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怖事件受害者权利救济模式的研究与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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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昆明事件以其巨大的冲击力震撼着很多人。然而,事件背后,受害者的权利是否得到了充分的救济的问题却很少有人关注。此类事件一点发生,对于那些无辜的受害者,谁来对他们进行安抚与赔偿?赔偿的标准是怎样的?这一系列问题都值得我们深入的研究与探讨。本文从各种渠道对受害者的权利救济问题进行了一定的研究,并试图建立一种以政府为主导,其他社会组织协同救助的救济模式,实现更好的受害者权利的保护。
  关键词:恐怖事件;权利救济;模式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1-0083-02
  作者简介:薄涛(1994-),女,河南南阳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12级本科生;夏梦露(1995-),女,湖北荆州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12级法学专业本科生;张雅茹(1996-),女,甘肃天水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12级法学专业本科生。
  一、研究背景
  (一)社会背景
  2014年3月1日晚,昆明火车站发生一起恐怖袭击事件。十多名暴徒持刀砍人,造成29人死亡143人受伤。昆明恐怖事件发生后,行为人或被捕,或枪毙,或逃亡,向恐怖分子索赔并不现实,受害者很难从加害方获得合理赔偿。一些遇难者家属对赔偿金的数额不满却又求助无门,社会其他公众也提出要尊重生命。救助受害者权利的当务之急是建立一个规范有力,合法完善的救济模式,以明确责任主体,规范救济程序,维护公民合法权利。
  (二)制度背景
  对于此类恐怖事件的救济,无法通过国家赔偿的渠道进行解决。在面对这类问题时,多数人的回答和解决方案往往是,这应该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内。然而,我们通过查阅资料,对国家赔偿的了解如下。
  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依法应给予的赔偿。国家赔偿由侵权的国家机关履行赔偿义务。根据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一般包括行政赔偿、刑事赔偿。
  很显然,本文所述情况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标准要求。也就是说,只能通过国家补偿,或者社会救助的方式对受害者进行补偿。正是这种赔偿制度,增加了受害者求偿的难度,导致权利得不到及时的救济。
  二、研究意义
  (一)通过对恐怖事件的受害者的调查,对现行的权利救济方案做出具体的分析,并提出改进意见,从而为权利救济渠道的创新与健全提供新的思路。
  (二)通过收集材料,参考外国的公民权利救济方式,结合我国现状,提出一个可以实施的解决恐怖事件受害者的权利救济的方案。
  (三)理论上探讨“恐怖事件受害者权利救济”的产生背景,分析其由萌芽到成熟的发展历程,并从我国现实中寻找适用土壤和发展培养的正确路径。
  三、改进完善我国恐怖事件受害人赔偿模式的初步设想
  (一)行政主导的赔偿
  1我国恐怖事件中政府主导赔偿的现状
  恐怖事件发生后,政府维稳办、民政办等相关部门主动出面与受害人及其家属一对一开会协商赔偿措施,是我国政府主导赔偿的常规途径。到目前为止,恐怖事件中受害人的权利救济途径主要限制于此。
  2恐怖事件中政府主导赔偿的分析
  恐怖事件发生后,政府主导受害者的赔偿,在第一时间对受害人的相关损失和赔偿费用进行垫付,可以更加迅速地保障受害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安全。但是在有效之余也存在许多问题。
  (1)立法上的缺位。目前我国关于突发事件的法律法规有2007年指定的《突发事件应对法》以及各地地方人大、政府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先后分别制定的地方性办法或条例,以及《侵权责任法》的新规定。但这些法律法规对突发事件如恐怖事件中侵权行为人空缺或赔偿不足时,受害人的赔偿费用由谁承担。
  (2)赔偿标准不统一。恐怖事件后,为了尽快消除影响,安抚受害者及其家属的情绪,达到“维稳”的目的,一般会尽最快的速度与被害人及其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但赔偿数额是如何计算的,我们却不得而知。
  (3)受害人处于被动地位,当权利得不到充分救济时,往往求助无门。政府在恐怖事件受害者赔偿中占据主导地位,容易造成政府与受害者的强弱对比,使受害者无法充分争取自己的权利。
  (4)社会捐助及其使用情况不明确。
  (5)加重政府财政负担和纳税人经济压力等。
  由此看来,虽然在恐怖事件中政府主导受害者赔偿是一直以来我国应对此类事件的主要做法,也具有其合理性。但政府主导毕竟有其缺陷,也不可能成为受害人权利救济的唯一途径。下面我们将引进一些创新措施来补充政府主导赔偿在恐怖事件受害人权利救济方面的不足。
  (二)专项补助
