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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下,雇用网络推手推介品牌、宣传产品、炒作人气等有一定的市场。那么,雇用网络推手进行炒作,法律如何评判?江苏省南京市发生的一起雇用网络推手未达预期效应要求返还钱款的纠纷一案引发了关注。
不满案件判决,雇用网络推手炒作
仲欣媛是上海一家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母亲,她的丈夫佟海坤是一名律师。餐饮公司的经营场地是承租于上海一家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的房屋。
2010年,餐饮公司、仲欣媛因房屋租赁合同与服务公司产生纠纷。此后,双方代表在上海市从基层法院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三级法院进行了一审、二审、再审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房屋租赁合同有效,餐饮公司支付服务公司各项费用73万余元。仲欣媛对餐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决服务公司赔偿餐饮公司23万余元损失。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再审法院驳回了餐饮公司、仲欣媛的再审申请。后来,仲欣媛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请检察监督。2013年1月17日,该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认为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决定不支持申请人的监督申请。
可是,仲欣媛仍认为法院判决不公,打算求助记者在媒体上曝光该案,以便产生轰动效应,引起有关部门注意并纠正“错案”。
一天,仲欣媛经朋友介绍,联系了南京一家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媒公司)的傅文斌。随后,仲欣媛、佟海坤与傅文斌通过电话、QQ聊天的方式达成协议,载明:“仲欣媛委托傅文斌在网站推广关于房屋租赁合同案件的稿件;文章应发布在20多家网站,仲欣媛按4000元/篇的标准支付推广费用。”
在聊天的过程中,佟海坤将刊登两篇文章的网址发给了傅文斌,傅文斌将传媒公司账号发给佟海坤,让他将8万元推广费汇至传媒公司账户。2月20日,仲欣媛向传媒公司账户汇了8万元。
2月21—22日,傅文斌将标题为《消防通道成商铺,租赁合同合法性起争议》的文章集中在26家网站发表。
不满炒作效应,索款无果上法庭
文章发表后,仲欣媛表示不满,向傅文斌提出五点看法:第一,傅文斌并未提前告知她在哪些网站发布文章,付款后才收到他发来的上述网址;第二,26家网站是边缘媒体,而非主流媒体;第三,文章未刊发在网站首页,而要经过多次点击才能查到;第四,文章未在网站新闻板块发布,而是在房地产板块刊发;第五,文章并没有引起轰动效应。为此,仲欣媛要求傅文斌返还预交的8万元。
傅文斌对仲欣媛的要求并不认可,认为传媒公司完全是按照仲欣媛的要求提供服务的,并没有承诺要达到什么程度的效应。因此,傅文斌不但拒绝了仲欣媛要求退还8万元的要求,还提出她尚欠2.4万元,应当予以支付。
2014年5月6日,仲欣媛来到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将传媒公司、傅文斌推上了被告席,要求撤销双方的委托合同,并要求传媒公司返还8万元费用。
7月20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在法庭上,仲欣媛表明了寻找媒体炒作是想要引起轰动效应:有4家主流媒体报道该事件或者有4家主流媒体的记者参与报道。传媒公司代表辩称:公司系经工商部门核准的广告公司,傅文斌接受仲欣媛委托从事的推广行为系职务行为,且系合法的经营行为;收到仲欣媛支付的8万元后,传媒公司已按其要求进行推广,故请求驳回仲欣媛的诉讼请求。傅文斌辩称:他从未出示过记者证,亦未与仲欣媛见过面;在QQ聊天过程中,他未向仲欣媛承诺要达到预期效果,也没有以记者身份进行商谈;双方的合作不存在欺诈,也不存在误解,故请求驳回仲欣媛的诉讼请求。在审理中,传媒公司代表与傅文斌均认可傅文斌系传媒公司员工,傅文斌接受仲欣媛委托系履行职务行为,并认为发布的文章属于广告。仲欣媛则坚持认为,傅文斌推广的文章系新闻,并非广告。
10月9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三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仲欣媛的诉讼请求。同时,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下达了民事裁定书,认定传媒公司的行为构成有偿新闻,为国家相关规定所明令禁止,收缴其收取的8万元。
一审判决后,仲欣媛、传媒公司均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仲欣媛辩称:她并不知晓8万元款项的用途,没有与传媒公司共同实施有偿新闻的行为。她发给傅文斌的两篇文章,是让他了解基本情况,并非推广它们。传媒公司代表辩称:他们利用自身经验和技术向媒体推广文章,仲欣媛理应支付相应的报酬。他们不是新闻媒体,傅文斌也不是记者,不构成有偿新闻的主体。传媒公司付出了劳动,理应收取报酬。双方的委托合同并不违法,也未损害公共利益。傅文斌辩称:他代表传媒公司与仲欣媛洽谈,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2015年1月1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七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等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终审判决。
