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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体现人文关爱的社区矫正制度作为一种全新的行刑方式,其内蕴含了若干深层合理的基础理论。我国社区矫正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立法的完善,公检法司的协调,经费的保障,人力的保障等等)亟须解决。十一届全国人大重申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给社区矫正创造了优越的实施环境。据此,本文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以供权力部门参考。
关键词:社区矫正;深化复归;经费保障
一、 社区矫正制度的价值导向与理论基础
(一)社区矫正制度的人道价值
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实质是人道主义理念深化的体现。社区矫正立足于人性的基本要求,以人性关爱为出发点,以罪犯人性的复归为归宿点,真正体现了人道主义的真谛。社区矫正概念的提出,首先体现了人性可以从偏狭走向宽容。现代社会的刑事犯罪,出了个人差异外,社会政治经济等多种因素组合作用也有重大影响。正如德国刑法学家耶赛克指出:/作为刑事政策基础的人道主义不再是每个人对于事物所持的同情态度这样一种个人的事情,而是社会对于犯罪现象所应承担的共同责任问题。对于犯罪人的关怀不再是一种恩惠,而是法制国家一项义务性的社会任务。 [1]以人格矫正为前提、罪犯复归社会为目标的社区矫正制度,集中体现着行刑的人道价值。美国普林斯顿大学学者Sykes指出监禁刑会给受刑人带来五大痛苦:自由之剥夺、物质与接受服务之剥夺、异性关系之剥夺、自主性之丧失和安全感之剥夺。[2]
(二)社区矫正制度的理论基础
1、犯罪学上的标签理论
标签理论认为,越轨行为本是特定的人和与该特定人有关的其他人之间相互作用,其他人对该行为适用特定规范,贴上越轨行为这一标签的结果。由于社会群体制定规则并把触犯这些规则的行为确定为越轨行为,由于社会群体对某些人适用这些规则,把他们视为被社会排斥的分子,于是社会群体创造了越轨行为,越轨行为不是某人某种行为的性质,而是由他人适用规则。据此,社会对某人偶尔犯错的初级偏差行为给予严重之非难并贴上不良的标签,就易导致另一阶段更严重的偏差行为(次级偏差行为)。将罪犯判刑并投入监狱等司法机构无疑是最深刻的标签化过程,因为机构可能将犯罪人从身体和心理上与社会隔离开来,会割断犯罪人与学校、工作、家庭和其他支持性影响的联系,会增加向他们牢固地打上犯罪人烙印的可能性。[3]
2、深化的复归理论
复归理论认为,所有罪犯都是可复归的;监狱是一个提供矫正罪犯的富有建设性的地方,而不是一个惩罚罪犯、剥夺罪犯能力的场所。新社会防卫论的领军人物马克#安塞尔提出,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的关键在于,以人道主义的刑事政策为基础,承认犯罪人有复归社会的权利,社会有使犯罪人复归社会的义务,把犯罪人教育成为新人、使之复归社会,是真正的最高的人道主义。深化的复归理论注意考虑了罪犯与其犯罪环境的关系,认为犯罪是社会诸多因素综合作用的产物,犯罪的发生不仅仅是个人的主观意志的选择,同时也是社会中诸多不良因素交互作用的产物,因此,对罪犯处遇的重要方面是利用社区资源来帮助罪犯复归社会。在罪犯复归社会前后,只有充分调动各种社会力量,合力教育改造、救助犯罪人,才能巩固行刑效果,确保行刑目的的实现。
3、恢复性司法理念
与传统的报应性司法理念不同,恢复性司法认为犯罪就其本质而言,首先侵害的是被害人的权利,其次是侵害了社区的权利,最后才侵害了国家的法律秩序。恢复性司法认为,在犯罪发生后,除了犯罪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外,社区也应对处理犯罪负有责任,因为犯罪是社区关系不良的一种体现,社区成员应该对犯罪集体负责,每一个犯罪人身边的人都应该对犯罪人悔过自新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和支持。[4]2002年4月在奥地利维也纳举行的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十一届会议通过的决议草案中提出了恢复性司法方案。恢复性司法理念和实践的兴起,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传统的以报应刑论为基础的刑事法治模式,促进了刑罚结构逐步走向轻缓化。
二、我国运行社区矫正制度面临的困境
2011 年 2 月 25 日 《刑法第八修正案》正式将社区矫正纳入刑法,但是运行社区矫正制度仍面临诸多问题。全国尚未有统一的专门的社区矫正立法,立法上的缺失造成了执法主体与工作主体相分离的奇怪现象,致使社区矫正工作程序混乱,执法缺乏强有力的保障,既无专项的矫正经费,工作人员的地位也得不到确认,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困难重重。
(一)民众参与社区矫正积极性不高,社会监督流于形式
