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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已经存在的法律与案件事实有着天然的脱节关系,这让法律解释变得必然。本文主要探讨法官的法律解释,分析了法律解释有着多种可能,存在多样结果的原因,进而提出法律解释应该向着相同的方向发展,既是“趋同”,要让判决变得可预测,变得让人信服。
关键词法律解释 案件事实 法律规范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001-02
一、存在着法律解释的必要性所在
源自于立法者的相对无助,还有语言符号本身的特点,即其具有抽象性、模糊性、流变性。加上法律语言本身的特点,即法律语言属于语用语言,鉴于这种属性,需要根据语境来说明意思。另外,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有着必然的脱节。正如马克思所言:“法律是普遍的,应当根据法律来确定的案件是单一的。要把单一的现象归结为普遍的现象就需要判断。判断还不是最后肯定。要运用法律就需要法官。如果法律可以自动运用,那么法官就是多余的了。”“法律本身不能自我适用,为了适用法律,就需要有机关……需要有法官。”①这样一来法律解释变得不可避免了。
我们知道法律解释有两种,一种是作为立法的法律解释,另一种是作为方法的法律解释,这种解释包含比较广阔,既有一般大众对法律的理解,也有法律工作者的理解。本篇文章只择取后一种解释做出说明,而且还只是探讨法官对于法律的解釋。选择了法官的解释是因为他们的解释是针对个案进行的,而一个个案件又是与一个个人相联系,英国哲学家培根说:“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其恶果甚至于十次犯罪,因为犯罪只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却是弄脏了水源。”所以有着探讨的意义与必要性。
二、问题的提出——法律解释有多种可能
法律解释有许多种可能性,作为法院判决基础的只是其中的一种,如何取舍选择当然取决于进行解释的人的主观性价值判断。也就是说,法官的解释是多种的,然而无限趋向于正确的判决只有一种,即是说只有一种解释是正确的。所以面对着法律解释结果的多样性,我们让解释的结果“趋同”是多么的有必要。
关于上面的无限趋向于正确的判决只有一种,大家或许会怀疑。其实,这个与德沃金的“唯一正解”有相似性,德沃金在他的《法律帝国》、《认真对待权利》等一些著作中反复强调这种思想。既然我们说法律解释有多样性,那么我们为何还要谈论“唯一正解”呢?有人认为使用“唯一正解”是不恰当的,可以用“最可接受性”来替代。其实法律层面上探讨唯一正确答案与哲学里探讨的是不一样的。因为在哲学意义上说,最正确的需要有个标准去支持,而这个标准又靠别的标准去支持,往返下去,怎么可以说有唯一答案呢?但是,从法律上说,我们完全要相信在无数中的解释里,有一个唯一答案,这个答案是最恰切的解释了法律。用德沃金自己的话来说就是:“法律解释的本质是找到完美无缺的结果,特别是在宪法解释中更是如此。除非你想表达一种悲剧性结局,否则就没有其他选择。”
造就法官法律解释多样性的结果原因有许多,在说明原因前,我有必要介绍两个概念,因为后面的讨论有许多是建立在这两个概念之上的。这两个概念就是我们熟知的“博弈论”里面最重要的核心概念——“纳什均衡”、“囚徒困境”。至于“纳什均衡”,简单的讲就是说,当我们有许多个博弈主体时候,当竞争充分展开时候,每一个主体都选择了一种策略,而且每位主体都认为自己所选择的策略是最优的,因此彼此都不愿意改变,这样就形成了一种均衡的状态。至于“囚徒困境”,就是说囚徒们在接受审问时,由于没有信息的沟通,每个囚徒都想被赦免或者轻罚,所以容易坦白,然而结果是这种做法反而不利于他们。
提到上面两个概念,是因为法官的法律解释的多种结果是与它们密不可分的。法官正如那些“囚徒”一般,每个法官面对同样的案件,特别是疑难案件,会做出不相同的解释。比方说“二奶案”,不同的人会做出不同的理解,而且每个人都会觉得自己的理解是无比有道理的。这就迎合了“囚徒困境”,因为法官们基于司法的独立性,所以每个人恰恰就是“囚徒”,缺少信息的沟通,然而在案件的审判中却又离不开解释,所以都会觉得自己的解释是最好的。人的力量是有限的,我们无法与伟大的规律抗衡。因此,我们要在产生这“困境”之前下手,发现问题进而解决问题。
三、对于法律解释多种可能问题的分析
人的主观想法是无法一样的。“严格规则主义”力图在法官对法律的适用中排除法官个人的主观因素,达到一种类似数学公式演算般的客观无误的效果。德国哲学家莱布尼茨曾经浪漫地设想要在法律推理中达到这样一种水平:“我们要造成这样的一个结果,使所有的推理的错误都只成为计算的错误,这样,当争论发生的时候,两个哲学家同计算家一样,用不着辩论,只要把笔拿在手里,并且在算盘面前坐下,两个人面对面的说:让我们来计算一下吧!。”这个畅想实在够浪漫,和“电脑判案”无二。在这里,我们会发现即使让我们拿笔去精确计算,那不还是参入了个人的主观因素。
到底是什么产生了如此多样性的判决结果呢,或者说为何有了主观的不同。造成主观性的不一样,就是有些学者所说的“前见”的不一样。个人认为法官的“前见”的不同产生于如下原因:
(一)法律教育的不专业,严重的参差不齐
我们的法律教育现在已经是遍地开花,就像大集团的生产线一般,生产出来“产品”太容易。然而法律职业注定是个神圣的,精英的行当。贺卫方说过:“值得特别提出的是,法律教育对于法律职业者的思维方式影响极大,可以说是法律制度的重要造型因素,一国的法律制度的统一在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于法律职业者所受教育的平衡。我们观察一些法治国家,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从事法律实务的人们出身背景大抵上是一致的,美国是J.D.,德国、法国以及日本则是法学本科毕业生(当然要经过司法考试以及随后的学徒研修期)。因此,我们这里未来法律人所受教育的项目品类驳杂,学制长短不齐,直接损害了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的统一性,加剧了司法判决的不可预期性。”这种“泡沫式”的法律教育,如何保证大家接受的技能培训是近似的呢?
