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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无逮捕必要”的问题,在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刑事司法政策中的规定层出不穷。但遗憾的是这些法律规定都很抽象、操作性不强,仅是一些笼统的规定,使我们在实践中运用起来很难把握。逮捕又是很严厉的强制措施,肩负着社会防卫和保障人权两大职责,处在维护社会稳定的前沿,既要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又要贯彻各种刑事政策。在审查逮捕环节如何把握、适用逮捕措施值得我们探讨。
一、“有无逮捕必要”依据刑罚标准混乱
司法实践中,对于“无逮捕必要”适用刑罚是宣告刑还是法定刑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理解,在司法操作执行时也比较混乱,有的地方依据法定刑,有的地方依据宣告刑。笔者则认为,“无逮捕必要”适用的刑罚均指法定刑,理由是我们接到的案件是侦查尚未完全结束的案件,证据收集虽已经固定,案情已有了解。但案件审判结果还存在多方面的可变因素,如判决结果可能与当事人的态度,以及再犯的危险性等酌定情节有关。这些在以后才能出现的问题,在侦查阶段是不可能知道的,适用逮捕措施怎么会是宣告刑呢?有的法条本身就只规定有拘役、管制或独立适用附加刑,这就更不能用宣告刑来判断适用逮捕措施了,否则将违背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二、有逮捕必要中的“社会危险性”在实践中很难操作
“社会危险性”是个弹性问题,法律对此又没有明确的解释。实践中多数办案人都是看嫌疑人在案中使用的手段、犯罪对象、侵害的后果等考虑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进而判断是否适用逮捕措施。办案人往往忽视了嫌疑人的一贯表现、犯后的态度、是否初犯、偶犯等情节盲目的判断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所以笔者认为应多方面考虑逮捕措施中的“社会危险性”,不但要看案中,而且要看犯前、犯后的表现。再者每个人对案件的看法不一样,可能就会产生同一个案件不同的人去办,就会有不同的结果。这就是办案人的法律素养、看法、能力、法律思维等多方面因素的结果。这就急需对“社会危险性”这一条做出硬性规定,以在办案中有一参照。
三、刑事政策对“无逮捕必要”的规定
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现阶段的重要刑事司法政策。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掌握宽严有度,注重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这为“无逮捕必要”提供了一条重要“依据”,为“有逮捕必要”添加了一个紧箍咒。是我们办案人员在适用逮捕措施时必须考虑的因素。
四、审判程序对“无逮捕必要”的制约
对嫌疑人的逮捕、起诉往往是法律程序的前凑,实践中法院对没有适用逮捕措施的案件拒之门外,造成检察院对可捕不可捕的案件、捕了,是为了以后案件能诉。这是在实践中常常遇到的问题,也是适用逮捕措施的潜规则,这点在法院身上已经得到验证。但刑诉法并没有把对嫌疑人适用逮捕措施作为受理案件的必要条件,笔者认为法院的这种行为是对法律的歪曲,是对嫌疑人的不负责任。
五、社会道德对“无逮捕必要的关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侯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笔者认为,该条是“无逮捕必要”的一款特殊性规定,它不是以“社会危险性”为直接依据,而是从人道主义方面进行考虑后作出的规定,该规定符合人文关怀、有利于患有疾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对疾病进行治疗,有利于保护胎儿、婴儿的合法利益,使他们健康的发育、成长,是我国刑法具有人性化的一条规定,是司法进步的标志。 但个人认为这条还有不完善的地方,对未成年人的规定还有欠缺。未成年人犯罪一般都受其身心发育不成熟、思想不稳定等因素的影响,如果对这些人一律采取逮捕措施,将会在其心灵深处投下阴影,甚至可能导致其在看守场所这种复杂环境中感染恶习,自暴自弃,但如果根据他们“可塑性”强的特点,通过取保侯审或监视居住的方式优化其成长环境,以教育、感化等方式矫正其不良行为,对促使其悔罪自新,改邪归正,回归社会有着极大的作用。
六、公安机关对逮捕人数的要求
公安机关每年都要搞一些破案竞赛,搞的好与坏往往按逮捕人数进行比较,这就导致公安机关极力要求检察机关对他们提起的案件作出批准逮捕。特别对有些处在可捕、不可捕的案件,检察机关就会考虑公检法的关系,作出逮捕决定。这些因素说来都是法外东西,往往以看不见的形式柔入案中。笔者认为公、检、法三机关应端正执法思想,更正执法观念,规范执法行为,以免使外界因素影响到案件中,真正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逮捕是一种严厉的强制措施,直接关系着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关系着社会大局稳定,在适用时应严格把握法律的精神,进行综合风险评估,在打击与保护中选择恰当的方式,注重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一、“有无逮捕必要”依据刑罚标准混乱
