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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修正案比较有效地解决了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之间的冲突,较好地平衡了惩治犯罪与保障辩护权之间的关系,但同时也存在一些不足,有可能使律师会见在实践中面临一些新的困难。我认为有必要改革修正案中的会见许可制度,以保障律師在侦查阶段必要的会见权。
关键词:刑诉修正案 必要会见权 会见许可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新刑事诉讼法总则中明确写入了“尊重和保障人权”,修正案中关于保障辩护律师各项权利的规定就很好的体现了这一原则。例如,修正案吸收了《律师法》的一些规定,就使得律师会见难的问题得到了很好的解决,新法规定辩护律师持有三证(律师证、委托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即可会见,看守所要及时安排,且不被监听;只有极少数的案件会见需要得到批准,即限制会见的三种情况等等。修正案关于律师会见权的规定有进步,但也有不足,本文将通过对修正案的评析,提出一些完善的建议,希望为立法部门修订新法提供参考。
一、修正案关于辩护律师会见权的规定的进步之处
修正案的进步性主要体现在保障了辩护权的顺畅行使,着力解决实践中律师会见难的问题。
(一)明确规定律师对普通案件可凭三证直接会见
修正案第37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这意味着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律师会见不再需要提前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取得其许可或“安排会见”。此外,该规定还明确了看守所“应当”安排会见的义务,并将及时安排会见的时间具体规定为“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这一条文的设计既吸收了新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也借鉴了相关规定中的经过实践检验而行之有效的内容。
(二)明确规定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
修正案第37条第3款:“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意味着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律师的会见都不得被监听。既然不允许使用电子设备进行监听,举轻以明重,固然也不允许明目张胆地安排有关人员在场监听。与旧法比较,此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秘密交流,从而促进了有效辩护原则的实现。基于保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秘密交流权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不仅法治国家对此普遍予以肯定,一系列的国际刑事司法文件也对此予以了确认。例如,《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8条规定:“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与其法律顾问的会见可在执法人员视线范围内但听力范围外进行。”
(三)明确规定了限制会见的三种情况
修正案第37条第4款:“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对于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该条文对某些特殊案件设置了一些例外,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从我国现阶段的犯罪形势、侦查条件以及侦查模式来看,如果允许律师在所有案件中随时可凭三证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一些重大疑难案件的侦查就必然难以突破,而且可能会引发律师与侦查人员之间的尖锐冲突,尤其是在侦查阶段的初期。即使在法治国家,对于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也不是完全没有限制的。实践上看这一修正不失为一种进步。
二、修正案关于辩护律师会见权的规定中的不足之处
较之旧法,修正案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了以下几个方面:
(一)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经验教训反复的证明:凡是授权了职权机关许可或同意的事项,在辩护律师提出申请的时候,就基本上都变成了不予许可或不予同意的决定,调查取证权和律师会见权都是这样。修正案的这一规定可能造成的后果:首先,剥夺这些特殊案件的嫌疑人与其辩护人的会见权,不符合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最低限度的要求。我国已经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 条第3 款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乙) 有相当的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指出:“‘相当’的时间取决于个案的具体情况;‘便利’必须包括获取被告人准备其案件所需要的文件和其他证据,同时有机会聘请辩护律师并与其交流。”其次,国外虽然对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采取一定限制,但坚持了底线正义,保障必要的会见权得以实现。我国修正案的相关规定对侦查机关的许可权力缺少必要规制,律师会见权缺乏基本的保障,可能导致律师在案件的整个侦查阶段都不能会见嫌疑人。
(二)关于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其家属的规定直接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权利和律师会见权。修正案规定:“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监视居住、羁押的处所,在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其家属。”在实践中,如果一个人被拘留或者逮捕后,侦查机关根据上述情形根本不通知家属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那么家属必然不能知道自己的亲人因涉嫌犯罪而需要法律帮助,就必然不会知道要帮其聘请律师前去会见;若侦查机关不将采取强制措施的原因和羁押处所告知家属,辩护律师必然不会知悉,在律师不知羁押处所的情况下,律师与嫌疑人之间的会见权必然无法实现。
(三)修正案规定了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履行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该司法机关申诉或控告,受理申诉或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于情况属实的,依法予以纠正。可以看出,虽然修正案赋予了被侵权人申诉、控告的权利,但是由于缺乏中立的裁判者的介入,这种自查自纠的处理方式必然很难发挥权利救济的功能。 三、完善律师会见通讯权的几点建议
