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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以国际投资自由化的趋势为背景,对我国的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进行思考,参照美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相关做法,找到其适用于我国的合理之处,在此基础上为我国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投资自由化;外资并购;安全审查
一、建立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的必要性
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生产要素以市场为导向,在全世界范围内进行优化配置,国际投资快速发展,跨国并购现象不断出现,一方面有利于提升企业的竞争力,促进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由于跨国并购的出现,并购企业进入东道国领域,可能形成垄断,从而威胁东道国的国家安全。我国虽然于2002年开始逐步加强外资并购专门立法,但直到2011年《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出台后,我国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才正式确立。我国的外资并购处于初步发展阶段,在安全审查方面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因此,我国有必要建立专门的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从而有效的规范外资并购行为,更好的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
二、我国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存在的不足
我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处于初级阶段,发展不完善,存在许多方面的不足。
(一)法律制度上的缺陷
我国关于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在法律制度上的缺陷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没有一部能够统率外资并购相关法律规范的基本法;第二,除了《反垄断法》是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外,我国关于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的立法以部门规章、行政,法规为主,立法层次低;第三,政策不确定性大,缺乏稳定性。
(二)对"国家安全"概念使用混乱
国家安全①的概念和具体标准是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外资并购安全审查的提起及审查的范围。国家安全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国家安全指的是国家的国防安全,广义的国家安全还包括国家的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等各个方面。我国之前的外资并购立法关于国家安全的使用较为混乱,如在《反垄断法》中使用的是"国家安全"的概念,而在《规定》中则使用"国家经济安全"的概念,这样的规定不利于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的提起。
(三)对外资并购"控制"标准的规定过于宽松
"控制"标准是指股权控制和实际控制标准,前者是指并购后持有被并购企业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权;后者是指虽然没有取得被并购企业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权,但是能够影响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就股权控制标准来讲,我国规定的外国投资者及其控制的母公司、控股子公司或其他外国投资在被并购境内企业中所持有的股权总额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上时,才需要进行安全审查。这样的规定,实质上是把关键企业被外资并购的风险严重程度等同于一般性的境内企业被外资并购的风险严重程度,其标准过于宽松,不利于对关键企业的保护;就实际控制标准来讲,《国务院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实际控制标准的规定相对较为明确,且范围相对狭窄,将对我国相关部门实施安全审查构成不必要的限制,不利于保护我国的国家安全。
(四)在审查对象方面的规定不完善
我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的审查对象为"外国投资者对境内企业的并购",其中,外国投资者还应该包括外商投资企业。《通知》中未对外国投资者的认定标准加以明确。根据我国参加的双边投资协定的规定,对外国自然人投资者的认定采取的是住所地和国籍的复合标准②,这样就导致外国自然人投资者可以通过加入我国国籍或者在我国长期居住的方式来逃避我国对其并购交易的审查与规制。在无形中缩小了国家安全审查的范围,不利于保护我国的国家安全。
