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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公司社会责任是一个极具争议的概念,传统公司法的基本理念将追求股东利润的最大化作为唯一的目标,但是,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则认为公司应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外维护和增进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公司社会责任是西方发达国家学者率先提出的,现今,西方发达国家对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司法制度己经日趋成熟;而在中国,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研究刚刚起步,有关立法不够完善,人们的公司社会责任的观念淡薄。
关键词:公司社会责任;利益相关者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基本理论界定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定义
定义是学习的起点,是认识的结果,是通过对被定义项的内涵和外延的揭示,将人类对于事物已有的认识总结巩固下来,作为以后新的认识活动的基础。然而在法学中,对于同一个概念有为数众多的定义是很常见的情形。究竟何为公司社会责任?国内外学者众说纷纭,迄今尚无统一的定义,早在1953年美国学者伯文就把公司社会责任定义为,商人按照社会的目标和价值,向有关政策靠拢、做出相应的对策、采取理想的具体行动的义务;国內学者也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定义进行了探讨,刘俊海认为,所谓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的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性质
1.公司社会责任的基础是法律责任,但需要道德责任来填补
借助于法律手段来落实公司社会责任无疑是一种极为直接的约束方式,但是,公司社会责任立法化似乎也面临着一个普遍的,也是极为争议的问题,就是公司社会责任在法律上往往难以完全细化,我们并不能在法律条文中明确的罗列各种各样有违公司社会责任的条文,因此,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有效落实必须借助于道德准则来填补法律上的漏洞。
2.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的融合
道德准则的软性特征使得其在约束公司责任的问题上具有较大的弹性,就是这种不法定性的准则能够将法律责任难以明确在内的内容作为道德性要求进行提倡。道德是自律的,法律则是他律的,所以道德准则有必要法制化,但是,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化并不妨碍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自愿性。
二、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现状
我国新《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这是我国公司法第一次在立法中将社会责任作为一个专门法律术语进行规定,充分说明了我国公司法迎合了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的世界趋势。此外,针对职工、公会、债权人等制度安排也作了相应的完善。首先,新《公司法》第5条第1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种直接通过法律条文明确地规定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做法,为公司社会责任找寻到强行法上的依据,可谓是前进了一大步。其次,新《公司法》还强化了职工权益保护。《公司法》第17条规定:“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最后,新《公司法》加强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立法中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首先,规范任务不明朗,我国新《公司法》适应了现阶段市场经济与社会主义法治发展的要求,然而,从现行《公司法》来看,第五条的立法目的和规范任务并不清晰。其次,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和涵义没有通过立法进行界定,公司法第5条第1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法律虽提及社会责任,却没有对社会责任进行任何的解释和说明。
三、我国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立法中应该要建立健全利益相关者权利救济机制
建立健全利益相关者权利救济机制,关键在于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即利益相关人的诉权制度公益诉讼目前在我国尚未纳入立法程序,设立条件不是十分充分。因此,法律在设立该制度过程中要注意循序渐进,在立足中国国情的基础上,适当借鉴西方成功的经验,而不应照抄照搬。否则,中国目前较低的法治水平会严重阻碍该制度的有效运行与长远发展。
(二)在立法中建立健全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
在个体利益驱动下,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往往会牺牲公司、股东以及员工的利益以满足自身及小团体的私利。因此,立法中有必要建立及时、准确的信息披露制度予以监督。当然,这里所提的信息披露主体不仅指上市公司,还应包括非上市公司。为了更好地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公司法》很有必要扩大公司信息披露主体的范围。
(三)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强化公司社会责任
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的治理结构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来实践公司的社会责任,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在于公司的经营决策层在经营决策时不仅考虑公司和公司股东的利益,还要兼顾到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如此,便要通过立法完善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使得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成为经营者经营决策无法避免的考虑因素。
参考文献:
[1]梅慎实.《现代公司权力构造论——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赵志钢.《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3]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作者简介:
牟佳霖(1989.11~),女,辽宁营口,辽宁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关键词:公司社会责任;利益相关者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基本理论界定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定义
定义是学习的起点,是认识的结果,是通过对被定义项的内涵和外延的揭示,将人类对于事物已有的认识总结巩固下来,作为以后新的认识活动的基础。然而在法学中,对于同一个概念有为数众多的定义是很常见的情形。究竟何为公司社会责任?国内外学者众说纷纭,迄今尚无统一的定义,早在1953年美国学者伯文就把公司社会责任定义为,商人按照社会的目标和价值,向有关政策靠拢、做出相应的对策、采取理想的具体行动的义务;国內学者也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定义进行了探讨,刘俊海认为,所谓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的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性质
1.公司社会责任的基础是法律责任,但需要道德责任来填补
借助于法律手段来落实公司社会责任无疑是一种极为直接的约束方式,但是,公司社会责任立法化似乎也面临着一个普遍的,也是极为争议的问题,就是公司社会责任在法律上往往难以完全细化,我们并不能在法律条文中明确的罗列各种各样有违公司社会责任的条文,因此,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有效落实必须借助于道德准则来填补法律上的漏洞。
2.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的融合
道德准则的软性特征使得其在约束公司责任的问题上具有较大的弹性,就是这种不法定性的准则能够将法律责任难以明确在内的内容作为道德性要求进行提倡。道德是自律的,法律则是他律的,所以道德准则有必要法制化,但是,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化并不妨碍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自愿性。
二、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现状
我国新《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这是我国公司法第一次在立法中将社会责任作为一个专门法律术语进行规定,充分说明了我国公司法迎合了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的世界趋势。此外,针对职工、公会、债权人等制度安排也作了相应的完善。首先,新《公司法》第5条第1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种直接通过法律条文明确地规定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做法,为公司社会责任找寻到强行法上的依据,可谓是前进了一大步。其次,新《公司法》还强化了职工权益保护。《公司法》第17条规定:“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最后,新《公司法》加强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立法中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首先,规范任务不明朗,我国新《公司法》适应了现阶段市场经济与社会主义法治发展的要求,然而,从现行《公司法》来看,第五条的立法目的和规范任务并不清晰。其次,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和涵义没有通过立法进行界定,公司法第5条第1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法律虽提及社会责任,却没有对社会责任进行任何的解释和说明。
三、我国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立法中应该要建立健全利益相关者权利救济机制
建立健全利益相关者权利救济机制,关键在于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即利益相关人的诉权制度公益诉讼目前在我国尚未纳入立法程序,设立条件不是十分充分。因此,法律在设立该制度过程中要注意循序渐进,在立足中国国情的基础上,适当借鉴西方成功的经验,而不应照抄照搬。否则,中国目前较低的法治水平会严重阻碍该制度的有效运行与长远发展。
(二)在立法中建立健全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
在个体利益驱动下,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往往会牺牲公司、股东以及员工的利益以满足自身及小团体的私利。因此,立法中有必要建立及时、准确的信息披露制度予以监督。当然,这里所提的信息披露主体不仅指上市公司,还应包括非上市公司。为了更好地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公司法》很有必要扩大公司信息披露主体的范围。
(三)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强化公司社会责任
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的治理结构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来实践公司的社会责任,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在于公司的经营决策层在经营决策时不仅考虑公司和公司股东的利益,还要兼顾到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如此,便要通过立法完善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使得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成为经营者经营决策无法避免的考虑因素。
参考文献:
[1]梅慎实.《现代公司权力构造论——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赵志钢.《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3]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作者简介:
牟佳霖(1989.11~),女,辽宁营口,辽宁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