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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了小额诉讼程序,是对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呼吁确立小额诉讼程序的有效回应,其对及时化解小额纠纷、减轻当事人经济负担、提高诉讼效率等具有积极的意义,也符合世界各国民事司法便利化的趋势。尽管如此,但仅有一个法律条文的规定略显粗糙,很多与之相关的制度急需进一步完善,才能使现有的小额诉讼程序更加符合我国的国情,从而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修正案 小额诉讼 理论基础 司法适用
一、小额诉讼程序确立的背景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民法律意识的提高,法院案件量也随之急剧增加,“案多人少”几乎是每个法院都在面对的问题之一。而在大量民商事案件中,法院花了大部分时间、精力、资源来处理小额借贷、劳动争议、邻里矛盾等纠纷,这造成了很大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使得司法效率低下。如何在现有的司法资源条件下,完善诉讼程序的同时兼顾效率,从而保障每一个普通公民都能够通过诉讼实现自己的权利,就成为目前司法改革中的一个重要课题。在这种背景下,2011年初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再次对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改,并将增设小额诉讼程序作为本次修法的重点之一。
为此,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指导意见》,部署全国90个基层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2011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行首次审议,该草案第35条规定增设小额诉讼程序,即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初审后,学界异声众多,因为我国是一个地域广阔的国家,东西部地区经济差异也十分巨大。在一些大城市可能五千元对于普通的消费者来说完全是一个可承受的范围;但在一些较偏远、不发达的地区,五千元对于百姓来说,可能是全部家当。因此多数人认为,以五千元以下作为“一刀切”的标准欠妥。然而,实践中,很多标的额不大的案件,其争议性却很大或者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单纯以金额小为标准而规定实行一审终审,学界普遍认为不具有科学性。最后在充分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的簡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这标志着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正式确立。
二、小额诉讼的理论基础
小额诉讼程序是立法上为了案件审理的简便、迅速和经济,针对请求小额金钱或者其他替代物、有价证券的诉讼所规定的一种审理程序,属广义简易程序之范畴。1小额诉讼程序作为多元化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虽与简易程序有诸多相似之处,也具有其独特的属性,其不仅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实现诉讼效益化和司法大众化,也是对世界性司法改革潮流之有效回应。因此从民事诉讼法修正的视角而言,在多元化的民事一审程序中,立法确立小额诉讼程序具有其独特的价值:
1、保障公民平等的行使诉讼权利。我国宪法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同时,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参与诉讼的权利。这就要求立法者在设计诉讼程序制度时应平均分配,不偏向任何一方,使人们享有平等诉讼地位,拥有平等的参与诉讼权利。从民事诉讼程序制度设置的角度来说,如果其设置不能保证人们平等地参与诉讼活动,那么诉讼程序的正当性的基础就受到了破坏。在社会实践中,如果某一权利受到侵害而想请求司法救济的人,仅因为没有足够的诉讼费用或者对法律的无知等原因而不能或没有向司法部门提起诉讼,那么这种诉讼制度也是不公正的,或者说是有缺陷的。法律应当给予每个人在生命、自由、财产以及其他权利受到侵害时以平等的救济机会,“能够为人们所信仰的法律必须是能够给人们至少是绝大多数人带来利益的”。2由于小额权益引起的小额诉讼解决的费用比较低廉,非正规化且富有人情味,这样就可以满足那些由于缺乏金钱和权利资源,或者由于自身客观条件限制而缺乏法律知识的人拥有平等地参与诉讼的机会,必然能够满足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
2、寻求“效果”与“效率”的平衡。3为了追求司法公正,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一般比较慎重,其审限因而比较长。而小额权益纠纷案件,若适用普通程序来审理,往往需耗费大量财力物力和精力。这就造成了多数当事人有时虽想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民事纠纷,但害怕“诉累”而不愿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情况的发生。诉讼制度保障作用因此就不能充分得到发挥,这与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不相符。而小额诉讼程序的着眼点主要在于案件内在的实质保障和救济,其可以满足这方面的需要,节省人们的劳力时间和费用,还能够给人们提供司法救济,达到“效果”和“效率”的平衡。
3、遵循诉讼费用相当性原理。所谓“诉讼费用相当性原理”是指在使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或法官运作审判制度之过程中,不应使法院或当事人遭受期待不可能之浪费或利益牺牲。否则,不受如此浪费或牺牲之人即得拒绝使用此种程序制度,此即费用相当性之基本原理,应为制定或运作程序制度时所遵循。4该原理对国家来说,就是要求立法者在设计程序时,应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设置不同的程序,以平衡当事人追求实体利益或程序利益的不同需求:复杂的,争议金额较大的案件应依严密的、审级制度较多的普通程序来处理,以确保当事人实体争议得到慎重的处理,得到较多的审级救济;简单的、争议金额较小的案件则应以简便的、审级较少的程序处理,允许在一定范围内利用较便捷的方式审理,以满足当事人强烈需求程序利益的愿望。小额诉讼程序最重要的特点是能够及时迅速彻底地解决问题,给受害者以救济,这样才能建立一种良好秩序。如果诉讼过于迟延或者浪费大量的金钱或劳力,就没有给予诉讼者应有的公正待遇,最终将导致人们放弃相应的司法救济,不愿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从而也不利于一个良好的法治社会的建立与发展。
