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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年来,校园暴力事件频繁发生,校园安全问题成了学校工作的重中之重,在第三人侵权时学校应承担怎样的责任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如何最大限度的保护学生的权利,如何让学校避免因为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而陷入困境,这些都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本文将从学校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和争议焦点进行分析,并对补充责任的性质进行研究。最后提出完善“第三人侵权”中的学校补充责任的立法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2018年4月27日18时10分许,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第三中学学生放学后在校门口遭遇恶性袭击。截至4月27日23时,死亡学生人数上升为9人(7女2男),其余10名伤者正在全力救治中。类似的事件近年来时有发生,受害者的权利怎么救济,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怎么确定,学生在学校附近受到侵害时是否为学校未尽到安保义务?这种违反安保义务的责任是否为补充责任,应该怎么认定,责任方式怎么承担?由于法律的不成熟,各个法官对于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和过错认定不同以至于对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的依据存在争议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这些案件的判决不尽相同,最终出现不公平的判决。
二、在第三人侵权学生伤害事故中校方责任的性质探讨
对于校园事故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所承担的责任性质,有监护责任说、契约责任说和安全保障义务说等观点。监护责任说认为学校对学生所担负的是监护责任,且这种监护责任具有临时性,依照这种学说,只要在学校内学习、生活的学生受损害,学校就应当担责。这种学说存在着严重的弊端。从《民法总则》对监护关系的规定可知,由于未成年学生不论是认知能力还是经济实力方面都无法单独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后果,而在这种情形下无论监护人有无过错,都应该代替被监护人承担责任。这对学校来说责任过重,也与学校作为教育机构的职业化性质相悖。契约责任说认为学生与学校是一种契约关系,学生为了学习与学校订立契约,而学校对学生具有教育的义务。如果学校对自身工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学说减轻了学校的责任承担,不利于学生权益的保护。安全保障义务说是说学生到学校学习,学校对学生具有教育保护和管理义务,如果学校违反此种义务使学生遭受人身损害,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文认为,学校所承担的责任是基于其与学生之间的教育、保护和管理而产生的一种安全保障义务。正是基于这种安全保障义务,学校在第三人侵权情形下对自身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要承担补充责任。
三、补充责任的认定
由上述论述可知,学校在第三人侵权时所承担的责任性质是安全保障责任。这种承担方式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为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补充责任是指多个责任主体对同一个损害结果承担共同责任时的一种侵权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方式是我国侵权法独创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但是由于法律规定并不明确,且没有其他国家的先例可循,只能依靠我们国家自己的司法实践和学者研究,所以在具体领域的适用上仍然存在着不足,通过查阅相关案例,笔者发现在实践中法官对《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在校学习、生活期间的认定、过错的认定有着不同的理解,因此也会出现相互冲突的判决等。与此同时,我国对于事故发生后的救济制度的规定有些滞后,仅依靠责任承担并不能有效解决纠纷与弥补学生及家长的损失。
从我国对补充责任的规定来看,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侵权责任要发生在学校学习和生活期间、学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学校基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承担责任。对于学校学习和生活期间的认定,有学者认为仅指在学校这个场所以及校方规定的管理时间之内。就如福建南平案当中,犯罪嫌疑人郑民生在南平市延平区实验小学门口持刀杀害聚集于学校门前的小学生,行为造成多名学生人身损害。但是法院的判决机械的将物理节点校门口作为判定时间和地点的依据,根据“门到门”原则,认为侵权行为发生在校外,不属于“在校期间”,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对于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的界定不应当将物理节点作为判定时间节点的依据,应当根据具体个案的情况以及学校的管理范围和管理范围的区域延伸作为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界定的依据。就榆林米脂县学生在校门口杀人事件,法官在判案时不能只看事件是在校门外发生的就判断校方无责任,应当考虑多方因素,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学校对事件的发生有无过错,这样才能确保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就违反安全义务保障的学校过错来说,只有当学校对被害人的损害有过错时,才需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40条的规定,学校是否有过错体现在学校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学校已经充分尽到管理职责仍然不能避免第三人侵害学生的损害后果,那么学校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学校未能履行其管理职责,则认为学校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就需要承担补充责任。