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事诉讼中的悬赏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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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民事诉讼领域,悬赏取证尚未有明确的立法规定,其制度的空白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本文主要从悬赏取证的适用范围、悬赏信息的发布、悬赏证据的质证和认证、悬赏金的数额与承担等方面提出规制建议,从而更全面完善我国的民事悬赏取证制度。
  关键词:悬赏取证;悬赏证据;悬赏信息
  一、悬赏取证民事现况考察
  悬赏取证是指当事人为了收集有关案情的证据,通过发布给予公告寻找知情者并给予一定的报酬,从而获得实物证据或请求知情者为其出庭作证的行为。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和行政诉讼执法领域,悬赏取证通过相应的规定在实践中得到了广泛有效的使用,但是在公民日常生活中占最重要位置的民事纠纷领域,其程序法却在这方面规定极少甚至是毫无涉及。这样的状况导致理论界和事务界在认证和操作上面临重重的困难,无法统一标准和统一认知的结果是在实践中会出现“同案不同罪”的现象。而理论界争执的焦点在于涉及金钱利益关系的悬赏取证所获得的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不可避免的出现相对的两面,有学者认为无法做到排除合理怀疑就不得采用该方法得到的证据,而另一方则认为悬赏取证可采是由于其没有违法民事诉讼法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触及限制性规定,并且私法领域一直奉行“法无禁止即自由”,所以不应否认其收集的证据的可采性。
  事实上,目前我国法官在处理民事方面悬赏取得的证据还是较为保守,笔者认为原因有两点:第一,大多数法官对于当事人悬赏取证所获证据不予采纳,特别是获取的证人证言,究其原因是对当事人的诚信存在质疑,无法排除其收买证人的嫌疑;第二,根据徐昕教授的统计,“在现行的制度约束下,证人选择作伪证和法官选择不信任是符合其效用最大化的最优选择”。所以,无论这种证言是通过何种途径获得的,只要法官不相信证人的证言,那合法的取证方法便也是无用功,更何况是存在争议的取证行为,这也是无奈而现实的情况。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除了在第四十九条和第六十一条比较笼统地规定了当事人和代理律师以及其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的基础理论,不但没有规定与悬赏取证相关的具体条款,也没有在此方面提供任何可行性的保障和救济当事人合法取证权利的措施,这些原因致使悬赏取证在民事诉讼中难以实行,因而我国需要不断完善悬赏取证的法律制度。
  二、悬赏取证的法律规制
  即便如今实践中存在大量与悬赏取证相关的案件,但是在法律中依然没有明确的规定,审判的法官对悬赏取证又各有理解和判定。事实上如若当事人通过悬赏取证的方式得到证据,该过程中不仅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那么更应当通过法律对悬赏取证在民事领域予以规制,以避免实践中发生“同案不同罪”,收买或者诱惑证人等不法行为。
  (一)当事人悬赏取证的适用范围
  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间财产和人身关系纠纷。人身包括人格和身份。在民事纠纷领域,悬赏取证是针对突发性侵权纠纷极为重要且有效的收集证据的方法。笔者认为其适用范围应该仅限于财产关系纠纷以及不涉及身份关系的人身关系纠纷,也就是说,“对于涉及到当事人身份关系的案件,禁止当事人采用悬赏取证的方式收集证据。即在关于离婚之诉、夫妻同居之诉、婚姻无效之诉、是否放弃继承之诉、收养无效之诉等涉及到婚姻关系、继承关系、亲子关系的诉讼案件中不适用悬赏取证。”简而言之,就是在涉及身份关系的纠纷中,如果准用悬赏方式获得有利的证据,即便是打赢官司,也会在社会上造成恶劣的影响,对于当事人以及其近亲属也会造成难以挽回的伤害。所以在涉及身份关系的民事纠纷中,禁止使用悬赏取证有利稳定于社会秩序和保障公共利益。
  (二)悬赏信息的发布
  就我国目前的社会状况而言,悬赏信息的发布应以法院发布为主、当事人自行发布为辅较为合适。即便是随着社会的进步,法院相对于当事人依然有不可替代的优势。首先,法院更具有可信度,作为国家司法机关,拥有不可取代的权威性;其次,法院发布的信息有一定的金额标准,会使得民众相信金额的兑现;再次,法院在民众心中还是具有当事人所没有的地位,其保障性更高;最后法院发布的信息,降低了金额不兑现的机率,并且提高了找到证人的机率。
  悬赏取证的效果从根本而言取决于信息覆盖程度的高低,只有不断的地扩大受众面,才能从根本上提高这一措施的有效性。具体来说,当事人在发布悬赏信息前应该想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对信息进行综合评价,太不考虑信息内容,再借助法院的名义通过法律公告或者是指定的报刊,网站或者电视对外公布。