三、小额诉讼程序的司法适用
1、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条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首先,案件性质必须是简单的民事案件。小额诉讼程序仅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其中,“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5符合这个条件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前提。 其次,案件标的额必须符合规定的标准。借鉴各国的立法经验,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也以确定金额的标的为适用条件。此次修改采用“相对数”6标准而非绝对数标准,主要原因在于考虑到我国目前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不均衡。立法机关充分考虑我国东西部差异和城乡差别,此标准的确定更为科学合理。
2、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法院。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62条之规定,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简单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仅限于基层人民法院以及它派出的人民法庭。换言之,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3、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审判程序。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并没有单独规定小额诉讼案件独立的审判程序,而是將其纳入民事诉讼法第13章规定的“简易程序”中,即与其他一般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的审判程序是一样,最大的区别是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
四、完善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建议
尽管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已经确立,但是仅有一个法律条文的规定略显粗糙。考察各国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提出了以下几点建议:
1、小额诉讼的原告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不能适用小额诉讼。这样做可以防止小额诉讼程序成为一些公司、企业、金融机构向一般市民催讨债务的工具。7
2、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必须符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立案标准,不符合这一条件的,如离婚、收养等涉及人身关系的案件或者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发回重审的、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等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另一方面,并不是说只要诉讼标的额符合标准就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如果当事人双方对争议事实的陈述有较大出入,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存在原则性分歧, 即便诉讼标的额符合了上述标准也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3、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虽然相较于普通程序而言程序得以简化,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也要注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4、小额诉讼程序应将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结合起来,这样既可以充分缓减诉讼压力,避免诉讼程序本身诸多的弊端,又能够积极平衡双方利益,达到双赢的效果。因此,小额诉讼程序可实行调解前置,在开庭前先由法官试行调解,调解不成才由小额法官进行审理。在审理中,法官应积极引导,努力促使当事人双方和解。8
5、实行一审终审,将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司法效率。但这难免会扩大办案人员的权利,造成对当事人的不公,因此,建议当事人可以对终局判决不服允许提出异议,但禁止上诉,只有在小额诉讼裁判违反法律的情况下,才可以允许当事人上诉,以保障小额权利的迅速实现。
综上所述,小额诉讼程序以其独特的价值理念和运行方式,对于小额案件的权利人及时享受权利救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应在确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相关的制度,使现有的小额诉讼程序更加符合我国的国情,以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
注释:
[1]王琦,修改后民诉法视域下的小额诉讼程序,检察日报,第03版
[2]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
[3]蔡定剑,司法公正与诉讼成本和效率,《人民法院报》2000年6月19日
[4]孙德国,姜燕,小额诉讼程序有关问题研究,《山东审判》,第2006年,第2期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
