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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规范社会生活、调整社会关系的规则,应具有可操作性。这是判断一部法律先进与否、科学与否的重要标准。2005年1月12日,国务院法制办发布了《关于公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该草案对我国建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是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关于“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这一规定的重大举措。从总体上看,该草案规定立足中国现实、体现人文精神,具有先进性和科学性。但由于种种原因,其个别规定也存在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本文拟将这些问题提出来,以与同仁探讨,希能对建立先进、科学的强制保险制度有所裨益。
一、应明确强制保险的经营模式
从世界范围看,强制保险的经营模式主要有两种:代办模式和保险公司经营模式。代办模式是指,强制保险由国家设立的特定机构经营,保险公司根据该机构委托代办强制保险的承保和理赔业务,并根据业务量收取手续费。在代办模式下,强制保险的经营风险由国家承担,保险公司收取固定的手续费,不承担经营风险。国家在经营强制保险业务时一般奉行“无盈利无亏损”原则。日本即为实行这种模式的典型。保险公司经营模式是指,由保险公司根据自负盈亏原则经营强制保险业务。在这种模式下,保险公司要承担经营风险,政府只负责监管,不承担经营风险。美国等国实行的是保险公司经营模式。
从国外经验看,目前尚难说代办模式与保险公司经营模式哪种更为合理。因此,我国在建立强制保险制度时对两种模式均可借鉴,但问题是,不管选择哪种模式,均应在具体经营制度与经营模式之间保持统一:如果选择代办模式,则保险公司应只能收取代办手续费,既不允许赚取其他利润,也不承担经营风险;如果选择保险公司经营模式,则应实行微利原则。
《草案》第7条规定,“ 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的情况进行核查,根据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第6条规定,“强制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送保监会审批。保监会按照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前述规定虽要求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应分开管理、单独核算,但未明确保险公司是为自己经营强制保险业务,还是替国家代办;虽规定保监会根据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原则审批保险费率,但未明确对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的亏损国家要不要补贴、保险公司的盈利是否可用于股东分红等。经营模式是实施强制保险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如不明确,将直接影响强制保险具体经营制度的建立,并最终妨碍该制度的实施及功能的有效发挥。
二、应完善强制保险经营主体的规定
《草案》第5条规定,“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经营强制保险业务。”“为了保证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强制保险业务。”根据前述规定,我国对强制保险经营主体采取审批制与指定制相结合的制度。从立法目的看,实行审批制的目的是提高强制保险经营主体的准入门槛;实行指定制的目的,是在经营主体不足时可通过指定方式补充经营主体,以确保强制保险市场有足够的保险提供者,防止强制保险制度因保险供给不足而陷入实施困境。可见,该规定出发点是好的,但从具体方式和实际效果看,其存在以下三个问题:
1、“中资保险公司”内涵外延不明确。“中资保险公司”并非法律概念,其是指全部股本由中国法人或自然人持有的保险公司?由中国法人或自然人控股的保险公司?还是只要出资人中有中国法人或自然人,就属中资保险公司?对此《草案》并未明确,相关法律也未作规定。由于《草案》规定只有中资保险公司才有权经营强制保险,因此,中资保险公司的定义将直接影响相关保险公司的利益及强制保险制度的实施。在我国,与中资保险公司相对应的概念是外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条例》第2条规定,外资保险公司包括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及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三种。从逻辑上说,一个保险公司不可能既是外资保险公司,又是中资保险公司。因此,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持续扩大及入世承诺的逐步兑现,国外资本越来越深地参与国内保险事业,纯粹的全部由“中国资本”投资的保险公司已经为数不多。目前,合计占国内财产保险公司保费收入约70%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均通过境外发行股票方式实现了资本的国际化,这些公司是否还属“中资保险公司”不无疑问。虽然在保监会的网站上,它们仍被置于“中资保险公司”之列,但它们的股本中均有外资,且持股比例均在25%以上。因此,严格地说,它们应属外资保险公司之列。如果严格执行《草案》规定,则这两家保险公司应无权经营强制保险业务。但离开这些大保险公司的参与,其他保险公司恐怕将难以提供充足的强制保险供给。
2、有歧视外资保险公司的嫌疑。平等原则是WTO协定的基本原则之一,全面开放保险业是我国入世承诺的重要内容。根据《保险法》第107条规定,强制保险属商业保险的一部分。因此,在行政法规中明文禁止外资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有违WTO协定项下的平等原则,可能会遭到其他国家的反对。另外,如前所述,外国公司通过参股或投资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等“中资保险公司”的方式,完全可以经营强制保险业务。其结果是,我们不仅没有实现禁止外国资本参与强制保险业务的目的,而且还背上了歧视的骂名。
