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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显示,1990年,全球企业并购案所涉金额只有4640亿美元,1998年这一数字猛增到25,000亿美元,2004年该数字更达到创纪录的10万亿美元。兴起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期的新一轮并购高潮,更是伴随着投资自由化、贸易自由化和经济全球化全面向世界各个角落铺开。作为当今世界经济最活跃的国家之一,中国企业已成跨国并购的重要对象。在外资并购我国企业过程中,上市公司因在资源、技术、市场、销售等某一或多个方面拥有优势而更是成为外资并购的首选。
跨国公司收购中国企业,多坚持必须绝对控股、必须是行业龙头企业、预期收益率必须超过15%的“三必须”原则。在此“三必须”原则之下,中国成为外资进行产业整合的重要阵地,优秀的中国企业都可能沦为跨团企业全球产业链中的一环,行业竞争格局会受到严重影响,不仅可能延缓中国产业结构调整进程,更有可能危及中国经济整体安全。在国外,由于对外国投资及资本市场政策均较宽松,故它们也面临如何对待外资收购本国上市公司及如何平衡投资自由政策与国家经济安全之关系的问题。因此,在外资大举收购我国企业,尤其是处于龙头地位之上市公司的背景下,有必要认真研究国外发达国家对外资收购上市公司的监管制度,并对完善我国相关制度提出有益建议。
一、美国对外资收购上市公司的监管
(一)美国对外资收购上市公司监管概貌
从传统上看,美国一直对外国直接投资(FDI)采取宽松政策,除了基于国家安全考虑采取一定的限制政策之外,美国几乎不限制外国投资,而是努力为外国投资提供公平、公正和非歧视的待遇。就对外资收购上市公司的监管而言,美国并未将外资收购上市公司作为独立的一类监管对象进行监管,与其有关的监管有三类:一是国家对所有收购活动的监管,这主要由国家反垄断机构从收购行为对市场公平竞争之影响的角度进行;二是国家对收购上市公司的监管,这就要由SEC(美国证券委)从维护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三原则及保护中小投资者角度进行;三是对外资收购美国公司的监管,这主要由CFIUS(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从维护国家安全角度进行监管。其中,前两类监管对内资收购与外资收购并不加以区分,而是一视同仁,但第三类收购则是专门针对外资收购的。
在对外资收购美国公司的监管方面,美国的联邦立法主要有二:一是IITSSA (《国际贸易与投资统计法》),二是“埃克森-佛罗里奥”条款(Exon-Florio provision)。其中,IITSSA要求投资于美国企业并拥有该企业10%或以上投票权的外国投资者应向美国贸易部(Department of Commerce)下属的经济分析局(Bureau of Economic Analysis)报告,除非有下列情形之一:(1)投资总额低于100万美元;(2)投资面积少于200英亩;(3)投资的是供个人之用的不动产。该法律对外资收购美国公司的监管主要是形式意义的。根据“埃克森-佛罗里奥”条款,美国总结有权暂停或禁止那些被认为威胁美国国家安全的外国收购。可见,“埃克森-佛罗里奥”条款对外资收购的监管具实质意义。
(二)“埃克森-佛罗里奥”条款的主要内容
1988年,国会通过的《Omnibus贸易和竞争法》第5021条对1950年《国防产品法》第721条进行了修改,赋予总统以暂停或禁止那些被认为威胁美国国家安全的外国收购。该条即称为“埃克森-佛罗里奥”条款。根据该条款规定,只要总统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他就有权阻止任何针对美国公司的外资收购:(1)有明显证据表明进行收购的外国企业可能实施威胁美国国家安全的行为;(2)除《国际紧急经济权力法》(the International Emergency Economic Powers Act)外的其他法律,没有提供充分而适当的权力以保护美国国家安全。
“埃克森-佛罗里奥”条款还规定,总统或其授权的人在评估一项外资收购对美国国家安全的影响时,须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国防需要的国内产品。二是国内工业满足国防需要的能力和产量,这包括在人力资源、产品、技术、材料和其他物资和服务提供方面的可能性;三是当国内工业和商业行为能够影响满足美国国家安全需要的能力和产量时,外国公民对这种国内工业和商业行为的控制力。四是该交易对将军事物资、设备或技术销售到那些支持恐怖主义或支持导弹技术、化学和生物武器扩散的国家方面的潜在影响。五是该交易对美国保持在那些与美国国家安全有关的技术领域中的领导地位的潜在影响。