  专项补助一般包括农资补助、贫困地区教育补助等,我们可以拓宽专项补助的范围,将恐怖事件受害人赔偿纳入其中。恐怖事件发生后一年内,受害人及其家属可以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申请专项赔偿资金。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意识的多元化,恐怖事件呈现递增趋势,而且由于恐怖事件的特殊性,其发生地域较为集中,多出现在新疆、西藏、云南等边疆地区。上级政府可以对这些地区政府进行恐怖事件受害者赔偿的专项补助,以便当地政府能够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受害人的权利救济得到充分实现。
  (三)国家恐怖事件救济基金(区别于社会基金)
  1救济基金的概念
  救济基金是指专项用于救济和赔偿大规模侵权事件的被侵权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基金,具有传统民法上“财团法人”的一般属性。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救济基金则主要是公益目的的“社会团体法人”。这一基金具有救济与赔偿的双重功能,从基金设立与民事诉讼的关系看,可以大致将其分为如下两类:诉讼替代性救济基金与诉讼结果性救济基金。在此介绍的救济基金为国家主导,主要是诉讼替代性救济基金,属于国家突发性事件救济基金。   2国家恐怖事件救济基金的设置及使用
  (1)国家恐怖事件救济基金的设置。国家恐怖事件救济基金应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联合设置,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基本分配方案、受理补偿申请和裁决,再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基金的筹措、管理和具体执行。按照这一方案,仅由国务院制定相关条例或办法实施即可。通过基金补偿获得损害救济的,不得以同样的事由再起诉至法院。设计这一方案目的之一,就是及时补偿受害者的损害,化解大规模诉讼的潜在风险,避免累讼、涉诉上访等。
  (2)国家恐怖事件救济基金的使用。①救助被侵权人。管理人筹集到的救助款应当迅速、公平地发放给被侵权人,以解其燃眉之急。发放的数额和比例应当根据资金的筹集情况、被侵权人的急需程度确定,并优先考虑对人身损害的救济和社会稳定因素。②合理费用支出。管理人因筹集、管理救济(赔偿)基金发生的合理费用从基金中支出。管理人不从基金中取得工资报酬和津贴。管理人的工资和津贴等,由指定其担任管理人的政府支付。③提交财务报告。根据救济基金的资金使用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向指定其担任管理人的政府机关提交财务报告,在救助事项终了后的一个月内提交最终财务报告。最终财务报告需要经过指定其担任管理人的政府机关认可的专业审计机构的审计。救济基金不得被任何人以任何方式用作救助和相关合理费用之外的其他用途。
  (四)社会救济的创新适用
  1社会救济的概念
  社会救济是指国家和社会为保证每个公民享有基本生活权利,而对贫困者提供物质帮助。主要包括自然灾害救济、失业救济、孤寡病残救济和城乡困难户救济等。国家和社会以多种形式对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残疾等原因而无力维持基本生活的灾民、贫民提供救助。包括提供必要的生活资助、福利设施,急需的生产资料、劳务、技术、信息服务等。
  德国《社会保障法典》对社会救济的定义为:“对不能以自己的力量为自己提供生活费或者在特殊生活状况下不能自助,也不能从其他方面获得救济的人,有获得与他的特殊需要相适应的人身和经济帮助的资格,使他有能力自助,能够参与社会生活,使他合乎人道的生活得到保障。”也就是说社会救济是无法得到任何社会保障手段之后的最低层次的社会保障。
  2传统社会救济制度在恐怖事件受害人赔偿方面的创新
  由于社会救济的特性,长期以来人们对于其在恐怖事件等突发性事件中对受害人补偿作用的认识存在几点误区:一是在普通人的感受和印象中,社会救济制度是公共的,其效率不高;二是认为社会救济制度提供的是基本保障,水平较低,仅能维持基本生活;三是社会救济所提供的仅仅是参保人本人的一个基本生活,并不能解决其遗属及其残障带来的家庭生存问题。
  但是我们可以通过一些具体措施来弥补社会救济机制在这方面的不足,从而使其能够在恐怖事件受害人赔偿问题上起到应有的关键作用。
  (1)政府可以在社会救济途径中设置针对恐怖事件受害人赔偿的特殊紧急程序。未来一旦发生恐怖事件,政府便可以启动特殊紧急程序以期快速对受害人及其家属进行赔付补偿工作。此外政府可以开通恐怖事件受害人免费申报电话,为受害人及其家属在求偿时提供便利。
  (2)在恐怖事件等突发性事件面前,一些紧急的专门立法与社会救济制度相结合,可以形成特殊条件下对社会救济制度的一个“制度援助”,大大提高社会救济的补偿水平,从而解决遇难者家属的经济问题。
  (3)社会救济制度可以通过遗属津贴(《劳动法》第73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在一般情况下,劳动者死亡,无生活来源的遗属,即劳动者的生前配偶应当依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享受遗属津贴),不仅仅为参保人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还为其遗属及其残障问题提供一个“家庭保护”的机制。
  (4)在社会救济中设置恐怖事件受害人专项救济,对在恐怖事件中人身和财产权利遭受的损失进行专项赔偿。
  以上四种措施弥补了社会救济制度在恐怖事件等突发性事件中受害人赔偿问题方面的不足,受害人及其家属在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社会救济途径实现自身的权利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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