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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小邵(现年13岁)的叔公陶先生原在上海武昌路某弄有套租赁公房,同住人有叔婆和小邵的表姨妈。1992年,小邵母亲作为知青子女,经过与家人协商,将户籍迁入该处,并在此居住生活。1997年,小邵的父母登记结婚,小邵母亲搬离武昌路,但户口仍在该处。1999年,小邵出生,她的户籍也随着母亲报在武昌路,2010年迁出至市光二村。
2002年起,小邵父母关系不睦。因武昌路房子即将动迁,陶先生召集家族会议,相关四人签订《协议书》,载明陶先生同意其侄女及其女儿将户口留在武昌路,纯属顾念亲情,今后武昌路房子动迁分房,包括住房分配、货币分房及其他涉及到住房的利益均归户主陶先生所有,与侄女及其女儿小邵无关。四人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由公证处予以公证。此后,小邵的父母于2004年经法院判决离婚,5岁的小邵由母亲抚养。
2007年,武昌路的房屋动迁了。房屋承租人陶先生与动拆迁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1、被拆迁方应安置人口为陶先生夫妇、小邵母女等共6人。动迁公司实际支付陶先生一方货币补偿款109.9992万元。2、陶先生一方定购动迁公司提供的位于新二路的配套商品期房一套,菊盛路现房一套,预收房款总计84.8724万元,从上一条款中被拆迁方实际得到的货币补偿安置款中扣除。2008年初,陶先生一家住进新房,小邵随着母亲和叔公、叔婆一起居住在新二路房屋内,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了矛盾。2009年,小邵的父亲将她接回自己住处,同时向陶先生索要小邵在动迁时应该得到的房屋份额,但遭到拒绝。同年底,小邵在父亲的代理下,向宝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陶先生返还在房屋动迁中小邵名分下应得的18万余元。
【双方辩称】
庭审中,被告方拿出当时签订的《协议书》,驳斥了原告的诉请,原告方这才得知当时还有这份《协议书》的存在,感觉胜诉的把握不大,只得撤诉。
2010年,原告又将当时签订《协议书》的四人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理由是在处理《协议书》所涉重大财产问题时,即使法定代理人也不得损害未成年人的利益,否则应属无效行为。陶先生等被告认为,小邵的母亲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有权代表原告签署《协议书》,该协议并非单纯处理原告的财产,且没有损害原告利益。即使她母亲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利益,也应该由她母亲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认定《协议书》无效。
【法官说法】
法院认为,《协议书》虽系四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四被告间产生法律约束力,但鉴于《协议书》的内容涉及放弃未成年人小邵的重大利益,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协议书》中涉及小邵的内容是否有效。
从《拆迁安置协议》的内容来看,小邵母女均在武昌路房屋的拆迁安置款中享有份额。如果小邵母亲在《协议书》上的签字仅系其个人意思,则《协议书》中涉及小邵的内容显然无效,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该签字系共同意思,《协议书》中涉及小邵的内容仍为无效,理由在于:第一,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重大利益的事项时,父母应当共同作出决定,但《协议书》并无小邵父亲的参与。被告辩称小邵父亲知晓并认可小邵母亲代表小邵签订《协议书》但无明确依据,法院难以采信。第二,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即使小邵母亲一人有权对小邵行使监护权,其也应当从维护小邵的利益角度出发,而不应放弃小邵的重大权益,她在处分小邵财产的行为中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小邵(现年13岁)的叔公陶先生原在上海武昌路某弄有套租赁公房,同住人有叔婆和小邵的表姨妈。1992年,小邵母亲作为知青子女,经过与家人协商,将户籍迁入该处,并在此居住生活。1997年,小邵的父母登记结婚,小邵母亲搬离武昌路,但户口仍在该处。1999年,小邵出生,她的户籍也随着母亲报在武昌路,2010年迁出至市光二村。
2002年起,小邵父母关系不睦。因武昌路房子即将动迁,陶先生召集家族会议,相关四人签订《协议书》,载明陶先生同意其侄女及其女儿将户口留在武昌路,纯属顾念亲情,今后武昌路房子动迁分房,包括住房分配、货币分房及其他涉及到住房的利益均归户主陶先生所有,与侄女及其女儿小邵无关。四人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由公证处予以公证。此后,小邵的父母于2004年经法院判决离婚,5岁的小邵由母亲抚养。
2007年,武昌路的房屋动迁了。房屋承租人陶先生与动拆迁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1、被拆迁方应安置人口为陶先生夫妇、小邵母女等共6人。动迁公司实际支付陶先生一方货币补偿款109.9992万元。2、陶先生一方定购动迁公司提供的位于新二路的配套商品期房一套,菊盛路现房一套,预收房款总计84.8724万元,从上一条款中被拆迁方实际得到的货币补偿安置款中扣除。2008年初,陶先生一家住进新房,小邵随着母亲和叔公、叔婆一起居住在新二路房屋内,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了矛盾。2009年,小邵的父亲将她接回自己住处,同时向陶先生索要小邵在动迁时应该得到的房屋份额,但遭到拒绝。同年底,小邵在父亲的代理下,向宝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陶先生返还在房屋动迁中小邵名分下应得的18万余元。
【双方辩称】
庭审中,被告方拿出当时签订的《协议书》,驳斥了原告的诉请,原告方这才得知当时还有这份《协议书》的存在,感觉胜诉的把握不大,只得撤诉。
2010年,原告又将当时签订《协议书》的四人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理由是在处理《协议书》所涉重大财产问题时,即使法定代理人也不得损害未成年人的利益,否则应属无效行为。陶先生等被告认为,小邵的母亲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有权代表原告签署《协议书》,该协议并非单纯处理原告的财产,且没有损害原告利益。即使她母亲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利益,也应该由她母亲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认定《协议书》无效。
【法官说法】
法院认为,《协议书》虽系四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四被告间产生法律约束力,但鉴于《协议书》的内容涉及放弃未成年人小邵的重大利益,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协议书》中涉及小邵的内容是否有效。
从《拆迁安置协议》的内容来看,小邵母女均在武昌路房屋的拆迁安置款中享有份额。如果小邵母亲在《协议书》上的签字仅系其个人意思,则《协议书》中涉及小邵的内容显然无效,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该签字系共同意思,《协议书》中涉及小邵的内容仍为无效,理由在于:第一,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重大利益的事项时,父母应当共同作出决定,但《协议书》并无小邵父亲的参与。被告辩称小邵父亲知晓并认可小邵母亲代表小邵签订《协议书》但无明确依据,法院难以采信。第二,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即使小邵母亲一人有权对小邵行使监护权,其也应当从维护小邵的利益角度出发,而不应放弃小邵的重大权益,她在处分小邵财产的行为中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