(五)安全审查申请主体的范围较窄
外国投资者根据其所投资领域以及投资目标所在国的法律规定,主动提出安全审查申报,这是进行安全审查申报的规定的普遍规则。我国采用此规则。除此之外,我国还规定被动申请。被动申请包括两种情况: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受理并购交易申请时,如发现外国投资者应当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申报而没有申报的,应暂停办理,并书面要求外国投资者向商务部提交并购安全审查申请。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商务部和当外国投资者没有主动申报涉嫌严重影响国家安全的并购交易,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也没有书面要求外国投资者进行申报时,国务院有关部门、全国性行业协会、同业企业及上下游企业可以向商务部提出安全审查的建议,同时,应提交基本情况说明。从上述描述可以看出我国规定的提起安全审查的主体有外国投资者和第三方。但是对于在并购交易为中外多个投资者共同并购的情况下,参与并购的中国投资者是否可以申请安全审查和我国没有将被并购企业纳入申请主体的范围两方面没有做出规定。这就缩小了申请主体的范围,不利于安全审查程序的启动。
(六)缺乏监督程序
我国在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方面缺乏监督机制,除了在特别审查阶段规定出现"重大分歧"的情况下,报请国务院决定这一权力制约程序外,对联席会议没有其他的监督机制,从而赋予了联席会议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导致安全审查的不透明,一方面容易产生腐败,另一方面不利于对外国投资者合法权利的保护。
三、我国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的完善
针对上述缺陷,分别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完善相关立法
从国家立法的高度上看,我国目前对外资并购的国家安全审查主要规定在《反垄断法》中。但是依据《反垄断法》提起的反垄断审查和国家安全审查性质不同,因此应该参考美国《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由全国人大制定一部统一的《外商投资法》,作为外资并购的基本法,协调各部门法和行政法规等,并且将国家安全审查放入《外商投资法》中,自成一章,从而为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提供高位阶的法律依据,有效的解决各部门法之间的冲突。
(二)统一"国家安全"术语
应该采用"国家安全"术语,避免使用"国家经济安全"术语,以免造成使用混乱。国家安全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从美国和我国的实践来看,国家安全包括国家的国防安全和重要领域的经济安全,而不是所有领域的经济安全。如果采用国家经济安全的术语,就把国家安全限定为国家的经济安全,当外资并购涉及国家的国防安全时,采用国家经济安全术语则不能提起安全审查程序。另外,国家的经济安全术语把国家安全认定为所有领域的经济安全,容易造成国家安全的政治化,使得进行外资并购安全审查时,可能基于政治需要而任意启动安全审查程序,不利于对并购者利益的保护。因此,"以国家安全为审查标准,在很大程度上排除了将外资并购安全审查泛政治化的风险。"③为了在最大程度上保护国家安全,可以借鉴美国做法,不对国家安全做明确的定义,而是列举安全审查时应该考量的因素,并根据国际形势随时进行调整,这样可以防止因新情况的出现而无法对危害国家安全的外资并购进行安全审查的现象出现。另外,为了防范外国政府对本国安全进行威胁,我国应借鉴美国的做法,对由外国政府控制或者代表外国政府利益的实体为并购方时,审查机关可以无需任何理由直接进行安全审查。 (三)严格外资并购控制标准
《通知》以百分之五十作为安全审查的股权比例标准,这样的规定过于宽松。因为《通知》是以维护国家安全为首要宗旨,所调整的并购对象是关系国防安全或者其他国家安全的行业,与国家的根本利益密切相关,如果规定百分之五十的股权比例标准,就相当于把关键部门被并购的风险的严重程度等同于一般企业被外资并购的风险的严重程度。美国FINSA中以百分之十的股权比例作为界定外资并购安全审查股权控制标准,有利于防范美国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部门被外资并购的风险,维护美国的国家安全。因此我国在安全审查的股权比例标准方面应该更加严格,建议采取逐步推进的方式,将安全审查的股权比例降为百分之三十,这样做一方面可以保持对外资的持续吸引力,另一方面能够更有效的维护国家安全。在条件成熟时,再逐步降低股权比例,达到最终的百分之十左右的股权比例标准,从而使我国有关部门能够较早的介入可能影响我国国家安全的外资并购交易,更好的维护国家安全。在实际控制标准方面,我国《通知》规定,实际控制标准是指,在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情况下,外国投资者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有重大影响,或者拥有被并购境内企业的经营决策、财务、人事或技术等实际控制权的情形。而美国FINSA未对控制的概念进行规定,但在《关于外国人合并、收购和接管的规定》中对构成外资控制的行为予以列举。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实际控制规定的比较具体,范围较窄,限制了安全审查。所以,我国应该借鉴美国的做法,适当的扩大"控制"所涵盖的范围④。