(三)“埃克森-佛罗里奥”条款的执行
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是根据《行政命令第11858号》于1975年成立的。成立初期,其主要任务是监控和评估外国投资对美国的影响。1988年,根据《行政命令第12661号》,美国总统授权外国投资委员会承担总统依《国防产品法》第721条所负各项责职,特别是下列职责:接受外国机构并购美国公司的通知、决定一项外资并购是否存在足以启动调查的国家安全问题、如果有必要则依“埃克森-佛罗里奥”条款规定实施调查。《行政命令第12661号》还规定,外国投资委员会进行前述调查后,应向总统提交调查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1988年,外国投资委员会成员包括财政部长、国务卿、国防部长、商务部长、总检察长、管理与预算办公室主任、美国贸易代表和经济顾问委员会主席。1993年,根据美国国会的建议,当年发布的《行政命令第12860号》将外国投资委员会的成员扩大到科学技术政策办公室主任、总统国家安全事务助理、总统经济政策助理。2003年2月,外国投资委员会成员又增加了国土安全部成员。目前,外国投资委员会已是一个由美国财政部长担任主席,包含十二名成员的跨部门机构。
在执行“埃克森-佛罗里奥”条款时,外国投资委员会努力通过全面审查来保护美国国家安全,同时继续保持美国开放投资政策的可信性,保持在美外国投资者的信心,并使美国投资者不会在海外受到报复性的歧视对待。
从实体上看,如果收购美国公司的收购人为外国政府所控制,或其收购行为是代表外国政府行事,或果收购“将导致对某一从事可能影响美国国家安全的州际贸易的人构成控制”时,必须启动调查程序。
从程序上看,在接到完整的通知后,外国投资委员会如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应于30天内启动调查。有时候,外国投资委员会还可将调查或审查期限适当延长。但任何此类调查应在45天内完成。对延长调查期限的调查,调查结束后,外国投资委员会应将调查报告提交给美国总统,美国总统则须在接到调查报告后15天内做出最后决定。这样,整个过程最长不超过90天。根据“埃克森-佛罗里奥”条款规定,总统有义务将其调查或不调查的决定通知国会。在整个调查过程中,除了在行政行动(或程序)、司法行动(或程序)中外,所有由被调查公司提供的信息都将严格保密并且不得对外公布。
二、加拿大对外资收购上市公司的监管
(一)加拿大对外资收购上市公司监管概貌
在加拿大,政府对外资收购上市公司的监管主要分成三大部分:一部分是对上市公司收购的监管。一部分是对收购中涉及的垄断行为的监管。一部分是对外资收购本国公司的监管。其中,政府对上市公司收购监管的目标主要是维护公开、公平和公正的证券市场;政府对涉及的垄断行为的监管目标是维护公平、有效的竞争秩序;政府对外资收购本国公司监管的目标主要是执行国家的外资政策。
1985年以前,加拿大规范外资收购加拿大企业和在加设立新企业的法令是《外国投资审核法》(Foreign Investment Review Act),该法令对外国在加投资采取严格的限制态度。1985年,《加拿大投资法》(Investment Canada Act)生效,该法取代了《外国投资审核法》。目前,加拿大规范外资收购本国企业的法律主要是《加拿大投资法》;对外资收购电信、广播、报纸等行业的企业,还受这些行业的特殊法规的调整;另外,对外资收购信托、保险等金融业企业的行为,各省法律一般还要求其履行特殊的报告程序。
(二)《加拿大投资法》的主要内容
《加拿大投资法》的立法目的,是通过对非加拿大人在加拿大投资进行审查以确保这些投资有利于加拿大(《加拿大投资法》第2条)。因此,任何外国人收购加拿大企业或在加拿大新设企业,均需根据《加拿大投资法》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通知或接受审查,除非属于该法第10条规定的例外情况。
根据该法规定,外国人收购加拿大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则需经审查:(1)对非WTO成员国的投资者而言,直接收购的企业的资产价值达到500万加元,或非直接收购的企业的资产价值达到5000万加元。(2)除下文(3)特别规定的以外,对来自WTO成员国的投资者,触发审查的被收购企业的资产价值每年有所不同。2004年,这一数额是2.37亿加元。(3)前述(1)所规定的需接受审查的条件,也适用于下列针对加拿大企业的外国收购行为:(a)收购的目标企业生产铀,或在生产铀且位于加拿大的财产中拥有利益;(b)收购的目标企业提供金融服务;(c)收购的目标企业提供运输服务;(d)收购的目标企业从事文化服务。另外,对不符合前述条件的收购,如果其符合《加拿大投资规章》(Regulations Respecting Investment in Canada)附录四所列的经营范围,则只要政府作出一项内阁命令(Order-in-Council),并在收到收购人通知后21天内向收购人发出一份审查通知,监管部门即有权启动对该收购的审查程序。对需经审查以外的收购,外国收购人均须依法通知工业部。
