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差异性社会为视角试析经济法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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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经济法对社会生活的调整是伴随着经济法功能的实现而展开的。社会发展推动经济法功能呈现出多元化和多面向的特征。经济法的功能体现着经济法的本质,推动着经济法价值的实现,有力地捍卫着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因此经济法的功能在经济法基础理论中的重要性不容忽视。但目前学界对经济法功能的研究明显少于对其他基础理论的探讨,形成系统的文字资料的也不多见。以差异化社会为背景的经济法功能研究更是欠缺,因此,对以差异化社会为背景的经济法功能进行初步的探索和研究具有相当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经济法功能;差异化社会;政府失灵;宏观调控;市场规制
  
  究竟应当如何看待和审视我们当下的社会,用什么样的标准来判定,怎样的社会是我们所需要的?在这个问题上,温家宝总理反复强调一个观点:我们不仅要把蛋糕做大,还要把它分得更公平、更合理、更正义。如此,社会发展与公平、合理、正义的关系集中到一点,就是我们的社会究竟要发展成怎样的目标社会,我们究竟希望它变成什么样子。从广义上讲,社会发展是指整个社会系统的上升变动。在20世纪60年代末,联合国对社会发展的定义则是"社会体系、结构、制度、服务和政策能力的提升过程,其目的是更好的利用资源促进生活水平的提高;从更为广泛的意义上说,社会发展牵涉到人们公认的社会价值以及收入、财富和机会的合理分配。
  有的学者认为"社会经济要高效率、高速、可持续发展,需要两个基本条件:动力和协调。这两个基本需要就决定了,作为调节社会经济发展所赖以进行的基本制度之一--经济法必须具备以下五种功能:分配功能、传递信息功能、激励功能、节约交易费用功能、整合经济功能。"分配功能是基础,信息功能是中介,激励功能、节约交易费用功能是手段,最后经过整合功能,把所有个体之力整合为社会之力,并最终实现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就对实现经济法的基本价值来说,经济法的所有功能均不可或缺。
  当下,在社会两极分化渐趋拉大的情势下,我们在强调社会和谐的时候,有一种思维值得警惕,就是过分迷信市场的调节作用,使市场盲目的自发起作用,让资本自由流动,缺失限制和监管,最终由于两极分化而导致阶级对抗社会的产生。当前社会,两极分化的危险极大。所以,从此种意义上来看,我们深入研究差异性社会的本质、类型、必要性、历史地位,是我们制定一切理论、方针、政策的基本出发点。这是一个根本性的理论。
  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萨缪尔森对经济周期曾经做了这样的描述:"在繁荣之后,可能会出现恐慌和暴跌,经济扩张因此让位于衰退,国民收入、就业和生产下降,价格和利润下降,工人失业。当经济最终达到最低点以后,复苏阶段开始出现,复苏即可以缓慢的,也可以是快速的,新的繁荣阶段表现为长期持续旺盛的需求,充足的就业机会以及增长的国民收入。简单来说,这就是所谓的经济周期。"在金融全球化程度越来越高的时代背景下,由美国次贷危机引起的金融危机在全球迅速蔓延,促使人们对政府和市场的关系进行了再考量。其一,如何协调法律的稳定性与经济的变易性之间的关系;其二,应对失当或失败的调控如何进行法律救济。
  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1]经济法的直接功能便是保障并规范政府的宏观调控与市场规制活动。有学者在其论著中对经济法的整合功能进行了确认:"经济法承担着发展性社会整合功能,社会法承担着保障性社会整合功能。"[2]差异性社会即是上述发展性社会的一个典型阶段,由此,在差异性社会里,经济法承担着相当的社会整合功能。
  谈经济法在差异性社会中的法的功能,首先应当区分一对概念,即法的功能和法的作用。"法的功能和法的作用是形式上相似而实质上有别的两个事物。法的功能是法所固有的内在属性,而法的作用是被赋予和设定的;法的功能是法所固有的应然属性,而法的作用则具有现实的指向。法的功能主要是描述性的,法律人应把握的功能的天然禀性,尊重法的规律来发现和表述法的功能,使法的功能的潜质尽可能得以实现,而不要去做形式上所谓的充分发挥而实质上则属于画蛇添足的徒劳工作。法的作用主要是规定性的,法律人应在充分利用既有条件的基础上,更好的创设和发挥法的作用,使其能够适应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的实际需求。"[3]
