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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立法对执行和解制度的法律规制不甚完善,配套制度不甚健全。执行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中止执行的效力,兼具私法上契约行为与公法上诉讼行为的属性,"一行为两性质说"更契合其本质属性。在今后立法中,应该明确法院的审查义务与职责、限定协议签订次数与履行期限、赋予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构建不诚信当事人惩罚机制,以更好地解决"和而不解"的适用困境,实现执行和解制度的立法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