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谈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经济法责任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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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调整生产商、经营者与消费者或潜在消费者之间业已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立足于社会化大生产下的整体经济利益,体现了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以及经营者公平竞争的救济和维护。本文通过分析产品召回制度与经济法责任的性质,得出产品召回制度是一种典型的经济法责任制度的结论,以服务于经济法责任的研究和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
  关键词:缺陷产品;产品召回;经济法责任
  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概述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迅速发展,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已然成为国际商业惯例,许多国家纷纷建立了产品召回制度。在去年引发全球关注的丰田汽车召回事件中,美国的穷追不舍与中国的事不关己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也引起了笔者对中国产品召回制度的关注。
  中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中的民事赔偿制度和1988年通过行政手段实行的产品"三包"制度。但总体而言,涉及缺陷产品召回方面的内容是很少的,也缺乏可操作性。2002年10月,上海市率先在地方立法中确定了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2004年,我国制定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该规定第四条指出:"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本规定所称缺陷时,制造商应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或指令召回管理程序的要求,组织实施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2009年4月8日国务院法制办还公布了《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指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或进口商在其生产、销售或进口的产品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时,依法将该产品从市场上收回,并免费对其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制度。召回可以分为两类,即主动召回和强制召回。其中,主动召回是产品召回的主要方式,而强制召回因其是迫于主管部门的强制和惩戒的压力而实行的成为缺陷产品得以召回的保证,但两者皆是建立在潜在损害的基础之上,属于事前救济或事中救济。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目的是消除产品存在的对社会公众的安全隐患,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预防性。不论缺陷产品是否已对消费者造成损害,只要生产者发现产品存在缺陷,都应主动召回,主管机关也可以责令其召回。这么做短期内会对生产商和销售商造成一定的影响,但从长远看却是利大于弊,不仅为企业赢得了信誉,而且降低了社会财富的不必要损耗,实现利益最大化。
  2、群体性。我们都知道,缺陷产品一般都是成批进入市场的,即某一批次、某一型号的同一种类产品普遍存在系统性的缺陷,消费者群体又是不确定的多数人群体,因而这些产品所引发的损害范围甚广且难以控制。
  3、财产和非财产责任的双重性。在产品召回制度中,生产商由于缺陷产品而给消费者和社会经济造成了财产和利益损失,并因此而承担财产责任。除此之外,缺陷产品还应对所造成的人身、经营环境风险和危险,对市场秩序的破坏,对企业以及市场交易的不信赖等方面承担非财产责任。
  4、补偿性和惩戒性。从个案来看,赔偿额高于实际损害,具有惩罚性,但从总体来看,赔偿水平相当于加害行为所导致的社会成本,而具有完全的补偿性。因此,产品召回的财产责任既表现为补偿性,也表现为惩罚性,其责任功能不是维护受侵害时的原状,而是维护现实的社会秩序。①
  5、强制性。如果没有产品召回制度,一些商家就会肆无忌惮,市场秩序将陷入混乱。如若不主动召回,代表公权利的主管部门亦会介入,尽量将不经济行为所造成的损害降至最低,最大限度地保障消费者权利。
  二、现有经济法责任理论分析
  经济法作为一个年轻的法律部门,在调整对象、原则、价值甚至是体系方面都有一些争议,经济法责任理论也不例外。目前我国学界对这个问题也没有形成定论,大部分是在传统的三大责任基础上进行阐述。大致而言有以下三种观点:
  1、经济法责任不存在自己的独立形态。有学者指出,法律体系的独立不等于责任的独立。经济法要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但是所采取的责任形式仍然是传统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三种方式。还有人主张,经济法是否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与经济责任是否是独立的责任种类之间没有必然的对应关系,经济法责任的独立与否与经济法实现之间也没有必然联系。可以综合运用其他责任形式来实现经济法。
  2、经济法责任具有相对独立性。程宝山教授认为,经济法本身是公法和私法的融合,是一种社会法。从制度范畴上看,与社会法相对应的是社会责任制度。这也就决定了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经济法责任既有公法的性质也有私法的性质。经济法责任是一种相对独立的责任,在性质上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
  3、经济法责任具有独立性。李昌麒教授在其《经济法学》一书中就指出,经济法责任是由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所构成的有机综合体,它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所具有的责任形式。同时,不应当将经济法责任视为上述三种责任的简单相加,而应该是一种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相并列的新型的法律责任形式,这种责任应当通过单一的经济诉讼程序,同时运用类似于民事、行政和刑事手段的方式,使违法者承担。
  但是,独立说虽然认为经济法责任是一种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相并列的新型法律责任形式,然而它并未严格区分经济法中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与一般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不同。例如商法中的民事责任主要是为了企业的存立和经营,作为与民法相对的特殊规定而制定的,其结果是着眼于企业的营利性。而经济法中的民事责任虽然也是调整私人之间利害关系的手段,但是其着眼点在于政策目的性。再如同样是行政责任,其在商法性质上是私法,而在经济法上则相应地体现出公私结合性。
  本文认为,一方面要承认经济法责任与传统部门法责任之间是有一定联系的,但随着经济法的不断发展和现实生活不断变化,经济法责任与传统部门法责任的联系仅停留在形式意义上,如某些经济法责任形态在名称上与传统部门法责任形态相同。但在责任的内容和实质上已经分离开来,具有独立特征。此外,在实践中经济法责任也发展出了新型的责任形式,这些新的法律责任形式是经济法所特有的,如"信用减等"、"被列入黑名单"和"从业资质受限"等。
  三、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与经济法独立责任的契合性
  王利明教授认为:"召回在性质上是一种法定义务,通常是法律为了防患于未然而为生产者设立的普遍义务。"任何法律义务都是产生法律责任的必要前提;而法律义务将产生怎样的法律责任,并不是以其为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为依据,而是依立法对该法律义务所保护的利益及其保护强度的目标选择,同样的法律义务,既可以产生民事责任,也可以产生经济法责任。②