但是在实践中应该怎样去界定学校的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就“第三人侵权”而言,学校在履行管理职责的过程中,主观上并不希望学生发生人身损害的结果,基本不存在故意的情形。所以在此我们只需要对过失进行讨论,其判断标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断学校等教育机构是否存在过错。我国的一些法律法规都对学校应履行的管理职责和标准进行了相关的规定,这对判断学校的过失提供了一定的标准。但是由于客观情况复杂多变,法律的修改又具有滞后性,这些条文并不能涵盖所有事物发生的情形,在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时,学校是否有过错可以参照“合理人标准”。也即当发生此类事故时,应考虑学校是否尽到合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
总而言之,在“第三人侵权”案件中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的过错认定应当按照客观标准,在第三人侵权过程中,认定学校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看是否尽到合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来考虑学校的过错。
四、完善学校补充责任的立法建议
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校园新问题不断出现,维护校园安全,一直被国家高度重视。如果在发生校园事故时不能有效处理,不仅会影响学校的教学秩序,而且可能会造成社会混乱。因此,应当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来完善学校侵权责任保险制度,为学生提供制度保障。
学校侵权责任保险是指学生在学校教学活动中,因校方存在过错导致学生发生人身伤害事故,依法应由学校承担侵权责任,而根据有关保险条款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险种。在这种情形之下,当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时,学生因损害应得到的赔偿可以从学校转至保险机构,从而获得更大的赔偿几率。在日本这种制度已经相当完善,它的实施减轻了学校的压力,使得学校从繁重的赔付额中解放出来,更加专注于教学,也更加利于学校的发展。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当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学生伤害保险制度规定下来,通过法律的约束使得该制度得到推廣。这样既能够维护学生的人身权益,也能够保障校方的利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
参考文献
[1]张新宝.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法学杂志。
[2]杨立新.晓舒.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第三人侵权行为
[3]方益权.《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探讨》,《教育评论》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一、问题的提出
2018年4月27日18时10分许,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第三中学学生放学后在校门口遭遇恶性袭击。截至4月27日23时,死亡学生人数上升为9人(7女2男),其余10名伤者正在全力救治中。类似的事件近年来时有发生,受害者的权利怎么救济,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怎么确定,学生在学校附近受到侵害时是否为学校未尽到安保义务?这种违反安保义务的责任是否为补充责任,应该怎么认定,责任方式怎么承担?由于法律的不成熟,各个法官对于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和过错认定不同以至于对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的依据存在争议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这些案件的判决不尽相同,最终出现不公平的判决。
二、在第三人侵权学生伤害事故中校方责任的性质探讨
对于校园事故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所承担的责任性质,有监护责任说、契约责任说和安全保障义务说等观点。监护责任说认为学校对学生所担负的是监护责任,且这种监护责任具有临时性,依照这种学说,只要在学校内学习、生活的学生受损害,学校就应当担责。这种学说存在着严重的弊端。从《民法总则》对监护关系的规定可知,由于未成年学生不论是认知能力还是经济实力方面都无法单独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后果,而在这种情形下无论监护人有无过错,都应该代替被监护人承担责任。这对学校来说责任过重,也与学校作为教育机构的职业化性质相悖。契约责任说认为学生与学校是一种契约关系,学生为了学习与学校订立契约,而学校对学生具有教育的义务。如果学校对自身工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学说减轻了学校的责任承担,不利于学生权益的保护。安全保障义务说是说学生到学校学习,学校对学生具有教育保护和管理义务,如果学校违反此种义务使学生遭受人身损害,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文认为,学校所承担的责任是基于其与学生之间的教育、保护和管理而产生的一种安全保障义务。正是基于这种安全保障义务,学校在第三人侵权情形下对自身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要承担补充责任。
三、补充责任的认定
