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激励科技创新的司法体制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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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党的十八大作出“实施创新驱动战略”的重大部署,十八届三中全会把科技体制改革纳入全面深化改革大局中谋划,十八届四中全会为加快实施创新驱动战略、深化司法体制机制改革提供有力支撑。2014年,知识产权法院相继在北京、上海、广州试点设立,这有利于统一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标准,突破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地方保护主义的藩篱等。然而,知识产权法院如何有效发挥创新驱动发展效应,仍是当前亟待回答的问题。
  以设立专门法院为引领,加强司法行政体制机制融合
  优化知识产权法院层级设置。设立知识产权专门法院并非简单的换牌,而要从级别管辖上谋篇布局。根据相关立法规定,大量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由中级法院一审。目前已成立的知识产权法院均属于中级法院。而美国、德国、日本等国都设置有知识产权专门上诉审法院,这样做的好处在于,通过上诉案件的集中审判能积累大量的技术经验,尽快纠正下级法院的错误,指导促进办案质量的整体提升,统一同类案件的审理标准,减少同一争点的重复诉讼,同时提高审判效率和节约诉讼成本。因而待时机、条件成熟时,我国也可设置专门的知识产权二审法院,地点适宜选择国家知识产权局所在地——北京,以便交流和学习相关技术经验。
  推进审判独立管理效能运行。在机构设置上,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与北京、广州相比亮点为,实行“审判业务独立、行政党务合署”模式,设置独立的审判业务部门,行政管理工作则与上海市三中院合署,实现机构精简、管理高效和扁平化。这值得其他地区学习和借鉴。首先,审判业务独立是前提。审判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为保证知识产权案件的公正审判、法官业务素质的提高,知识产权审判机构、业务和人员必须独立。为此,要逐步推行法官“去行政化”管理,培养法官的独立判案意识,提高法官的经济待遇,重塑法官的职业荣誉,确保法官在案件审理中保持中立。其次,行政管理高效是保障。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管理是实施创新驱动战略、激励科技创新发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必不可少的环节。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在于面对纷繁复杂的技术领域,涉及诸多管理部门。因此,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要与工商、工业、财政、金融等其他职能部门实行联动,进一步明确各部门的职能分工,避免职能不清、权责不一的问题。同时,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与其他同级法院的行政管理部门实现职能融合,防止因专门法院设置导致的机构臃肿、人员冗杂现象。
  以完善确权立法为核心,理顺无效侵权案件审理程序
  厘清确权侵权关系,完善无效程序立法。“确权”一般是指依据法律、法规、政策等的规定,确认相应权利及其权属关系,专利审查、复审和无效程序中都涉及专利确权。“侵权”是指损害他人权益,侵权判定往往发生在诉讼程序中。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人通常会提出专利权无效请求,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我国现行专利法规定,侵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如果提出专利权无效请求,法院应当中止审理,等待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是否无效的决定。侵权判定的前提是专利权有效,也即确权程序是侵权判断的基础,如果采用“双轨制”则不利于有效解决纠纷,也可能产生判断不一致、诉讼不经济等问题。针对“双轨制”带来的弊端,要进一步完善立法,从“双轨制”逐步向“单轨制”过渡,明确法院的确权地位和程序,将侵权诉讼与无效程序合并,增加当事人主张专利权无效的举证责任,从而理顺无效与侵权审判关系。
  完善审理运行机制,增设无效审判法庭。已成立履职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内设四个审判法庭,即审判第一庭、审判第二庭、审判第三庭、审判监督庭,另设立案庭、技术调查室等其他部门。其中,审判第一、二、三庭负责审理知识产权相关民事和行政案件,审判监督庭负责各类知识产权再审案件的审理,技术调查室负责对案件审理中涉及的技术问题协助调查、询问、分析、判断,为合议庭裁判案件提供技术意见。我们可以看到,试点中尚未涉及行政审判和民事审判运行融合的改革,这是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统一标准和提高效率的关键。因此,下一步的重点任务就是积极破解无效、侵权程序二元结构下的不协调、不统一问题,当然这绝非机构和人员简单合并就可以解决的,还必须仰赖于制度的先导先行。同时,要加快知识产权法院内部审理机构创新改革的进程,借鉴外国专设无效审判庭的做法,如德国联邦专利法院设置了抗告庭,专门审理专利无效等案件。
  以集聚技术经验为关键,打造专业性复合型审判队伍
  加快知识产权法官队伍建设。一是合理确定任职资格和工作经验等条件,要突出知识产权审判专业特点,弱化法官行政级别在选任中的价值和地位。二是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拓展人民陪审员的选择渠道,赋予陪审员更多权利,积极调动其在案件审理中的主观能动性。三是加快研究制定技术法官制度,时机成熟时,可借鉴外国经验,直接从专利审查员队伍中选聘技术法官,适时调整知识产权法官队伍结构,由原来的单一型队伍转变为法律法官和技术法官共同组成的复合型队伍,从严把握技术法官选任标准。
  加强知识产权法官技术培训。知识产权案件涉及许多不同产业领域的复杂技术问题,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知识和经验。因此,要定期选派法官到高校、科研院所、企业学习先进技术知识,也可聘请有关专家或企业人士到法院进行集中培训。在案件审理上,要根据产业技术领域进行分工,尽可能将同类型案件相对集中,固定法官进行审理,以增加同一问题的曝光率,促使法官从专门审判中获得大量宝贵的技术经验,提高审判队伍的专业化水平。
  以区分技术领域为杠杆,促使形式性实质性解释相得益彰
  区分不同技术领域特征,实行专利差异性保护。专利权范围越广则权利人的回报越丰,专利权范围的界定不仅存在于确权阶段,同样存在于侵权阶段。司法实践中的专利权范围界定主要依赖于权利要求解释。实行差异性保护就是要求法院在权利要求解释时,区分不同技术领域特征,做出适度、合理的保护范围界定。一方面,准确把握不同技术领域的特征,对开创型发明和改进型发明进行区分,原则上对开创型发明给予更宽泛的保护,对改进型发明则给予相对狭窄的保护。比如,制药领域技术多为开创型发明,软件领域技术多为改进型发明,前者的保护力度一般大于后者。另一方面,法院对专利价值和实用性的判断要遵循适当合理、必要补充的原则,不要把应由市场决定的部分纳入审判职能中,要让市场在智力财产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如发明人依据市场信号,做出利用何种资源进行何种发明的决定,同时通过市场运作获得相应利益,这些不能作为法院决定权利范围宽窄的影响因素。
  建立形式性解释为原则,实质性解释为补充的规则。权利要求形式性解释就是严格按照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进行解释,而实质性解释则是引入科技贡献率、经济效率、社会效益等考量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故后者极易导致权利不确定性、市场干预过多等后果。为此,要确立形式性解释的基础性地位,但也不能忽略实质性解释在提高专利质量、促进专利转让、激励技术创新方面的重要价值。因而,当形式性解释确实无法确定适度、合理的权利范围时,允许引入实质性解释,但必须限定在说明书实施例范围内,即采用限制性解释方法。厘清形式性解释与实质性解释关系,使形式性解释与实质性解释互为补充、相得益彰、和谐共存,对于创新驱动战略的有效实施具有积极推动作用。□
  (作者单位:中共江苏省委党校。本文系江苏省社科基金项目“专利法视野下科技创新激励机制研究”(14FXD006)的阶段性成果)
  责任编辑:苏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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