工业部在对外国人收购加拿大企业进行审查时,须对该收购是否净有益于加拿大(be of net benefit to Canada)作出判断。只有净有益于加拿大的收购,才能得到批准。在评判一项收购是否净有益于加拿大时,工业部长需考虑的因素有:一是收购对加拿大经济活动层次、劳动力市场、资源生产、对加拿大生产的部件或服务的利用,及加拿大出口的影响。二是目标企业中加拿大人的参与程度及参与意义。三是收购对加拿大生产力、工业效率、技术发展、产品创新和产品多样化的影响。四收购对该行业竞争的影响。五是收购与国家工业、经济及文化政策的融合性。六是收购对加拿大在世界市场中竞争力的贡献。
(三)《加拿大投资法》的执行
《加拿大投资法》由工业部负责执行。对须通知工业部的收购,收购人须在完成收购行为后的30天内向工业部报告。对须经审查的收购,除法律允许的特殊情况外,收购人须在收购行为实施之前向工业部申请审查批准。根据《加拿大投资法》规定,工业部在接到一项审查申请后,其应尽快审查,并在45天内决定批准或不予批准。在45天的审查期限届满前,工业部部长有权单方决定将审查期限延长30天,条件是在45天的审查期限届满前向收购人发出延期的通知。如果还需延长审查期限,则需得到收购人的同意。如果工业部在期限届满时仍未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将视为收购得到批准。
对须经审查的收购,收购人不得在收购被批准前实施收购的例外情况有三个:一是工业部长认为迟延实施收购将对收购人的收购造成重大困难,或会危及作为收购目标的加拿大企业的运作,则工业部长可以通知收购人在审查结束之前实施该收购。二是收购加拿大企业是收购人控制了一家位于加拿大以外的企业的结果。三是收购本不属应当审查的范围,但政府通过作出内阁命令的方式取得审查权的。
三、对我国的启示
从美、加两国对外资收购上市公司的监管制度看,它们将外资收购本国上市公司监管的目标定位为保护股东利益、保障自由竞争之经济秩序及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在实现前述监管目标的路径上,它们均将其分别实施:保护股东利益的监管目标依赖公开、公平和公正的证券市场的维护,具体由国家证券监管部门负责实施;保障自由竞争之经济秩序的监管目标依赖反垄断法的执行,具体由国家反垄断机构负责实施;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监管目标依赖于国家外资政策的执行,具体由外资收购审查机构负责。从实际执行效果看,美、加两国在投资者保护、市场竞争秩序及国家经济安全等方面不仅没出什么大问题,而且还成为许多国家效仿的对象。这表明,它们关于外资收购上市公司的监管是有效的,基本达到了监管目标。借鉴美、加对外资收购上市公司监管的成功经验,对完善我国对外资收购上市公司监管具有如下启示:
一是坚持监管目标区分实现原则。国家对外资收购上市公司的监管目标主要有三:保护股东利益、保障自由竞争及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在我国,由于多数上市公司均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因此,监管目标中还多了防范国有资产流失这一目标。这四个监管目标针对对象不同、价值取向不一、实现方法与手段大相径庭、对监管者的能力要求也相差很大,如果统一由一个监管机构负责监管,则不仅在专业上可能难以胜任,而且难免重此轻彼甚至顾此失彼。相反,由不同机构分别从不同角度进行监管既有利于实现监管的专业化,也有利于监管目标的有效实现。
二是尽快制定和完善规范外资收购行为的法律。我国目前并无统一的外资并购法,有关外资收购国内企业的规范,主要散落在《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之中,立法散乱。由于欠缺一部能统率外资收购国国内企业相关法律规范的基本法,有限的外资并购立法在不同效力层次和规制领域上缺乏相互的配合,经常出现法律规范相互间的冲突和无法可依的状况。因此,有必要制定统一的外资并购法,确立我国外资并购企业的基本政策。
