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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信息自由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政府公开行为得到贯彻和执行,并且被上升到法律层面得到保障。不过,信息公开隐藏的一大隐患是信息公开可能导致国家秘密等与公共利益相关的信息被泄露。这个是保障信息自有法律的制定者要考虑的内容。在美国,长期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已经默认两类行政豁免存在、一类是国家机密类,一类是官方信息类。不过,美国对上述两类不同信息的豁免程度不同,主要体现在规定的门槛高低上,显然前者因与公共利益联系更为紧密,而更给予更多关注和保障。以国防等信息为例,法院在此类豁免信息的判断中也更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相信行政机关在此类信息行政的判断中要更具敏感性。不过,在美国如此重视信息自由的国家,时刻保持着对威胁信息自由的一种警惕,从某种程度上说,豁免的存在,对于信息自由来说就是一种威胁。国会绝不希望信息自由的原则被例外吞噬。国内学者对于政府信息也多有研究。地方行政机关陆续出台了大量的规范性文件以规范自己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对政府信息普遍的理解是,与行政管理职能相关,以一定载体呈现的工作信息。在《条例》中,政府信息被从以下方面界定。首先,从政府信息的源头来看,政府信息来自政府,而依《条例》规定,该政府的具体呈现形式有行政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后者主要是因为有法律的授权。上述规定意味着一些主体将被排除在外,如村委会、法院、人大等机构。这也意味着一些性质的信息是豁免公开范围也是如此原因。从某种意义上说,机构的性质也决定了机构信息的性质,并最终体现为需被公开与否的不同。第二,从信息形成过程来看,《条例》重点强调“与履责相关”,而此中存在的矛盾是履责有对内管理和对外行政之分,两者应该怎样区分,以清晰划定应公开的信息范围。不过,可以确定的是,对外行政管理行为产生的信息应属于应公开的信息范围。
那么要如何界定政府信息的内容呢?第一,内部信息。内部信息的内部主要指在行政机关内部,而内部信息的种类也是以事务性、管理性为主。此外,内部的含义还体现在信息的作用范围上,即内部信息产生作用的对象只有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包括外界普通民众,例如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任免的决定,午餐时间的调整等。当对内部信息进行属性判断时,首要考虑的因素是内部行为是否具有履行法定职责属性,两者是否有交叉重合部分,如果两者有交叉,那么对于交叉部分,可以认定为是政府信息。内部管理的设置初衷也是为了使行政机关更好地服务于社会,而管理本身就具有计划、组织、协调等含义,只是内部管理的对象被限定为内部系统及其关系,同时管理也有分类,例如人事管理、物质设施管理等。这些也同样适用于内部管理类型。
对于《条例》中涉及的政府公开信息涉及的行为应该专指外部行政行为,也就是说,其区别于内部管理行为,而与内部管理行为直接相关的就是内部信息。目前,该信息包括有内部管理类和内部联络类。如工作任务分配、内部审计、绩效考核、福利分配等都属于内部管理类,而机关间交流、借调、指导都属于联络类信息。内部管理信息也具有公开性,但只是针对内部行政机关人员而言。内部管理信息不对外界公开的关键原因是其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实际作用。只有当,内部管理信息突破原有的作用范围,而对公共利益产生实际影响时才被认定为政府公开信息,而此时,也就涉及到内部管理行为与政府履职行为的交叉问题。
在美国法律中,工作手册就是承载此类信息的一种形式。此类信息有时又体现为指导意见。内部信息被作为豁免理由,原因有二,体现为“双不”,即与不大关系公共利益,不大被民众关心。以致于一些学者将内部信息的此类属性称为杂务。具体说来,通常包括行政人员办公、生活设施的应用、作息时间等事项。对此范围的设置,参众两院意见稍有不同,较之参议院,众议院的主张更为宽广。不过,最终最高院曾在判例中确立了参议院报告的影响力。并且在判决中指出,内部信息的豁免可在两种情形下存在,一种是减轻负担,因为资料的维持需要努力,第二种是涉及此类信息的公众兴趣的不可预测性。尽管,国家对内部信息有诸多限制,但相比较而言,对内部信息的解释属于最宽松的额类型。法官在适用中,通常进行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与内部性的活动是否相关,与公共利益关系如何,若披露是否会产生对合法公共利益的损害。对上面三个问题进行解答后,法官也就有了初步答案,即若回答都为“不”才会产生信息被披露的必要性。