一个明显的事实。没有社会的参与,社区矫正就无法进行。但是罪犯是有危险性的,将其放在社区服刑,居民的安全如何保证? 实践中一般作法是隐瞒罪犯的服刑身份。社区矫正的效果很大程度上是在居民知晓罪犯的身份,从而对其关心爱护的情况下取得的。在隐瞒罪犯身份的情况下,即使罪犯得到关心,他们也往往自以为是身为社区志愿者才得到的,这样他们对社会有无感恩尚待证实。
(二)经费保障不足
当前在实践中社区矫正工作主要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司法所执行,但是缺乏相应的专项资金予以保障。但是,我国并没有针对社区矫正工作的专项拨款,一方面导致司法所工作经费紧张,另一方面,当前实行的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手机定位管理费用由社区矫正对象自己负担,这给社区矫正对象增加了经济负担。城乡差异、地域差异造成的向经济尚不发达的我国中西部地区推广社区矫正制度困难重重。
(三)现行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过窄
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条件比较苛刻,适用种类比较少,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社区矫正的发展规模和空间。社区矫正具有人道性和非监禁性的特点,而人道性、非监禁性往往与罪犯个人的刑事责任、社会危害性相对应。就理论而言,社区矫正范围一般适用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易于改造或是已经过一段时期改造,其社会危害性大幅下降的罪犯。现阶段我国社区矫正适用的五大类人员,其实排除了相当一部分符合社区矫正适用原则的犯罪人。 (四)社区矫正实施决定权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规定,批准监外执行的权力由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行使。假释案件的裁定权则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行使。法院不负责监控罪犯的服刑情况,执行刑罚也非法院的职责,因此对申请假释或监外执行的罪犯情况,法院不可能充分了解。单凭一纸假释建议书来决定是否对犯罪人适用假释,缺乏科学性。法院在裁定假释时主要考虑的不是假释对犯罪人的矫正和回归社会的意义,而是考虑假释出去以后,犯罪分子是否有可能再次犯罪。因为若假释者再次犯罪,法院的考核成绩就会下降,结果导致法院可能制定各项措施,以确保案件的质量,如限制易再犯的犯罪类型和严格审批制度等。
(五)公检法司各部门配合不足
当前社区矫正工作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刑法修正案( 八)》仅仅是废除了由公安机关担任社区矫执行主体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由谁接替公安机关担任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国家立法的角度来看,我国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目前尚处于“空缺”状态[5]。《刑法修正案( 八) 》中只对社区矫正进行了笼统的规定,并没有对具体的措施和程序作出相应的规定,导致在实践工作中,出现一些问题。
(六)社区矫正制度人力保障问题
在社区矫正执行上,刑法界很多学者认为,应当形成专业人员、准专业人员和志愿人员相结合的工作人员队伍。专业人员就是执行机关中的正式工作人员。准专业人员则指接受过一定的正规训练、领取薪水、承担正规的义务和责任的辅助人员。他们不是执行机关正式人员,没有公务员身份。但是,他们受过正规训练,按照合同为矫正机关工作。志愿人员则指无偿为矫正工作提供服务的社区居民。[6]
社区矫正专职工作人员数量不足,以成都为例,平均每个司法所正式员工仅仅1.25人。然而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包括日常的电话汇报、思想汇报、每月的公益劳动、集体教育和定期走访以及必要的个别谈话教育,特别是定期的走访工作( 走访工作至少需要两名工作人员) 不管是提前通知的预约走访,还是突袭式走访,这些都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此外,司法所还承担人民调解、安置帮教、法制宣传等各项重要工作。
