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相对不诉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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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主要探讨了未成年人适用相对不诉的条件、几个常见罪名中的把握及应做的几项工作等问题,以期为相关的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关键词相对不诉 未成年人 刑罚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040-02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又被称为酌定不起诉或相对不诉。由于我国目前尚未有一部专门的未成年人刑法或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如何适用相对不诉也未有单独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相对不诉的规定同样也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因此,根据该条文的精神,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一、未成年人适用相对不诉的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适用相对不诉的两个基本条件:其一,适用相对不起诉的必须是犯罪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即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而非无罪,只是情节较轻,这是前提条件。其二,这种情节较轻的犯罪行为同时还必须具有法定的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情节(即刑法条文中明确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情形),才可适用相对不诉。那么,刑法规定的“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究竟有哪些呢?在我国的刑事法中,未明确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但具体规定了几种应当或可以“免除刑罚”的情形,也即是几种法定从宽处理的情节。其中,一般也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上分列在《刑法》总则中,大致有以下几条:《刑法》第十条:在国外犯罪,已在国外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第二十条第二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预备犯(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第二十八条: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自首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完全成熟,可塑性强,容易接受教育,并易于改造,在一般情况下,尽管未成年人犯罪造成的客观危害可能并不小于成年人犯罪,但是,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往往相对于成年犯罪人小,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我国刑法也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在适用相对不诉制度上,未成年人应当比成年人有更加优越的适用条件,对未成年人应当适当地放宽适用相对不诉的条件,对一些可诉可不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以尽量不诉,扩大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诉的适用范围。
  因此,笔者认为,在具体审查某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否适用相对不诉时,不应仅仅拘泥于审查该案件是否具有上述十项法定从宽情节中的某一项,还可考虑该案是否有其他酌定的从宽情节,如犯罪的动机、犯罪的手段、犯罪造成的损害后果、犯罪嫌疑人的一贯表现及犯罪后的态度等等。
  二、相对不诉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几个罪名的把握
  笔者认为,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以下罪名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一般可作出相对不诉的决定:
  1.抢劫犯罪:在一般情况下,只要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无论数额大,都构成抢劫罪,但实际上,有的行为表面上相同,但反映的本质并不一定相同,就好比未成年人抢劫犯罪与成年人抢劫犯罪,许多未成年人抢劫案件,表面上具备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但往往是因为年幼无知,出于一时的需要,劫取的金额小,采用的暴力、胁迫手段一般也较成年人抢劫犯罪要轻,其主观恶性程度,社会危害性也要小。我国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的最低法定刑为3年有期徒刑,显然,如果将未成年人抢劫案件不分情节轻重,一律提起公诉,让其接受法庭的审判,是不适当的。而是应当区别情形,适当地运用相对不诉。
  2.盗窃犯罪:盗窃犯罪是未成年人犯罪涉及较多的一种罪名,盗窃犯罪是以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其侵犯的客体是公私的财产权,是单一客体。笔者认为,相对而言,是否能适用相对不诉比较好掌握。我国刑法规定,对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笔者认为,审查未成年人盗窃案件能否适用相对不诉,原则上讲,应当参考上述规定,但是还应该结合其他条件,如有无前述法定的或酌定的从宽处理情节(比如赃款有无被大肆挥霍,有无及时退赃、退赔,有无造成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是否偶犯、初犯,是仅实施一二次盗窃犯罪还是多次盗窃等),也就是说,只要未成年人的盗窃数额在数额较大的范围内(即便接近数额巨大的范围),并具备上述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理的一项或多项情节的,就可视具体案情考虑适用相对不诉。
  3.故意伤害罪:我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这是我国刑法关于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量刑规定。司法实践中的未成年人轻伤害案件往往有如下特点:情节简单,事实、证据比较容易查清,行为人往往供认不讳;未成年人主观恶性不大,手段轻微,一般事出有因,一時冲动,事先往往无预谋,属偶发性犯罪,且犯罪行为的影响范围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未成年人的家长一般均能对伤害后果予以负责,主动退赔。被害人不会强烈要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法院判决较轻,缓刑的适用较为普遍。笔者认为,未成年人轻伤害犯罪如果属主观恶性较小,危害性不大的偶发性犯罪,则应给未成年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可作相对不诉处理,对于未成年人重伤害案件,如果是因为正当防卫过当而造成的,同样也具备适用相对不诉的条件,可视退赔情况及被害人有无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等考虑适用相对不诉。
  4.抢夺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对涉嫌抢夺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相对不诉的情形也很少,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抢夺罪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方法,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仅侵犯财产权利,最大的特点是不使用侵害人身的方法,行为人主观上只有夺取他人财产的故意,而没有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故意,对他人的人身一般不构成威胁,司法实践中,因犯抢夺罪而被判处缓刑的未成年人也并非个别,笔者认为,如果系抢夺数额刚及“较大”的抢夺犯罪案件,情节一般的,可结合其它条件适当运用相对不诉。
  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相对不诉应做的几项工作
  (一)决定不诉前的社会调查、心理测试
  对未成年在作出相对不诉的决定前,应到未成年人所在学校、村委会等地进行广泛、深入的社会调查,从中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特征、家庭环境、社区管教条件、成长过程、一贯表现、犯罪原因等。如:通过了解其家庭环境,我们可确定,未成年人如有合格、尽责的监护人,便可得到切实有效的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就有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相反,监护人如无法尽到监护职责的,就不适合相不诉;又如:如果适用相对不诉后,未成年人能够就学就业,即便不能就学就业但生活有保障,派出所,街道、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组织能够对其进行有效的帮助,即可认为具备良好的社会管教条件应当考虑适用相对不诉。除社会调查外,对拟决定相对不诉的未成年人,还应委托有关权威机构对其进行心理测试,从中分析该未成年的性格倾向,预测其是否有重新犯罪的可能,从而为正确作出相对不诉决定提供前提条件,打下良好基础。
  (二)抓住不诉前的帮教考察
  在对未成年人作出相对不诉的决定前,设定一定的考察期限,对其予以考察、帮教是十分有必要的,考察期限可视案情而定,一般不能少于三个月,一方面是借以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以后是否已真诚悔改,有无重新犯罪的可能;另一方面也是对起其的督促和提醒,经多方考察,如果在考察期限内确实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考察期满后,承办人即可提出对该未成年人予以相对不诉的建议,报检委会审查决定。
  (三)抓好不诉后的帮教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
  未成年人被相对不诉后,在放下沉重思想包袱的同时,压力减轻,思想必然会有所放松,回归社会后,在不良社会分子的影响下,思想、行为容易有所反复,很可能会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因此,为巩固不诉的效果,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对其进行跟踪帮教是十分有必要的。具体做法是,在向未成年人宣布相对不诉决定的同时,应召集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居住地的居委(村委)会干部、青保干部、辖区民警建立帮教小组,共同签定帮教协议,落实帮教措施。帮教期限可设定为一年,在帮教期限内,帮教小组成员要履行好各自的职责,与不诉对象适时沟通交流,接受其书面、口头思想汇报,从中了解其学习、工作情况、思想动态,并督促其多学法律知识,从思想上、根本上杜绝其重新犯罪的可能,帮教期满,可视具体情况解除或延长帮教期限。
  是否适用相对不诉对未成年人成长的影响远远超过成年人犯罪,如果使其不被执行刑罚就能得到教育改造,成为遵纪守法公民,就比实际执行刑罚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大胆、慎重地运用相对不诉,是在体现公正执法的同时,又更好地体现了对未成年人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我们在惩罚未成年人犯罪的同时,又给予他们以特殊的保护,具有积极而深远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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