(一)改革完善会见许可制度,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必要的会见权
保障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必要的沟通和交流也是程序正义和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最低限度的要求。对于修正案中规定的三类特殊案件,制定不同于普通案件的律师会见制度、进行必要的程序上的限制是完全必要的。鉴于国外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有两种可行的方案:(1)在设置会见许可制度的同时,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必要的会见次数;(2)通过其他方式对会见过程予以限制。例如:在允许凭三证会见的同时,规定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或是通过电子设备对会见的过程进行监听和监控。既考虑到了追诉某些特殊犯罪的需要,也关照到了律师会见权的实现问题。
(二)应当赋予律师会见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其他被羁押人的权利,尤其是对另案处理的被羁押人的会见权
律师在开庭前没有会见调查同案处理的被羁押人,在开庭审理时仍可对其调查发问,并可以申请法院令其与同案被告人进行对质。但是,在对律师辩护的本案被告人的审理中,另案处理的被羁押人一般不会被传唤到庭作证,通常是通过宣读其在庭外向警察或者检察官所作的书面证言来代替其出庭作证,这就使律师失去了当庭对其调查发问的机会。第一,意志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第二,无法当面质证,即便律师对其庭外陈述有疑义也无法得到有效揭露;第三,通常被作为控方的污点证人,不能排除存在私下交易或暗箱操作的可能。鉴于上述原因,为了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特别需要保障律师对“另案处理”的被羁押人的会见权。
(三)加强权利的救济,明确侵犯律师会见权的不利后果
律师会见权若要在实践中得到真正的落实,就必须为侵权行为设置不利的后果,而且要给予被侵权人一定的救济途径。根据侵权的不同情形采取不同的制裁措施:(1)侦查机关不当的限制使得律师无法会见其当事人的,在律师会见其当事人之前,检察机关不得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2)在批捕之后的侦查阶段被拒绝会见的,在侦查终结后侦查机关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拒绝受理;(3)对于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剥夺律师会见权的,检察机关不得提起公诉,法院不得开庭审判,除非会见权得到实现;(4)对律师的会见和通话进行监听,该监听结果不得用做不利于被追诉人或者律师的证据。
国外对不适当地限制辩护人会见权的行为设置了一定的诉讼救济通道。这也为我们设置权利救济途径提供了有益的启示,长远来看,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就是一条根本之路。辩护律师有权就剥夺、限制会见权的行为申请法院进行独立的司法审查,由法院对受侵害的权利进行救济。不过,这一目标在我国的实现还是任重道远的。
本項目得到西南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型科研项目资助文章编号:CX2013SP30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M].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2]韩旭.辩护律师会见通信权规定的进步与不足——对<刑诉法修正案>相关规定的评析[A].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5期
关键词:刑诉修正案 必要会见权 会见许可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新刑事诉讼法总则中明确写入了“尊重和保障人权”,修正案中关于保障辩护律师各项权利的规定就很好的体现了这一原则。例如,修正案吸收了《律师法》的一些规定,就使得律师会见难的问题得到了很好的解决,新法规定辩护律师持有三证(律师证、委托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即可会见,看守所要及时安排,且不被监听;只有极少数的案件会见需要得到批准,即限制会见的三种情况等等。修正案关于律师会见权的规定有进步,但也有不足,本文将通过对修正案的评析,提出一些完善的建议,希望为立法部门修订新法提供参考。
一、修正案关于辩护律师会见权的规定的进步之处
修正案的进步性主要体现在保障了辩护权的顺畅行使,着力解决实践中律师会见难的问题。
(一)明确规定律师对普通案件可凭三证直接会见
修正案第37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这意味着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律师会见不再需要提前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取得其许可或“安排会见”。此外,该规定还明确了看守所“应当”安排会见的义务,并将及时安排会见的时间具体规定为“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这一条文的设计既吸收了新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也借鉴了相关规定中的经过实践检验而行之有效的内容。
(二)明确规定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
修正案第37条第3款:“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意味着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律师的会见都不得被监听。既然不允许使用电子设备进行监听,举轻以明重,固然也不允许明目张胆地安排有关人员在场监听。与旧法比较,此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秘密交流,从而促进了有效辩护原则的实现。基于保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秘密交流权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不仅法治国家对此普遍予以肯定,一系列的国际刑事司法文件也对此予以了确认。例如,《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8条规定:“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与其法律顾问的会见可在执法人员视线范围内但听力范围外进行。”
(三)明确规定了限制会见的三种情况