  笔者以为,义务的履行当是自愿的,而责任是必须的,不能放弃的。对行为者个体而言,主动召回显然是一种不利益的消极行为。召回主体若是不主动履行召回义务,缺陷产品一旦流入市场,将会给消费者群体带来经济损失乃至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此时义务上升为责任,召回主体必须承担一切不利后果。所以,召回是责任而不是义务,是一种新的典型的经济法责任形式。
  首先,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体现了经济法责任的特征,即以社会责任为本位,保护社会公益性。经济法是调整增量利益的法,强调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而民事责任侧重于对民事主体的私权的保护,行政责任侧重于对国家利益的保护,均不具有明显的社会公益性。而在我们社会中,厂商进行的是大批量的生产,这些产品在售出后广泛分布于社会的各个领域,一旦某一型号的产品存在缺陷,就有可能对广大消费者及他人的生命、财产造成损害,因此,它具有一定的社会性。这种损害的责任承担不是单纯的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是带有强烈的维护社会整体增量利益的倾向,遵循"损公益者自受损"的惩罚原则。③可见,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就是立足于社会整体利益,消除不安全因素,维护公众安全,以保护为数众多的消费者利益为己任,不论是其原则还是目的,都体现了经济法的特征。
  其次,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体现了经济法系统、综合调整的特点。"如果说传统的法律部门更注重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和制裁,那么,经济立法的主要功能和任务则是要通过法律规范的规制、管理和监督,保证经济法律关系的依法确立和健康运行,从而避免和减少经济纠纷和经济违法行为的发生,以降低交易成本和社会财富的消耗。因此,经济法调整的重点是防患于未然,而非治于已然。固然,许多法律部门都具有这种观测和引导的功能,但经济法由于有国家参与和干预,管理和监督的规范渗透于经济活动的全过程,因而能强化对经济关系的系统调整,能对不法行为起积极主动的防范作用。"④前文也提过很多次,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以潜在的产品缺陷为基础的,只要发现了一起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的事件,生产者就应当召回全部同类产品,是一种事前或事中救济。争取将损害后果消灭在萌芽之中,避免和减少经济纠纷和经济违法行为的发生,保证经济法律关系的依法确立和健康运行。
  再次,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体现了经济法对社会承担责任的形式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特征。补偿性是指有责主体以金钱作为代价来支付受害一方的损失。惩罚性是,正如博登海默所言:"一方面指有责主体必须就其违法行为向社会或国家付出代价,另一方面,法律责任中必须包含着矫正其违法行为以及为其他适法者提供警戒示范的功用。"我们都知道,民事责任具有明显的补偿性,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具有明显的惩罚性,只有经济法责任既具有补偿性又具有惩罚性,也应当是二者兼具,原因有二:(一)违反经济法的行为,侵犯了具体的社会个体的利益,应满足这些个体的权利请求,补偿他们的损失;(二)同时,违法行为也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因而必须要制定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通过社会惩罚性责任来增加违法成本、遏制违法行为,保证经济法立法目的的实现。只有补偿和惩罚两种手段相结合,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和良好的市场秩序。
  最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体现出不同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行政责任的特征。(一)从责任的实质来看,民事责任体现的是对受到损害的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公平进行救济和维护,即损失多少赔多少,维护的是市场秩序。刑事责任维护的是社会治安和秩序,行政责任维护的是公权对私权的管理秩序。产品召回制度维护的是社会个体以及整体的利益,同时也维护和救济社会市场竞争秩序。正是因为这种责任实质的不同,产品召回制度不能被笼统地塞进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的框架。(二)从责任的形式来看,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部门法势必在发展过程中借鉴了其他趋于完善的部门法的法律责任形式,但是我们不能仅仅以责任的形式来判断责任的部门法性质,必须根据规定这一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所属部门法来判断其部门法性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属于经济法,它的责任主体是经济法主体,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也由经济法规定。
  四、结语
  综上所述,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所规范的是一种经济关系,不论是在调整对象,所体现出的基本精神和理念还是价值与功能上都已不能归并为任何传统的法律责任形式,实际上其已具有经济法责任形态的新鲜要素,是一种典型的经济法责任形式。为了市场经济的快速、可持续发展,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维护市场经济的平等竞争,营造良好的交易环境,保证良好的生活质量,在法律、法规中规定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也是顺应时代发展要求的,对我国市场建设和完善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注释:
  ①颜辉,缺陷产品召回制经济法责任性质研究,决策&信息(下半月刊),2008年第5期.
  ②陶丽琴,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属性--以《食品安全法》为视角,行政与法,2009年第8期.
  ③朱芊,略论缺陷产品强制召回的经济法属性,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4月第11卷第2期.
  ④刘淼,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经济法性质解读--对《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思考,江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1月第12卷第1期.
  作者简介:叶骄凌(1988-),女,浙江乐清人,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学院2010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金融法。
其他文献
一、传统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涉外侵权行为立法应该考虑到侵权行为的认定和损害赔偿的范围。传统国际私法上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主要采用以下方法:1.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这一原则在往昔几乎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承认,只是理由各异。2.适用法院地法。一般认为,侵权行为适用法院地法的理论最早来自德国的萨维尼于1849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不过在今天仍然坚持的国家已屈指可数。3.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