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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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强制管理人选任制度的现状rn(一)法律规范现状rn目前我国关于强制管理制度的法律规范几乎处于空白状态,对于强制管理人的规范性指引则更为缺失,我国是否存在强制管理制度在学界引起广泛争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92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此条规定是强制管理制度应用的法律依据,也是管理人选任的依
【机 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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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长安公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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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强制管理人选任制度的现状rn(一)法律规范现状rn目前我国关于强制管理制度的法律规范几乎处于空白状态,对于强制管理人的规范性指引则更为缺失,我国是否存在强制管理制度在学界引起广泛争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92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此条规定是强制管理制度应用的法律依据,也是管理人选任的依据.关于该条规定的管理人选任范围,普遍认为除申请执行人外其他类型人员并未被禁止担任管理人.在《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中,对于管理人的选任范围采用了较为宽泛的规定:“实施强制管理,应当从适于管理该不动产或者特定动产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选任一人或者数人为管理人,并发给书面凭证.”从立法趋势看,管理人选任范围将会逐渐明确,但目前仍然处于法律规定缺失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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