(文中人物系化名,漫画作者系李美)
不满案件判决,雇用网络推手炒作
仲欣媛是上海一家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母亲,她的丈夫佟海坤是一名律师。餐饮公司的经营场地是承租于上海一家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的房屋。
2010年,餐饮公司、仲欣媛因房屋租赁合同与服务公司产生纠纷。此后,双方代表在上海市从基层法院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三级法院进行了一审、二审、再审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房屋租赁合同有效,餐饮公司支付服务公司各项费用73万余元。仲欣媛对餐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决服务公司赔偿餐饮公司23万余元损失。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再审法院驳回了餐饮公司、仲欣媛的再审申请。后来,仲欣媛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请检察监督。2013年1月17日,该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认为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决定不支持申请人的监督申请。
可是,仲欣媛仍认为法院判决不公,打算求助记者在媒体上曝光该案,以便产生轰动效应,引起有关部门注意并纠正“错案”。
一天,仲欣媛经朋友介绍,联系了南京一家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媒公司)的傅文斌。随后,仲欣媛、佟海坤与傅文斌通过电话、QQ聊天的方式达成协议,载明:“仲欣媛委托傅文斌在网站推广关于房屋租赁合同案件的稿件;文章应发布在20多家网站,仲欣媛按4000元/篇的标准支付推广费用。”
在聊天的过程中,佟海坤将刊登两篇文章的网址发给了傅文斌,傅文斌将传媒公司账号发给佟海坤,让他将8万元推广费汇至传媒公司账户。2月20日,仲欣媛向传媒公司账户汇了8万元。
2月21—22日,傅文斌将标题为《消防通道成商铺,租赁合同合法性起争议》的文章集中在26家网站发表。
不满炒作效应,索款无果上法庭
文章发表后,仲欣媛表示不满,向傅文斌提出五点看法:第一,傅文斌并未提前告知她在哪些网站发布文章,付款后才收到他发来的上述网址;第二,26家网站是边缘媒体,而非主流媒体;第三,文章未刊发在网站首页,而要经过多次点击才能查到;第四,文章未在网站新闻板块发布,而是在房地产板块刊发;第五,文章并没有引起轰动效应。为此,仲欣媛要求傅文斌返还预交的8万元。
傅文斌对仲欣媛的要求并不认可,认为传媒公司完全是按照仲欣媛的要求提供服务的,并没有承诺要达到什么程度的效应。因此,傅文斌不但拒绝了仲欣媛要求退还8万元的要求,还提出她尚欠2.4万元,应当予以支付。
2014年5月6日,仲欣媛来到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将传媒公司、傅文斌推上了被告席,要求撤销双方的委托合同,并要求传媒公司返还8万元费用。
7月20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在法庭上,仲欣媛表明了寻找媒体炒作是想要引起轰动效应:有4家主流媒体报道该事件或者有4家主流媒体的记者参与报道。传媒公司代表辩称:公司系经工商部门核准的广告公司,傅文斌接受仲欣媛委托从事的推广行为系职务行为,且系合法的经营行为;收到仲欣媛支付的8万元后,传媒公司已按其要求进行推广,故请求驳回仲欣媛的诉讼请求。傅文斌辩称:他从未出示过记者证,亦未与仲欣媛见过面;在QQ聊天过程中,他未向仲欣媛承诺要达到预期效果,也没有以记者身份进行商谈;双方的合作不存在欺诈,也不存在误解,故请求驳回仲欣媛的诉讼请求。在审理中,传媒公司代表与傅文斌均认可傅文斌系传媒公司员工,傅文斌接受仲欣媛委托系履行职务行为,并认为发布的文章属于广告。仲欣媛则坚持认为,傅文斌推广的文章系新闻,并非广告。
10月9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三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仲欣媛的诉讼请求。同时,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下达了民事裁定书,认定传媒公司的行为构成有偿新闻,为国家相关规定所明令禁止,收缴其收取的8万元。
一审判决后,仲欣媛、传媒公司均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仲欣媛辩称:她并不知晓8万元款项的用途,没有与传媒公司共同实施有偿新闻的行为。她发给傅文斌的两篇文章,是让他了解基本情况,并非推广它们。传媒公司代表辩称:他们利用自身经验和技术向媒体推广文章,仲欣媛理应支付相应的报酬。他们不是新闻媒体,傅文斌也不是记者,不构成有偿新闻的主体。传媒公司付出了劳动,理应收取报酬。双方的委托合同并不违法,也未损害公共利益。傅文斌辩称:他代表传媒公司与仲欣媛洽谈,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2015年1月1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七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等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终审判决。
(文中人物系化名,漫画作者系李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