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刑事被追诉人的有效辩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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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辩护制度作为重点加以完善,赋予了律师较多的权利,但在辩护方面仍面临着律师的辩护质量低,难以保证刑事被追诉人获得有效辩护,“刑事辩护”往往成为了“形式辩护”。造成律师辩护质量低的主要原因是,证人和鉴定人出庭率低、庭审形式化、律师准入门槛低、律师面临的执业风险大、缺乏相应的惩戒机制等,因此要从法律援助范围、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庭审实质化、律师准入门槛、律师执业等方面着手,实现由“刑事被追诉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到“刑事被追诉人有权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的转变,保障刑事被追诉人的有效辩护权。
  关键词:刑事辩护;形式辩护;有效辩护;司法公正;人权保障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中提到,要完善补充侦查制度、完善公诉机制、完善庭前会议、规范法庭调查程序、完善法庭辩论规则、完善当庭宣判制度等一系列要求,而这一系列的要求其最终是为了更好的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制度的存在,尤其是能为刑事被追诉人提供实质性的法律帮助,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有效遏制公权力的滥用,最大程度上实现司法公正,实现对刑事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辩护制度作为重点加以完善,赋予了律师较多的权利。但不能否认我国的辩护制度仍然存在许多不足,比如法律援助范围仍然过于狭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仍未得到解决、庭审的形式化、缺乏辩护律师辩护权利的受到侵犯时的救济措施、律师准入门槛低、缺乏相应的惩戒机制等,而这些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制约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导致我国律师的辩护质量低,难以保障刑事被追诉人获得有效辩护,“刑事辩护”往往成为了“形式辩护”。本文就律师辩护质量低、刑事被追诉人难以获得有效辩护的问题展开思考,探究影响律师辩护质量背后的原因,并针对具体的原因提出相应的对策,实现由“刑事被追诉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到“刑事被追诉人有权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的转变,保障刑事被追诉人的有效辩护权。
  一、导致律师辩护质量低的因素
  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重要阶段:一是承认刑事被追诉人有“获得辩护的权利”;二是确立刑事被追诉人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三是保障刑事被追诉人有“获得律师有效辩护的权利”。而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辩护仍处于刑事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的阶段,很多律师辩护质量低,很难为刑事被追诉人提供有效的法律辩护。而导致律师辩护质量低的原因具体可以概括为以下幾方面:
  (一)证人、鉴定人出庭率低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证人、鉴定人的出庭作证制度作出了修改,规定了证人、鉴定人出庭的条件;规定了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等。但现今我国司法实践中仍面临着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而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导致我国的庭审往往走过场,庭审形式化。因为证人、鉴定人不亲自出庭作证,法官们也只能依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书面材料进行审理,难以贯彻直接言辞原则。而对证人、鉴定人的质证要求,法庭也不能落到实处,难以保证辩护权的充分行使,确保辩护人提供有效的辩护。
  (二)庭审形式化
  我国长期以来的庭审流于形式,法官主要通过公诉方提交的案卷笔录形成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对律师的辩护意见不予重视,辩护律师在法庭上所做的辩护往往成了一种形式,其辩护意见很难被法院采纳,律师的作用和影响未得到应有的重视,这也在很大程度上打击律师辩护的积极性,认为自己的辩护意见不会对法官们的判案产生实质的影响。
  (三)律师准入门槛低,缺乏一定的职业素养
  在我国,只要通过了司法考试,就可以取得律师资格证,并且只需在律所实习一年就可以取得律师职业证书。而根据之前有关司法考试规定,对参加考试的人员的专业并不加以限制,这也意味着任何专业的人只要通过了司法考试就可以当律师,这也使得很多法律知识薄弱、法律功底不扎实,缺乏专业技能的人员进入了律师的队伍当中。律师的业务能力差,很难保证律师具有较高的辩护能力,为嫌疑人和被告人提供有效的辩护。此外,我国一部分律师职业素养差,在为被告人辩护时不能做到尽职尽责,只是进行形式化的辩护,尤其是一些律师在拿到诉讼费用后,简单的在庭审中提出一些没有任何实质意义的辩护意见,对于案子最终的判决结果毫不关心,更不用说能为刑事被追诉人提供有效的辩护。
  (四)律师面临的执业风险大
  2012年《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辩护人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等,但律师在具体行使某项权利时仍然受到一定的限制,尤其是一些律师还面临着一些执业风险,一些律师在案件的辩护中,由辩护律师转变成了被追诉人,律师面临着较大的执业风险,律师出于自我保护,不敢与公、检、法进行公开对抗。一些律师在为刑事被追诉人进行辩护时,只是简单围绕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进行辩护,出于对侦查机关的畏惧,在面对侦查机关搜查证据时一些不合法的行为,很少有律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等的抗辩意见。这种简单围绕法定的量刑情节进行的辩护,很难对法官起到说服作用,也就难以保证律师能够为被告人提供高质量的辩护。
  (五)缺乏对律师相应的惩戒机制
  我国的法律对于律师没有尽到职责的行为,对于未能为刑事被追诉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等情形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惩戒机制,法律只规定律师的权利和义务,却没有规定未履行义务时所应承担的责任,所以很难对律师的行为产生约束作用,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只是简单进行形式化的辩护,对被告人敷衍、搪塞,也就当然不能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辩护。
  二、提升律师辩护质量的对策
  刑事被追诉人不仅要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更要在此基础上获得律师的有效辩护,但基于证人和鉴定人出庭率低、庭审形式化、律师准入门槛低、律师面临的执业风险大、缺乏相应的惩戒机制等原因,使得我国律师辩护质量低,难以为委托人提供实质性的帮助。因此,我们要对症下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以提升律师的辩护质量,确保刑事被追诉人获得有效辩护。   (一)扩大法律援助范围