[6]王琦,修改后民诉法视域下的小额诉讼程序,检察日报,第03版
[7]王亚琴、曹海荣:《日本小额诉讼制度》,《人民法院报》2003年9月15日
[8]孙德国,姜燕,小额诉讼程序有关问题研究,《山东审判》,第2006年,第2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修正案 小额诉讼 理论基础 司法适用
一、小额诉讼程序确立的背景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民法律意识的提高,法院案件量也随之急剧增加,“案多人少”几乎是每个法院都在面对的问题之一。而在大量民商事案件中,法院花了大部分时间、精力、资源来处理小额借贷、劳动争议、邻里矛盾等纠纷,这造成了很大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使得司法效率低下。如何在现有的司法资源条件下,完善诉讼程序的同时兼顾效率,从而保障每一个普通公民都能够通过诉讼实现自己的权利,就成为目前司法改革中的一个重要课题。在这种背景下,2011年初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再次对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改,并将增设小额诉讼程序作为本次修法的重点之一。
为此,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指导意见》,部署全国90个基层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2011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行首次审议,该草案第35条规定增设小额诉讼程序,即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初审后,学界异声众多,因为我国是一个地域广阔的国家,东西部地区经济差异也十分巨大。在一些大城市可能五千元对于普通的消费者来说完全是一个可承受的范围;但在一些较偏远、不发达的地区,五千元对于百姓来说,可能是全部家当。因此多数人认为,以五千元以下作为“一刀切”的标准欠妥。然而,实践中,很多标的额不大的案件,其争议性却很大或者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单纯以金额小为标准而规定实行一审终审,学界普遍认为不具有科学性。最后在充分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的簡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这标志着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正式确立。
二、小额诉讼的理论基础
小额诉讼程序是立法上为了案件审理的简便、迅速和经济,针对请求小额金钱或者其他替代物、有价证券的诉讼所规定的一种审理程序,属广义简易程序之范畴。1小额诉讼程序作为多元化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虽与简易程序有诸多相似之处,也具有其独特的属性,其不仅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实现诉讼效益化和司法大众化,也是对世界性司法改革潮流之有效回应。因此从民事诉讼法修正的视角而言,在多元化的民事一审程序中,立法确立小额诉讼程序具有其独特的价值:
1、保障公民平等的行使诉讼权利。我国宪法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同时,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参与诉讼的权利。这就要求立法者在设计诉讼程序制度时应平均分配,不偏向任何一方,使人们享有平等诉讼地位,拥有平等的参与诉讼权利。从民事诉讼程序制度设置的角度来说,如果其设置不能保证人们平等地参与诉讼活动,那么诉讼程序的正当性的基础就受到了破坏。在社会实践中,如果某一权利受到侵害而想请求司法救济的人,仅因为没有足够的诉讼费用或者对法律的无知等原因而不能或没有向司法部门提起诉讼,那么这种诉讼制度也是不公正的,或者说是有缺陷的。法律应当给予每个人在生命、自由、财产以及其他权利受到侵害时以平等的救济机会,“能够为人们所信仰的法律必须是能够给人们至少是绝大多数人带来利益的”。2由于小额权益引起的小额诉讼解决的费用比较低廉,非正规化且富有人情味,这样就可以满足那些由于缺乏金钱和权利资源,或者由于自身客观条件限制而缺乏法律知识的人拥有平等地参与诉讼的机会,必然能够满足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
2、寻求“效果”与“效率”的平衡。3为了追求司法公正,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一般比较慎重,其审限因而比较长。而小额权益纠纷案件,若适用普通程序来审理,往往需耗费大量财力物力和精力。这就造成了多数当事人有时虽想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民事纠纷,但害怕“诉累”而不愿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情况的发生。诉讼制度保障作用因此就不能充分得到发挥,这与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不相符。而小额诉讼程序的着眼点主要在于案件内在的实质保障和救济,其可以满足这方面的需要,节省人们的劳力时间和费用,还能够给人们提供司法救济,达到“效果”和“效率”的平衡。
3、遵循诉讼费用相当性原理。所谓“诉讼费用相当性原理”是指在使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或法官运作审判制度之过程中,不应使法院或当事人遭受期待不可能之浪费或利益牺牲。否则,不受如此浪费或牺牲之人即得拒绝使用此种程序制度,此即费用相当性之基本原理,应为制定或运作程序制度时所遵循。4该原理对国家来说,就是要求立法者在设计程序时,应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设置不同的程序,以平衡当事人追求实体利益或程序利益的不同需求:复杂的,争议金额较大的案件应依严密的、审级制度较多的普通程序来处理,以确保当事人实体争议得到慎重的处理,得到较多的审级救济;简单的、争议金额较小的案件则应以简便的、审级较少的程序处理,允许在一定范围内利用较便捷的方式审理,以满足当事人强烈需求程序利益的愿望。小额诉讼程序最重要的特点是能够及时迅速彻底地解决问题,给受害者以救济,这样才能建立一种良好秩序。如果诉讼过于迟延或者浪费大量的金钱或劳力,就没有给予诉讼者应有的公正待遇,最终将导致人们放弃相应的司法救济,不愿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从而也不利于一个良好的法治社会的建立与发展。