三是建立专门的外资收购我国企业的审查机制。这种审查机制包括:设立专门的政府机构负责国家外资收购政策的执行;设立由政府相关部门组成的外资收购审查委员会;建立外资收购我国企业的报告制度,要求所有外资收购行为均须进行事前申报;建立外资收购我国企业的审批机制,重大的、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的外资收购行为须由外资收购审查委员会审批。
(作者单位:特华博士后科研工作站)
跨国公司收购中国企业,多坚持必须绝对控股、必须是行业龙头企业、预期收益率必须超过15%的“三必须”原则。在此“三必须”原则之下,中国成为外资进行产业整合的重要阵地,优秀的中国企业都可能沦为跨团企业全球产业链中的一环,行业竞争格局会受到严重影响,不仅可能延缓中国产业结构调整进程,更有可能危及中国经济整体安全。在国外,由于对外国投资及资本市场政策均较宽松,故它们也面临如何对待外资收购本国上市公司及如何平衡投资自由政策与国家经济安全之关系的问题。因此,在外资大举收购我国企业,尤其是处于龙头地位之上市公司的背景下,有必要认真研究国外发达国家对外资收购上市公司的监管制度,并对完善我国相关制度提出有益建议。
一、美国对外资收购上市公司的监管
(一)美国对外资收购上市公司监管概貌
从传统上看,美国一直对外国直接投资(FDI)采取宽松政策,除了基于国家安全考虑采取一定的限制政策之外,美国几乎不限制外国投资,而是努力为外国投资提供公平、公正和非歧视的待遇。就对外资收购上市公司的监管而言,美国并未将外资收购上市公司作为独立的一类监管对象进行监管,与其有关的监管有三类:一是国家对所有收购活动的监管,这主要由国家反垄断机构从收购行为对市场公平竞争之影响的角度进行;二是国家对收购上市公司的监管,这就要由SEC(美国证券委)从维护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三原则及保护中小投资者角度进行;三是对外资收购美国公司的监管,这主要由CFIUS(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从维护国家安全角度进行监管。其中,前两类监管对内资收购与外资收购并不加以区分,而是一视同仁,但第三类收购则是专门针对外资收购的。
在对外资收购美国公司的监管方面,美国的联邦立法主要有二:一是IITSSA (《国际贸易与投资统计法》),二是“埃克森-佛罗里奥”条款(Exon-Florio provision)。其中,IITSSA要求投资于美国企业并拥有该企业10%或以上投票权的外国投资者应向美国贸易部(Department of Commerce)下属的经济分析局(Bureau of Economic Analysis)报告,除非有下列情形之一:(1)投资总额低于100万美元;(2)投资面积少于200英亩;(3)投资的是供个人之用的不动产。该法律对外资收购美国公司的监管主要是形式意义的。根据“埃克森-佛罗里奥”条款,美国总结有权暂停或禁止那些被认为威胁美国国家安全的外国收购。可见,“埃克森-佛罗里奥”条款对外资收购的监管具实质意义。
(二)“埃克森-佛罗里奥”条款的主要内容
1988年,国会通过的《Omnibus贸易和竞争法》第5021条对1950年《国防产品法》第721条进行了修改,赋予总统以暂停或禁止那些被认为威胁美国国家安全的外国收购。该条即称为“埃克森-佛罗里奥”条款。根据该条款规定,只要总统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他就有权阻止任何针对美国公司的外资收购:(1)有明显证据表明进行收购的外国企业可能实施威胁美国国家安全的行为;(2)除《国际紧急经济权力法》(the International Emergency Economic Powers Act)外的其他法律,没有提供充分而适当的权力以保护美国国家安全。
“埃克森-佛罗里奥”条款还规定,总统或其授权的人在评估一项外资收购对美国国家安全的影响时,须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国防需要的国内产品。二是国内工业满足国防需要的能力和产量,这包括在人力资源、产品、技术、材料和其他物资和服务提供方面的可能性;三是当国内工业和商业行为能够影响满足美国国家安全需要的能力和产量时,外国公民对这种国内工业和商业行为的控制力。四是该交易对将军事物资、设备或技术销售到那些支持恐怖主义或支持导弹技术、化学和生物武器扩散的国家方面的潜在影响。五是该交易对美国保持在那些与美国国家安全有关的技术领域中的领导地位的潜在影响。
(三)“埃克森-佛罗里奥”条款的执行