关于准专业人员,政府部门应当树立 “向市场购买服务”的理念,通过契约方式,购买社会工作者的服务。社区矫正的市场化运作,可使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政府、社区、被害人、犯罪人等各方面利益得到平衡和最大限度的满足,这样就能调动它们的积极性。关于志愿人员,从国外的情况来看,志愿人员主要包括 4 类人员,即退休人员、学生、社会团体的人员和宗教人员。我国学者吴宗宪认为志愿人员包括: 社区在职志愿者、青年志愿者和退休志愿者 。然而目前,由于社区矫正工作者和社区矫正志愿者都有自己的本职工作,而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只是兼职,他们对社区矫正对象管理的时间难以保证。由于缺乏相应的激励措施,难以调动他们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积极性,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来自政府各个部门或者是社会基层人员,其专业化程度较低,特别是一些专业的法律知识较为匮乏。
三、 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思考
(一)完善立法
由国家统一制定《社区矫正法》,修改和完善《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把社区矫正的定义、执行机关、适用条件与范围等规定在法律中。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工作提供法律依据,明确公检法司的职责和配合机制,加强和完善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避免脱管和漏管情况的出现。
(二)加强组织队伍建设
第一,增加司法所工作人员数量,增加编制,及时补充缺编人员,充实基层;第二,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特别是要加强对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和社区矫正志愿者组织定期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和工作方法的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工作质量和水平; 第三,借鉴其他地区的先进经验和方法,采取相应的激励措施,提高工作人员积极性。鉴于当前我国大学毕业生资源较丰富的现状,建议在招募、选拔和晋升专门工作人员时,在公平、公正、公开的前提下,考虑选任那些具有相应的资格如法学、心理学等专业的毕业生。为了获得和留住合格的专业人员,应在立法上对其公务员的地位加以确认,为其提供与工作性质、难度相称的薪金和福利,并提供在此专业和事业上充分发展和提高的机会。
(三)推进财政转移支付,落实经费保障
建议国家设立社区矫正专项资金,直接拨给社区矫正领导机构,再由社区矫正领导机构拨给社区矫正具体工作机构司法所。以确保社区矫正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开展。可以考虑接受地方政府投入与企业捐赠等方法设立社区矫正工作基金,专项基金只能用于解决对志愿者适当付酬、矫正对象相关的技术知识培训、矫正对象过渡期生活费和住宿费补贴等方面。
注释:
[1]高 芸.社区矫正的价值论[J].犯罪与改造研究,2003, (4): 18-21.
[2]冯卫国.行刑社会化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
[3]吴宗宪.西方犯罪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4]张庆方.恢复性司法[A].刑事法评论:第12卷[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433-496.
[5]周艳红,田兴洪等. 论我国社区矫正立法的主要问题及完善对策[J].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11( 6).
[6]吴宗宪. 试论中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基本框架 [J].犯罪与改造研究,2005,( 5) .
参考文献:
[1] 杨士隆,林健阳.犯罪矫治——问题与对策[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1994.
[2] 王智民.当代国外犯罪学概说[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
[3] 吴宗宪.西方犯罪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4]谢望原. 欧陆刑罚制度与刑罚价值原理 [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5]赫尔穆特·库瑞. 刑罚执行与回归社会——是对犯罪行为人的有效矫治吗? [A]. 米健. 中德法学学术论文集 ( 第一辑) [C].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3.
[6]吴宗宪. 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种类与名称 [J]. 中国司法,2005,( 12).
