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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履行好民行检察监督职责,应当从重实体轻程序转向实体和程序并重,要进一步体现效率价值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当事人化解纠纷。笔者就当前民行检察在发展的现状做几点浅议,以及对今后民行检察工作开展作几点建议。
[关键词]民事检察职能;监督方式及程序;工作建议
民行检察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审判、执行等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的配置而言,仅享有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的抗诉权,严重阻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问题,甚至遭到种种质疑。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及人文素质的不断提高,人们对“公共利益”的维护以及对“司法公正”的追求,越来越需要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发挥检察机关的积极作用。笔者就当前民行检察发展存在的问题展,以及今后对发展民事检察职能作用开展工作提出几点建议。
一、民行检察职能发展现状
检察监督是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其首要价值重在监督与纠错,检察监督的范围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广义说。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是根据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设定的,其职责是监督法律的统一实施。具体就民事领域的监督而言,不仅应当包括对民事程序法的法律监督,而且也应当包括对民事实体法律的监督即主张民事执行活动中的检察监督不仅针对法院执行部门,而且应该接受检察监督的主体还包括执行活动中的当事人。对这些主体在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检察院都可以监督。还有的主张检察院的监督不仅是纠法院执行部门的错,也包含着从化解“执行难”的角度对法院执行工作的支持;二是狭义说。认为检察院作为一种公权力机关,其监督范围应限定于法院的执行活动,是检察权对执行权的制约。从宪政理论来看,首先,检察院是公权力机关,应是对机关及公务员进行监督的专门机关。其次,检察监督的实质是检察权对法院执行权的制约,检察监督应限定在对法院执行活动的监督上。最后,检察院应将法律监督限定在合法性监督上。
而民性民行检察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有不同的表述和界定,主要有 “审判监督说”、“诉讼监督说”、“民事监督说”、但是,从当前情况来看,民事检察监督的案件来源主要来自于当事人申诉,当事人申诉的主要目的无非是维护私权与解决纠纷。虽然检察监督的目的在于督促法院审判活动的正当与合法,但是却又不得不直面申诉人的申诉目的。假若无视申诉人维护私权与解决纠纷的目的,势必又将激起当事人新的不满情绪,从而为社会不稳定埋下隐患。而当事人这两个方面的目的的实现,都需要检察机关对效率价值的追求,也就是及时审查案件,决定是否抗诉;再者,及时仅仅为了监督民事审判活动,恐怕没有效率的监督,也会在效果上打了折扣。对于再审案件的审判,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专门的、独立的审判程序,而是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笼统地规定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适用第一审或者第二审程序。由于内容过于简略,再审程序中的许多重大问题,如再审管辖、再审范围、再审方式等,均缺乏明确的规定,实施起来难度较大,特别是这种规定只是单纯地考虑到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况,而没有考虑到检察机关的抗诉再审,没有针对检察机关抗诉再审的特殊性规定与之配套的程序内容,检察机关虽然是抗诉再审程序的启动者和主要参与者,但它本身却成了再审程序中的空白和盲点。由于缺乏相应的具体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在抗诉案件的再审中,大多只是宣读抗诉书,这样,抗诉只是起到引起再审程序的作用,而无法实现审判监督的职能,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而且“公正、高效、权威”不仅仅是对法院的要求,也是对检察机关的要求。基于此,检察机关在建构民事抗诉案件审查机制以及探索其他形式的民事检察监督方式时,应坚持对效率价值的追求。
二、监督方式及程序
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直接动机之一,检察机关基于诉讼监督的目的参加民事诉讼应当享有相应的职权。对于这种职权我们暂且统称为诉讼监督权。诉讼监督权的客体是民事诉讼活动,体现在民事诉讼始终。诉讼阶段的不同,检察机关监督内容也因此而不同,归纳起来,应当包括对审判过程的监督、对裁判结果的监督以及对裁判执行的监督等内容。不同的监督内容,表现为不同的诉讼监督权力,具体表现为三种基本诉讼监督权,即参诉权、抗诉权和执行监督权。这三种基本诉讼监督权构成了在诉讼监督目的下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配置。监督方式作为监督权实现的途径,是构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核心内容。
