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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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受贿罪的定罪量刑一直是刑法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中的焦点问题,其犯罪手段表现越来越隐蔽和多样化,由此引发出一系列争议。研究认为以后的立法有必要将财产性利益纳入到贿赂的范围当中,或者是对贿赂的范围进行扩大解释;事后受财行为也应认定为受贿罪;可以用分解比较法或综合分析法来区别“人情往来”和受贿行为。
  【关键词】受贿罪 事后受财 人情往来
  
  期的司法实践过程中都将其认定为财物。从立法规定看,受贿罪的对象中包括财物以及财产性利益是不言而喻的,同时也和立法精神是相一致的。但是这里存在另一问题,即非财产利益是否属于受贿罪范围。对此,我国目前立法上没有规定,理论界则存在肯定态度。笔者认为,不应该将其认定为受贿罪的对象。因为非财产性利益往往无法用金钱来进行估价,同时在其危害性上也难以认定,如果将非财产性利益认定为贿赂,那么由于无法估价也就无法对刑罚的轻重进行确定,这会对司法的严格执行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就罪刑法定原则而言,我们不能肆意扩大受贿罪中的贿赂范围。同时,要看到现在腐败方式中,常常出现“财产性利益”,所以以后的立法有必要将财产性利益纳入到贿赂的范围当中,或者是对贿赂的范围进行扩大解释。
  关于“事后受财”构成受贿罪的认定
  “事后受财”的特征。从立法明文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受贿主要包括两个类型,一个是索贿,另一个是受贿。对于受贿而言,必须同时满足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两个方面的条件才能被认定为受贿罪。但是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两方面的内容并不存在一个必然的前后时间关系问题。可以是先谋利再收受财物,也可以是先收受财物再谋利,还可以是同时进行。而在对不属于自身的非法财物进行接受的情况,只会存在时间先后顺序上的不同,其他的并没有区别。在对受贿罪的认定方面,本身的重点在于权力和财物之间的交易,需要打击的是这方面的内容,在对受贿罪的罪行以及故意犯罪的认定上,并不在于行为人是否有收受财物的主观意图,而在于行为人在收受非法财物的过程中是不是明知该财物就是自己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得到的回报。因此就“事后受财”行为而言,只要行为人可以意识到这一财物就是自己为他人谋利所获得的回报,实际收受了财物,就符合了主观故意的要件,应该被认定为受贿罪。更为重要的是,无论收受财物的行为是出现在事前还是事后,同时无论行为人有没有事先想过该谋利有可能会获得对价的财物回报,这种行为都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在自身廉洁性保持上的一种严重破坏,因此应该被认定为受贿罪。
  “事后受财”构成受贿罪的认定。正如上文所说,只要行为人可以意识到财物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而获得的回报,那么这对自身的职务行为就是一种出卖,就侵害到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事实上“事后受财”和事前约定受财后谋利的行为之间并没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别。具体而言,在形式上一般的受贿行为是在事前对双方所存在的对价关系以及财物上的交换已经做好了约定,而在“事后受财”中,并没有对这些对价关系和交换进行约定,而是将该约定无形中延迟到了事后受财的时候来进行的。行为人在明知该财物属于谋取利益后的对价而依然收受财物的行为,依然属于权力和财物之间的交易,也形成了一定的事实上默契。同时从法律本质上来说,无论是哪种形式上的受财,都会对受贿罪所要保护的法益造成很大程度的侵犯。
  有些学者认为,在事后受财的情况下,行为人之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并不是对自身职务行为上的买卖,而且在事前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他人在获取利益之后,也没有必要再去向行为人支付对价。但是笔者认为,这些都不能掩盖职务行为的廉洁受到严重侵害的事实。同时从司法实践中可以得出,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往往在某一职务上行使职权的时间较长,而事后受财的这种情况往往处于行贿人或者是所求的利益将长期处于行为人的职务范围之下,因此行贿人存在继续依赖行为人而谋取利益的巨大可能性,在获得利益之后还会去向行为人支付对价,也就是支付财物,而在这个过程中行贿受贿的意图就会非常明显了。其次,就一般的受贿罪而言,行为人只要在收受财物之后,承诺以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可以被认定为受贿罪,在事后受财的行为中,行为人已经为他人进行了谋利,对职务行为的廉洁侵害已经成为了既定的事实,那么其罪行的认定自然也应该被归于受贿罪。只是就像在生活中我们所看到的“货到付款”一样,对权钱交易的完成进行了延迟。而在同样满足对受贿罪所要保护的法益进行侵害的前提下,认定事后受财行为不属于受贿罪的范畴明显是不合理的,同时也难以被社会公众所接受。
