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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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犯罪上的“重大损失”等不法结果,并不属于客观处罚条件,渎职犯罪认定无以客观归责论替代因果关系理论的必要.渎职犯罪的不法行为与不法结果之间往往是“多因一果”,主要
【机 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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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21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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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犯罪上的“重大损失”等不法结果,并不属于客观处罚条件,渎职犯罪认定无以客观归责论替代因果关系理论的必要.渎职犯罪的不法行为与不法结果之间往往是“多因一果”,主要原因力说可以解决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判断的难题,如果实行行为本身缺乏诱发介入行为的危险性,第三人或被害人的介入因素对严重损害等结果的发生具有决定性,且第三人或被害人的介入行为属于不具有预见的可能性的情况,则就不能以行为人制造现实的危险而认定不法行为与不法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主、次作用的判断是一个与职务相关的范畴,可以用职务相关性理论、客观的预见可能性与合法的替代理论予以解答,不可以把职务无法涵摄、客观上不具有预见可能性、可以合法替代的行为所带来的结果解释为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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