检察院对执行裁判行为实行检察监督没有什么问题。而由于执行实施权是指按照执行依据的内容,制发有关执行文书,采取执行措施的权力,体现的是民事执行权的行政权属性。尽管修改后的民诉法第203条赋予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但是赋予检察机关对消极执行行为的外部监督权对于督促法院加快执行工作、提高执行效率,最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非常必要。对事的监督和对人的监督。有人主张民事执行监督只对事即案件本身进行监督,而不对人即对执行法官进行监督。实际上,法官是执行程序的主导者,执行中的裁判和实施行为都是法官行为作用的结果。因此,加大对法官行为的监督,可以说是从源头上的监督,避免今后执行裁判和实施行为的错误。但是对执行法官的监督有必要区分个人行为和单位行为。例如执行裁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一般是单位行为;而在执行中索取收受贿赂、贪污、挪用执行款物归自己使用等,则一般属于个人行为。
由于我国没有独立的再审程序,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决定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再审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再审程序的启动方面。再审程序启动之后,三种不同启动方式所提起的再审案件就统一适用单一的、无实质性差别的再审程序进行审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宣读完抗诉书后,抗诉案件的审理就基本转化为普通的再审案件。这种做法不但使检察机关的抗诉在再审程序之中失去了其应有的特性,而且也使得人们在思维上形成了某种惯性或定式,那就是不再从单纯的抗诉再审视角来思考抗诉再审的问题,而是将一些本来独立的、无实质关联的再审程序内的因素混杂在一起思考问题,给抗诉再审平添了诸多难题。
三、民行检察今后工作开展建议
1.目前,民诉法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检察监督确立的唯一方式是抗诉,是针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活动虽然从法理上讲应该属于审判活动的自然延伸和组成部分,但其呈现出与审判活动不同的特点,而且不同的执行行为又有各自不同的特征。因此,通过立法赋予与检察机关执行监督范围、监督对象相适应的监督方式,是构建民事执行监督制度的基本要求。监督方式不能太单一,否则不能保证权力的实现;同时监督方式也不宜过多过杂,否则不利于实践操作和权力的规范行使。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可以采用抗诉、纠正意见相结合的监督方式,同时辅之以暂缓执行建议。”对于民事执行监督来说,借鉴刑事执行监督的方式,不仅可以达到与现行法律保持一致的效果,而且纠正意见较检察建议的力度要大,能够较好地保证监督效果。纠正意见具体适用于对案件的监督和对人的监督:
2.对部分案件的监督和对人的监督。具体而言,就是对法官在民事执行中的职务违法行为的监督。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法官执行违法行为的举报、控告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分以下几种情形做不同处理:(1)违法行为属个人行为且情节严重,构成违纪的,建议法院更换办案人并给予纪律处分;(2)违法行为属法院单位行为的,向法院发“纠正意见书”,监督其纠正;(3)对其他情况,可不用纠正意见监督。其中,属一般违法的,可口头建议法院给予批评教育;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依照检察院关于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有关规定立案侦查。
3.加强民行检察和解运用。民行检察和解体现调解优先原则,但并不是所有民事申诉案件均适合和解,如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或判决、裁定、调解内容存在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案外人合法权益的,都不得和解。笔者认为,如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纠纷、拆迁纠纷等涉及群体利益的案件,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一个案件的处理会影响到一大片案件稳定,采用和解方式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已经稳定的社会关系,尽量避免引起新的社会矛盾或不稳定。选择适当的和解方法:
(1)做好当事人的思想疏导工作。申诉案件大多经过数次审理,当事人间往往情绪对立比较严重,矛盾激化而难以调和,而且此类案件中有不少当事人受学识、环境影响,往往认识片面、性格固执,这就需要办案人员追根溯源,找其思想结症所在,通过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帮助其懂法明理,引导当事人化解主要矛盾,避免在一些细枝末节上纠缠不清,尽早促进双方和解;
(2)借助外力促成和解。案件当事人来检察机关申诉,心里大多对原审法官抱有一定的成见,这种成见多少会影响对检察人员的信任,而得不到当事人的信任,想促成和解是非常不容易的。在此情况下,借助外力能起到一定的媒介作用,消除当事人对办案人员的不信任;
(3)要抓住和解的有利时机。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就要求我们在整个办案过程都应考虑采用调解方式平息纠纷,包括立案、审查过程中,也包括抗诉后法院再审期间。尤其是抗诉后法院再审的案件,当事人大多会对诉讼风险和诉讼成本等重新进行衡量和预测,在此时产生和解意愿。对此,我们应把握有利时机,和再审法院一起促进双方和解,而不应以案件己到法院再审而一推了之;
(4)必要的调查有利于和解的达成。对一些可能存在伪证的案件,经过调查可以发现真相。另外,有些案件因当事人没有及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导致败诉,那么对当事人申诉时提供的证据线索应进行必要的调查。虽然抗诉案件的证据一般基于原审证据,对新证据的要求比较严格。但对于和解来讲,更在于从情理角度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如果调查搜集到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这样的证据在双方和解时,对方当事人大多也会认可,从而有利于和解的达成。