(四)完善审查对象方面的规定
针对外国自然人投资者采取通过加入我国国籍或者在我国长期居住的方式规避对其并购交易审查的做法,可以采取相关措施来杜绝此现象的发生。如认定外国自然人投资者时,在坚持国籍标准和住所地标准的同时,应该再加上资本来源地标准,将资本来源地标准作为认定外国自然人投资者的标准之一,从而有效的反映资本的实际来源,防止外国自然人投资者逃避对其并购交易的审查。
(五)扩大安全审查申请主体的范围
在安全审查申请主体方面,《通知》规定了投资者自愿申请和商务部、国务院有关部门等第三方申请。但是《通知》对参与并购的中国投资者能否作为并购主体方面没有明确的规定。我认为,《通知》应该明确规定参与并购的中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都可以自愿提出安全审查申请,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安全审查程序的启动。并且《通知》没有把被并购企业纳入安全审查申请主体的范围,这是很大的一处败笔。除此之外,《通知》中对第三方申请程序方面使用"可以"的字眼,而不是"应当",这就意味着,提起安全审查申请不是第三方的法定义务,即使应该提起安全审查申请的情况出现,而第三方并没有提起安全审查申请,第三方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无需承担不作为的不利后果,因为其没有提起安全审查申请的义务。被并购企业与《通知》中规定的提起安全审查申请的第三方相比,由于其出于保护自身利益的考虑,提出安全审查申请的积极性更高,如果将其归入提起安全审查申请的第三方主体之中,会更有利于安全审查程序的启动,并且被并购方因为参与被并购的整个过程,其掌握的资料最丰富,获得的信息最全面,因此相比其他第三方主体,被并购企业能更好的判断并购交易可能带来的后果及程度。因此,《通知》应该明确规定,被并购方应该作为提起安全审查的主体,从而使安全审查程序比较容易启动,从而更全面的保护国家安全。
(六)完善监督程序
美国在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方面规定,无论是免于审查、启动或者终止审查的程序决定,或者批准并购的实体决定,均需向国会报告并接受国会高级成员的质询。而我国只规定联席会议在特别审查阶段存在重大分歧需向国务院报告的情形外,再无别的监督机制。因此,为了减少腐败现象、提高安全审查的效率,规范联席会议的行为,必须引入监督机制,可以在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规定:第一,应该允许全国人大介入安全审查程序,为安全审查提供最高级别的监督;第二,完善联席会议的决策程序,防止肆意决策。由于联席会议的组成部门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在表决方式上应该采取简单多数表决制,赋予每个组成部门相同的表决权,一个部门一票,如果超过二分之一以上的部门认为并购威胁国家安全的话,则应该禁止并购;第三,应该引入听证和公示程序。国家安全审查是否合理,需要接受社会的监督,从而保障投资者的合理预期。可以在国家安全审查之后进行公示,并且设定异议期限,允许投资者及相关方提出异议;在国家安全审查之前和审查的过程中可以引入听证程序,听取各方意见,汲取相关经验,从而更有效的维护国家安全和投资者的合法利益,进而实现保护国家安全和吸引外资的双赢。
注释:
①根据时代的不同,国家安全分为传统型国家安全与非传统型国家爱情鸟,根据领域的不同,国家安全分为国防安全、经济安全和文化安全等。
②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互相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采用国籍标准。198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则采用住所地标准。
③蒋姮、伍燕然:《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美国的新举措及其借鉴》。
④缪心毫、余揉:《中国外资并购安全审查新规的审视与完善》。
参考文献:
[1]刘东洲:《美国外资监管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研究》,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6期。
[2]李治国:《中国国家安全审查法律制度简析》,载《中国外资》,2011年第3期。
[3]李炳炎:《外资并购与我国产业安全》,载《探索》,2007年第6期。
[4]马宏晖、何霄:《浅析外资并购中的经济安全问题》,载《经济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1期。
[5]谢鹏:《外资政策变迁》,载《南方周末》,2010年4月22日。
[6]毛定之:《关于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思考》,载《理论前沿》,2008年第19期。
[7]桑百川:《在对外开放中维护国家经济安全》,载《中国流通经济》,2006年第12期。
