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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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婚姻关系是成年男女按照法定程序结婚而建立起来的夫妻关系,它必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在實践中却存在着很多婚姻登记瑕疵,主要体现在婚姻登记程序方面。我们将对婚姻登记瑕疵的程序上的瑕疵进行探讨,分析其法律后果,提出救济方式,为完善婚姻登记的立法提供一些建议。
  关键词:婚姻登记 程序瑕疵 救济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司法实践中的婚姻纠纷又逐渐走入了人们的视野。现实中的婚姻纠纷大多数是因为婚姻的效力问题,而婚姻的效力又与婚姻登记程序密切相关。但是婚姻登记瑕疵的管理在我国的立法上还是一片空白,因此,司法实践中解决这样的问题也是阻碍甚多,判决结果不一。我们将对婚姻登记瑕疵的程序上的瑕疵进行探讨,分析其法律后果,提出救济方式,为完善婚姻登记的立法提供一些建议。
  1婚姻登记瑕疵的含义和性质
  我国的《婚姻法》并没有对“婚姻登记瑕疵”的含义做出明确的界定,法学的对此也有不同的看法。通过整理国内外学者的主要观点,我们认为,婚姻登记瑕疵是违法婚姻登记和不当婚姻登记的总和。
  2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分类
  结婚登记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确立婚姻关系必须要履行的法律程序。结婚登记审查包括实体审查和程序审查,那么结婚登记瑕疵也包括实体上的瑕疵和程序上的瑕疵,同时它们所导致的结果也不相同。
  程序瑕疵是婚姻登记过程中违反程序规定造成的瑕疵。司法实务中出现的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形式各异,现就其常见情形谈谈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分类。
  2.1非管辖地登记
  按照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2条和第4条的规定:“我国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根据便民原则确定的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涉外婚姻当事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的婚姻登记实行属地管辖原则,并由专门行政机关管辖。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婚姻登记要符合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否则将导致越权。但是实践中这样的越权现象依然存在。
  2.2非本人亲自登记结婚
  我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然而,实践中却屡屡发生非婚姻当事人本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形。实践中主要存在双方或一方未到场、他人代替登记这两种情形。这些行为都将会为当事人的婚姻埋下法律上的“隐患”。
  2.3瑕疵材料登记
  我国的《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必须提交三类资料:第一类是本人身份的证明材料;第二类是婚姻状况的证明材料;第三类是本人与对方当事人血亲状况的证明材料。在我国,第二、三类证明材料实行的是声明制度——由婚姻当事人对“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进行签字声明。
  在实践中,登记材料存在瑕疵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证件、声明欠缺。婚姻登记机关在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情况下予以婚姻登记;另一种是证件、声明虚假。这样的“造假”也给我们的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2.4非婚姻登记员登记
  婚姻登记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可以看作是政府的行政行为,作为政府行为就应该由政府公务人员来履行职责。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3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但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多年来,婚姻登记工作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不少婚姻登记机关甚至招聘了一些临时人员从事婚姻登记工作,由这些人员来办理婚姻登记,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2.5冒名登记结婚
  现实生活中还存在有冒名结婚的现象。有人冒用他人的姓名和身份信息结婚,以达到自己不能满足结婚的实质要件而想通过这样的手段获得结婚登记的非法目的。该情形往往是由于结婚当事人或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疏忽从而导致登记的相关事项发生错误。
  如案例:2005年5月,江苏徐州贾汪区某村农民王芳到法院起诉与陈龙离婚(均系化名)。原来王芳与陈龙1990年谈婚论嫁时,均未到法定婚龄,两人分别冒用其姐、其哥的户口证明,用他们自己的照片办了结婚证。贾汪区法院审理认为:王芳与陈龙冒用他人名义结婚,其行为对自己、对冒用的人来说,都是无效的,故该结婚证无效;王芳与陈龙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开始以夫妻名义生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构成事实婚姻关系,遂判决解除了其事实婚姻关系。
  3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救济
  司法实务中出现的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形式各异,对其效力及处理意见分歧也较大,主要的处理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对存在程序瑕疵的婚姻登记行为进行补正,使部分轻微程序违法的婚姻登记行为得以矫正并有效,而部分无法矫正的瑕疵行为则须撤销或宣告无效;第二,对被撤销或确认无效的瑕疵婚姻登记,可以按照补办结婚登记制度处理,符合条件的,可作补办结婚登记处理;第三,对无法补办结婚登记的,可按推定配偶或推定婚姻制度,推定婚姻对善意配偶有效,以保护善意配偶的利益。
  3.1非管辖地登记救济
  对于“非管辖地登记”可以运用行政法上的追认制度理论来解决这类婚姻登记程序瑕疵问题。有权的行政机关对无权限的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行为事后予以确认,使其具有法律效力。这样既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也是合情合法的。
  3.2非本人亲自登记救济
  针对“非本人亲自登记”,我们还应该视情况而论。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婚姻登记不仅严重违反程序,而且也未能体现当事人的结婚意愿,因此,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登记的婚姻登记行为应属无效。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虽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但是婚姻登记确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撤销。
  3.3瑕疵材料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在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情况下予以婚姻登记的,如果婚姻登记行为符合实质条件要求,可允许婚姻当事人补交材料。如果婚姻登记行为不符合实质条件要求,婚姻登记行为应予撤销。
  婚姻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弄虚作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结婚登记的。不管婚姻登记撤销与否,对于提供虚假证件、作虚假声明骗取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应予以处罚,对善意当事人应予以保护。
  3.4非婚姻登记员登记
  非婚姻登记员与婚姻登记机关之间属于行政委托关系,其虽然没有法定的执法资格,但其作出婚姻登记的行为是基于行政机关的委托,而且是以婚姻登记机关的名义对外作出行为,并由婚姻登记机关承担后果,其行为应属登记机关行为。因此,如果登记行为结果正确,仅有非婚姻登记员登记的这一瑕疵的婚姻登记行为,不宜撤销或确认无效。
  3.5冒名登记结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当事人因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经审查不属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的,应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告知其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的规定,也为处理类似的冒名登记的情况指明了处理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的处理途径。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来解决问题。
  4结语
  婚姻瑕疵登记在实践中是比较常见的,我国目前未涉及这方面的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处理比较散乱。因此需建立婚姻登记瑕疵处理的有关立法,使婚姻登记具有公信力,这样方可促成信赖并保护正当的信赖,当然,这也是法的秩序必须满足的最根本要求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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