  "国家调节所作的分配是在市场调节所作的分配基础上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即社会总体效益和社会公平而进行的分配。如果把市场调节的分配称为初次分配,那么国家调节便是一种再分配。市场调节的分配和国家调节的再分配都需要法律加以规范。规范市场调节分配的法律主要是民商法,规范国家调节再分配的法律主要是经济法。"[4]
  经济法的经济性是指"经济法往往把经济制度、经济活动的内容和要求直接规定为法律"。这种经济性是经济法对原有的经济秩序的发现和顺应,是经济客观规律性在法律上的反映,政府政策或命令等介入手段只能认识和把握这种经济性,而不能人为扭曲,结果误导经济的发展方向或束缚经济发展。
  法的功能中的"功能"之词源于社会学中"功能"之意,这不仅表现在对法的功能的研究,是法社会学或社会法学派关注的主要论题及根本方法,且当代西方著名的功能学派的社会学家中大多亦论及到法的功能。
  法的功能中的"功能"之词源于社会学中"功能"之意,这不仅表现在对法的功能的研究,是法社会学或社会法学派关注的主要论题及根本方法,且当代西方著名的功能学派的社会学家中大多亦论及到法的功能。[5]
  美国著名的社会学家默顿就指出,功能是研究者所观察到的一个行动模式或社会结构对其所属之较大社会或文化体系的客观后果,所以功能既可以是正的,即"有助于既定系统的适应或调整"的"可观察的结果";也可以是反的,即是使既定系统的适应或调整的可能性减少的结果;甚至什么功能也没有,也就是无功能。[6]
  基于对功能的不同的理解,我国法学界也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法功能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功能只可能是正功能,这种观点认为"法的功能即法的作功能力或者功用与效能,法的功能的定义本身就决定了其具有内在性、应然性、有益性"。[7]另一种观点认为功能是中性的,所以法的功能有正功能、负功能和非功能三种情况。[8]
  功能是在一定的价值观或立法目的指引下,预设于法律中的,既然功能是由立法者为实现法的目的所预设的,当然"功能"一词不包容部门或子系统对整体或系统的消极影响。[9]
  就经济法而言,以市场主体规制法律制度为例,它主要规范市场主体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市场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市场主体的组织机构、内部关系等问题,并以调整企业法为主,体现了国家对市场主体的经济干预,但同时也注重企业的社会责任,即企业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外所应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10]
  经济法的激励,可以规定经济主体的行为方向,改变其偏好,影响其选择。从而使其有动力去做出经济法所要求和期望的行为,最终实现经济法所设定的整个社会经济关系系统的要求,取得预期的法律效果,造成理想的经济秩序。[11]
  究竟如何看待我们当下的社会,用什么样的标准判定社会,什么是我们需要的社会?在这个问题上,温家宝总理反复强调一个观点:我们不仅要把蛋糕做大,还要把它分得更公平、更合理、更正义。这样一来,发展和正义的关系集中到一点,就是我们的社会究竟要发展成怎样的目标社会,我们究竟希望它变成什么样的社会。
  我国目前较有影响力的主流观点大都是从国家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来界定经济法的概念和特定调整对象的:李昌麒教授主张的"国家干预论"认为,经济法特定调整对象为"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目的在于克服市场失灵[12];杨紫烜教授主张的"国家协调论"认为,经济法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13];漆多俊教授主张的"经济调节关系论"认为,经济法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目的在于保障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14];朱崇实教授的主张则更为明确,他认为经济法调整"以国家一方为主体同其他各方主体之间在各类经济活动中发生的那部分社会经济关系"。[15]
  所谓同质性社会是指没有物质利益的根本矛盾和冲突的社会,即同质性社会。例如,原始社会和共产主义社会,不论其物质生产水平如何,虽然社会形态不同,但是在物质利益上没有差别,更没有冲突。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对抗性社会,即大量阶级对抗的社会--从奴隶社会以来到今天我们看到的大部分社会,即物质生产达到一定的水平,但还没有达到充分涌流状态的社会,社会本身处在阶级对抗的状态,人本身就存在阶级差别和阶级利益对立,这样的社会延续至今,占据着人类历史漫长的时间。而差异性社会是处于同质性社会与对抗性社会两者之间的社会形态,即人们在物质上的长远利益和根本利益趋向一致,眼前利益和局部利益表现为若干的差异,这就是毛泽东同志当年在《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一文中提到的社会。差异性社会,它既不同于同质性社会,存在着物质利益的种种差别和利益对抗,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着利益集团的分层;又不同于对抗性社会,因为在大部分条件下,物质利益不表现为对抗,只表现为差异。