  在信息发布费用的支付上,根据不同的情况而言,首先就当事人自行发布而言,其费用理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其次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信息发布,法院通过公告形式在官方平台发布信息,该费用同样由提出申请人承担;再次对于经济条件有困难的当事人,其申请时可以为当事人减少或者减免费用,采用是较为经济且人性化的支付理念。最后案件审理结束后,该费用判定由败诉方承担,与一般的诉讼费用相同。
  (三)悬赏证据的质证和认证
  悬赏信息发布以后,在举证期限内收集,其后与其它证据一同进入质证和认证环节,并根据结果,最终才能确认是否成为定案的依据。
  在质证环节,双方当事人就有争议的证据,从证据能力到证明力各方面发表各自得质证意见,力图使法官的心证产生有利于己方的倾向。“对不同的证据形式应该设定相異的质证规则。”通过悬赏取证获得的证人证言,在证人出庭作证时,对于其证言应当从多方面多角度更为严格的进行询问和对质。其中着重审查的应当是证人对案件事实的认知,本人是否在场,是否是亲身感受,对于悬赏金额的认知以及该证人的为人品德和个人信誉,证言前后是否存在矛盾等具体内容。只有通过严格的对质,才能排除证人受物质利益的诱惑做出不当行为并且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对于出庭证人在质证过程中的表现包括表情和其他细节状况,法官应当细致观察,谨慎记录,作为将来心证的参考。   认定悬赏所获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基本理论与普通的证据相一致。值得注意的是,相比普通证据,悬赏证据在法律规定应当从几个方面特别规定,以便法官在实践中统一标准,同时减少悬赏取证带来的不良影响。具体而言,首先,制定特殊的证明力审查标准。对于悬赏取证获得的证人证言,其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即不接受书面证人证言,对于悬赏取证获得实物证据,在使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应当排除其合理怀疑完全确认其真实性才能作为定案证据;其次,因为悬赏证据的获得与物质利益有直接联系,所以其证明力應当小于普通证据收集方法得来的证据;再次,应当确定予以排除的情况,包括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中通过悬赏所获得的证据、悬赏过程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公共利益获得的证据、以及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假借悬赏取证之名收买诱惑证人、拖延诉(下转第35页)(上接第33页)讼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所得证据。
  (四)悬赏金的数额与承担
  悬赏取证最为特殊的一点在于当事人与证人之间存在金钱关系,因而悬赏金的支付也是需要完善的一大问题,注重从数额以及承担上研究。
  悬赏金数额只有明确悬赏取证的意义和性质才能准确把握。从悬赏取证的本质来看,该方法不能成为一种营利手段,因而其数额的确定标准必须以此为基础,同时结合悬赏方的物质利益基础和经济承受能力。悬赏金的设立在现今社会状况下主要具有补偿和激励的双重效果:一方面它是对证据提供者所耗费的时间、精力、费用及合理的经济损失的补偿。所以,悬赏金的数额不宜定得过高,否则悬赏而来的证据极有可能来自物质利益的吸引而失去其客观真实性,并且有悖于设立它的最初意义,这也是收集和采纳悬赏证据的当事人和法官所不愿意看到的。另一方面悬赏金也具有相应的激励作用,知情者会因为悬赏信息上标示的悬赏金而受到物质利益的鼓励而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不论是否有用,可以以此扩大证据内容和掌握多角度证据,同时这也符合人逐利的本性。另外关于确定悬赏金的数额,则要结合具体案件中预设证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案情的复杂性以及社会状况而定,既不能过低使其对知情者失去吸引力,又不能过高减弱证据的证明力或是引来不实证据。笔者认为,法律不仅应该设置悬赏取证中悬赏金的最高限额,还应当设立最低标准,以免不必要的诉讼拖延和司法资源浪费。
  悬赏金的承担方面,如前文所述,笔者建议是与其他费用的承担程序相一致,先有申请人自行承担,在案件审理结束后,再由败诉方承担;另外,为了防止因悬赏金引起的纠纷,建议仿效证据保全制度,要求向法院申请悬赏取证的当事人在事前向法院提供一定的担保(财产担保或者提供担保人),以便及时有效的向证据提供者实现承诺、保障证据提供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信力强化司法权威,同时改善我国的证人无故缺席的现状,并且完善这一制度有助于悬赏取证在实践中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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