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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交换是民事诉讼审理前准备程序(以下简称民事审前程序)的核心,且是实现该程序各项功能的基础。如果说诉答程序是主体间信息交流过程的起点,那么证据交换则是信息交流的中心,它可以使与案件有关的所有证据材料在当事人之间得到交流。这种证据材料交流最直接的效果是实现证据信息在当事人间相互披露,该效果不能实现,整理确定争点和促进诉讼和解将无从谈起。我国通过审判方式改革已初步确立了证据交换制度。它在赢得广泛赞誉的同时,也受到了更为强烈的关注。目前几乎所有探讨民事审前程序的文章中,都提出要完善证据交换制度,但遗憾的是,相关建议设想停留在宏观的倡议呼吁层面,尚需我们对其中细节作进一步的探讨。
一、证据交换的作用及机理
围绕实现民事审前程序的三大基本功能,证据交换更为精确具体的作用,主要表现为:第一,最大限度地揭示客观案件事实。当事人和法院是通过证据来把握案件事实的。作为一方当事人其一次性提出的证据有可能是全面充分的,也有可能因各种主客观原因而有失偏颇或不够全面。在后一种情况下,如遇到对方实质性的证据反驳,就需要该方当事人充实自己的证据或调整自己的主张。通过证据出示——交换——再出示——再交换,这样一个往复来回,不断深入的动态过程,可以使所揭示的案件事实不断向客观化方向发展。
第二,提高所确定争点的准确性。在诉讼初期,当事人在诉答文书中主张了相反和对立的事实,从而形成初步的争点。在其指导下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后,可能会意识到初步争点并非真正的争点。然后,修改诉答方向重新确定诉辩方向,再交换证据。其结果可能是再次的修正诉辩方向。经这样的过程,能有效过滤出真正的争议所在。
第三,为当事人提供更为充分的准备机会。当事人尽早知道对方主张的依据所在和自身主张依据的缺陷,能够使其有更充裕的时间和更多的机会,作出反驳或补救的准备。设置审前准备程序的目的之一是为了防止证据突袭,然而证据突袭在审前准备过程也可能同样存在。如当事人尽可能的推迟关键证据的提交,使对方发现后到开庭之间的时间大为减少。这种规则允许下的诉讼技巧使用我们不能完全排除,但是应当在规则设计时,考虑到当事人证据出示后,预留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机会。
第四,促进公平合理地和解。通过证据交换,可以使双方当事人在相互知悉对方证据的情况下,重新审视自己以及对方的主张和立场,以选择最恰当的纠纷解决方式。 其中,当事人和解是我们较为乐意见到的纠纷解决方式,但和解必须是出于当事人对案件信息充分掌握的前提下作出,才能保证其公平合理性。我们不仅要努力促成当事人和解,更要促成其公平合理地和解,这需要设法确保证据交换的全面性、真实性。
基于上述证据交换的第一、二点作用,我们应当认识到,在必要情况下,证据交换应是一个持续性的动态过程;基于上述证据交换的第三、四点作用,我们应当认识到,证据交换还是一个充分展示程序正当性的过程。这都是我们在进行具体制度设计时所要把握和体现的。
二、证据交换的范围之一——所适用的案件
对于证据交换的范围,理论界和实务界较为普遍的存在着一种误区,认为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将适用证据交换案件限定为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的案件。故有人提出:必须重视证据交换所具有的和平解决纠纷的特殊功能,将证据交换置于整个审前程序的大框架中去构建,应当规定所有的案件都必须进行证据交换,不论其简单还是复杂。该观点尽管出发点有待讨论,但其结论值得充分肯定。其出发点的偏颇在于:根据我国现行诉讼法和司法实践,法院在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时通常会一并送达原告起诉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原被告在开庭前均有权利到法院阅卷和复印证据材料。也就是说,所有的案件在这样的过程中都有机会实现证据交换。上述观点值得肯定的价值在于:我们应将这种隐性的、不规范的证据交换过程显性化、规范化。