[关键词]民事检察职能;监督方式及程序;工作建议
民行检察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审判、执行等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的配置而言,仅享有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的抗诉权,严重阻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问题,甚至遭到种种质疑。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及人文素质的不断提高,人们对“公共利益”的维护以及对“司法公正”的追求,越来越需要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发挥检察机关的积极作用。笔者就当前民行检察发展存在的问题展,以及今后对发展民事检察职能作用开展工作提出几点建议。
一、民行检察职能发展现状
检察监督是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其首要价值重在监督与纠错,检察监督的范围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广义说。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是根据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设定的,其职责是监督法律的统一实施。具体就民事领域的监督而言,不仅应当包括对民事程序法的法律监督,而且也应当包括对民事实体法律的监督即主张民事执行活动中的检察监督不仅针对法院执行部门,而且应该接受检察监督的主体还包括执行活动中的当事人。对这些主体在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检察院都可以监督。还有的主张检察院的监督不仅是纠法院执行部门的错,也包含着从化解“执行难”的角度对法院执行工作的支持;二是狭义说。认为检察院作为一种公权力机关,其监督范围应限定于法院的执行活动,是检察权对执行权的制约。从宪政理论来看,首先,检察院是公权力机关,应是对机关及公务员进行监督的专门机关。其次,检察监督的实质是检察权对法院执行权的制约,检察监督应限定在对法院执行活动的监督上。最后,检察院应将法律监督限定在合法性监督上。
而民性民行检察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有不同的表述和界定,主要有 “审判监督说”、“诉讼监督说”、“民事监督说”、但是,从当前情况来看,民事检察监督的案件来源主要来自于当事人申诉,当事人申诉的主要目的无非是维护私权与解决纠纷。虽然检察监督的目的在于督促法院审判活动的正当与合法,但是却又不得不直面申诉人的申诉目的。假若无视申诉人维护私权与解决纠纷的目的,势必又将激起当事人新的不满情绪,从而为社会不稳定埋下隐患。而当事人这两个方面的目的的实现,都需要检察机关对效率价值的追求,也就是及时审查案件,决定是否抗诉;再者,及时仅仅为了监督民事审判活动,恐怕没有效率的监督,也会在效果上打了折扣。对于再审案件的审判,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专门的、独立的审判程序,而是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笼统地规定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适用第一审或者第二审程序。由于内容过于简略,再审程序中的许多重大问题,如再审管辖、再审范围、再审方式等,均缺乏明确的规定,实施起来难度较大,特别是这种规定只是单纯地考虑到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况,而没有考虑到检察机关的抗诉再审,没有针对检察机关抗诉再审的特殊性规定与之配套的程序内容,检察机关虽然是抗诉再审程序的启动者和主要参与者,但它本身却成了再审程序中的空白和盲点。由于缺乏相应的具体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在抗诉案件的再审中,大多只是宣读抗诉书,这样,抗诉只是起到引起再审程序的作用,而无法实现审判监督的职能,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而且“公正、高效、权威”不仅仅是对法院的要求,也是对检察机关的要求。基于此,检察机关在建构民事抗诉案件审查机制以及探索其他形式的民事检察监督方式时,应坚持对效率价值的追求。
二、监督方式及程序
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直接动机之一,检察机关基于诉讼监督的目的参加民事诉讼应当享有相应的职权。对于这种职权我们暂且统称为诉讼监督权。诉讼监督权的客体是民事诉讼活动,体现在民事诉讼始终。诉讼阶段的不同,检察机关监督内容也因此而不同,归纳起来,应当包括对审判过程的监督、对裁判结果的监督以及对裁判执行的监督等内容。不同的监督内容,表现为不同的诉讼监督权力,具体表现为三种基本诉讼监督权,即参诉权、抗诉权和执行监督权。这三种基本诉讼监督权构成了在诉讼监督目的下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配置。监督方式作为监督权实现的途径,是构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核心内容。
检察院对执行裁判行为实行检察监督没有什么问题。而由于执行实施权是指按照执行依据的内容,制发有关执行文书,采取执行措施的权力,体现的是民事执行权的行政权属性。尽管修改后的民诉法第203条赋予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但是赋予检察机关对消极执行行为的外部监督权对于督促法院加快执行工作、提高执行效率,最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非常必要。对事的监督和对人的监督。有人主张民事执行监督只对事即案件本身进行监督,而不对人即对执行法官进行监督。实际上,法官是执行程序的主导者,执行中的裁判和实施行为都是法官行为作用的结果。因此,加大对法官行为的监督,可以说是从源头上的监督,避免今后执行裁判和实施行为的错误。但是对执行法官的监督有必要区分个人行为和单位行为。例如执行裁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一般是单位行为;而在执行中索取收受贿赂、贪污、挪用执行款物归自己使用等,则一般属于个人行为。