作者简介:隋海坤:(1986年11月15日),汉,男,烟台人,烟台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姜丽丽:(1987年10月22日),汉,女,烟台人,烟台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史。
关键词:投资自由化;外资并购;安全审查
一、建立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的必要性
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生产要素以市场为导向,在全世界范围内进行优化配置,国际投资快速发展,跨国并购现象不断出现,一方面有利于提升企业的竞争力,促进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由于跨国并购的出现,并购企业进入东道国领域,可能形成垄断,从而威胁东道国的国家安全。我国虽然于2002年开始逐步加强外资并购专门立法,但直到2011年《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出台后,我国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才正式确立。我国的外资并购处于初步发展阶段,在安全审查方面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因此,我国有必要建立专门的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从而有效的规范外资并购行为,更好的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
二、我国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存在的不足
我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处于初级阶段,发展不完善,存在许多方面的不足。
(一)法律制度上的缺陷
我国关于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在法律制度上的缺陷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没有一部能够统率外资并购相关法律规范的基本法;第二,除了《反垄断法》是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外,我国关于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的立法以部门规章、行政,法规为主,立法层次低;第三,政策不确定性大,缺乏稳定性。
(二)对"国家安全"概念使用混乱
国家安全①的概念和具体标准是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外资并购安全审查的提起及审查的范围。国家安全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国家安全指的是国家的国防安全,广义的国家安全还包括国家的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等各个方面。我国之前的外资并购立法关于国家安全的使用较为混乱,如在《反垄断法》中使用的是"国家安全"的概念,而在《规定》中则使用"国家经济安全"的概念,这样的规定不利于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的提起。
(三)对外资并购"控制"标准的规定过于宽松
"控制"标准是指股权控制和实际控制标准,前者是指并购后持有被并购企业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权;后者是指虽然没有取得被并购企业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权,但是能够影响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就股权控制标准来讲,我国规定的外国投资者及其控制的母公司、控股子公司或其他外国投资在被并购境内企业中所持有的股权总额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上时,才需要进行安全审查。这样的规定,实质上是把关键企业被外资并购的风险严重程度等同于一般性的境内企业被外资并购的风险严重程度,其标准过于宽松,不利于对关键企业的保护;就实际控制标准来讲,《国务院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实际控制标准的规定相对较为明确,且范围相对狭窄,将对我国相关部门实施安全审查构成不必要的限制,不利于保护我国的国家安全。
(四)在审查对象方面的规定不完善
我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的审查对象为"外国投资者对境内企业的并购",其中,外国投资者还应该包括外商投资企业。《通知》中未对外国投资者的认定标准加以明确。根据我国参加的双边投资协定的规定,对外国自然人投资者的认定采取的是住所地和国籍的复合标准②,这样就导致外国自然人投资者可以通过加入我国国籍或者在我国长期居住的方式来逃避我国对其并购交易的审查与规制。在无形中缩小了国家安全审查的范围,不利于保护我国的国家安全。
(五)安全审查申请主体的范围较窄