在承认所有案件都需要进行证据交换的基础上,可以将证据交换过程设计成这样:一是对所有案件均组织类似于德国、日本书面准备式的证据交换;二是对其中的部分疑难复杂案件视情再组织较为正式的近似庭审式的证据交换。这在操作过程中,与适用《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一样,涉及到“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案件”的标准把握问题。这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显得较为混乱和宽松。有的法院以当事人、证人证据材料数量较多为标准;有的以案件法律关系较复杂或争议较大为标准;有的以核实证据所需要时间为标准;有的法院干脆规定大多数案件均需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对于组织庭前证据交换案件的比例,我们曾作过专门调查。调查情况显示:基层法院总体上较低,约在5%-10%之间;中级法院所反映的数据则比较有意思:所调查15个中院中有5个法院表示在20%左右;有4个法院表示在50%-60%之间;有4个法院表示在90%以上。上述实践标准和数据的巨大悬殊,表明各地法院并不是严格按照案件复杂程度来决定是否组织证据交换。我们以为,如果有规范的书面准备式的证据交换为前提,应将是否组织准开庭式的证据交换的决定权交由主审法官视情掌握。《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取消其强制性,仅作为参考性的标准。大规模组织正式的庭前证据交换,不一定有利于提高整体诉讼效率,证据交换只要满足审判需要即可。
三、证据交换的范围之二——所交换的证据
这其实是个非常复杂的问题。通常认为,一些证据由于自身的特殊性,可以明确不予进行交换。例如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再如书稿作品、施工设计图纸、技术资料文件等虽不具有商业秘密性质,但是不适宜交换的证据。即一些涉及“保密特权”或“证人特权”的事项及证据材料,要对其保密性进行保护。问题是:现实社会生活情况千变万化,如何确定地明确哪些事项应受保密性保护,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此有异议又如何解决?英国法规定,每一方都默示地承担不为不适当的目的使用经披露材料的义务。如果法院认为确有不适当使用的危险,得命令限于当事人的律师查阅。美国的发现程序中,当事人负有提供信息资料的广泛义务,他的义务只受“保密性”和“与争执点有关联性”这两项规则的限制。当事人对对方的发现要求有异议,可申请法院作出允许他不答复的保护裁定。该裁定可以命令不披露工商秘密或其他保密性的信息或只按照指定的方式披露。 从这些规则中可以看出三点对证据材料保密性进行保护的结论性启示:一是它需受到严格控制,以此保证案件信息披露的最大化;二是它既可能是不披露,也可以是以更为恰当地方式进行出示;三是它需通过法官实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后的自由裁量来最终加以确定。
四、证据交换的效力
双方当事人所持证据经交换后,其结果无非是两种,或是确定无异议,或是表示有异议,那它们各自应发生何种法律效果呢?对此,最高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开庭前,合议庭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交换、核对证据、核算账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在开庭审理时,如双方当事人不再提出异议,便可予以认定。”这表明证据经庭前交换无异议可有条件的起到质证的效果。《证据规定》第三十九条对此似乎又作出了否定:“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记录在卷本身不是法律效果,同时,法院组织的证据交换也不能视为法庭调查阶段的前置,它只可以或应该产生下列法律效果:首先,固定证据的效果。对于证据出示方而言,其出示的证据如对方无异议,其在开庭中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能予以证明,不能自行撤回或推翻,对于其自行撤回或推翻曾出示的证据,法院应认定为其曾作出过自认,或认定其为有理由持有证据而拒不提供。其次,简化质证的效果。当事人对对方出示的证据在证据交换中表示无异议,法院可在庭审中进行概括性的质证。第三,程序方面的效果。当事人对对方出示的证据表示有异议并表示能够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的,可以申请法院给予必要的举证期限,或申请法院允许其在法庭中直接出示而不认定为超过举证期限。
五、结论
关于证据交换制度还存在着其他一些问题:一是参与交换主体问题。在现有诉讼体制下,证据交换应由主审法官主持,而不宜由专门的预审法官或法官助理主持。同时可借鉴西方做法,允许当事人之间自行进行证据交换。二是证据交换时间问题。当事人之间的书面证据交换应是持续性的且在对方提供后尽快进行;法院主持的证据交换应在双方举证期限届满后及时进行,且应预留出它与开庭日期之间的合理期限,以保证在当事人在证据交换后有充分的时间进行辩论方面的准备。三是当事人拒绝交换证据的处理。这涉及到举证期限制度的设计问题,需作专题讨论。
参考文献:
[1]汤维建.论构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足性审前程序[J].政法论坛,2004,4,(21).