[7]郭建安,郑霞泽.社区矫正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作者简介:刘德莉(1980.03-),四川广安人,法学硕士,讲师。
关键词:社区矫正;深化复归;经费保障
一、 社区矫正制度的价值导向与理论基础
(一)社区矫正制度的人道价值
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实质是人道主义理念深化的体现。社区矫正立足于人性的基本要求,以人性关爱为出发点,以罪犯人性的复归为归宿点,真正体现了人道主义的真谛。社区矫正概念的提出,首先体现了人性可以从偏狭走向宽容。现代社会的刑事犯罪,出了个人差异外,社会政治经济等多种因素组合作用也有重大影响。正如德国刑法学家耶赛克指出:/作为刑事政策基础的人道主义不再是每个人对于事物所持的同情态度这样一种个人的事情,而是社会对于犯罪现象所应承担的共同责任问题。对于犯罪人的关怀不再是一种恩惠,而是法制国家一项义务性的社会任务。 [1]以人格矫正为前提、罪犯复归社会为目标的社区矫正制度,集中体现着行刑的人道价值。美国普林斯顿大学学者Sykes指出监禁刑会给受刑人带来五大痛苦:自由之剥夺、物质与接受服务之剥夺、异性关系之剥夺、自主性之丧失和安全感之剥夺。[2]
(二)社区矫正制度的理论基础
1、犯罪学上的标签理论
标签理论认为,越轨行为本是特定的人和与该特定人有关的其他人之间相互作用,其他人对该行为适用特定规范,贴上越轨行为这一标签的结果。由于社会群体制定规则并把触犯这些规则的行为确定为越轨行为,由于社会群体对某些人适用这些规则,把他们视为被社会排斥的分子,于是社会群体创造了越轨行为,越轨行为不是某人某种行为的性质,而是由他人适用规则。据此,社会对某人偶尔犯错的初级偏差行为给予严重之非难并贴上不良的标签,就易导致另一阶段更严重的偏差行为(次级偏差行为)。将罪犯判刑并投入监狱等司法机构无疑是最深刻的标签化过程,因为机构可能将犯罪人从身体和心理上与社会隔离开来,会割断犯罪人与学校、工作、家庭和其他支持性影响的联系,会增加向他们牢固地打上犯罪人烙印的可能性。[3]
2、深化的复归理论
复归理论认为,所有罪犯都是可复归的;监狱是一个提供矫正罪犯的富有建设性的地方,而不是一个惩罚罪犯、剥夺罪犯能力的场所。新社会防卫论的领军人物马克#安塞尔提出,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的关键在于,以人道主义的刑事政策为基础,承认犯罪人有复归社会的权利,社会有使犯罪人复归社会的义务,把犯罪人教育成为新人、使之复归社会,是真正的最高的人道主义。深化的复归理论注意考虑了罪犯与其犯罪环境的关系,认为犯罪是社会诸多因素综合作用的产物,犯罪的发生不仅仅是个人的主观意志的选择,同时也是社会中诸多不良因素交互作用的产物,因此,对罪犯处遇的重要方面是利用社区资源来帮助罪犯复归社会。在罪犯复归社会前后,只有充分调动各种社会力量,合力教育改造、救助犯罪人,才能巩固行刑效果,确保行刑目的的实现。
3、恢复性司法理念
与传统的报应性司法理念不同,恢复性司法认为犯罪就其本质而言,首先侵害的是被害人的权利,其次是侵害了社区的权利,最后才侵害了国家的法律秩序。恢复性司法认为,在犯罪发生后,除了犯罪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外,社区也应对处理犯罪负有责任,因为犯罪是社区关系不良的一种体现,社区成员应该对犯罪集体负责,每一个犯罪人身边的人都应该对犯罪人悔过自新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和支持。[4]2002年4月在奥地利维也纳举行的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十一届会议通过的决议草案中提出了恢复性司法方案。恢复性司法理念和实践的兴起,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传统的以报应刑论为基础的刑事法治模式,促进了刑罚结构逐步走向轻缓化。
二、我国运行社区矫正制度面临的困境
2011 年 2 月 25 日 《刑法第八修正案》正式将社区矫正纳入刑法,但是运行社区矫正制度仍面临诸多问题。全国尚未有统一的专门的社区矫正立法,立法上的缺失造成了执法主体与工作主体相分离的奇怪现象,致使社区矫正工作程序混乱,执法缺乏强有力的保障,既无专项的矫正经费,工作人员的地位也得不到确认,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困难重重。
(一)民众参与社区矫正积极性不高,社会监督流于形式
一个明显的事实。没有社会的参与,社区矫正就无法进行。但是罪犯是有危险性的,将其放在社区服刑,居民的安全如何保证? 实践中一般作法是隐瞒罪犯的服刑身份。社区矫正的效果很大程度上是在居民知晓罪犯的身份,从而对其关心爱护的情况下取得的。在隐瞒罪犯身份的情况下,即使罪犯得到关心,他们也往往自以为是身为社区志愿者才得到的,这样他们对社会有无感恩尚待证实。
(二)经费保障不足