  还有人认为,行为人在收受他人财物的时候并没有对行贿人承诺会为其谋利,因此这种情况应该不属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但是这里所提到的“承诺”,在很多国家的刑法中被称为“期约”,仅仅只是受贿罪构成的最低要求,在事后受财中行为人已经为他人谋利,这要比仅仅承诺谋利的行为要严重的多,在对法益的侵犯上也更加直接和明显。
  从与其他受贿类罪行相协调的角度上来看,也应该将事后受财行为认定为受贿罪。由于受贿罪中包括两种类型,其中受贿和索贿之间的差别仅仅在于是否必须满足“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其他方面的内容上都没有任何区别。在索贿中也存在行为人先为他人谋取利益,后临时起意向他人索取财物的行为,该行为在认定上明显被归于受贿罪,那么就协调性上来说,其事后受贿的行为必然也应该被认定为受贿。
  “人情往来”的受贿案件的认定问题
  在对受贿罪进行认定的过程中,“人情往来”和受贿行为之间往往容易产生混淆。笔者认为在对其区分的过程中,要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实现准确把握的基础上,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来进行区分。
  分解比较法。这种比较方式是建立在将人情礼尚往来和受贿行为主客观方面各个要素进行分析的基础上,采用比较分析的方式寻求这两种行为之间所存在的差异,从而进行区别。首先就两者之间的主体关系而言,其性质是不同的。人情礼尚往来所形成的主体关系是一种私人感情关系。一般而言这种私人关系就是亲属关系、好友关系以及其他有亲密联系的私人关系。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这些关系范围的认定都较为复杂。关于亲属范围的界限问题,首先要确定界限的原则,既要考虑到我国传统的文化,又要参照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并且还有有利于同贿赂犯罪作斗争的现实需要。笔者认为,对于亲属范围的认定,结合现实与我国传统的文化,应该定义为: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直系姻亲、三代以内旁系姻亲。总之,都是以血缘为纽带的人与人的关系。而对于好友和有特殊感情关系的范围界定相对要复杂一些,标准不容易把握。但是笔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该从严把握。可以认定为好友的标准,一是群众公认,即在一定的群体范围内,大家都有共同的认知,认为当时双方确为好友关系;二是提供事实自我证明,即由当事双方或一方提供确实可信的事实与证据,证明双方确因群众还不知悉的事由与原因成为了好友关系,如同乡、战友、同学,以及外界有关人员中关系比较好、建立了友情的人。而对于受贿,其主体的双方是利害关系,在利害关系发生之前的一段时间,并没有长期固定的交往,其实质是权钱交换的关系。收礼与受贿在主体双方关系产生的基础上,也是截然不同的。正常的收礼,送礼人与收礼人之间是血亲、姻亲或者比较密切的私人关系。而行贿与受贿双方关系产生的基础是受贿人因特定身份而拥有的特定的权力。其次,从主观上进行比较分析。收礼与行贿的动机和目的不同。送礼方的动机是基于亲友情意而将财物或者各种利益赠与收礼人,并不要求得到以收礼人职务行为为对价的回报。而对于行贿人而言,将财物或者各种利益给予他人,是为了利用他人职权为自己谋取利益,对于回报的要求是具体而明确的。
  综合分析法。是指把收礼与受贿的要素综合起来进行分析研究,做出判断。对利用职权为亲朋好友谋取了利益(包括合法利益与非法利益)而收受了财物的,不能仅仅因为主体双方的特殊关系而将这种行为归为合理的收礼,也不能简单地从法条的形式规定上将其理解为受贿,而应该把两者结合起来进行分析研究,根据不同的情况做出不同的判断。一是看是否有排除因素。对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直系姻亲、三代以内旁系姻亲所给予的较小的财物,一般不宜以受贿罪论处。但是如果所送的财物数额较大的,除直系亲属所送的财物外,只要存在职务行为与收受财物的对价关系,一般应该认定为受贿。二是看是否有职务行为为对价。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了数额较小的财物的,应认为是收礼;如果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了财物,数额较大的,应认定为受贿。三是看数额。数额是衡量受贿与收礼界限的一个重要因素,一般来说,所送财物价值明显超出社会一般人的观念,则就有受贿的嫌疑,如果有职务行为为对价就应以受贿论处。如果数额较小,在社会一般人的观念之下能够接受,就不能以受贿罪论处。(作者单位:焦作大学法政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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