司法实践中,对于“无逮捕必要”适用刑罚是宣告刑还是法定刑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理解,在司法操作执行时也比较混乱,有的地方依据法定刑,有的地方依据宣告刑。笔者则认为,“无逮捕必要”适用的刑罚均指法定刑,理由是我们接到的案件是侦查尚未完全结束的案件,证据收集虽已经固定,案情已有了解。但案件审判结果还存在多方面的可变因素,如判决结果可能与当事人的态度,以及再犯的危险性等酌定情节有关。这些在以后才能出现的问题,在侦查阶段是不可能知道的,适用逮捕措施怎么会是宣告刑呢?有的法条本身就只规定有拘役、管制或独立适用附加刑,这就更不能用宣告刑来判断适用逮捕措施了,否则将违背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二、有逮捕必要中的“社会危险性”在实践中很难操作
“社会危险性”是个弹性问题,法律对此又没有明确的解释。实践中多数办案人都是看嫌疑人在案中使用的手段、犯罪对象、侵害的后果等考虑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进而判断是否适用逮捕措施。办案人往往忽视了嫌疑人的一贯表现、犯后的态度、是否初犯、偶犯等情节盲目的判断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所以笔者认为应多方面考虑逮捕措施中的“社会危险性”,不但要看案中,而且要看犯前、犯后的表现。再者每个人对案件的看法不一样,可能就会产生同一个案件不同的人去办,就会有不同的结果。这就是办案人的法律素养、看法、能力、法律思维等多方面因素的结果。这就急需对“社会危险性”这一条做出硬性规定,以在办案中有一参照。
三、刑事政策对“无逮捕必要”的规定
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现阶段的重要刑事司法政策。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掌握宽严有度,注重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这为“无逮捕必要”提供了一条重要“依据”,为“有逮捕必要”添加了一个紧箍咒。是我们办案人员在适用逮捕措施时必须考虑的因素。
四、审判程序对“无逮捕必要”的制约
对嫌疑人的逮捕、起诉往往是法律程序的前凑,实践中法院对没有适用逮捕措施的案件拒之门外,造成检察院对可捕不可捕的案件、捕了,是为了以后案件能诉。这是在实践中常常遇到的问题,也是适用逮捕措施的潜规则,这点在法院身上已经得到验证。但刑诉法并没有把对嫌疑人适用逮捕措施作为受理案件的必要条件,笔者认为法院的这种行为是对法律的歪曲,是对嫌疑人的不负责任。
五、社会道德对“无逮捕必要的关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侯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笔者认为,该条是“无逮捕必要”的一款特殊性规定,它不是以“社会危险性”为直接依据,而是从人道主义方面进行考虑后作出的规定,该规定符合人文关怀、有利于患有疾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对疾病进行治疗,有利于保护胎儿、婴儿的合法利益,使他们健康的发育、成长,是我国刑法具有人性化的一条规定,是司法进步的标志。 但个人认为这条还有不完善的地方,对未成年人的规定还有欠缺。未成年人犯罪一般都受其身心发育不成熟、思想不稳定等因素的影响,如果对这些人一律采取逮捕措施,将会在其心灵深处投下阴影,甚至可能导致其在看守场所这种复杂环境中感染恶习,自暴自弃,但如果根据他们“可塑性”强的特点,通过取保侯审或监视居住的方式优化其成长环境,以教育、感化等方式矫正其不良行为,对促使其悔罪自新,改邪归正,回归社会有着极大的作用。
六、公安机关对逮捕人数的要求
公安机关每年都要搞一些破案竞赛,搞的好与坏往往按逮捕人数进行比较,这就导致公安机关极力要求检察机关对他们提起的案件作出批准逮捕。特别对有些处在可捕、不可捕的案件,检察机关就会考虑公检法的关系,作出逮捕决定。这些因素说来都是法外东西,往往以看不见的形式柔入案中。笔者认为公、检、法三机关应端正执法思想,更正执法观念,规范执法行为,以免使外界因素影响到案件中,真正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逮捕是一种严厉的强制措施,直接关系着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关系着社会大局稳定,在适用时应严格把握法律的精神,进行综合风险评估,在打击与保护中选择恰当的方式,注重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