三、小额诉讼程序的司法适用
1、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条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首先,案件性质必须是简单的民事案件。小额诉讼程序仅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其中,“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5符合这个条件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前提。 其次,案件标的额必须符合规定的标准。借鉴各国的立法经验,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也以确定金额的标的为适用条件。此次修改采用“相对数”6标准而非绝对数标准,主要原因在于考虑到我国目前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不均衡。立法机关充分考虑我国东西部差异和城乡差别,此标准的确定更为科学合理。
2、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法院。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62条之规定,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简单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仅限于基层人民法院以及它派出的人民法庭。换言之,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3、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审判程序。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并没有单独规定小额诉讼案件独立的审判程序,而是將其纳入民事诉讼法第13章规定的“简易程序”中,即与其他一般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的审判程序是一样,最大的区别是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
四、完善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建议
尽管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已经确立,但是仅有一个法律条文的规定略显粗糙。考察各国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提出了以下几点建议:
1、小额诉讼的原告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不能适用小额诉讼。这样做可以防止小额诉讼程序成为一些公司、企业、金融机构向一般市民催讨债务的工具。7
2、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必须符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立案标准,不符合这一条件的,如离婚、收养等涉及人身关系的案件或者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发回重审的、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等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另一方面,并不是说只要诉讼标的额符合标准就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如果当事人双方对争议事实的陈述有较大出入,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存在原则性分歧, 即便诉讼标的额符合了上述标准也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3、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虽然相较于普通程序而言程序得以简化,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也要注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4、小额诉讼程序应将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结合起来,这样既可以充分缓减诉讼压力,避免诉讼程序本身诸多的弊端,又能够积极平衡双方利益,达到双赢的效果。因此,小额诉讼程序可实行调解前置,在开庭前先由法官试行调解,调解不成才由小额法官进行审理。在审理中,法官应积极引导,努力促使当事人双方和解。8
5、实行一审终审,将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司法效率。但这难免会扩大办案人员的权利,造成对当事人的不公,因此,建议当事人可以对终局判决不服允许提出异议,但禁止上诉,只有在小额诉讼裁判违反法律的情况下,才可以允许当事人上诉,以保障小额权利的迅速实现。
综上所述,小额诉讼程序以其独特的价值理念和运行方式,对于小额案件的权利人及时享受权利救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应在确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相关的制度,使现有的小额诉讼程序更加符合我国的国情,以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
注释:
[1]王琦,修改后民诉法视域下的小额诉讼程序,检察日报,第03版
[2]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
[3]蔡定剑,司法公正与诉讼成本和效率,《人民法院报》2000年6月19日
[4]孙德国,姜燕,小额诉讼程序有关问题研究,《山东审判》,第2006年,第2期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
[6]王琦,修改后民诉法视域下的小额诉讼程序,检察日报,第03版
[7]王亚琴、曹海荣:《日本小额诉讼制度》,《人民法院报》2003年9月15日
[8]孙德国,姜燕,小额诉讼程序有关问题研究,《山东审判》,第2006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