当前在实践中社区矫正工作主要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司法所执行,但是缺乏相应的专项资金予以保障。但是,我国并没有针对社区矫正工作的专项拨款,一方面导致司法所工作经费紧张,另一方面,当前实行的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手机定位管理费用由社区矫正对象自己负担,这给社区矫正对象增加了经济负担。城乡差异、地域差异造成的向经济尚不发达的我国中西部地区推广社区矫正制度困难重重。
(三)现行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过窄
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条件比较苛刻,适用种类比较少,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社区矫正的发展规模和空间。社区矫正具有人道性和非监禁性的特点,而人道性、非监禁性往往与罪犯个人的刑事责任、社会危害性相对应。就理论而言,社区矫正范围一般适用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易于改造或是已经过一段时期改造,其社会危害性大幅下降的罪犯。现阶段我国社区矫正适用的五大类人员,其实排除了相当一部分符合社区矫正适用原则的犯罪人。 (四)社区矫正实施决定权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规定,批准监外执行的权力由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行使。假释案件的裁定权则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行使。法院不负责监控罪犯的服刑情况,执行刑罚也非法院的职责,因此对申请假释或监外执行的罪犯情况,法院不可能充分了解。单凭一纸假释建议书来决定是否对犯罪人适用假释,缺乏科学性。法院在裁定假释时主要考虑的不是假释对犯罪人的矫正和回归社会的意义,而是考虑假释出去以后,犯罪分子是否有可能再次犯罪。因为若假释者再次犯罪,法院的考核成绩就会下降,结果导致法院可能制定各项措施,以确保案件的质量,如限制易再犯的犯罪类型和严格审批制度等。
(五)公检法司各部门配合不足
当前社区矫正工作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刑法修正案( 八)》仅仅是废除了由公安机关担任社区矫执行主体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由谁接替公安机关担任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国家立法的角度来看,我国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目前尚处于“空缺”状态[5]。《刑法修正案( 八) 》中只对社区矫正进行了笼统的规定,并没有对具体的措施和程序作出相应的规定,导致在实践工作中,出现一些问题。
(六)社区矫正制度人力保障问题
在社区矫正执行上,刑法界很多学者认为,应当形成专业人员、准专业人员和志愿人员相结合的工作人员队伍。专业人员就是执行机关中的正式工作人员。准专业人员则指接受过一定的正规训练、领取薪水、承担正规的义务和责任的辅助人员。他们不是执行机关正式人员,没有公务员身份。但是,他们受过正规训练,按照合同为矫正机关工作。志愿人员则指无偿为矫正工作提供服务的社区居民。[6]
社区矫正专职工作人员数量不足,以成都为例,平均每个司法所正式员工仅仅1.25人。然而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包括日常的电话汇报、思想汇报、每月的公益劳动、集体教育和定期走访以及必要的个别谈话教育,特别是定期的走访工作( 走访工作至少需要两名工作人员) 不管是提前通知的预约走访,还是突袭式走访,这些都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此外,司法所还承担人民调解、安置帮教、法制宣传等各项重要工作。
关于准专业人员,政府部门应当树立 “向市场购买服务”的理念,通过契约方式,购买社会工作者的服务。社区矫正的市场化运作,可使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政府、社区、被害人、犯罪人等各方面利益得到平衡和最大限度的满足,这样就能调动它们的积极性。关于志愿人员,从国外的情况来看,志愿人员主要包括 4 类人员,即退休人员、学生、社会团体的人员和宗教人员。我国学者吴宗宪认为志愿人员包括: 社区在职志愿者、青年志愿者和退休志愿者 。然而目前,由于社区矫正工作者和社区矫正志愿者都有自己的本职工作,而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只是兼职,他们对社区矫正对象管理的时间难以保证。由于缺乏相应的激励措施,难以调动他们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积极性,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来自政府各个部门或者是社会基层人员,其专业化程度较低,特别是一些专业的法律知识较为匮乏。