(二)法官来源太繁多
我们的法官可谓来自于三百六十行,似乎人人都可以做法官。严格意义上说,法官的来源只有一个,那就是法学院,而且是正规的法学院。在大陆法系国家,获得法学学士学位是取得法官资格的首要条件,但这还远远不够。德国的大学法科毕业生若要取得法官资格,须通过两次国家司法考试。在日本,只有约1/60的报考者最终能成为法官,日本社会对法官的专业化要求由此可见一斑。然而在我们的国度里,退伍军人可以当法官,劳模也可以做法官,这完全意义上不同的“前见”,我们怎么去期盼大家的解释是“趋同”的。在我看来这社会里,最专业的两院就是“医院”和“法院”,医院的工作人员我们认为专业,然而法官一样是专业人士,不可亵渎这一事业。
(三)法官生活太复杂
法官是耐得住寂寞的人,美国的法官之所以受人尊重,是因为他们的品行让人尊敬。法官可以做的就是平常人不愿意去做的。而我们的法官,恰恰相反。本来不该参与的,他们参与了,这让他们带有不可避免的“偏见”。麦考密克在分析合理性的限度时也曾论及:“一项合理的法律程序要求旨在支配一群人的行为的规范,从给这种行为提供严格的评价标准的意义上是规范。为了保证把这些规范经常和持久的适用于个别的情况,就必须在有关的社会内任命一些人担任司法职务。”由此可见,法律的事业特别是法院的判决是多么的需要一群经过严格筛选以及严格训练的法律职业共同体。
关键词法律解释 案件事实 法律规范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001-02
一、存在着法律解释的必要性所在
源自于立法者的相对无助,还有语言符号本身的特点,即其具有抽象性、模糊性、流变性。加上法律语言本身的特点,即法律语言属于语用语言,鉴于这种属性,需要根据语境来说明意思。另外,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有着必然的脱节。正如马克思所言:“法律是普遍的,应当根据法律来确定的案件是单一的。要把单一的现象归结为普遍的现象就需要判断。判断还不是最后肯定。要运用法律就需要法官。如果法律可以自动运用,那么法官就是多余的了。”“法律本身不能自我适用,为了适用法律,就需要有机关……需要有法官。”①这样一来法律解释变得不可避免了。
我们知道法律解释有两种,一种是作为立法的法律解释,另一种是作为方法的法律解释,这种解释包含比较广阔,既有一般大众对法律的理解,也有法律工作者的理解。本篇文章只择取后一种解释做出说明,而且还只是探讨法官对于法律的解釋。选择了法官的解释是因为他们的解释是针对个案进行的,而一个个案件又是与一个个人相联系,英国哲学家培根说:“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其恶果甚至于十次犯罪,因为犯罪只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却是弄脏了水源。”所以有着探讨的意义与必要性。
二、问题的提出——法律解释有多种可能
法律解释有许多种可能性,作为法院判决基础的只是其中的一种,如何取舍选择当然取决于进行解释的人的主观性价值判断。也就是说,法官的解释是多种的,然而无限趋向于正确的判决只有一种,即是说只有一种解释是正确的。所以面对着法律解释结果的多样性,我们让解释的结果“趋同”是多么的有必要。
关于上面的无限趋向于正确的判决只有一种,大家或许会怀疑。其实,这个与德沃金的“唯一正解”有相似性,德沃金在他的《法律帝国》、《认真对待权利》等一些著作中反复强调这种思想。既然我们说法律解释有多样性,那么我们为何还要谈论“唯一正解”呢?有人认为使用“唯一正解”是不恰当的,可以用“最可接受性”来替代。其实法律层面上探讨唯一正确答案与哲学里探讨的是不一样的。因为在哲学意义上说,最正确的需要有个标准去支持,而这个标准又靠别的标准去支持,往返下去,怎么可以说有唯一答案呢?但是,从法律上说,我们完全要相信在无数中的解释里,有一个唯一答案,这个答案是最恰切的解释了法律。用德沃金自己的话来说就是:“法律解释的本质是找到完美无缺的结果,特别是在宪法解释中更是如此。除非你想表达一种悲剧性结局,否则就没有其他选择。”