[2]汤维建.论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模式转变[J].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6,1,(48).
[3]汤维建.论构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足性审前程序[J].政法论坛2004,4,(21).
[4]汤维建.论构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足性审前程序[J].政法论坛,2004,4,(21-22).
[5]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134).
[6]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46).
[7]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386-387).
作者简介:
习冬梅,南京大学法学院。
一、证据交换的作用及机理
围绕实现民事审前程序的三大基本功能,证据交换更为精确具体的作用,主要表现为:第一,最大限度地揭示客观案件事实。当事人和法院是通过证据来把握案件事实的。作为一方当事人其一次性提出的证据有可能是全面充分的,也有可能因各种主客观原因而有失偏颇或不够全面。在后一种情况下,如遇到对方实质性的证据反驳,就需要该方当事人充实自己的证据或调整自己的主张。通过证据出示——交换——再出示——再交换,这样一个往复来回,不断深入的动态过程,可以使所揭示的案件事实不断向客观化方向发展。
第二,提高所确定争点的准确性。在诉讼初期,当事人在诉答文书中主张了相反和对立的事实,从而形成初步的争点。在其指导下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后,可能会意识到初步争点并非真正的争点。然后,修改诉答方向重新确定诉辩方向,再交换证据。其结果可能是再次的修正诉辩方向。经这样的过程,能有效过滤出真正的争议所在。
第三,为当事人提供更为充分的准备机会。当事人尽早知道对方主张的依据所在和自身主张依据的缺陷,能够使其有更充裕的时间和更多的机会,作出反驳或补救的准备。设置审前准备程序的目的之一是为了防止证据突袭,然而证据突袭在审前准备过程也可能同样存在。如当事人尽可能的推迟关键证据的提交,使对方发现后到开庭之间的时间大为减少。这种规则允许下的诉讼技巧使用我们不能完全排除,但是应当在规则设计时,考虑到当事人证据出示后,预留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机会。
第四,促进公平合理地和解。通过证据交换,可以使双方当事人在相互知悉对方证据的情况下,重新审视自己以及对方的主张和立场,以选择最恰当的纠纷解决方式。 其中,当事人和解是我们较为乐意见到的纠纷解决方式,但和解必须是出于当事人对案件信息充分掌握的前提下作出,才能保证其公平合理性。我们不仅要努力促成当事人和解,更要促成其公平合理地和解,这需要设法确保证据交换的全面性、真实性。
基于上述证据交换的第一、二点作用,我们应当认识到,在必要情况下,证据交换应是一个持续性的动态过程;基于上述证据交换的第三、四点作用,我们应当认识到,证据交换还是一个充分展示程序正当性的过程。这都是我们在进行具体制度设计时所要把握和体现的。
二、证据交换的范围之一——所适用的案件
对于证据交换的范围,理论界和实务界较为普遍的存在着一种误区,认为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将适用证据交换案件限定为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的案件。故有人提出:必须重视证据交换所具有的和平解决纠纷的特殊功能,将证据交换置于整个审前程序的大框架中去构建,应当规定所有的案件都必须进行证据交换,不论其简单还是复杂。该观点尽管出发点有待讨论,但其结论值得充分肯定。其出发点的偏颇在于:根据我国现行诉讼法和司法实践,法院在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时通常会一并送达原告起诉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原被告在开庭前均有权利到法院阅卷和复印证据材料。也就是说,所有的案件在这样的过程中都有机会实现证据交换。上述观点值得肯定的价值在于:我们应将这种隐性的、不规范的证据交换过程显性化、规范化。
在承认所有案件都需要进行证据交换的基础上,可以将证据交换过程设计成这样:一是对所有案件均组织类似于德国、日本书面准备式的证据交换;二是对其中的部分疑难复杂案件视情再组织较为正式的近似庭审式的证据交换。这在操作过程中,与适用《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一样,涉及到“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案件”的标准把握问题。这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显得较为混乱和宽松。有的法院以当事人、证人证据材料数量较多为标准;有的以案件法律关系较复杂或争议较大为标准;有的以核实证据所需要时间为标准;有的法院干脆规定大多数案件均需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对于组织庭前证据交换案件的比例,我们曾作过专门调查。调查情况显示:基层法院总体上较低,约在5%-10%之间;中级法院所反映的数据则比较有意思:所调查15个中院中有5个法院表示在20%左右;有4个法院表示在50%-60%之间;有4个法院表示在90%以上。上述实践标准和数据的巨大悬殊,表明各地法院并不是严格按照案件复杂程度来决定是否组织证据交换。我们以为,如果有规范的书面准备式的证据交换为前提,应将是否组织准开庭式的证据交换的决定权交由主审法官视情掌握。《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取消其强制性,仅作为参考性的标准。大规模组织正式的庭前证据交换,不一定有利于提高整体诉讼效率,证据交换只要满足审判需要即可。