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是根据《行政命令第11858号》于1975年成立的。成立初期,其主要任务是监控和评估外国投资对美国的影响。1988年,根据《行政命令第12661号》,美国总统授权外国投资委员会承担总统依《国防产品法》第721条所负各项责职,特别是下列职责:接受外国机构并购美国公司的通知、决定一项外资并购是否存在足以启动调查的国家安全问题、如果有必要则依“埃克森-佛罗里奥”条款规定实施调查。《行政命令第12661号》还规定,外国投资委员会进行前述调查后,应向总统提交调查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1988年,外国投资委员会成员包括财政部长、国务卿、国防部长、商务部长、总检察长、管理与预算办公室主任、美国贸易代表和经济顾问委员会主席。1993年,根据美国国会的建议,当年发布的《行政命令第12860号》将外国投资委员会的成员扩大到科学技术政策办公室主任、总统国家安全事务助理、总统经济政策助理。2003年2月,外国投资委员会成员又增加了国土安全部成员。目前,外国投资委员会已是一个由美国财政部长担任主席,包含十二名成员的跨部门机构。
在执行“埃克森-佛罗里奥”条款时,外国投资委员会努力通过全面审查来保护美国国家安全,同时继续保持美国开放投资政策的可信性,保持在美外国投资者的信心,并使美国投资者不会在海外受到报复性的歧视对待。
从实体上看,如果收购美国公司的收购人为外国政府所控制,或其收购行为是代表外国政府行事,或果收购“将导致对某一从事可能影响美国国家安全的州际贸易的人构成控制”时,必须启动调查程序。
从程序上看,在接到完整的通知后,外国投资委员会如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应于30天内启动调查。有时候,外国投资委员会还可将调查或审查期限适当延长。但任何此类调查应在45天内完成。对延长调查期限的调查,调查结束后,外国投资委员会应将调查报告提交给美国总统,美国总统则须在接到调查报告后15天内做出最后决定。这样,整个过程最长不超过90天。根据“埃克森-佛罗里奥”条款规定,总统有义务将其调查或不调查的决定通知国会。在整个调查过程中,除了在行政行动(或程序)、司法行动(或程序)中外,所有由被调查公司提供的信息都将严格保密并且不得对外公布。
二、加拿大对外资收购上市公司的监管
(一)加拿大对外资收购上市公司监管概貌
在加拿大,政府对外资收购上市公司的监管主要分成三大部分:一部分是对上市公司收购的监管。一部分是对收购中涉及的垄断行为的监管。一部分是对外资收购本国公司的监管。其中,政府对上市公司收购监管的目标主要是维护公开、公平和公正的证券市场;政府对涉及的垄断行为的监管目标是维护公平、有效的竞争秩序;政府对外资收购本国公司监管的目标主要是执行国家的外资政策。
1985年以前,加拿大规范外资收购加拿大企业和在加设立新企业的法令是《外国投资审核法》(Foreign Investment Review Act),该法令对外国在加投资采取严格的限制态度。1985年,《加拿大投资法》(Investment Canada Act)生效,该法取代了《外国投资审核法》。目前,加拿大规范外资收购本国企业的法律主要是《加拿大投资法》;对外资收购电信、广播、报纸等行业的企业,还受这些行业的特殊法规的调整;另外,对外资收购信托、保险等金融业企业的行为,各省法律一般还要求其履行特殊的报告程序。
(二)《加拿大投资法》的主要内容
《加拿大投资法》的立法目的,是通过对非加拿大人在加拿大投资进行审查以确保这些投资有利于加拿大(《加拿大投资法》第2条)。因此,任何外国人收购加拿大企业或在加拿大新设企业,均需根据《加拿大投资法》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通知或接受审查,除非属于该法第10条规定的例外情况。
根据该法规定,外国人收购加拿大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则需经审查:(1)对非WTO成员国的投资者而言,直接收购的企业的资产价值达到500万加元,或非直接收购的企业的资产价值达到5000万加元。(2)除下文(3)特别规定的以外,对来自WTO成员国的投资者,触发审查的被收购企业的资产价值每年有所不同。2004年,这一数额是2.37亿加元。(3)前述(1)所规定的需接受审查的条件,也适用于下列针对加拿大企业的外国收购行为:(a)收购的目标企业生产铀,或在生产铀且位于加拿大的财产中拥有利益;(b)收购的目标企业提供金融服务;(c)收购的目标企业提供运输服务;(d)收购的目标企业从事文化服务。另外,对不符合前述条件的收购,如果其符合《加拿大投资规章》(Regulations Respecting Investment in Canada)附录四所列的经营范围,则只要政府作出一项内阁命令(Order-in-Council),并在收到收购人通知后21天内向收购人发出一份审查通知,监管部门即有权启动对该收购的审查程序。对需经审查以外的收购,外国收购人均须依法通知工业部。