外国投资者根据其所投资领域以及投资目标所在国的法律规定,主动提出安全审查申报,这是进行安全审查申报的规定的普遍规则。我国采用此规则。除此之外,我国还规定被动申请。被动申请包括两种情况: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受理并购交易申请时,如发现外国投资者应当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申报而没有申报的,应暂停办理,并书面要求外国投资者向商务部提交并购安全审查申请。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商务部和当外国投资者没有主动申报涉嫌严重影响国家安全的并购交易,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也没有书面要求外国投资者进行申报时,国务院有关部门、全国性行业协会、同业企业及上下游企业可以向商务部提出安全审查的建议,同时,应提交基本情况说明。从上述描述可以看出我国规定的提起安全审查的主体有外国投资者和第三方。但是对于在并购交易为中外多个投资者共同并购的情况下,参与并购的中国投资者是否可以申请安全审查和我国没有将被并购企业纳入申请主体的范围两方面没有做出规定。这就缩小了申请主体的范围,不利于安全审查程序的启动。
(六)缺乏监督程序
我国在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方面缺乏监督机制,除了在特别审查阶段规定出现"重大分歧"的情况下,报请国务院决定这一权力制约程序外,对联席会议没有其他的监督机制,从而赋予了联席会议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导致安全审查的不透明,一方面容易产生腐败,另一方面不利于对外国投资者合法权利的保护。
三、我国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的完善
针对上述缺陷,分别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完善相关立法
从国家立法的高度上看,我国目前对外资并购的国家安全审查主要规定在《反垄断法》中。但是依据《反垄断法》提起的反垄断审查和国家安全审查性质不同,因此应该参考美国《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由全国人大制定一部统一的《外商投资法》,作为外资并购的基本法,协调各部门法和行政法规等,并且将国家安全审查放入《外商投资法》中,自成一章,从而为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提供高位阶的法律依据,有效的解决各部门法之间的冲突。
(二)统一"国家安全"术语
应该采用"国家安全"术语,避免使用"国家经济安全"术语,以免造成使用混乱。国家安全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从美国和我国的实践来看,国家安全包括国家的国防安全和重要领域的经济安全,而不是所有领域的经济安全。如果采用国家经济安全的术语,就把国家安全限定为国家的经济安全,当外资并购涉及国家的国防安全时,采用国家经济安全术语则不能提起安全审查程序。另外,国家的经济安全术语把国家安全认定为所有领域的经济安全,容易造成国家安全的政治化,使得进行外资并购安全审查时,可能基于政治需要而任意启动安全审查程序,不利于对并购者利益的保护。因此,"以国家安全为审查标准,在很大程度上排除了将外资并购安全审查泛政治化的风险。"③为了在最大程度上保护国家安全,可以借鉴美国做法,不对国家安全做明确的定义,而是列举安全审查时应该考量的因素,并根据国际形势随时进行调整,这样可以防止因新情况的出现而无法对危害国家安全的外资并购进行安全审查的现象出现。另外,为了防范外国政府对本国安全进行威胁,我国应借鉴美国的做法,对由外国政府控制或者代表外国政府利益的实体为并购方时,审查机关可以无需任何理由直接进行安全审查。 (三)严格外资并购控制标准
《通知》以百分之五十作为安全审查的股权比例标准,这样的规定过于宽松。因为《通知》是以维护国家安全为首要宗旨,所调整的并购对象是关系国防安全或者其他国家安全的行业,与国家的根本利益密切相关,如果规定百分之五十的股权比例标准,就相当于把关键部门被并购的风险的严重程度等同于一般企业被外资并购的风险的严重程度。美国FINSA中以百分之十的股权比例作为界定外资并购安全审查股权控制标准,有利于防范美国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部门被外资并购的风险,维护美国的国家安全。因此我国在安全审查的股权比例标准方面应该更加严格,建议采取逐步推进的方式,将安全审查的股权比例降为百分之三十,这样做一方面可以保持对外资的持续吸引力,另一方面能够更有效的维护国家安全。在条件成熟时,再逐步降低股权比例,达到最终的百分之十左右的股权比例标准,从而使我国有关部门能够较早的介入可能影响我国国家安全的外资并购交易,更好的维护国家安全。在实际控制标准方面,我国《通知》规定,实际控制标准是指,在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情况下,外国投资者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有重大影响,或者拥有被并购境内企业的经营决策、财务、人事或技术等实际控制权的情形。而美国FINSA未对控制的概念进行规定,但在《关于外国人合并、收购和接管的规定》中对构成外资控制的行为予以列举。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实际控制规定的比较具体,范围较窄,限制了安全审查。所以,我国应该借鉴美国的做法,适当的扩大"控制"所涵盖的范围④。