  美国刑事诉讼中,特别重视刑事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对于因贫困而无法聘请律师的被告人为其免费提供律师,确保他们能获得公正的审判。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看来,除非有指定的律师帮助,否则涉嫌重罪而无法聘请律师的穷人不能接受法院审判。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但目前我国的法律援助范围仍然过窄,当前我们除了要保障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能切实获得法律援助,还要在现有的范围中继续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我们可以借鉴浙江省的做法。浙江省法院系统已将应当为被追诉人指派法律援助律师的范围扩大到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和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不认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此外,我认为要将刑事诉讼的上诉案件一律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尤其是对于因穷困而无法聘请律师的上诉人,更要保障其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在美国联邦法院看来,穷人因贫困而自行辩护时,其并不能获得有成效的上诉审判,其得到的只是一场没有意义的司法仪式。因此,不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还是拘役、甚至管制的被告人,只要其对一审判决不服而提出上诉的,都要将其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只有保证上诉人获得律师的帮助,才能切实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的行使落到实处。
  (二)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在我国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改革中,实现保障庭审实质化,就要解决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因此,我们不仅要在司法实践中推进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问题,还要在立法上進行完善。比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同时满足控、辩一方对证言有质疑、证据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和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三个条件时,证人才必须出庭。而这种由法官决定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往往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请求。因此,可以建议在立法上取消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这一条件。还可以参考鉴定人不出庭时,鉴定结论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的规定,对于应出庭而不出庭的证人,其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总之,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证人、鉴定人出庭的规定仍然存在一些不足,需要不断进行完善,将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落到实处,确保律师能够为刑事被追诉人提供高质量的辩护。
  (三)推进庭审实质化
  要改变过去“卷宗中心主义”的审判方式,严格实行证据裁判规则和直接言辞规则,法官要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对于辩护人的意见要予以重视,防止过去法官随意打断辩护律师发言,甚至将辩护律师驱逐出庭的现象的发生,确保控辩意见形成于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只有辩护人权利得到尊重,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能在法庭上产生实质影响,才能更好的调动辩护律师的积极性,保障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
  (四)提高律师的准入门槛,加强对律师职业素养的教育
  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中对允许参加司法考试的人员范围进行了限制,要求具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或者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获得其他相应学位,从事法律工作三年以上的人员才允许参加考试,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保障具备一定法律基础的人员才能进入律师队伍中。此外,除了对允许参加考试人员的范围进行限制以提高准入门槛外,对于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在进入律师队伍之前要对其职业素养、职业能力、职业操守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评,确保只有业务过硬、责任过硬的人员进入律师队伍中。对于已经进入律师队伍中的人员还要加强职业能力和职业素养等方面的教育,让律师认识并承担起作为法律职业人员所应肩负的责任。此外,要发挥好律师协会的引导作用,对律师的辩护行为积极引导,规范律师的辩护行为。
  (五)建立侵犯律师辩护权利的程序性制裁,保障律师的执业安全
  要确保刑事被追诉人能获得律师提供的实质性帮助,首先就要确保律师的执业安全,如果律师自身的权利都难以得到保护,也就很难保障其为被告人提供高质量的辩护。无救济则无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在赋予律师权利的同时,更要注重建立完善的权利救济机制,公、检、法三机关要尊重和保障律师的权利,对于公、检、法三机关侵犯律师辩护权利要予以制裁,确保律师的辩护权利得到尊重和保障。对于《刑法》第306条规定的有关律师伪证罪规定有必要予以取消,建立相应的行业内部纪律惩戒来对律师行为进行规制。立法上还应该赋予律师执业豁免权、执业保密权等权利,如辩护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言论不受法律追究,保证律师的执业安全,最大程度上为刑事被追诉人提供实质性的辩护。
  (六)建立相应的惩戒机制
  我国没有建立对律师没有为刑事被追诉人提供有效辩护情况的惩戒机制,律师的辩护行为缺乏相应的约束机制,一些律师在刑事辩护上往往显得很随意,并没有切实站在委托人的立场上为其提供有效的辩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无效辩护制度,在立法上规定由于律师在辩护中没有尽职尽责而对委托人产生不利的影响时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而律师应充分听取委托人的意见,若因未尊重委托人意愿或者律师在辩护中不尽职尽责行为而对被告人产生不利结果时,可以采取要求辩护律师返还被告人支付的律师费用等惩戒措施。
  三、结语
  律师不是政府机关的傀儡,不是程序正当化的帮衬,他为被告提供实质、真正的保护而存在。因此,我国辩护制度完善不仅要保证刑事被追诉人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更要保障刑事被追诉人能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只有提升律师的辩护质量,确保被追诉人获得有效的帮助,才能真正发挥辩护制度应有作用,有效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保障刑事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辩护问题[J].苏州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
  [2]李学军.美国刑事诉讼规则[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3]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4]王兆鹏.辩护权与诘问权[M].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作者简介:
  郝雪敏(1992~ ),女,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人,内蒙古大学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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