三、 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思考
(一)完善立法
由国家统一制定《社区矫正法》,修改和完善《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把社区矫正的定义、执行机关、适用条件与范围等规定在法律中。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工作提供法律依据,明确公检法司的职责和配合机制,加强和完善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避免脱管和漏管情况的出现。
(二)加强组织队伍建设
第一,增加司法所工作人员数量,增加编制,及时补充缺编人员,充实基层;第二,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特别是要加强对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和社区矫正志愿者组织定期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和工作方法的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工作质量和水平; 第三,借鉴其他地区的先进经验和方法,采取相应的激励措施,提高工作人员积极性。鉴于当前我国大学毕业生资源较丰富的现状,建议在招募、选拔和晋升专门工作人员时,在公平、公正、公开的前提下,考虑选任那些具有相应的资格如法学、心理学等专业的毕业生。为了获得和留住合格的专业人员,应在立法上对其公务员的地位加以确认,为其提供与工作性质、难度相称的薪金和福利,并提供在此专业和事业上充分发展和提高的机会。
(三)推进财政转移支付,落实经费保障
建议国家设立社区矫正专项资金,直接拨给社区矫正领导机构,再由社区矫正领导机构拨给社区矫正具体工作机构司法所。以确保社区矫正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开展。可以考虑接受地方政府投入与企业捐赠等方法设立社区矫正工作基金,专项基金只能用于解决对志愿者适当付酬、矫正对象相关的技术知识培训、矫正对象过渡期生活费和住宿费补贴等方面。
注释:
[1]高 芸.社区矫正的价值论[J].犯罪与改造研究,2003, (4): 18-21.
[2]冯卫国.行刑社会化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
[3]吴宗宪.西方犯罪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4]张庆方.恢复性司法[A].刑事法评论:第12卷[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433-496.
[5]周艳红,田兴洪等. 论我国社区矫正立法的主要问题及完善对策[J].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11( 6).
[6]吴宗宪. 试论中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基本框架 [J].犯罪与改造研究,2005,( 5) .
参考文献:
[1] 杨士隆,林健阳.犯罪矫治——问题与对策[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1994.
[2] 王智民.当代国外犯罪学概说[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
[3] 吴宗宪.西方犯罪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4]谢望原. 欧陆刑罚制度与刑罚价值原理 [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5]赫尔穆特·库瑞. 刑罚执行与回归社会——是对犯罪行为人的有效矫治吗? [A]. 米健. 中德法学学术论文集 ( 第一辑) [C].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3.
[6]吴宗宪. 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种类与名称 [J]. 中国司法,2005,( 12).
[7]郭建安,郑霞泽.社区矫正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作者简介:刘德莉(1980.03-),四川广安人,法学硕士,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