工业部在对外国人收购加拿大企业进行审查时,须对该收购是否净有益于加拿大(be of net benefit to Canada)作出判断。只有净有益于加拿大的收购,才能得到批准。在评判一项收购是否净有益于加拿大时,工业部长需考虑的因素有:一是收购对加拿大经济活动层次、劳动力市场、资源生产、对加拿大生产的部件或服务的利用,及加拿大出口的影响。二是目标企业中加拿大人的参与程度及参与意义。三是收购对加拿大生产力、工业效率、技术发展、产品创新和产品多样化的影响。四收购对该行业竞争的影响。五是收购与国家工业、经济及文化政策的融合性。六是收购对加拿大在世界市场中竞争力的贡献。
(三)《加拿大投资法》的执行
《加拿大投资法》由工业部负责执行。对须通知工业部的收购,收购人须在完成收购行为后的30天内向工业部报告。对须经审查的收购,除法律允许的特殊情况外,收购人须在收购行为实施之前向工业部申请审查批准。根据《加拿大投资法》规定,工业部在接到一项审查申请后,其应尽快审查,并在45天内决定批准或不予批准。在45天的审查期限届满前,工业部部长有权单方决定将审查期限延长30天,条件是在45天的审查期限届满前向收购人发出延期的通知。如果还需延长审查期限,则需得到收购人的同意。如果工业部在期限届满时仍未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将视为收购得到批准。
对须经审查的收购,收购人不得在收购被批准前实施收购的例外情况有三个:一是工业部长认为迟延实施收购将对收购人的收购造成重大困难,或会危及作为收购目标的加拿大企业的运作,则工业部长可以通知收购人在审查结束之前实施该收购。二是收购加拿大企业是收购人控制了一家位于加拿大以外的企业的结果。三是收购本不属应当审查的范围,但政府通过作出内阁命令的方式取得审查权的。
三、对我国的启示
从美、加两国对外资收购上市公司的监管制度看,它们将外资收购本国上市公司监管的目标定位为保护股东利益、保障自由竞争之经济秩序及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在实现前述监管目标的路径上,它们均将其分别实施:保护股东利益的监管目标依赖公开、公平和公正的证券市场的维护,具体由国家证券监管部门负责实施;保障自由竞争之经济秩序的监管目标依赖反垄断法的执行,具体由国家反垄断机构负责实施;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监管目标依赖于国家外资政策的执行,具体由外资收购审查机构负责。从实际执行效果看,美、加两国在投资者保护、市场竞争秩序及国家经济安全等方面不仅没出什么大问题,而且还成为许多国家效仿的对象。这表明,它们关于外资收购上市公司的监管是有效的,基本达到了监管目标。借鉴美、加对外资收购上市公司监管的成功经验,对完善我国对外资收购上市公司监管具有如下启示:
一是坚持监管目标区分实现原则。国家对外资收购上市公司的监管目标主要有三:保护股东利益、保障自由竞争及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在我国,由于多数上市公司均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因此,监管目标中还多了防范国有资产流失这一目标。这四个监管目标针对对象不同、价值取向不一、实现方法与手段大相径庭、对监管者的能力要求也相差很大,如果统一由一个监管机构负责监管,则不仅在专业上可能难以胜任,而且难免重此轻彼甚至顾此失彼。相反,由不同机构分别从不同角度进行监管既有利于实现监管的专业化,也有利于监管目标的有效实现。
二是尽快制定和完善规范外资收购行为的法律。我国目前并无统一的外资并购法,有关外资收购国内企业的规范,主要散落在《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之中,立法散乱。由于欠缺一部能统率外资收购国国内企业相关法律规范的基本法,有限的外资并购立法在不同效力层次和规制领域上缺乏相互的配合,经常出现法律规范相互间的冲突和无法可依的状况。因此,有必要制定统一的外资并购法,确立我国外资并购企业的基本政策。
三是建立专门的外资收购我国企业的审查机制。这种审查机制包括:设立专门的政府机构负责国家外资收购政策的执行;设立由政府相关部门组成的外资收购审查委员会;建立外资收购我国企业的报告制度,要求所有外资收购行为均须进行事前申报;建立外资收购我国企业的审批机制,重大的、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的外资收购行为须由外资收购审查委员会审批。
(作者单位:特华博士后科研工作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