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规范与民法规范在理解上不能简单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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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刑法规范固然要与民法规范协调一致,但这并非意味着刑法规范的内容必须按照相关民法规范作出相同的理解。由于在性质、功能及体系上的差异,刑法规范与民法规范在理解和适用时有时需要彼此存异。从另外的角度看,这种差异又是法制统一性的一种表现。
  关键词:刑法规范 民法规范 求同存异
  
  作为我国统一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刑法与民法在整体上要协调一致,不能彼此冲突,这是毫无疑义的。例如受到刑法鼓励的、对社会有益的正当防卫行为,不应该在民法中作为侵权行为处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于刑法规范的内容必须按照相关民法规范作出相同的理解。或者说,刑法规范与民法规范之间既可以、有时候甚至必须独具一格,彼此存异。
  刑法、民法规范在求同中却要存异,首先的原因是刑法和民法各自的性质和目的不同。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目的是界定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定纷止争。刑法则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刑罚的规范,目的是制裁和预防犯罪、保护法益、保障国家刑罚权的准确正当行使。“任何法律均有其意欲实现之目的,解释方法应以贯彻法律目的为主要任务,故法律目的为何?解释之初,首须予以掌握。”①由于刑法和民法的立法目的不同,因此对刑法规范和民法规范作出不同的解释和理解是完全正常的。
  其次的原因是刑法和民法各自本身就构成一个相对独立的体系,有不同的发展演变轨迹。我们首先要在刑法和民法各自的逻辑体系、发展脉络中寻求对两种不同规范的妥当解释。对刑法规范的解释只要在刑法这一大的体系内解释得通、可以成立,即使与民法规范有出入,也不失为一种正确的解释;相反,如果在刑法体系内无法自圆其说,即使与民法规范协调,也很可能不会是一种好的解释。
  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刑法和民法的制裁手段不同。刑法规定和适用的主要制裁手段刑罚,是所有法律制裁中最严厉的一种,这就决定了刑法规范整体上应是限缩的,只有对那些严重危害社会、可谴责程度非常高的行为才适用刑法(罚)。某种违法行为如果性质比较轻微,适用民法规范即可以有效应对的话,就不需要动用刑法(罚),在这时候也会产生刑法规范和民法规范解释和适用上的差异性。
  另一个角度看,刑法规范与民法规范的这种差异性,并不有损整个法制的统一性,反倒可视为法制统一性的一种特殊表现。因为刑法与民法本来就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如果对于刑法与民法都调整的问题,强求两种法律规范的内容完全一律、不得有任何差异,那么就无异于否定了刑法和民法的差别。
  例如,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的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取消了事实婚姻制度,婚姻未经登记一律无效。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4日《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明确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婚姻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5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也再次重申和肯定了这一点。《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和司法解释关于事实婚姻无效的规定,属于民法规范。而《刑法》第258条关于重婚罪的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属于刑法规范。那么这一刑法规范中的“重婚”和“结婚”是否应按照民法规范来解释呢?换言之,对于有配偶而又事实重婚(即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形成事实重婚的情形,能否以民法规范中不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为由否定重婚罪的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14日颁布的《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明确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定罪处罚。”由此看来,事实婚姻在民法规范中为无效婚姻,在刑法规范中又可成立重婚罪,这两者之间的差异是很明显的。如何看待这种差异呢?笔者认为,事实婚姻无效的民法规范是为了调整当事人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确定他们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事实婚姻无效的含义是指事实婚姻不能产生合法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刑法规定重婚罪是为了保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只要事实上侵犯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的行为,在符合重婚罪的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就完全成立重婚罪。而由事实婚姻形成的事实重婚当然侵犯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也就当然可以成立重婚罪。因此,对于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重婚的理解和评价在两种规范中必然存在差异性,即在民法规范中它不属于婚姻法上的婚姻事实,而在刑法规范中,它又属于构成重婚罪的婚姻事实。如果换个角度,那么刑法、民法规范在此问题上的差异性,又不失为法制统一性的体现。民法规范规定事实婚姻无效是对此种行为的否定评价,而刑法关于事实婚姻可以构成重婚罪的规范更是对它的严厉谴责,在更高的层面上,二者的立场又是完全一致的!