造就法官法律解释多样性的结果原因有许多,在说明原因前,我有必要介绍两个概念,因为后面的讨论有许多是建立在这两个概念之上的。这两个概念就是我们熟知的“博弈论”里面最重要的核心概念——“纳什均衡”、“囚徒困境”。至于“纳什均衡”,简单的讲就是说,当我们有许多个博弈主体时候,当竞争充分展开时候,每一个主体都选择了一种策略,而且每位主体都认为自己所选择的策略是最优的,因此彼此都不愿意改变,这样就形成了一种均衡的状态。至于“囚徒困境”,就是说囚徒们在接受审问时,由于没有信息的沟通,每个囚徒都想被赦免或者轻罚,所以容易坦白,然而结果是这种做法反而不利于他们。
提到上面两个概念,是因为法官的法律解释的多种结果是与它们密不可分的。法官正如那些“囚徒”一般,每个法官面对同样的案件,特别是疑难案件,会做出不相同的解释。比方说“二奶案”,不同的人会做出不同的理解,而且每个人都会觉得自己的理解是无比有道理的。这就迎合了“囚徒困境”,因为法官们基于司法的独立性,所以每个人恰恰就是“囚徒”,缺少信息的沟通,然而在案件的审判中却又离不开解释,所以都会觉得自己的解释是最好的。人的力量是有限的,我们无法与伟大的规律抗衡。因此,我们要在产生这“困境”之前下手,发现问题进而解决问题。
三、对于法律解释多种可能问题的分析
人的主观想法是无法一样的。“严格规则主义”力图在法官对法律的适用中排除法官个人的主观因素,达到一种类似数学公式演算般的客观无误的效果。德国哲学家莱布尼茨曾经浪漫地设想要在法律推理中达到这样一种水平:“我们要造成这样的一个结果,使所有的推理的错误都只成为计算的错误,这样,当争论发生的时候,两个哲学家同计算家一样,用不着辩论,只要把笔拿在手里,并且在算盘面前坐下,两个人面对面的说:让我们来计算一下吧!。”这个畅想实在够浪漫,和“电脑判案”无二。在这里,我们会发现即使让我们拿笔去精确计算,那不还是参入了个人的主观因素。
到底是什么产生了如此多样性的判决结果呢,或者说为何有了主观的不同。造成主观性的不一样,就是有些学者所说的“前见”的不一样。个人认为法官的“前见”的不同产生于如下原因:
(一)法律教育的不专业,严重的参差不齐
我们的法律教育现在已经是遍地开花,就像大集团的生产线一般,生产出来“产品”太容易。然而法律职业注定是个神圣的,精英的行当。贺卫方说过:“值得特别提出的是,法律教育对于法律职业者的思维方式影响极大,可以说是法律制度的重要造型因素,一国的法律制度的统一在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于法律职业者所受教育的平衡。我们观察一些法治国家,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从事法律实务的人们出身背景大抵上是一致的,美国是J.D.,德国、法国以及日本则是法学本科毕业生(当然要经过司法考试以及随后的学徒研修期)。因此,我们这里未来法律人所受教育的项目品类驳杂,学制长短不齐,直接损害了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的统一性,加剧了司法判决的不可预期性。”这种“泡沫式”的法律教育,如何保证大家接受的技能培训是近似的呢?
(二)法官来源太繁多
我们的法官可谓来自于三百六十行,似乎人人都可以做法官。严格意义上说,法官的来源只有一个,那就是法学院,而且是正规的法学院。在大陆法系国家,获得法学学士学位是取得法官资格的首要条件,但这还远远不够。德国的大学法科毕业生若要取得法官资格,须通过两次国家司法考试。在日本,只有约1/60的报考者最终能成为法官,日本社会对法官的专业化要求由此可见一斑。然而在我们的国度里,退伍军人可以当法官,劳模也可以做法官,这完全意义上不同的“前见”,我们怎么去期盼大家的解释是“趋同”的。在我看来这社会里,最专业的两院就是“医院”和“法院”,医院的工作人员我们认为专业,然而法官一样是专业人士,不可亵渎这一事业。
(三)法官生活太复杂
法官是耐得住寂寞的人,美国的法官之所以受人尊重,是因为他们的品行让人尊敬。法官可以做的就是平常人不愿意去做的。而我们的法官,恰恰相反。本来不该参与的,他们参与了,这让他们带有不可避免的“偏见”。麦考密克在分析合理性的限度时也曾论及:“一项合理的法律程序要求旨在支配一群人的行为的规范,从给这种行为提供严格的评价标准的意义上是规范。为了保证把这些规范经常和持久的适用于个别的情况,就必须在有关的社会内任命一些人担任司法职务。”由此可见,法律的事业特别是法院的判决是多么的需要一群经过严格筛选以及严格训练的法律职业共同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