第二,过程性信息。将过程性信息列入政府信息豁免公开类型之一的讨论由来已久,这点可以追溯到2003年的专家建议稿中,该专家建议稿对此规定的背后考量做了详细阐释,其内容得到了学界和实践界的广泛认可,以致至今依然被作为过程性信息免于豁免公开的强有力的理由。该理由的内容是从整个决策过程进行考量的,即依据政府机关的办事流程和行事规则,针对一项决策的做出必然事先安排内部讨论环节,此讨论时间因事情的复杂程度而长短不一,为了决策慎重起见,在决策之前,往往会有多个可供选择的备选方案,即便如此,最后决策流产的情形也并不罕见。这样一个政府决策形成过程如果被保留在民众面前,被其获知,很有可能会引起众多猜测,以致混乱,结果只能是不利于最终决策的做出。同时,附带的,对机关工作人员身为决策参与、讨论者的角色的影响使其积极性会受到打击。除此之外,2009年,最高院在征求意见稿中用影响工作正常运行和行政目的实现做统一概括。尽管有如此众多的意见频频出现,但《条例》并未进行采纳,不过,这并不妨碍司法实践中的采用。不过,目前在我国,因缺少法律的明确性、具体性规定,有关过程性信息的政府公开在现实实践中状况频出,首先是规章的冲突规定问题。任何一项法律规定的背后都有目的追求作为支撑。具体到过程性信息上就是規章只要规定过程性信息免于行政公开即可,还是有必要也对过程性信息进行基于豁免公开目的的限定。其背后也隐藏着对逻辑规则应用的一个拷问,即是否只要属于过程性信息范围,就意味着对正常行政工作运行有所损害,就要免于公开。对于这个方面的冲突可以国土资源部和国家海洋局分别发布的政府信息公开办法进行对比为例,如前者就直接规定了过程性信息免于公开,而后者还规定了公开可能影响行政目的实现等内容。不过,这些争议存在是事实,不同规定是现实,但过程性信息被纳入政府信息的例外类型获得了普遍认可。
那么要如何界定政府信息的内容呢?第一,内部信息。内部信息的内部主要指在行政机关内部,而内部信息的种类也是以事务性、管理性为主。此外,内部的含义还体现在信息的作用范围上,即内部信息产生作用的对象只有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包括外界普通民众,例如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任免的决定,午餐时间的调整等。当对内部信息进行属性判断时,首要考虑的因素是内部行为是否具有履行法定职责属性,两者是否有交叉重合部分,如果两者有交叉,那么对于交叉部分,可以认定为是政府信息。内部管理的设置初衷也是为了使行政机关更好地服务于社会,而管理本身就具有计划、组织、协调等含义,只是内部管理的对象被限定为内部系统及其关系,同时管理也有分类,例如人事管理、物质设施管理等。这些也同样适用于内部管理类型。
对于《条例》中涉及的政府公开信息涉及的行为应该专指外部行政行为,也就是说,其区别于内部管理行为,而与内部管理行为直接相关的就是内部信息。目前,该信息包括有内部管理类和内部联络类。如工作任务分配、内部审计、绩效考核、福利分配等都属于内部管理类,而机关间交流、借调、指导都属于联络类信息。内部管理信息也具有公开性,但只是针对内部行政机关人员而言。内部管理信息不对外界公开的关键原因是其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实际作用。只有当,内部管理信息突破原有的作用范围,而对公共利益产生实际影响时才被认定为政府公开信息,而此时,也就涉及到内部管理行为与政府履职行为的交叉问题。
在美国法律中,工作手册就是承载此类信息的一种形式。此类信息有时又体现为指导意见。内部信息被作为豁免理由,原因有二,体现为“双不”,即与不大关系公共利益,不大被民众关心。以致于一些学者将内部信息的此类属性称为杂务。具体说来,通常包括行政人员办公、生活设施的应用、作息时间等事项。对此范围的设置,参众两院意见稍有不同,较之参议院,众议院的主张更为宽广。不过,最终最高院曾在判例中确立了参议院报告的影响力。并且在判决中指出,内部信息的豁免可在两种情形下存在,一种是减轻负担,因为资料的维持需要努力,第二种是涉及此类信息的公众兴趣的不可预测性。尽管,国家对内部信息有诸多限制,但相比较而言,对内部信息的解释属于最宽松的额类型。法官在适用中,通常进行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与内部性的活动是否相关,与公共利益关系如何,若披露是否会产生对合法公共利益的损害。对上面三个问题进行解答后,法官也就有了初步答案,即若回答都为“不”才会产生信息被披露的必要性。
第二,过程性信息。将过程性信息列入政府信息豁免公开类型之一的讨论由来已久,这点可以追溯到2003年的专家建议稿中,该专家建议稿对此规定的背后考量做了详细阐释,其内容得到了学界和实践界的广泛认可,以致至今依然被作为过程性信息免于豁免公开的强有力的理由。该理由的内容是从整个决策过程进行考量的,即依据政府机关的办事流程和行事规则,针对一项决策的做出必然事先安排内部讨论环节,此讨论时间因事情的复杂程度而长短不一,为了决策慎重起见,在决策之前,往往会有多个可供选择的备选方案,即便如此,最后决策流产的情形也并不罕见。这样一个政府决策形成过程如果被保留在民众面前,被其获知,很有可能会引起众多猜测,以致混乱,结果只能是不利于最终决策的做出。同时,附带的,对机关工作人员身为决策参与、讨论者的角色的影响使其积极性会受到打击。除此之外,2009年,最高院在征求意见稿中用影响工作正常运行和行政目的实现做统一概括。尽管有如此众多的意见频频出现,但《条例》并未进行采纳,不过,这并不妨碍司法实践中的采用。不过,目前在我国,因缺少法律的明确性、具体性规定,有关过程性信息的政府公开在现实实践中状况频出,首先是规章的冲突规定问题。任何一项法律规定的背后都有目的追求作为支撑。具体到过程性信息上就是規章只要规定过程性信息免于行政公开即可,还是有必要也对过程性信息进行基于豁免公开目的的限定。其背后也隐藏着对逻辑规则应用的一个拷问,即是否只要属于过程性信息范围,就意味着对正常行政工作运行有所损害,就要免于公开。对于这个方面的冲突可以国土资源部和国家海洋局分别发布的政府信息公开办法进行对比为例,如前者就直接规定了过程性信息免于公开,而后者还规定了公开可能影响行政目的实现等内容。不过,这些争议存在是事实,不同规定是现实,但过程性信息被纳入政府信息的例外类型获得了普遍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