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海地区填海造地的现状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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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填海造地是指把原有的海域、湖区或河岸转变为陆地。对于山多而平地少的沿海城市而言,填海造地是一个为市区发展创造平地的有效方法。填海造地行为在民法物权法上属于物权行为,法律性质属于民法物权法上的添附。填海造地权属于物权;其所生之地是国家所有,填海人只有使用权。
  关键词:填海造地;海域使用权;物权;沿海
  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05-0102-02
  作者简介:张安瑾(1993-),女,广东深圳人,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陈茜(1992-),女,安徽淮北人,东北财经大学本科在读;胡金辉(1993-),男,湖北黄冈人,东北财经大学本科在读;聂桦睿(1993-),男,四川泸州人,东北财经大学本科在读。
  填海造地是指把沿海地区的海域变成陆地的一种方法。由于中国大陆地形复杂,东部沿海城市地形多不平整,于是填海造地就成为发达地区拓宽城市陆地面积的一个有效方法。如我国的香港、澳门、深圳均以此法制造土地。到九十年代后期,我国沿海地区填海造地面积已达1.2万平方公里,平均每年围填面积也达到230至240平方公里。填海造地在缓解人地矛盾、推动社会经济发展上发挥了重要作用。
  虽然过度的填海造地增加了土地资源,短期解决了土地紧张问题,但是对附近海区生物种类多样性造成严重的破坏。同时,滩涂和海湾大面积削减,严重影响纳潮量和海水自净能力,造成海洋生态系统的自我修复能力下降。
  以大连为例,在缺乏规范的填海运动席卷过后,不仅扰乱了沿海居民的日常生活,损害了渔民们的经济来源,破坏了大连的海洋资源。大连海洋局曾根据调研结果估算出,大连到2020年填海造陆的需求将达到3万多公顷,但一年以后,再次发出同样的调研请求,结果显示至少会超过四五万公顷。究竟五年后的大连实际需要多少土地,至今我们仍无法准确预测。
  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实施后,国家每年对填海造陆的规模都控制在一百多平方公里左右。我们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2条关于海域使用权证换取土地使用权证的规定存在缺陷,成为填海造地行为的不良导向。因为在土地价格畸高的当下,开放商只需要以低廉的价格取得海域使用权,进而以填海造地的方式就可获得大量的土地。
  大连市关于填海造地诸多不合规范的审批,操作涉及《物权法》《海域管理法》《环境保护法》等多个方面。针对上述状况,大连市尚无可行条例予以规范。
  填海造地是沿海地区,尤其是东部发达地带为了实现自身的经济飞速发展,而人为的破坏自然的结果。这种行为将对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造成巨大改变,一旦失去制度的约束,盲目或者不合理的行为甚至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如此任由其肆意发展,原有的海域不可再生,子孙后代便无法再享受曾经的美景。由于填海造地也是一项需要谨慎操作的工程,而大连市政府也在当前工作中存在诸多不规范行为,不仅造成了沿海周边居民权利的受损,海洋资源的破坏,还使海域使用权人不当取得珍惜的国有土地资源,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此时,就需要用法律规范来规制填海造地活动。
  研究填海造地的法律制度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学术层面上极大丰富了我国关于填海造地的理论研究。首先需要收集大量关于填海造地的原始资料;要深入沿海地区的实践项目进行调查,作为一名法学院的学生,从学生的视角提出我们自己对于未来填海造地研究的方式、方法、方向以及相关的事后工作处理的假说。
  第二,指导沿海地区的关于填海造地的实践活动,更加合理的利用丰富的海域资源,进而保护海洋环境。加强填海造陆理论的研究,有利于正确的指导正在进行或者即将进行的实践。由于大连地区对填海造地的制度的理论建设才刚刚开始,现实生活中存在诸多的社会问题。但是同期开始的活动势头迅猛,无人指导私自拓宽海域等情况存在不少。如:填海造地缺少总体规划,政府部门彼此推脱,工程布局方案不详细等等。因此,必须通过实践了解大连市填海造地法律规范的不合理之处,特别是“海域使用权转化为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则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集中针对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填海造地的方面提出完善建议;从而保护国有资产,保护沿海城市的海洋生态环境以及沿海地区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从法律层面上为填海造地执法机关提供相应的制度保障,进而也有利于相关法律规范的落实,从而最终保证了填海造陆实践活动的规范施行。由于现存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无法保证相配套技术措施的有利实施,这些法律规定的条文难以得到落实导。因此便需要从技术层面中确保实施的有关条件具有可操作性。我国一直以来便存在“执法难”的情况,但是却在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后,仍然无法阻止填海造地的各种违规行为。需要承认的是一部分执法人员的素质过于底下,执法水平亟待提高,其持有的执法装备也亟待改良。
  “填海造地”行为属于跨学科的综合活动,涉及到较多的自然科学的知识,很难从科学技术的角度进行彻底的探讨,现主要从法学角度对填海造地进行分析。研究思路如下:第一,对大连地区填海造地的实践、危害及其原因的分析。大连坐拥渤海和黄海,地处辽东半岛頂端的大连,全长1900多公里长的海岸线。近年来从大连湾、金州湾、大窑湾、长兴岛至东港等地,大规模的填海造地改变了大连海岸线的长度和形状。海岸线长度占辽宁省海岸线总长70%以上的城市,岸线资源人工化程度均已达到85%以上。由于大连市属于丘陵地形,多山,可利用的平整土地面积不多,而岸线资源却非常丰富,尤其是有很多滩涂、湿地和盐田,于是大连市将填海作为港口和工业发展的首选。在低成本的推动下,填海运动愈演愈烈,港口建设遍地开花。主要目的就是用于港口建设发展临港产业,另一目的则是卖地。2010年大连土地出让金增速达到320%,自2009年的275.29亿元猛增到1157.75亿元。这些建设工程扰乱了沿海居民的日常生活,损害了渔民们的经济来源,破坏了大连的海洋资源。第二,对填海造地的法律属性分析。首先,从民法物权的角度来看,填海造地属于不动产物权上的“添附”。其次,合法的填海行为在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也就是说,是民法上的“添附”制度的体现。通过填海这一行为,可以获得新增土地的使用权,则填海行为是一种物权行为,可以产生出物权法上的有效法律后果。当然,获得填海权并不是无偿的,需要交纳海域使用金。填海权,是有关单位在交纳海域使用金后,经过国家海洋管理部门批准所获得的一种物权,从民法物权的角度来看,其本身具有财产价值。
  尽管填海造地的相关规定目前在《海域使用管理法》中,但是,在我们看来,填海权不是海域使用权。因为,填海并不是“使用”海,而是“使用”的“变海为地”之后的“地”。关于填海所造之地,无论是从法理还是从我国的现行立法来看,均应属于国有。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有填海权的单位对于填海所造之地拥有的是土地使用权,应当认为可以转让,可以抵押。所以,填海造地并非使用了海,而是使用了海变成的地。变海为地,即将海域变成了国家土地资源的一部分,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由国家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而不是按照《海域管理法》,由海洋管理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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