3、有政府摊派的嫌疑。在当代社会,虽然企业社会责任学说已从书本走入现实,但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之法人这一本质并未改变。如果保险公司认为自己没有能力经营强制保险业务,其应有权选择退出该市场。但《草案》第5条规定,在一定情形下,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由于这是由保监会根据具体情况而决定添加的负担,因此,其与税收等对任何主体均一视同仁的负担不同,其类似于政府摊派,只不过这种摊派有行政法规为后盾。而且,由于《草案》规定强制保险的条款费率由保监会审批,被指定的保险公司完全可以通过申报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过苛条款的方式,来抵制保监会的指定。另外,由于《草案》罚则部分未规定保险公司拒绝经营强制保险业务的法律责任,因此,如果保险公司在被指定时拒绝经营强制保险业务,监管机构并不能奈之如何。这也大大降低了保监会指定经营之规定的可操作性。
因此,《条例》关于强制保险经营主体的规定还需完善,特别是应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平等与及经营自由理念。
三、对受害人财产损失赔付的规定尚需再 斟酌
《草案》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人因过错所应承担的责任,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确立了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过错进行赔付的原则。从法律上说,保险合同属合同之一种,奉行意思自治原则,合同当事人非不得约定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的某一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并非只在有过错时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其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也并非完全依据其责任大小,即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与其交通事故责任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因此,如果要求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过错进行赔付,则可能会产生以下情况 :
第一种情况是,被保险人无过错,但根据相关法律其须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此时被保险人得不到保险赔偿;第二种情况是,被保险人有过错,且根据相关法律须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此时保险公司将根据被保险人过错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在第二种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的过错程度已经确定,则保险公司处理有关被保险人的赔付事宜较为简单,但在被保险人过错程度未被确定时,则保险公司将难以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条例、规章,并非任何交通事故处理中均有责任划分。这样,要求保险公司依被保险人过错进行赔付,在操作上将产生一定难度。
另外,要求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过错进行赔付,也会产生被保险人有过错时能得到赔付、无过错时却不能得到赔付,过错大时多得赔付、过错小时却少得赔付的情况。这等于说谨慎驾车的结果是得不到赔付或少得赔付,鲁莽驾车反而能得到赔付或多得赔付,这无异于鼓励被保险人不谨慎驾车。应当说,这不符合保险原理,也不符合法律规范鼓励人们良好行为的目的。
可见,按被保险人过错程度进行赔付并不合理。我们认为,强制保险属责任保险的一种,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只有被保险人有责任时,强制保险才予赔付。至于强制保险的赔付范围,《草案》可根据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实际情况予以决定:既可规定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只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进行赔偿,也可规定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进行全部赔偿。
四、应明确受害人是否享有直接求偿权
受害人对保险人是否有直接求偿权,这不仅是责任保险理论中的一个重要课题,而且也是责任保险实践中极为重要的问题。在强制保险中,明确回答这一问题尤为重要。对此,《草案》第27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第28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可以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定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从以上规定可看出,《草案》对受害人的直接求偿权既未直接肯定,也未明确否定。对建立强制保险制度时应否赋予受害人直接求偿权这一问题,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较大。有人持肯定观点,其理由为:1、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如果不赋予受害人直接求偿权,将影响此目的之实现。2、从国外实践看,德国、日本、美国、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法律均明文规定强制保险的受害人具有直接求偿权。有人反对赋予受害人直接求偿权,理由为:1、赋予受害人直接求偿权打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易引起混乱。2、赋予受害人直接求偿权,会使保险公司陷于大量的纠纷之中,影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我们认为,以上两种观点及其理由均不无道理,但立法只能采取一种立场,而且必须采取一种立场。因此,不管不立法者对此持何种态度,均应在法律上予以明确,而不能绕着走。否则,实践中将会产生大量纷争,《草案》的可操作性也将大打折扣。
五、需完善救助基金的规定
由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与强制保险关系密切,因而不少国家和地区均将其规定在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中。德国、我国台湾地区即为适例,《草案》中也规定了救助基金。但该规定在以下方面尚需完善:
1、未明确救助基金的法律地位。救助基金在法律上处于什么地位?这是规范救助基金及救助基金运作的重要前提。如《德国汽车保有人强制责任保险法》第13条规定,“为履行损害赔偿基金的义务,应建立一具有权利能力的公法团体,于本法生效时视为成立。”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36条规定,“为……,应设置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以下简称特别补偿基金)。前项特别补偿基金为财团法人。”如果法律地位不明确,必然对其之运作和设立目的之实现产生负面影响。因此,有必要在《草案》中对此予以规定。
2、救助基金的来源需扩大。为实现救助基金的设立目的,必须保证救助基金有充足的经费来源。否则,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救助基金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的目的将落空。《草案》规定了救助基金的五个来源,即按照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对未按照规定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救助基金孳息;其他资金。除前述来源外,我们认为,救助基金还应有以下来源:一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放置保险标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的罚款。二是保监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罚没收入,包括对非法从事强制保险业务、保险公司未经批准从事强制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实施拒绝或拖延承保强制保险等行为的罚没收入。三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且无受益人和继承人时,应由救助基金作为受益人。
3、救助基金的支出需节流。《草案》第23条规定,救助基金在抢救费用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肇事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机动车肇事后逃逸三种情形下赔偿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救助费。从救助基金设立目的看,只有受害人不可能得到其他赔付时,其才承担赔付义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4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可见,机动车肇事逃逸包括人车一起逃逸及弃车逃逸两种情形,其中,人车一起逃逸又包括逃逸后未找到肇事者及逃逸后找到肇事者两种情况。对弃车逃逸及人车一起逃逸但事后又被找到的情形,应由机动车的强制保险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因此,在这两种情形下,受害人的丧葬费和抢救费不应由救助基金垫付,而应由机动车的强制保险人垫付;如果救助基金已经支付的,其应有权向机动车的强制保险人追偿。
此外,《草案》第44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强制保险的,可以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将商业保险合同变更为强制保险合同。”但未规定具体的变更方法。同时,《草案》未对其与《保险法》的关系、强制保险与工伤保险的关系做出任何规定,这在实践中会产生《草案》未规定时如何适用法律、同时存在强制保险与工伤保险时如何赔付等问题。对以上问题,均需在该法案正式颁布实施时予以完善。
(作者单位:中国博士后特华工作站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研究所)
一、应明确强制保险的经营模式
从世界范围看,强制保险的经营模式主要有两种:代办模式和保险公司经营模式。代办模式是指,强制保险由国家设立的特定机构经营,保险公司根据该机构委托代办强制保险的承保和理赔业务,并根据业务量收取手续费。在代办模式下,强制保险的经营风险由国家承担,保险公司收取固定的手续费,不承担经营风险。国家在经营强制保险业务时一般奉行“无盈利无亏损”原则。日本即为实行这种模式的典型。保险公司经营模式是指,由保险公司根据自负盈亏原则经营强制保险业务。在这种模式下,保险公司要承担经营风险,政府只负责监管,不承担经营风险。美国等国实行的是保险公司经营模式。
从国外经验看,目前尚难说代办模式与保险公司经营模式哪种更为合理。因此,我国在建立强制保险制度时对两种模式均可借鉴,但问题是,不管选择哪种模式,均应在具体经营制度与经营模式之间保持统一:如果选择代办模式,则保险公司应只能收取代办手续费,既不允许赚取其他利润,也不承担经营风险;如果选择保险公司经营模式,则应实行微利原则。
《草案》第7条规定,“ 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的情况进行核查,根据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第6条规定,“强制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送保监会审批。保监会按照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前述规定虽要求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应分开管理、单独核算,但未明确保险公司是为自己经营强制保险业务,还是替国家代办;虽规定保监会根据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原则审批保险费率,但未明确对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的亏损国家要不要补贴、保险公司的盈利是否可用于股东分红等。经营模式是实施强制保险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如不明确,将直接影响强制保险具体经营制度的建立,并最终妨碍该制度的实施及功能的有效发挥。
二、应完善强制保险经营主体的规定
《草案》第5条规定,“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经营强制保险业务。”“为了保证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强制保险业务。”根据前述规定,我国对强制保险经营主体采取审批制与指定制相结合的制度。从立法目的看,实行审批制的目的是提高强制保险经营主体的准入门槛;实行指定制的目的,是在经营主体不足时可通过指定方式补充经营主体,以确保强制保险市场有足够的保险提供者,防止强制保险制度因保险供给不足而陷入实施困境。可见,该规定出发点是好的,但从具体方式和实际效果看,其存在以下三个问题:
1、“中资保险公司”内涵外延不明确。“中资保险公司”并非法律概念,其是指全部股本由中国法人或自然人持有的保险公司?由中国法人或自然人控股的保险公司?还是只要出资人中有中国法人或自然人,就属中资保险公司?对此《草案》并未明确,相关法律也未作规定。由于《草案》规定只有中资保险公司才有权经营强制保险,因此,中资保险公司的定义将直接影响相关保险公司的利益及强制保险制度的实施。在我国,与中资保险公司相对应的概念是外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条例》第2条规定,外资保险公司包括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及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三种。从逻辑上说,一个保险公司不可能既是外资保险公司,又是中资保险公司。因此,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持续扩大及入世承诺的逐步兑现,国外资本越来越深地参与国内保险事业,纯粹的全部由“中国资本”投资的保险公司已经为数不多。目前,合计占国内财产保险公司保费收入约70%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均通过境外发行股票方式实现了资本的国际化,这些公司是否还属“中资保险公司”不无疑问。虽然在保监会的网站上,它们仍被置于“中资保险公司”之列,但它们的股本中均有外资,且持股比例均在25%以上。因此,严格地说,它们应属外资保险公司之列。如果严格执行《草案》规定,则这两家保险公司应无权经营强制保险业务。但离开这些大保险公司的参与,其他保险公司恐怕将难以提供充足的强制保险供给。
2、有歧视外资保险公司的嫌疑。平等原则是WTO协定的基本原则之一,全面开放保险业是我国入世承诺的重要内容。根据《保险法》第107条规定,强制保险属商业保险的一部分。因此,在行政法规中明文禁止外资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有违WTO协定项下的平等原则,可能会遭到其他国家的反对。另外,如前所述,外国公司通过参股或投资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等“中资保险公司”的方式,完全可以经营强制保险业务。其结果是,我们不仅没有实现禁止外国资本参与强制保险业务的目的,而且还背上了歧视的骂名。
3、有政府摊派的嫌疑。在当代社会,虽然企业社会责任学说已从书本走入现实,但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之法人这一本质并未改变。如果保险公司认为自己没有能力经营强制保险业务,其应有权选择退出该市场。但《草案》第5条规定,在一定情形下,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由于这是由保监会根据具体情况而决定添加的负担,因此,其与税收等对任何主体均一视同仁的负担不同,其类似于政府摊派,只不过这种摊派有行政法规为后盾。而且,由于《草案》规定强制保险的条款费率由保监会审批,被指定的保险公司完全可以通过申报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过苛条款的方式,来抵制保监会的指定。另外,由于《草案》罚则部分未规定保险公司拒绝经营强制保险业务的法律责任,因此,如果保险公司在被指定时拒绝经营强制保险业务,监管机构并不能奈之如何。这也大大降低了保监会指定经营之规定的可操作性。
因此,《条例》关于强制保险经营主体的规定还需完善,特别是应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平等与及经营自由理念。
三、对受害人财产损失赔付的规定尚需再 斟酌
《草案》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人因过错所应承担的责任,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确立了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过错进行赔付的原则。从法律上说,保险合同属合同之一种,奉行意思自治原则,合同当事人非不得约定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的某一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并非只在有过错时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其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也并非完全依据其责任大小,即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与其交通事故责任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因此,如果要求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过错进行赔付,则可能会产生以下情况 :
第一种情况是,被保险人无过错,但根据相关法律其须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此时被保险人得不到保险赔偿;第二种情况是,被保险人有过错,且根据相关法律须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此时保险公司将根据被保险人过错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在第二种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的过错程度已经确定,则保险公司处理有关被保险人的赔付事宜较为简单,但在被保险人过错程度未被确定时,则保险公司将难以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条例、规章,并非任何交通事故处理中均有责任划分。这样,要求保险公司依被保险人过错进行赔付,在操作上将产生一定难度。
另外,要求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过错进行赔付,也会产生被保险人有过错时能得到赔付、无过错时却不能得到赔付,过错大时多得赔付、过错小时却少得赔付的情况。这等于说谨慎驾车的结果是得不到赔付或少得赔付,鲁莽驾车反而能得到赔付或多得赔付,这无异于鼓励被保险人不谨慎驾车。应当说,这不符合保险原理,也不符合法律规范鼓励人们良好行为的目的。