三、证据交换的范围之二——所交换的证据
这其实是个非常复杂的问题。通常认为,一些证据由于自身的特殊性,可以明确不予进行交换。例如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再如书稿作品、施工设计图纸、技术资料文件等虽不具有商业秘密性质,但是不适宜交换的证据。即一些涉及“保密特权”或“证人特权”的事项及证据材料,要对其保密性进行保护。问题是:现实社会生活情况千变万化,如何确定地明确哪些事项应受保密性保护,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此有异议又如何解决?英国法规定,每一方都默示地承担不为不适当的目的使用经披露材料的义务。如果法院认为确有不适当使用的危险,得命令限于当事人的律师查阅。美国的发现程序中,当事人负有提供信息资料的广泛义务,他的义务只受“保密性”和“与争执点有关联性”这两项规则的限制。当事人对对方的发现要求有异议,可申请法院作出允许他不答复的保护裁定。该裁定可以命令不披露工商秘密或其他保密性的信息或只按照指定的方式披露。 从这些规则中可以看出三点对证据材料保密性进行保护的结论性启示:一是它需受到严格控制,以此保证案件信息披露的最大化;二是它既可能是不披露,也可以是以更为恰当地方式进行出示;三是它需通过法官实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后的自由裁量来最终加以确定。
四、证据交换的效力
双方当事人所持证据经交换后,其结果无非是两种,或是确定无异议,或是表示有异议,那它们各自应发生何种法律效果呢?对此,最高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开庭前,合议庭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交换、核对证据、核算账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在开庭审理时,如双方当事人不再提出异议,便可予以认定。”这表明证据经庭前交换无异议可有条件的起到质证的效果。《证据规定》第三十九条对此似乎又作出了否定:“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记录在卷本身不是法律效果,同时,法院组织的证据交换也不能视为法庭调查阶段的前置,它只可以或应该产生下列法律效果:首先,固定证据的效果。对于证据出示方而言,其出示的证据如对方无异议,其在开庭中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能予以证明,不能自行撤回或推翻,对于其自行撤回或推翻曾出示的证据,法院应认定为其曾作出过自认,或认定其为有理由持有证据而拒不提供。其次,简化质证的效果。当事人对对方出示的证据在证据交换中表示无异议,法院可在庭审中进行概括性的质证。第三,程序方面的效果。当事人对对方出示的证据表示有异议并表示能够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的,可以申请法院给予必要的举证期限,或申请法院允许其在法庭中直接出示而不认定为超过举证期限。
五、结论
关于证据交换制度还存在着其他一些问题:一是参与交换主体问题。在现有诉讼体制下,证据交换应由主审法官主持,而不宜由专门的预审法官或法官助理主持。同时可借鉴西方做法,允许当事人之间自行进行证据交换。二是证据交换时间问题。当事人之间的书面证据交换应是持续性的且在对方提供后尽快进行;法院主持的证据交换应在双方举证期限届满后及时进行,且应预留出它与开庭日期之间的合理期限,以保证在当事人在证据交换后有充分的时间进行辩论方面的准备。三是当事人拒绝交换证据的处理。这涉及到举证期限制度的设计问题,需作专题讨论。
参考文献:
[1]汤维建.论构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足性审前程序[J].政法论坛,2004,4,(21).
[2]汤维建.论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模式转变[J].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6,1,(48).
[3]汤维建.论构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足性审前程序[J].政法论坛2004,4,(21).
[4]汤维建.论构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足性审前程序[J].政法论坛,2004,4,(21-22).
[5]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134).
[6]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46).
[7]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386-387).
作者简介:
习冬梅,南京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