(四)完善审查对象方面的规定
针对外国自然人投资者采取通过加入我国国籍或者在我国长期居住的方式规避对其并购交易审查的做法,可以采取相关措施来杜绝此现象的发生。如认定外国自然人投资者时,在坚持国籍标准和住所地标准的同时,应该再加上资本来源地标准,将资本来源地标准作为认定外国自然人投资者的标准之一,从而有效的反映资本的实际来源,防止外国自然人投资者逃避对其并购交易的审查。
(五)扩大安全审查申请主体的范围
在安全审查申请主体方面,《通知》规定了投资者自愿申请和商务部、国务院有关部门等第三方申请。但是《通知》对参与并购的中国投资者能否作为并购主体方面没有明确的规定。我认为,《通知》应该明确规定参与并购的中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都可以自愿提出安全审查申请,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安全审查程序的启动。并且《通知》没有把被并购企业纳入安全审查申请主体的范围,这是很大的一处败笔。除此之外,《通知》中对第三方申请程序方面使用"可以"的字眼,而不是"应当",这就意味着,提起安全审查申请不是第三方的法定义务,即使应该提起安全审查申请的情况出现,而第三方并没有提起安全审查申请,第三方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无需承担不作为的不利后果,因为其没有提起安全审查申请的义务。被并购企业与《通知》中规定的提起安全审查申请的第三方相比,由于其出于保护自身利益的考虑,提出安全审查申请的积极性更高,如果将其归入提起安全审查申请的第三方主体之中,会更有利于安全审查程序的启动,并且被并购方因为参与被并购的整个过程,其掌握的资料最丰富,获得的信息最全面,因此相比其他第三方主体,被并购企业能更好的判断并购交易可能带来的后果及程度。因此,《通知》应该明确规定,被并购方应该作为提起安全审查的主体,从而使安全审查程序比较容易启动,从而更全面的保护国家安全。
(六)完善监督程序
美国在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方面规定,无论是免于审查、启动或者终止审查的程序决定,或者批准并购的实体决定,均需向国会报告并接受国会高级成员的质询。而我国只规定联席会议在特别审查阶段存在重大分歧需向国务院报告的情形外,再无别的监督机制。因此,为了减少腐败现象、提高安全审查的效率,规范联席会议的行为,必须引入监督机制,可以在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规定:第一,应该允许全国人大介入安全审查程序,为安全审查提供最高级别的监督;第二,完善联席会议的决策程序,防止肆意决策。由于联席会议的组成部门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在表决方式上应该采取简单多数表决制,赋予每个组成部门相同的表决权,一个部门一票,如果超过二分之一以上的部门认为并购威胁国家安全的话,则应该禁止并购;第三,应该引入听证和公示程序。国家安全审查是否合理,需要接受社会的监督,从而保障投资者的合理预期。可以在国家安全审查之后进行公示,并且设定异议期限,允许投资者及相关方提出异议;在国家安全审查之前和审查的过程中可以引入听证程序,听取各方意见,汲取相关经验,从而更有效的维护国家安全和投资者的合法利益,进而实现保护国家安全和吸引外资的双赢。
注释:
①根据时代的不同,国家安全分为传统型国家安全与非传统型国家爱情鸟,根据领域的不同,国家安全分为国防安全、经济安全和文化安全等。
②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互相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采用国籍标准。198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则采用住所地标准。
③蒋姮、伍燕然:《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美国的新举措及其借鉴》。
④缪心毫、余揉:《中国外资并购安全审查新规的审视与完善》。
参考文献:
[1]刘东洲:《美国外资监管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研究》,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6期。
[2]李治国:《中国国家安全审查法律制度简析》,载《中国外资》,2011年第3期。
[3]李炳炎:《外资并购与我国产业安全》,载《探索》,2007年第6期。
[4]马宏晖、何霄:《浅析外资并购中的经济安全问题》,载《经济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1期。
[5]谢鹏:《外资政策变迁》,载《南方周末》,2010年4月22日。
[6]毛定之:《关于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思考》,载《理论前沿》,2008年第19期。
[7]桑百川:《在对外开放中维护国家经济安全》,载《中国流通经济》,2006年第12期。
作者简介:隋海坤:(1986年11月15日),汉,男,烟台人,烟台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姜丽丽:(1987年10月22日),汉,女,烟台人,烟台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