  所以我们用今天的理论在判定中国社会的时候,实际上就应当牢牢地把社会掌控在差异性社会里面。"左"的错误是要提前提早消灭这种差异。今天,在社会两极分化逐渐加大的情况下,我们在强调社会和谐的时候,当然有一种思潮--民粹主义思潮,即夸大任何地方、任何条件下的差异来追求公平正义,这实际上混淆了两种社会的界限,最后依然只能回到普遍的贫穷。但是,另外一种思维就更要值得警惕,就是使市场自发盲目地起作用,让资本自由流动,不加限制和监管,最后因为两极分化而导致阶级对抗社会的产生。当今社会,两种危险相比之下,两极分化的危险更大。所以,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来讲,我们深入研究差异性社会的本质、类型、必要性、历史地位,是我们制定一切理论、方针、政策的基本出发点。这是一个根本性的理论。
  正因为差异性社会是介于同质性社会与对抗性社会两者之间的社会,即存在两种可能性:一种可能性是在极"左"的思想影响下,认为人们已经在利益方面表现为高度的一致,于是,倾向于以某种不恰当方式消灭利益对抗,从而形成同质性社会,这是一种超越社会发展阶段的乌托邦空想,由于其遏制了社会生产的原动力,最终导致社会的普遍贫穷。另一种可能性是社会中存在的差异会激励人们的生产冲动,使其为了追求物质利益而生产,从而促进社会物质财富的创造。与之相反,若是对社会差异不加以限制,就会导致差异扩大,从差异性矛盾走向异质性矛盾,最终走向对抗。因此,如不加以限制制约,它有不断地走向对抗的危险。基于以上观点,用我们今天的理论在判定中国社会的时候,就应当尽一切可能把社会掌控在差异性社会之中。极"左"的错误在于提早消灭差异,我们应该正视差异,依照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来认识和把握各种差异,促进社会持续、平稳和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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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周旺生.法的功能和法的作用辨异[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6(5).
  [4]漆多俊.经济法再分配功能与我国收入分配制度改革[J].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08(2).
   [5]刘水林,雷兴虎."论经济法的功能"[A].李昌麒主编:经济法论坛(第一卷)[C].北京:群众出版社,2003.
  [6]宋林飞.西方社会学理论[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119-125.
  [7]卓泽渊.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63.
  [8]付子堂.法律功能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56-62.
  [9]刘水林,雷兴虎."论经济法的功能"[A].李昌麒主编:经济法论坛(第一卷)[C].北京:群众出版社,2003.
  [10]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156-157.
  [11]应飞虎.论信息失灵与经济法--基于信息视角对经济法功能的诠释[J].现代法学,2001,(6).
  [12]李昌麒.经济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55.
  [13]杨紫烜.经济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28.
  [14] 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84.
  [15]朱崇实.经济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4.
  作者简介:李德福(1981-),山东人,中山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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