修正案第37条第4款:“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对于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该条文对某些特殊案件设置了一些例外,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从我国现阶段的犯罪形势、侦查条件以及侦查模式来看,如果允许律师在所有案件中随时可凭三证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一些重大疑难案件的侦查就必然难以突破,而且可能会引发律师与侦查人员之间的尖锐冲突,尤其是在侦查阶段的初期。即使在法治国家,对于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也不是完全没有限制的。实践上看这一修正不失为一种进步。
二、修正案关于辩护律师会见权的规定中的不足之处
较之旧法,修正案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了以下几个方面:
(一)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经验教训反复的证明:凡是授权了职权机关许可或同意的事项,在辩护律师提出申请的时候,就基本上都变成了不予许可或不予同意的决定,调查取证权和律师会见权都是这样。修正案的这一规定可能造成的后果:首先,剥夺这些特殊案件的嫌疑人与其辩护人的会见权,不符合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最低限度的要求。我国已经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 条第3 款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乙) 有相当的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指出:“‘相当’的时间取决于个案的具体情况;‘便利’必须包括获取被告人准备其案件所需要的文件和其他证据,同时有机会聘请辩护律师并与其交流。”其次,国外虽然对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采取一定限制,但坚持了底线正义,保障必要的会见权得以实现。我国修正案的相关规定对侦查机关的许可权力缺少必要规制,律师会见权缺乏基本的保障,可能导致律师在案件的整个侦查阶段都不能会见嫌疑人。
(二)关于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其家属的规定直接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权利和律师会见权。修正案规定:“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监视居住、羁押的处所,在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其家属。”在实践中,如果一个人被拘留或者逮捕后,侦查机关根据上述情形根本不通知家属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那么家属必然不能知道自己的亲人因涉嫌犯罪而需要法律帮助,就必然不会知道要帮其聘请律师前去会见;若侦查机关不将采取强制措施的原因和羁押处所告知家属,辩护律师必然不会知悉,在律师不知羁押处所的情况下,律师与嫌疑人之间的会见权必然无法实现。
(三)修正案规定了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履行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该司法机关申诉或控告,受理申诉或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于情况属实的,依法予以纠正。可以看出,虽然修正案赋予了被侵权人申诉、控告的权利,但是由于缺乏中立的裁判者的介入,这种自查自纠的处理方式必然很难发挥权利救济的功能。 三、完善律师会见通讯权的几点建议
(一)改革完善会见许可制度,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必要的会见权
保障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必要的沟通和交流也是程序正义和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最低限度的要求。对于修正案中规定的三类特殊案件,制定不同于普通案件的律师会见制度、进行必要的程序上的限制是完全必要的。鉴于国外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有两种可行的方案:(1)在设置会见许可制度的同时,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必要的会见次数;(2)通过其他方式对会见过程予以限制。例如:在允许凭三证会见的同时,规定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或是通过电子设备对会见的过程进行监听和监控。既考虑到了追诉某些特殊犯罪的需要,也关照到了律师会见权的实现问题。
(二)应当赋予律师会见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其他被羁押人的权利,尤其是对另案处理的被羁押人的会见权
律师在开庭前没有会见调查同案处理的被羁押人,在开庭审理时仍可对其调查发问,并可以申请法院令其与同案被告人进行对质。但是,在对律师辩护的本案被告人的审理中,另案处理的被羁押人一般不会被传唤到庭作证,通常是通过宣读其在庭外向警察或者检察官所作的书面证言来代替其出庭作证,这就使律师失去了当庭对其调查发问的机会。第一,意志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第二,无法当面质证,即便律师对其庭外陈述有疑义也无法得到有效揭露;第三,通常被作为控方的污点证人,不能排除存在私下交易或暗箱操作的可能。鉴于上述原因,为了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特别需要保障律师对“另案处理”的被羁押人的会见权。
(三)加强权利的救济,明确侵犯律师会见权的不利后果
律师会见权若要在实践中得到真正的落实,就必须为侵权行为设置不利的后果,而且要给予被侵权人一定的救济途径。根据侵权的不同情形采取不同的制裁措施:(1)侦查机关不当的限制使得律师无法会见其当事人的,在律师会见其当事人之前,检察机关不得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2)在批捕之后的侦查阶段被拒绝会见的,在侦查终结后侦查机关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拒绝受理;(3)对于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剥夺律师会见权的,检察机关不得提起公诉,法院不得开庭审判,除非会见权得到实现;(4)对律师的会见和通话进行监听,该监听结果不得用做不利于被追诉人或者律师的证据。
国外对不适当地限制辩护人会见权的行为设置了一定的诉讼救济通道。这也为我们设置权利救济途径提供了有益的启示,长远来看,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就是一条根本之路。辩护律师有权就剥夺、限制会见权的行为申请法院进行独立的司法审查,由法院对受侵害的权利进行救济。不过,这一目标在我国的实现还是任重道远的。
本項目得到西南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型科研项目资助文章编号:CX2013SP30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M].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2]韩旭.辩护律师会见通信权规定的进步与不足——对<刑诉法修正案>相关规定的评析[A].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