市场;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五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享受标准价购买的住房职工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在上述不同阶段购买的房改房对职工来说有享有有限产权的,有享有完全产权的;对于夫妻之间来说有属于夫妻双方的,有属于夫妻一方的。
1、生存一方用自己的工龄结合死亡配偶的工龄享受房改政策而取得房屋完全产权且登记在生存一方名下的房屋产权的认定。此种情形下,在公证实务中,我们认为应转变审查方式,既要核查不动产登记簿和购房资金来源,即房改档案中房改相关手续及房款实际出资人,查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属事项和记载时间;又要明确告知继承人上述复函的规定,向全部法定继承人调查核实购房款的资金来源,再进一步查明死亡一方的遗产是否继承完毕,如继承完毕且生存方是用自己的财产购买的房屋,产权属于生存方个人所有;如未继承,且生存方是用夫妻共同积蓄购买的,该房屋产权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2、房改房登记所有人与实际出资人和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产权的认定。此情形下,作为公证员应本着以调解为首要原则,先将《物权法》对房屋产权的规定及房改政策的特殊性明确告知全体继承人和房屋实际出资人,让其清楚房屋产权的法律规定,实际出资并使用并不必然拥有房屋所有权,促使继承人和实际出资人尽量达成遗产处理协议,再通过公证程序变更房屋所有权人;如不能达成共识,鉴于公证受理的前提条件是针对无争议的事实所做出的证明活动,只能建议继承人通过诉讼方式先确定房屋的产权。
3、夫妻一方死亡,生存方再婚后享受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齡优惠后所购公房的产权的认定。此种房屋产权的认定争议最大,也是继承公证中最复杂的一类情况。此种情形下对该房屋产权的定仍应根据最高法上述复函的精神,查明购房款的出资来源来认定房屋的产权归属。如死亡一方的遗产未继承,购房款是生存方与前配偶的共同积蓄,此房屋的产权应属于生存方与前配偶共同所有;如死亡一方的遺产已继承完毕,购房款是生存方的个人财产或是生存方与现配偶的婚后共同财产,只是在房改时享受了死亡一方的工龄优惠,这种优惠只能是一种政策性补贴,而不能视为出资,该房屋的产权应属于生存方的个人财产或生存方与现配偶的共同财产;如死亡一方的遗产未继承,购房时生存方用了自己、前配偶和现配偶的三方共同积蓄,此时该房屋的产权应属三方共同所有。
(二)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婚后取得房屋产权的遗产认定
1、夫妻一方在婚前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支付了全部房款,房产证却是在婚后取得。按《物权法》规定,因法律行为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即以取得的产权证为准,该类房屋产权就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虽然符合《物权法》的规定,但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打破了民法上所讲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这一基本原则(法定除外)。而现在所讨论的情况不属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例外情况,不应单纯依据《物权法》之规定,将此情形下所取得的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应利用利益均衡的思维,即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进行考量,以求各方利益的平衡,认定为婚前出资一方个人财产,从而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实现。
2、婚前按揭贷款购买的房屋,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婚后取得产权且登记在婚前签订合同一方名下,此类房屋产权的归属。此类情形,因公证员的地位和职能作用,不像法官一样可以对房屋产权进行确认,在当事人无法按照上述规定达成一致意见时,根据公证受理案件的条件,公证程序无法启动或无法正常进行完毕,只能待法院对该类房屋的权属做出确认后,继承公证程序才能继续进行。仅从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上来看是这样,但从最终解决问题的角度上来说,在公证实务中笔者认为此时的公证员虽不是法官,不能直接确认房屋的产权,但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公证员作为法律执业人员,在掌握了此类房屋相应法律规定及相应解释时,为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的问题,完全可以作为一个中立的法律执业者的角色,充分发挥公证为民的服务作用,给当事人讲解法律,分析法律规定和诉讼的可能结果,让当事人明诉讼的全部程序及可能产生的诉讼费用,给予当事人全面、合法、合理的引导,协助继承人尽可能对作为遗产的房屋的分割达成协议,再根据相应部门的要求通过公证程序为继承人实现继承提供公证服务。这样可以大大促进纠纷的解决,将家庭矛盾尽可能消灭在萌芽状态,真正体现法制为民、依法服务、节省当事人的人力、物力、财力、精力,取得多方和谐共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