可见,按被保险人过错程度进行赔付并不合理。我们认为,强制保险属责任保险的一种,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只有被保险人有责任时,强制保险才予赔付。至于强制保险的赔付范围,《草案》可根据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实际情况予以决定:既可规定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只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进行赔偿,也可规定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进行全部赔偿。
四、应明确受害人是否享有直接求偿权
受害人对保险人是否有直接求偿权,这不仅是责任保险理论中的一个重要课题,而且也是责任保险实践中极为重要的问题。在强制保险中,明确回答这一问题尤为重要。对此,《草案》第27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第28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可以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定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从以上规定可看出,《草案》对受害人的直接求偿权既未直接肯定,也未明确否定。对建立强制保险制度时应否赋予受害人直接求偿权这一问题,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较大。有人持肯定观点,其理由为:1、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如果不赋予受害人直接求偿权,将影响此目的之实现。2、从国外实践看,德国、日本、美国、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法律均明文规定强制保险的受害人具有直接求偿权。有人反对赋予受害人直接求偿权,理由为:1、赋予受害人直接求偿权打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易引起混乱。2、赋予受害人直接求偿权,会使保险公司陷于大量的纠纷之中,影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我们认为,以上两种观点及其理由均不无道理,但立法只能采取一种立场,而且必须采取一种立场。因此,不管不立法者对此持何种态度,均应在法律上予以明确,而不能绕着走。否则,实践中将会产生大量纷争,《草案》的可操作性也将大打折扣。
五、需完善救助基金的规定
由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与强制保险关系密切,因而不少国家和地区均将其规定在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中。德国、我国台湾地区即为适例,《草案》中也规定了救助基金。但该规定在以下方面尚需完善:
1、未明确救助基金的法律地位。救助基金在法律上处于什么地位?这是规范救助基金及救助基金运作的重要前提。如《德国汽车保有人强制责任保险法》第13条规定,“为履行损害赔偿基金的义务,应建立一具有权利能力的公法团体,于本法生效时视为成立。”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36条规定,“为……,应设置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以下简称特别补偿基金)。前项特别补偿基金为财团法人。”如果法律地位不明确,必然对其之运作和设立目的之实现产生负面影响。因此,有必要在《草案》中对此予以规定。
2、救助基金的来源需扩大。为实现救助基金的设立目的,必须保证救助基金有充足的经费来源。否则,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救助基金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的目的将落空。《草案》规定了救助基金的五个来源,即按照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对未按照规定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救助基金孳息;其他资金。除前述来源外,我们认为,救助基金还应有以下来源:一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放置保险标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的罚款。二是保监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罚没收入,包括对非法从事强制保险业务、保险公司未经批准从事强制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实施拒绝或拖延承保强制保险等行为的罚没收入。三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且无受益人和继承人时,应由救助基金作为受益人。
3、救助基金的支出需节流。《草案》第23条规定,救助基金在抢救费用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肇事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机动车肇事后逃逸三种情形下赔偿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救助费。从救助基金设立目的看,只有受害人不可能得到其他赔付时,其才承担赔付义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4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可见,机动车肇事逃逸包括人车一起逃逸及弃车逃逸两种情形,其中,人车一起逃逸又包括逃逸后未找到肇事者及逃逸后找到肇事者两种情况。对弃车逃逸及人车一起逃逸但事后又被找到的情形,应由机动车的强制保险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因此,在这两种情形下,受害人的丧葬费和抢救费不应由救助基金垫付,而应由机动车的强制保险人垫付;如果救助基金已经支付的,其应有权向机动车的强制保险人追偿。
此外,《草案》第44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强制保险的,可以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将商业保险合同变更为强制保险合同。”但未规定具体的变更方法。同时,《草案》未对其与《保险法》的关系、强制保险与工伤保险的关系做出任何规定,这在实践中会产生《草案》未规定时如何适用法律、同时存在强制保险与工伤保险时如何赔付等问题。对以上问题,均需在该法案正式颁布实施时予以完善。
(作者单位:中国博士后特华工作站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