  又如,《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5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登记。这些法律规定清楚地表明,不动产在转让时,必须经依法登记才产生所有权的转移,或者说,对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以权属变更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7月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由此看来,在民法规范中,不动产物权变动需要经过登记才生效,但是在刑法规范中,收受不动产贿赂的,不需要进行产权的变更登记,就已经构成受贿罪。这里边的差异也是很明显的。
  笔者认为,《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之所以规定登记是不动产所有权变动的要件,一是因为在我国现阶段,经济生活处于转轨时期,市场体制仍不健全,信用体系缺失,如果在不动产交易过程中不要求交易当事人办理登记,很容易发生欺诈现象,而采取登记要件主义,有利于法官正确地审理有关不动产案件,减少调查取证的困难。②二是因为民法的财产法有物权法、合同法的体系区分,前者调整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后者调整财产的流转关系,它们各自的功能和适用原则都有不同。在这样的民法体系中,针对不动产交易而言,一方面只要双方达成转让的合意,那么合同就生效,另一方面,必须进行转让登记才产生所有权的变动,这在民法的体系内是完全协调贯通的。而刑法规定受贿罪是为了制裁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利(即贿赂)的腐败行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③因此,以权谋私的受贿行为是否侵犯了公职行为的廉洁性进而构成受贿罪,在刑法规范中只需从生活事实再联系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来进行评价,当然不能从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以及便于正确审理不动产交易案件的民法规范的角度来判断。在索取贿赂的情况下,只要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际取得了财物(贿赂),实现了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和控制,不管财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公职行为的纯洁性就已经在事实上完全受到侵犯。在收受贿赂的情况下,法律虽然要求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是在对取得财物(贿赂)的评价上并无不同,只要是基于以权换利的交换而事实上控制了财物就已经侵犯了公职行为的廉洁性,完成了受贿罪。所以在不动产贿赂的情况下,成立和完成受贿罪,根本不需要进行所有权的变更登记。反过来看,如果在不动产贿赂的情况下要求进行变更登记才成立受贿罪,那么就无异于人为地为刑法规范制造了一个大漏洞,贿赂的双方就可以在事实上转移不动产的支配、使用、收益甚至处分,又不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如此既实现了权和利的交易,又可以在面对法律的追究时进退自如,有效逃避法律的严厉制裁。这样一来,刑法在惩治受贿罪这一严重犯罪上的重要作用不是大打折扣,甚至丧失殆尽了吗?因此,对于不动产贿赂,只要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不是正当的借用关系而是公职人员利用职权以权谋私,且事实上实现了对不动产的控制和支配,那么就完全构成受贿罪,不要求进行物权的转让登记。
  在此问题上,刑法规范与民法规范之间应该存在差异,而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两者的目的、功能和体系不同,在理解和适用时当然不能简单求同。从另外的角度看,在不动产的转移和交换上,虽然民法规范和刑法规范存在差异,但是在这种差异中却蕴涵了两者的同一性、一致性!因为民法规范中要求进行登记才发生物权变动,是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防止不动产交易的混乱;而刑法规范中,收受不动产贿赂的不需进行登记也构成受贿罪,是为了保障公权力的正当行使,在公权力的运行和一般的市场交易之间竖起坚实的篱笆,这也是为了防止钱权交易对正常市场交易的污染,净化市场交易环境,维护市场秩序。这样一来,刑法和民法规范不是很协调统一吗?!相反,如果对贿赂财物的收受及其产权、使用权转让的内涵和外延按照民法规范进行界定,进而认为在不动产贿赂的情况下,由于没有进行权属变更登记,所以不构成受贿罪,那么由此带来的巨大制度漏洞不仅会导致不动产贿赂的泛滥,也严重冲击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正常运转,使民法、行政法规范设置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功能难以有效发挥,甚至被规避架空。
  
  注释:
  ①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68.
  ② 王利明.物权立法过程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判解研究.2005(4).
  ③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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