由上述论述可知,学校在第三人侵权时所承担的责任性质是安全保障责任。这种承担方式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为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补充责任是指多个责任主体对同一个损害结果承担共同责任时的一种侵权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方式是我国侵权法独创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但是由于法律规定并不明确,且没有其他国家的先例可循,只能依靠我们国家自己的司法实践和学者研究,所以在具体领域的适用上仍然存在着不足,通过查阅相关案例,笔者发现在实践中法官对《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在校学习、生活期间的认定、过错的认定有着不同的理解,因此也会出现相互冲突的判决等。与此同时,我国对于事故发生后的救济制度的规定有些滞后,仅依靠责任承担并不能有效解决纠纷与弥补学生及家长的损失。
从我国对补充责任的规定来看,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侵权责任要发生在学校学习和生活期间、学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学校基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承担责任。对于学校学习和生活期间的认定,有学者认为仅指在学校这个场所以及校方规定的管理时间之内。就如福建南平案当中,犯罪嫌疑人郑民生在南平市延平区实验小学门口持刀杀害聚集于学校门前的小学生,行为造成多名学生人身损害。但是法院的判决机械的将物理节点校门口作为判定时间和地点的依据,根据“门到门”原则,认为侵权行为发生在校外,不属于“在校期间”,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对于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的界定不应当将物理节点作为判定时间节点的依据,应当根据具体个案的情况以及学校的管理范围和管理范围的区域延伸作为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界定的依据。就榆林米脂县学生在校门口杀人事件,法官在判案时不能只看事件是在校门外发生的就判断校方无责任,应当考虑多方因素,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学校对事件的发生有无过错,这样才能确保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就违反安全义务保障的学校过错来说,只有当学校对被害人的损害有过错时,才需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40条的规定,学校是否有过错体现在学校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学校已经充分尽到管理职责仍然不能避免第三人侵害学生的损害后果,那么学校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学校未能履行其管理职责,则认为学校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就需要承担补充责任。但是在实践中应该怎样去界定学校的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就“第三人侵权”而言,学校在履行管理职责的过程中,主观上并不希望学生发生人身损害的结果,基本不存在故意的情形。所以在此我们只需要对过失进行讨论,其判断标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断学校等教育机构是否存在过错。我国的一些法律法规都对学校应履行的管理职责和标准进行了相关的规定,这对判断学校的过失提供了一定的标准。但是由于客观情况复杂多变,法律的修改又具有滞后性,这些条文并不能涵盖所有事物发生的情形,在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时,学校是否有过错可以参照“合理人标准”。也即当发生此类事故时,应考虑学校是否尽到合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
总而言之,在“第三人侵权”案件中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的过错认定应当按照客观标准,在第三人侵权过程中,认定学校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看是否尽到合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来考虑学校的过错。
四、完善学校补充责任的立法建议
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校园新问题不断出现,维护校园安全,一直被国家高度重视。如果在发生校园事故时不能有效处理,不仅会影响学校的教学秩序,而且可能会造成社会混乱。因此,应当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来完善学校侵权责任保险制度,为学生提供制度保障。
学校侵权责任保险是指学生在学校教学活动中,因校方存在过错导致学生发生人身伤害事故,依法应由学校承担侵权责任,而根据有关保险条款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险种。在这种情形之下,当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时,学生因损害应得到的赔偿可以从学校转至保险机构,从而获得更大的赔偿几率。在日本这种制度已经相当完善,它的实施减轻了学校的压力,使得学校从繁重的赔付额中解放出来,更加专注于教学,也更加利于学校的发展。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当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学生伤害保险制度规定下来,通过法律的约束使得该制度得到推廣。这样既能够维护学生的人身权益,也能够保障校方的利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
参考文献
[1]张新宝.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法学杂志。
[2]杨立新.晓舒.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第三人侵权行为
[3]方益权.《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探讨》,《教育评论》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