由于我国没有独立的再审程序,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决定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再审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再审程序的启动方面。再审程序启动之后,三种不同启动方式所提起的再审案件就统一适用单一的、无实质性差别的再审程序进行审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宣读完抗诉书后,抗诉案件的审理就基本转化为普通的再审案件。这种做法不但使检察机关的抗诉在再审程序之中失去了其应有的特性,而且也使得人们在思维上形成了某种惯性或定式,那就是不再从单纯的抗诉再审视角来思考抗诉再审的问题,而是将一些本来独立的、无实质关联的再审程序内的因素混杂在一起思考问题,给抗诉再审平添了诸多难题。
三、民行检察今后工作开展建议
1.目前,民诉法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检察监督确立的唯一方式是抗诉,是针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活动虽然从法理上讲应该属于审判活动的自然延伸和组成部分,但其呈现出与审判活动不同的特点,而且不同的执行行为又有各自不同的特征。因此,通过立法赋予与检察机关执行监督范围、监督对象相适应的监督方式,是构建民事执行监督制度的基本要求。监督方式不能太单一,否则不能保证权力的实现;同时监督方式也不宜过多过杂,否则不利于实践操作和权力的规范行使。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可以采用抗诉、纠正意见相结合的监督方式,同时辅之以暂缓执行建议。”对于民事执行监督来说,借鉴刑事执行监督的方式,不仅可以达到与现行法律保持一致的效果,而且纠正意见较检察建议的力度要大,能够较好地保证监督效果。纠正意见具体适用于对案件的监督和对人的监督:
2.对部分案件的监督和对人的监督。具体而言,就是对法官在民事执行中的职务违法行为的监督。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法官执行违法行为的举报、控告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分以下几种情形做不同处理:(1)违法行为属个人行为且情节严重,构成违纪的,建议法院更换办案人并给予纪律处分;(2)违法行为属法院单位行为的,向法院发“纠正意见书”,监督其纠正;(3)对其他情况,可不用纠正意见监督。其中,属一般违法的,可口头建议法院给予批评教育;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依照检察院关于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有关规定立案侦查。
3.加强民行检察和解运用。民行检察和解体现调解优先原则,但并不是所有民事申诉案件均适合和解,如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或判决、裁定、调解内容存在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案外人合法权益的,都不得和解。笔者认为,如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纠纷、拆迁纠纷等涉及群体利益的案件,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一个案件的处理会影响到一大片案件稳定,采用和解方式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已经稳定的社会关系,尽量避免引起新的社会矛盾或不稳定。选择适当的和解方法:
(1)做好当事人的思想疏导工作。申诉案件大多经过数次审理,当事人间往往情绪对立比较严重,矛盾激化而难以调和,而且此类案件中有不少当事人受学识、环境影响,往往认识片面、性格固执,这就需要办案人员追根溯源,找其思想结症所在,通过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帮助其懂法明理,引导当事人化解主要矛盾,避免在一些细枝末节上纠缠不清,尽早促进双方和解;
(2)借助外力促成和解。案件当事人来检察机关申诉,心里大多对原审法官抱有一定的成见,这种成见多少会影响对检察人员的信任,而得不到当事人的信任,想促成和解是非常不容易的。在此情况下,借助外力能起到一定的媒介作用,消除当事人对办案人员的不信任;
(3)要抓住和解的有利时机。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就要求我们在整个办案过程都应考虑采用调解方式平息纠纷,包括立案、审查过程中,也包括抗诉后法院再审期间。尤其是抗诉后法院再审的案件,当事人大多会对诉讼风险和诉讼成本等重新进行衡量和预测,在此时产生和解意愿。对此,我们应把握有利时机,和再审法院一起促进双方和解,而不应以案件己到法院再审而一推了之;
(4)必要的调查有利于和解的达成。对一些可能存在伪证的案件,经过调查可以发现真相。另外,有些案件因当事人没有及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导致败诉,那么对当事人申诉时提供的证据线索应进行必要的调查。虽然抗诉案件的证据一般基于原审证据,对新证据的要求比较严格。但对于和解来讲,更在于从情理角度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如果调查搜集到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这样的证据在双方和解时,对方当事人大多也会认可,从而有利于和解的达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